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民國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其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金傳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代 表 人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戰鬥個裝攜行袋本體(數位迷彩)36,000個」(共分3組,每組12,000個)之第1組採購案(購案編號JE07018P278P1,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022萬4,000元(含稅)得標,雙方並於107年8月24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含計畫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107年9月4日原告於確樣合格後向被告領料,本應依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自接獲電話通知之日即107年9月4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第1組採購標的,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交貨,惟被告於107年9月6日接獲舉報,至原告工廠(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執行履約督導,發現布料庫儲與實際領料數量不符,經原告現場人員告知,部分軍用布料已裝櫃於高雄碼頭倉庫,計畫外運裁切加工,被告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會同原告前往高雄港碼頭倉庫而查得已裝櫃之該批布料。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之第22點(18)「本案限中華民國境內生產(半產品及成品)」之約定,要求立即將布料回運至被告第205廠。嗣雙方於107年9月7日、同年9月12日召開二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原告同意辦理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賠償其已裁切布料價金,惟原告不同意辦理停權。被告遂以107年9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55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計畫清單(18)備註之第22點(18),解除契約,原告尚須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計102萬2,400元、另扣除已裁切450碼布料材料保證金6萬1,200元,餘額282萬7,440元發還予原告;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原告不服原處分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0月4日備二五物字第1070006011號函駁回其此部分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同時標得被告辦理之3組同品項採購案,考量被告可能同時下單製作,會造成裁剪生產線排擠之情形,原告遂準備行文被告,請示能否將部分布料送至境外裁剪後再運回臺灣進行加工製造,以確保生產進度不受影響。原告為爭取時效,遂將部分軍用布料先行裝櫃暫置於高港碼頭之私人貨櫃場,等候核准後再行報關運出。縱使未獲被告同意,僅是原告再從暫存之貨櫃將布料運回嘉義工廠,承擔逾期交貨之風險,根本未構成違約情事。
2.依計畫清單(18)備註之第22點(18)約定「本案限中華民國境內生產(半產品及成品)……」,所謂「半產品」必須已在布料上進行縫製加工行為,改變單純布料之型態,如僅單純布料裁剪而未進行任何縫製加工之行為,不能謂為「半產品」。原告單純將布料送至海外進行裁剪,再運回臺灣進行縫製加工行為,並無違反上開契約條款。
3.再依計畫清單(18)備註之第22點(18)約定,得逕行辦理解約之要件乃是「乙方(原告)未提供計畫進度表」、「乙方以商業機密等理由,不配合甲方(被告)實施前述(履督及技輔)作業時」,方得為之;倘僅是單純違反「限於中華民國境內生產(半產品及成品)」之約定時,僅屬履約缺失或瑕疵,應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8條「履約管理」及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等約定,要求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並無逕行解除契約之權限。縱使被告認定原告之履約有違反相關「計晝進度表」之記載內容,惟此屬履約缺失之範圍,與原告「未提供計畫進度表」係屬二事,被告解除契約,顯不合契約之約定。
4.又原告並未將布料運至海外裁切,衡量其情節,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本案之情形亦不構成情節重大,應要求限期改善或改正,倘以此情節即對原告解除契約,並施以停權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於107年9月6日執行履約督導時,發現原告所領取之軍用布料有部分不在原告嘉義工廠,經原告現場人員告知,部分軍用布料已裝櫃置於高雄港碼頭倉庫,「將」運往中國進行加工,經被告會同原告前往高雄港碼頭倉庫查得該批布料,被告若非及時查獲,該批布料已遭運出境外。嗣雙方於107年9月7日及9月12日前後二次召開協調會,依會議結論,原告雖表示「尚未」將布料運至中國,但同意「將第1組辦理解約,沒收履保金,已裁切布料願賠償其價金」,足證系爭採購案之解約,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
(18)備註之第16點罰則(1)之約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03條為停權處分,於法有據。
2.原告於投標時其報價單即載明「投標地原產地為臺灣」,並於得標、決標後,依約提出樣品及生產進度計畫表,載明契約所約定事項,並明確載明生產地點為「嘉義縣○○鄉○○村○○00號」,足證原告確知系爭採購案之生產地必須在臺灣,不得外運。
3.依計畫清單(18)備註之第22點(18)約定,原告於確樣時一併提出生產計劃進度表(含生產地點),俾供被告得不定期執行履約督導或技術輔導,以及系爭採購案必須在國內產製,不得離境,此為原告訂約及領料時所確知之約定條款。原告竟於領料後,逕自將部分布料分裝貨櫃運至高雄港碼頭,準備運至境外進行裁剪製作,此舉非但已違反上開應在國內產製之約定,且致被告無法執行履約督導或技術輔導,原告將布料裝櫃外運之情形,即係違反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據此解除契約,自屬適法。
4.原告將部分軍用布料外運裁剪之行為,已違反上開系爭採購案應在國內產製之約定,且該布料均由被告提供,若運至境外加工,致被告無法執行履約督導或技術輔導,將造成系爭購案產品不符規格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必致使被告同時損失布料,復需重製布料,造成雙重之損失,且無法如期交付需求單位,影響國軍戰備訓練之執行,原告將布料裝櫃外運之情形,即係嚴重違反契約而屬情節重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原處分卷第297-299頁)、原告投標報價單(本院卷第129頁)、決標報告表(本院卷第131頁)、會驗通知單(處分卷第143頁)、報驗單(處分卷第144頁)、收貨證明單(處分卷第145-146頁)、驗結檢查表(處分卷第147頁)、原告生產計畫進度表(本院卷第135頁)、系爭契約暨計畫清單(本院卷第23-35頁)、規格(本院卷第39-50頁)、通用條款(本院卷第51-85頁)及投標須知(處分卷第189-21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9-174頁)、清點表(本院卷第167頁)、107年9月7日第1次履約協調會議紀錄表(本院卷第139-14
0頁)、107年9月12日第2次履約協調會議紀錄表(本院卷第141-142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93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95-10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違反計畫清單(18)備註之第22點(18)約定,本
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政府採購法
A.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B.第102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C.第103條第1項第2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⑵系爭契約
A.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1):「違規情事:乙方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乙方尚須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B.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18):「本案限中華民國境內生產(半產品及成品),乙方應於確樣時一併檢送詳實之生產計劃進度表(內容須包含生產設備、工具數量、生產人力、原料獲得時間、日產能、預定交貨時間、生產地點),俾甲方進行履約督導或技術輔導,如於簽約時乙方未提供計劃進度表,或於甲方執行履約督導或技術輔導時,乙方以商業機密等理由,不配合甲方實施前述(履督及技輔)作業時,甲方得逕行辦理解約。」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2.得心證理由:⑴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要旨,並參照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可知廠商如有可歸責於己之重大違約事由,致契約解除或終止,招標機關自得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⑵經查,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得標
,兩造於107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明原告應於確樣合格及領料後,經被告電話通知之日(即107年9月4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系爭採購案第1組12,000個戰鬥個裝攜行袋,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5頁、第137頁)。又107年9月4日原告確樣及領料後,被告接獲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通報,原告欲將系爭採購案之軍品原料外運,被告即於107年9月6日至原告嘉義工廠執行履約督導,發現布料庫儲與實際領料數量不符,經原告現場人員告知,部分布料已裝櫃於高雄碼頭倉庫,計畫外運裁切加工,被告旋於同日晚間8時,會同原告前往高雄港碼頭倉庫查得該批布料,證實原告確有預計將布料運往境外裁切加工之事實,被告遂於107年9月7日、同年9月12日先後召開二次履約協調會議,會中原告亦不否認該批布料已裝櫃停放高雄碼頭,預計外運裁切加工,並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賠償其已裁切布料價金等情,此依第1次、第2次履約協調會議紀錄表觀之甚明(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被告核認本件解除契約乃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18)「本案限中華民國境內生產(半產品及成品)」之約定,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於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核非無據。又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刊登完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原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1年部分,合先敘明。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所得標3組同品項之採購案同時下單
製作,恐造成裁剪線排擠現象,乃欲取得被告同意後由海外地區實施裁剪云云。惟依系爭採購案107年8月10日招標公告(處分卷第297-299頁)業已載明,被告所承辦之系爭3組同品項採購案為同時招標,採複數決標,分組總價報價、分組總價決標方式辦理,第1-3組數量均為12,000個,履約期限皆自確樣合格後,通知次日起60日曆天(含領料時間)內等情,原告為一正常經營之公司,自應瞭解自身生產能力,妥適評估產能,以為順利完成履約所需使用之人力及設備,再據以決定是否參與上開3組採購案之投標程序。而原告經審慎評估後,既已決定同時參與被告所辦理之3組採購案,並於簽約前之107年8月22日提出生產計畫進度表(本院卷第135頁),詳細記載其對於各生產製程(各批次領料及交貨時間、備料-副料、加工剪裁縫合、日產能、累積產量、包裝交貨等)之預定期程,以及各項工廠設備與員工人數,明確告知被告其已就3組同品項之採購案為確樣、備料、加工、包裝交貨等生產製程均已妥適規劃,使被告信其有履約能力,並與其簽訂3組採購契約。足見原告於簽約前已充分衡量系爭採購案之標的數量、生產方式、產能規劃、履約期間、交貨日期,原告所需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暨其主客觀履約能力等各項因素,而得據以預估判斷其參與系爭3組採購案之契約風險、履約成本及營收損益,進而為合理之決定及規劃。又觀之兩造於107年8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計畫清單(18)備註第3點、第7點及(18)備註之第22點(18)對於上開各組數量、交貨時間、本案限中華民國境內生產(半產品及成品)等項,亦均約定甚明(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此外,系爭第1組採購案原告於107年9月4日向被告領料及確樣交貨時,被告向原告再度確認交貨期間,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疑義,亦未曾因履約困難而向被告申請履約協商。綜上各情,足證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對於本案標的「戰鬥個裝攜行袋本體(數位迷彩)36,000個(第1-3組各12,000個)」之數量及生產製程期間既已明確知悉,且依自身產能妥善規劃評估後提出生產計畫進度表,就各生產製程之預定期程、各項工廠設備與員工人數均為詳細記載,則其事後再以生產期間裁剪線排擠、欲爭取時效為由,主張需送至境外裁剪云云,顯無正當理由。況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為軍品,除據系爭契約於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
(18)中明定「本案限中華民國境內生產(半產品及成品)」之外,被告亦於本院中陳明其不可能同意軍品布料外運裁切,政府對此很敏感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若非早已預謀將軍品運送海外裁剪加工,豈有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行先將布料自嘉義工廠運至高雄港碼頭倉庫裝櫃,甘冒嗣後經詢被告未獲同意,徒然虛耗該等運費、倉儲及裝櫃費用之理?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實不可取。
⑷原告又主張:其僅將軍用布料運送至境外單純裁切,未達半
產品、成品之程度,縱認其違反限國內生產之規定,亦非解約事由云云。經查:
A.依政府採購法第104條、第44條規定:「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國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52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可知,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亦屬政府採購行為態樣之一,基於擴大國內軍需工業和扶植民間工業、支援經濟之政策,凡國內已能產製或供應,均需優先向國內廠商辦理採購並嚴採禁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為原則。另為避免購入低劣品質之軍用品,降低國軍之品質及作戰力,長遠而言影響國防安全之發展,且違反政府採購法對我國內需經濟、製造產業優先扶植之立法目的,國防部所屬單位編訂採購計畫,均依個案特性研訂適當之驗收方式,除視個案情形要求廠商出具製造、產地、進口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可訂有「履約督導」機制,以作為軍品獲得來源之查核機制。所謂「履約督導」,係指購案標的須經一定履約過程者,除另有約定外,採購機關得於履約過程中,依督導需要進入廠商履約廠所者,就原料、半成品、成品、生產機具、員工、履約進度、履約情形進行查驗。是以,本件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之第22點(18)亦有類此「履約督導」之約定。
B.而依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18)前段明定「本案限中華民國境內生產(半產品及成品)……。」,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一)15亦明文「乙方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交貨或以中國大陸地區勞務履約,違反契約載明禁用中國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足見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本件採購案限於我國境內生產,並嚴禁以我國境外(包含中國大陸地區)之財物、勞務履行契約,乃為實現前揭擴大國內軍需工業和扶植民間工業、支援經濟之政策,及為避免軍用品品質低劣而影響國防安全之目的,是上開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18)前段所定「本案限中華民國境內生產(半產品及成品)」,自係指系爭履約標的軍品之「全部製造及生產過程」均須在我國境內為之,方符兩造訂約之目的。又觀之上揭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18)約定全文,該後段約定「……乙方應於確樣時一併檢送詳實之生產計劃進度表(內容須包含生產設備、工具數量、生產人力、原料獲得時間、日產能、預定交貨時間、生產地點),俾甲方進行履約督導或技術輔導,如於簽約時乙方未提供計劃進度表,或於甲方執行履約督導或技術輔導時,乙方以商業機密等理由,不配合甲方實施前述(履督及技輔)作業時,甲方得逕行辦理解約。」係以廠商遵守該條前段約定「本案限中華民國境內生產(半產品及成品)…」之前提下,被告得依廠商所提生產計畫進度表,不定時進行履約督導。故上開約定廠商履約期間,除全部生產製造過程均須在我國境內生產,俾便廠商在生產過程能及時受採購機關為履約督導,如廠商有任何拒絕或妨礙履約督導情事(包含一部生產製造過程不在我國境內),則認定該軍品已屬不能確保來源,不得作為國軍軍品使用,採購機關自得逕行解除契約,是上開約定之前、後段,二者具有一體性,不可切割而分別視之。本件原告投標時,於廠商投標報價單(本院卷第37頁)已載明標的原產地為臺灣,且其於107年8月22日提出生產計畫進度表(本院卷第135頁)亦載明生產地點為嘉義縣○○鄉○○村○○00號,足證原告明確知悉其應依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18)之約定,就系爭軍品全部生產製造過程,均應於國內(臺灣境內)為之。依原告計劃進度表所示,預計加工裁剪縫合之日期為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之第22點(18),於履約過程中要求原告就生產進度、生產情形配合履約指導而為查驗。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經被告同意,擬將部分軍用布料送至境外裁切加工,無論是否如其所述僅為單純裁切,均將導致原告以臺灣以外地區之勞務履行系爭契約,除違反不得轉包規定外,同時亦規避被告依生產計畫進度表所載期程,就布料裁剪部分進行履約督導之查驗,再原告未依生產計畫進度表所載在國內裁剪軍品布料,反而擬將軍品布料裁剪部分送至境外施作,致被告無法監督原告履約方式及製造過程,不僅使被告難以落實履約監督之機制,更無法確保軍品來源,縱使原告日後履約交貨,該批貨物已無從作為國軍軍品之使用。益證原告所為確已違反上開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18)之約定,且其具有重大違約之可歸責事由,被告逕行辦理解約,並無違誤。至原告辯稱僅單純裁剪,未達半成品程度,非解約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系爭布料尚未運至境外裁切,僅存放私人倉庫
,衡量其情節,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本案情形不構成情節重大云云。查原告於尚未簽訂契約以前,即知系爭採購案限於國內生產,且履約期間須配合被告履約監督之查核,原告本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詎其未按生產計畫進度表之內容,擅自擬將部分軍用布料送至境外裁剪,原告之履行方式,違反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18)約定,已如上述。審酌原告於107年9月4日向被告領料後,被告旋即接獲國安局之舉報,於107年9月6日執行履約督導時,發現部分軍用布料已置於高雄碼頭倉庫,依碼頭倉庫一般流程,貨物送指定貨櫃場進倉前,須詳實提供貨物數量、種類、保存方式等基本資料,經倉庫管理人查驗後,貨物始得進倉,並開立貨物進倉單(證明書),核算倉庫使用費、管理費等,該進倉前置作業流程需耗費相當時間,倉庫使用需負擔一定成本,常理推估原告於領料後,逕自將部分軍用布料送往高雄碼頭倉庫,等待報關後儘速出境,復參酌兩造於107年9月7日進行協調,其協調結果(本院卷第139頁)載明:「一、……本廠於107年9月6日1700時至貴商工廠處實施履約督導,現場人員表示布料存放於高雄碼頭倉庫處,並與貴公司吳小姐(即本件專案經理吳昕靈)約定2000時於高雄碼頭倉庫實施清點。二、於2000時經清點發現布料庫儲與實際領料數量不符,貴商相關人員當場坦承該批布料已裝櫃停放高雄碼頭,預劃外運裁切加工……。承商回復:配合辦理。(吳昕靈代表原告簽名)」等語,顯見原告上揭行為並非臨時所為,而係早已預謀計畫運送至境外裁剪加工,堪予認定。至原告所舉請款單(本院卷第205頁),其上所載出貨日期9月4日、交貨地點為前鎮,並非其嘉義工廠地址,自不足作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是以,衡酌原告本件係明知而故意違反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18)之約定,未按其所提生產計畫進度表所示期程全部在境內生產製造,預計將軍品運送至境外裁剪加工,藉此規避被告進行履約監督,致難以確保軍品來源,該批貨物無法作為國軍軍品之使用,所涉違約情節重大,且係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18)之約定,其違約情節重大,且具有可歸責事由,予以解除契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停權1年,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另稱應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云云,惟原告待至被告執行履約督導而查獲上開違規行為後,才要求改正,衡酌系爭契約標的為與國防安全有關之軍品,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事先計畫故意所為,且違約情節重大,為免助長原告存有僥倖之心態,故尚無容許原告事後有再次補正之機會。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違反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18)之約定,且屬違約情節重大之可歸責事由,致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因認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