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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吳玉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

參 加 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代 表 人 王裕煒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8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外科師(三)級醫師,以參加人因其民國105年請安胎假,刻意將其1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另予考績均考列乙等為由,主張參加人性別歧視(考績)、不遵守平等措施及其他:安胎假,於107年10月23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被告以原告身分屬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權管業務,以107年10月31日府勞就字第1071190830號函復原告歉難受理,並告知相關法律及應循之救濟途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本件人事考績事件源自於原告基於女性、懷孕之特殊生理需要,是向參加人提出安胎假之申請,不意,不僅未蒙長官同意(長官當場斥責並揚言考績不佳之警告話語),反因此引發後續一連串包括扣發績效獎金、人事考績乙等等實質懲處。105年8月底原告懷孕,因孕期腹痛及出血,經醫學中心開立診斷書向參加人申請安胎假,卻屢遭刁難,原告於105年8月29日面報院長及副院長9月份需要請安胎假,被長官拒絕,同時並威脅考績及薪資,並於105年10月2日再度向院長面報需要繼續請安胎假,105年10月17日行公文請延長病假(安胎假),院方公文批依規定辦理,卻另指示人事室告知原告,院長批「依規定」辦理是「不同意」的意思,並以原告請假程序未完成為由,不予核假,並要求病歷授權,威脅登記曠職及扣薪,經原告向勞動部(轉衛生福利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申訴後,院方才於原告生產前7天同意安胎假,並表示本人程序皆完整,而事實上申訴期間本人並無補正任何程序或資料,亦證實院方之要求實為刁難且誣告,也因此導致原告懷孕期間無法安心休養,暴露於相當危險之環境。參加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因安胎假作不利之處分(如105年度年終考績、106年度另予考績、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應予以撤銷!

(二)依據勞工局表示,性平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因原告為公務員,必須循保訓會途徑申訴性平法。然而,原告向保訓會申訴時,保訓會卻表示,性平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應由勞動部審理性平法,公務員申訴救濟只僅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公法)或考績法(公法)審理,並不審理性平法(私法),參加人在原告申訴過程中從未說明性平法部分,刻意避開性平法(私法)核心,導致原告(公務員)無法申訴救濟性平法(私法)!經最高行政法院表示,考績乙等不符合考績法(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原告若要申訴救濟性平法,應循性平法(私法)規定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故原告依據性平法第34條之申訴救濟程序向勞工局申訴及勞動部提起訴願,並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106年3月收到參加人105年年終考績70分乙等評分,遂依據性平法第2條向機關及保訓會申請申訴及救濟,經保訓會依據考績法,參加人於安胎假假別標示不清,難論無違因安胎假假別而影響考績,以106年8月8日106公申決字第0151號再申訴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決定。

原告再於106年9月收到參加人105年年終考績維持70分乙等函(106年9月12日新營醫人字第1069901878號函105年度年終考績),遂再依據性平法第2條向機關及保訓會申請申訴及救濟,經保訓會依考績法於107年3月9日作成107公申決字第0017號駁回,駁回理由為對於機關考評應給予尊重。原告依照性平法第34條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81號行政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為考績乙等不能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依照性平法第3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2號行政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為考績乙等不能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行政訴訟,另相對人(參加人)係因不滿抗告人(原告)依法請安胎假、產假,而將抗告人(原告)考績考列為乙等,已違反性平法一節,抗告人(原告)應循性平法規定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四)原告於106年10月收到參加人106年106年10月23日新營醫人字第1069902233號函106年度另予考績75分乙等評分,遂依據性平法第2條向機關及保訓會申請申訴及救濟,經保訓會依據考績法,於107年3月13日作成107公申決字第0018號駁回,駁回理由為對於機關考評應給予尊重。原告依照性平法第34條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82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為考績乙等不能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依照性平法第3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67條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為考績乙等不能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行政訴訟,另相對人(參加人)係因不滿抗告人(原告)依法請安胎假、產假,而將抗告人(原告)考績考列為乙等,已違反性平法一節,抗告人(原告)應循性平法規定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性平法第34條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對公法及私法之競合聲明,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對於審判權歸屬之認定有所爭議,得由當事人約定由民事法院審判!或法無明文,致其審判權歸屬陷於不明之狀態,亦得由當事人約定由民事法院審判,換言之,該法提出了公法私法競合時得由私法申訴管道審理。性平法依照平等原則以第2條及第34條,將公務人員納入性平法保障,且訴訟管道包括行政法院。性平法第2條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然而,公務人員人事法規並無規定性平法之申訴救濟管道,性平法第2條僅表示公務人員依據各該人事法規規定申訴救濟,並未排除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若沒有設立性平法申訴救濟管道時,不得循性平法規定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也因此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1號及第1502號裁定原告應循性平法規定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據此循救濟途徑。

(七)對於性平法規定所稱「需安胎休養」之意涵,經勞動部勞動3字第1000075851號函表示或出現早產或潛在性早產之徵兆(如腹脹、背痛、下墜感等不同症狀,其他症狀如出血、破水),則需要治療,其治療模式包括住院治療或在家臥床休息。為什麼需要安胎?什麼是高危險妊娠?高危險妊娠是指在妊娠期間,母親和胎兒有潛在的危險,導致胎兒或母體的健康受到威脅或傷害,可能發生不良懷孕結果的狀況。原告明顯符合手冊上之前3項徵兆,也就是說,安胎,主要是保障孕婦及胎兒的安全!安胎假所代表的意涵並不只是一個「假別」如此而已,願不願意放安胎假,代表雇主/機關是否保障孕婦或胎兒之安全,如此影響人身安全之重大事件,可能導致一屍兩命之重要假別,何謂對公務員無重大影響?當一個雇主/機關以考績或其他不利之條件威脅公務員時,其代表公務員及其胎兒的生命受到威脅,何謂無重大影響?以安胎假威脅考績,或是不給予安胎假,實則是威脅原告之生命安全,一旦發生孕產婦死亡,代表無法繼續服公職,對於公務員之權益當然影響重大,並不適合以一般考績或假別視之!性平法依據憲法第7條及第156條以及多項法規而設立之特別法,其對人民權益存在重大影響。性平法第二章標題為「性別歧視之禁止」,亦言之,性別平等為人民之重大權益,性別歧視對人民影響重大,也因此設立了第四章「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相關法條,並在第五章救濟及申訴程序第34條設立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之規定,以及設立第37條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性平法第1條明示性平法旨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性平法第2條將公務人員納入,公家機關違反性平法亦等同於對於公務人員之重大權益如性別平等,禁止性別歧視,工作平等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當公家機關違反性平法,遠反憲法保障之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時,亦對公務員產生重大影響。一般勞工遭受雇主違反性平法視為重大影響,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及救濟,但若公務員遭遇機關違反性平法,公務員面對性別歧視,不保有工作權之平等的狀況,依據平等原則,應該視同重大影響!依據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人民如對上述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自身權利或利益者,可以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及第60條規範,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若認為公務員不得因性平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否仍代表視同認為對公務人員之權益沒有發生重大之影響,或者公務人員不應享有性別工作權之平等,也應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若是,則明顯違反憲法之服公職權益及平等原則,亦違反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之精神,保護母性之原則!

(八)貫徹大法官解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要求,司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作成釋字第684號解釋,針對往昔列為特別權力關係一環:學生,拋棄前述特別權力關係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重大影響標準,而強調「有權利即有救濟」(即權利影響說),誠如李惠宗教授所言,該標準應適用於全部的人事行政領域。許宗力大法官分別於釋字65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釋字68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出,下一步將檢討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箝制之公務人員人事救濟領域。事實上,學者李建良教授早於92年接受保訓會委託研究計畫「保障制度復審範圍之研究」報告中,即呼籲:在我國逐漸跳脫特別權力理論藩籬之時,公務人員權利救濟體系不宜停留在「有行政處分,斯有司法救濟」之舊制度框架中,而應迎頭進入「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境地。陳耀祥教授亦於97年接受保訓會委託研究計畫「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法研議一保障對象與救濟類型之研究」報告中表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如受到內部職務措施的侵害,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公務人員只要有個人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之情形,均須能夠訴請司法救濟才行,至於該措施之法律性質,在所非問。曾任保訓會兼任委員程明修教授透過釋字第653號解釋,觀察出大法官對「特別權力關係」之不耐,原因是特別權力關係頑強的生命力,歷經多號解釋卻僅能點狀回擊,無法全面消毒。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釋字第68 4號解釋已打破我國實務上「若重大影響則行政處分,若行政處分則行政爭訟」的思維邏輯。若人事行政行為之效果干涉公務人員之權利,即使非行政處分,亦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種類不限於針對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不得因行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保障法「申訴、再申訴」救濟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據此,若認為不許公務人員針對性平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實與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156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以及保護母性之意旨有違,亦與釋字第684號相違。

(九)原告自106年提起性平法第21條申訴開始,並未有任何一個機關裁定參加人是否違反性平法。依據勞工局表示,性平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因被告為公務員,必須循保訓會途徑申訴性平法。勞工局又表示,其已將原告之申訴函,轉往保訓會處理,而保訓會表示,該會已對被告之申訴裁判。然而,保訓會僅針對參加人是否違反考績法裁判,對於原告申訴之參加人違反性平法第21條之訴訟標的,並未裁判,換言之,保訓會及勞工局皆未對參加人是否違反性平法做出裁判,此為申訴裁判之重大瑕疵!依據性平法第2條,該法令並未說明若公務人員之人事法令並未規定性平法之申訴管道時,公務人員要如何申訴!該法主管機關為勞動部,此案至今申訴2年,勞動部僅將此案轉給保訓會即結案,面對保訓會沒有裁定參加人是否違反性平法卻無所作為,保訓會對於勞工局轉呈之是否違反性平法案件,卻以考績法決定,明顯瑕疵!若鈞院認為,應是勞工局審理,希望發回勞工局重新審理;倘若法官認為,應是由保訓會審理,希望發回保訓會審理,以利本案有水落石出之一天!

(十)綜上所述,參加人深知違反性平法,刻意誘導事件走向公法判決,意圖透過考績法(公法)之漏洞,使其違法(性平法)事由不被行政法院審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1號及第1502號裁定,抗告人(原告)應循性平法規定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為此謹請鈞院明鑒,釐清疑點而明事實真相,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以保障公務人員性別平等、生命安全及性平法訴訟之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參加人違反性平法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又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而遭拒絕,並非該拒絕即為行政處分,亦即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覆應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性平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33條、第34條、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第15條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第33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14條至第20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第34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三)原告因懷孕腹痛有流產跡象,經醫師診斷證明建議安胎休養,並依據性平法第15條規定向其服務單位即參加人申請安胎假,據稱參加人先予刁難,後復警告其請安胎假將影響其考績,最終雖有准假,惟嗣後因其105年請安胎假,105年年終考績及106年另予考績均遭參加人考列乙等,原告不服該考績之處分,遂向被告申訴。

(四)原告係參加人外科師(三)級醫師,身分屬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權管業務,已函轉權責單位(保訓會、衛生福利部)並告知相關法令及應循之救濟途徑,被告對原告之申訴案回覆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原告後因106年9月12日新營醫人字第1069901878號考績(成)通知書及106年10月16日新營醫人字第1069902183號考績(成)通知書,認有不利對待,再次於107年6月28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因原告具公務員身分,被告無權管轄,又以107年7月16日南市勞就字第1070745402號函移案保訓會卓處。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再次持同樣事由向被告申訴,被告仍依相關法規以107年10月31日府勞就字第1071190830號函復原告其申訴被告無權受理,副本亦抄送保訓會,原告遂於107年11月15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以108年5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8009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六)性平法適用所有僱傭關係,原告申訴事項雖涉及性平法第7條之性別歧視(考績)、第15條之安胎休養請假及第21條之不利處分,惟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3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33條、第34條、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被告尚無受理之權責,故被告依上開法令未予受理其申訴,尚非無據。況且,亦無其他法規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受理其申訴並作成參加人違反性平法之處分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107年10月31日府勞就字第1071190830號函性質應僅為釋明法令及告知可循救濟管道之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至明。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性別工作平等工作申訴書、被告107年10月31日府勞就字第1071190830號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性平法第2條第2、3項:「(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33條、第34條、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規定,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3)性平法第33條:「(第1項)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14條至第20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第2項)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7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第3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7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第4項)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第2項)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第1項)雇主違反第21條、第27條第4項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38條之1:「(第1項)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按上開性平法第2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排除於性平法之外,是立法者已明示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及救濟程序排除於性平法之適用,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為公務人員,其申訴事項雖涉及性平法第7條之性別歧視(考績)、第15條之安胎休養請假及第21條之不利處分,惟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第33條、第34條、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規定,於公務人員不適用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訴及駁回訴願,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雖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1號及1502號裁定理由載明:「另抗告人(即本件原告)指稱相對人(即參加人)係因不滿抗告人依法請安胎假、產假,而將抗告人考績列為乙等,已違反性平法一節,抗告人應循性平法規定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一節為據,主張其循性平法規定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並無不合等語。惟查原告於105年及106年間係參加人外科師(三)級醫師,係公務人員一節,除為兩造所不否認外,並有銓敘部103年2月7日部特二字第1033813196號銓敘審定函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而如前所述,性平法第2條第2項但書及第3條規定已將公務人員排除於性平法之適用,並明定公務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其人事法令之規定。是原告認參加人罔顧其基於女性、懷孕之特殊生理需要而於原告之考績為不利之考評,有違法之情事,自可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原告亦已針對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及106年另予考績考列乙等分別提出申訴、再申訴,此有保訓會106公申決字第0151號、107公申決字第0017號及第0018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103頁),是原告並非無救濟之管道。且如前所述,性別工作平等法既已明文排除公務人員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之適用,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01、1502號裁定主文均係「抗告駁回」,所載「抗告人(即本件原告)應循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一節僅係於其理由末附帶提及,並無拘束力,尚難據此而就前開性平法第2、3項之規定作不同之詮釋。

4、原告雖又主張如不許公務人員依性平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實與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156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以及保護母性之意旨有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84號相違一節。然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之意旨係有關大學生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所涉情節與本件有別,自非可逕予援引適用。另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在案,然此係指承審案件之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合理確信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足當之。然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3項,其立法理由載明:「……二、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組織章程已有相關規定,故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程序及罰則排除本法之適用。三、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就公務人員部分,立法者係考量公務人員保障法就公務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已有相關規定足為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因而排除公務人員之適用,此乃立法選擇,且本院亦無該規定有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5、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之申訴及駁回訴願,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