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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劉掙元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郭永發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闡釋綦詳。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後,亦設有再審(第5編)及非常上訴(第6編)等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是以,刑事案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法規範之對象,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是以,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為刑事司法行為,其救濟程序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不屬於一般公法事件,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檢察官以民國107年9月20日執行命令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於酌留原告在監生活所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原告在該監獄之保管金37,964元及勞作金871元,合計38,835元予以扣押,並匯送被告以辦理原告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被告之處分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牴觸,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侵害原告之財產,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扣款38,835元等情。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於107年9月20日以103年度執從57字第1079026053號函請高雄監獄於酌留原告在監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就原告於高雄監獄之保管金37,964元及勞作金871元,合計38,835元予以扣款,作為執行原告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不當執行沒收之款項38,835元,業經臺灣雲林地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附本院卷(第81-94頁)可稽。原告猶未甘服,復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發還前開扣款,核所涉爭議事項為刑之執行,本質上係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經立法者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核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又不能補正,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