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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民國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榮照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雄文訴訟代理人 唐敏慧

趙建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年中選訴字第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明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雄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頂西里第0553投開票所(即明德國小圖書室)外,對前來投票民眾比1號手勢從事競選拉票活動,並提出錄影存證。經被告認定原告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並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3月18日高市選四字第108345006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為現任里長,於投票日上午聽聞有排隊領票及投票情形,乃前往明德國小投票所關心瞭解,於當日上午9點31分在校門口前,正好有不知名騎士欲進入學校,原告遇到人習慣性都會打招呼,上開錄影畫面僅為原告與人打招呼之動作,被告卻因此誤認原告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活動,然經審視錄影顯示原告打招呼時為手掌張開,放下時食指慢了些,或許為近日選舉活動之習慣,實僅為招呼之行為,客觀上並非從事競選活動,原告主觀上亦無依此從事競選活動之意圖,且上開動作前後不到1秒,如何認定係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何違反選罷法之規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法。另當日原告亦僅身著淺色上衣,並無穿戴有候選人姓名、號次等競選標誌之衣服或物品,明顯是為了避免違規,更徵原告並無從事拉票之意圖。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投票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號明德國小校門口外,與往來民眾致意互動,其對進入校園機車騎士比出1號手勢,經比對錄影畫面中人物,確係原告,且其手勢明確,經被告開會審議,認定原告有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事實,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及構成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要件,爰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衡酌該事件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依法定最低額裁處5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2.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90年10月9日中選法字第9014538號函釋,未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於投票所附近徘徊不去等情事,本即屬易引致非議而應行勸止之行為,至於有拉票情事,則為法所禁止。本件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所送監視器影像,原告於當日7時許,即現身於明德國小校門口,迄9時30餘分被檢舉人制止前,在長達2個多小時之時間內,除於該校門口內徘徊不去之情事外,並與往來民眾互動致意,乃至握手,鞠躬及抱拳等行為,並確於當日上午9時31分48秒,對進入學校之機車騎士招手致意後,以右手食指比出1號手勢。雖原告稱其張開手掌打招呼,放下時手指慢了些,或許為近日選舉活動之習慣,並無犯意,惟以監視影像觀之,該手勢洵非正當打招呼手勢,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競選或助選活動」。蓋原告為爭取連任之現任里長,其陳稱當日並未穿戴有候選人姓名、號次等競選標誌之衣物,顯係為了避免違規,足見其知悉選罷法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詎其仍長時間徘徊於投票所附近,與往來民眾熱絡互動及比出1號手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難認主觀上無持僥倖心態,向投票人請託支持及惠賜一票之意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原告有無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見訴願卷第10-13頁)、明德國小校門口照片(同上卷第14-15頁)、原處分書、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第63次會議紀錄、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第86次委員會議紀錄(同上卷第25-27頁)及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選罷法:

A、第56條第2款:「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B、第110條第5項:「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2)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中選會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意旨參照,上開函釋乃中選會本諸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職權就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所為之釋示,核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又對投票人點頭示意,並比出候選人自己之號次,自有求為自己當選之拉票競選行為無訛。

2、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頂西里第0553投開票所(即明德國小圖書室)外,向往來民眾比1號手勢。經被告108年2月20日第86次委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有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事實等情,有錄影光碟、被告第8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遂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係向民眾打招呼,並無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云云。惟查,我國風俗民情對他人打招呼不外點頭示意、或對他人揮手或作揖,若有宗教信仰者,則有雙手合十等方式,然未聞有向他人比1號手勢為招呼者。本件原告刻意站立於投票人行走之校門口,並向他人比1號手勢,原告主觀不無藉手勢以行拉票競選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不與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產生聯想,而依現場錄影資料,亦可見民眾對原告揮手或點頭回應之互動,足證原告確於投票當日與現場投票民眾有互動拉票之情狀,其於投票日在投票所外之言行舉止,已違反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規定。至原告稱其著淺色上衣,並無穿戴候選人姓名、號次等競選標誌之衣服或物品云云,然僅能證明其為現任里長,非初次參選,深諳選罷法之相關規範,並無解於其上開拉票競選之違法行為。又原告雖稱其比1號手勢為近日選舉活動之習慣云云,惟查當日7時至8時之錄影影像,原告與往來投票之人的互動正常,並未有原告食指放下較慢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此習慣,況選罷法第56條第2款即已明定選舉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原告身為現任里長又經登記參選,既已知悉相關法規,自應遵守法規之注意義務,非以其習慣執為應予免責之論據,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