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楊珮育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 表 人 黃素美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
林義敏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80564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或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亦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均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院查:
(一)原告之夫翁文雄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6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分別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與共有人辦理分管登記。系爭耕地前於38年6月25日出租予訴外人蘇成心、蘇清財二人耕作,並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蘇成心於99年2月28日死亡,由其妻蘇陳富英繼承,並於105年10月5日辦妥繼承變更登記。蘇陳富英及蘇清財於104年1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耕地,惟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雪鄉。又翁文雄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告准其收回自耕,然蘇陳富英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准收回自耕處分確定。於107年11月23日翁文雄將系爭耕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被告則以107年12月18日所民字第1070845884號函(下稱系爭107年12月18日函)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判決
主文意旨恢復三七五租約註記,復以108年1月15日南仁所民字第1080033954號函(下稱系爭108年1月15日函)通知原告就其受贈系爭耕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會同承租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原告不服系爭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月15日二函文,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書(本院卷第83-103頁)、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同上卷第105-115頁)、系爭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月15日函(原處分卷第11-14頁)、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同上卷第15頁)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上卷第17-20頁)可稽,自堪認定。
(二)次查系爭107年12月18日函乃被告檢具系爭判決供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及民政課供參考,為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要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灼然甚明。次按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耕地租約經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該管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翁文雄業將系爭耕地應有部分轉讓於伊,則被告以系爭108年1月15日函,將上開法規內容及系爭判決結果通知原告,係屬單純之事實說明,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三)系爭二函文,揆諸前揭說明,均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另原告聲請訴外人翁文雄准予參加訴訟及請求移轉管轄云云,因本件起訴不合法,故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