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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代 表 人 張國明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朱雅蘭 律師許宏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制,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司其事實之認定及審判之職權。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於廠商得標之後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問題,屬私權問題,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因政府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當事人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若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17W第1至4繫船柱間冠牆水下底部RC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簽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15,000元,預定開工日為107年8月27日,預定竣工日為同年9月25日;嗣因原告開工後未能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提送合格之潛水施工人員證照並進場施作,且未於工地備妥救生衣、救生圈及救生繩等救生設備,亦未設置救援潛水員、潛水作業主管、岸上聯絡員,經被告多次督促及限期改善,原告遲至預定竣工日107年9月25日仍未能完成改善並進場施工,被告乃於107年10月19日邀集原告召開工程進度協調會,限期原告完成改善,惟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遂於107年11月12日以高港土修字第107322215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全數履約保證金2萬元,嗣以107年11月23日高港土修字第107322221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據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月4日高港土修字第1073008789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與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嗣因原處分已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原告於同年12月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此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萬元予原告,此有系爭工程承攬單(本院卷第99頁)、被告107年10月19日工程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1-232頁)、被告107年11月12日高港土修字第1073222150號函(本院卷第109-111頁)、被告107年11月23日高港土修字第1073222216號函(本院卷第113-115頁)、原告107年12月13日鼎鋐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卷可閱卷第44-45頁)、被告108年1月4日高港土修字第1073008789號函(本院卷第117-119頁)、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49-61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本院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可稽。其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萬元之爭議,揆諸首揭說明,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至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