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坊TRAN VAN PHUONG
泰式蝶THAI THI DIEP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張曉雯訴訟代理人 葉招興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107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第11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6年12月26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文德,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加害人張○彰與被害人陳○垂為夫妻,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執而生嫌隙,加害人並因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加害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但加害人於收受前揭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之106年12月17日21時54分許,在被害人工作地點即臺東縣○○鎮○○路○○號2樓成功電子遊藝場內,持菜刀砍殺被害人頭、背、腹、腿等部位,其對被害人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髖部、左側前臂、頸動脈撕裂傷、開放性傷口及椎動脈切割出血等傷害,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加害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原告 TRAN VAN PHUONG 及THAI THI DIEP為被害人陳○垂之父母,於106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含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經被告107年5月24日106年度補審字第43號、第44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2人已經由加害人之父張蘇淼與加害人間達成和解為理由,駁回原告2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於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7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陳文坊與加害人之父張○淼於106年12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內容僅係針對將陳○垂遺體運回越南等喪葬事宜及費用部分,達成共識,不應擴張解釋為原告對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均已放棄權利:
(1)系爭和解書內容不但全部都在處理「有關殯葬」之事宜,且於第5條約定保留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衍生之「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權利」,原告並未放棄任何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和解書全部條款共6點,其中第1點至第4點均僅就「大體回越南之費用」、「原告家屬往返越南與臺灣兩地之費用」及「喪葬費用」達成共識,並未有隻字提及原告要放棄其他請求權,雙方之真意僅係就「殯葬相關事宜」為約定,並未涉及殯葬費以外之其他民事賠償事宜,更何況雙方還另於系爭和解書第5點約明:「甲方依權利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乙方不得干涉」。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一方面認為「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權利」本質上係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衍生之而來,另一方面卻又無視系爭和解書第5點原告未放棄「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權利」,恣意解釋原告陳文坊取得張○淼給付之18萬元辦理喪事等費用後,原告2人均已拋棄其他民事賠償請求權,邏輯前後矛盾。
(2)原告陳文坊與張○淼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文字用語均使用乙方張○淼個人名義,全文皆未表明其係代理其子張均彰之意思,且張○淼亦未提出任何代理加害人張鈞彰和解之授權文件,故張○淼並未滿足民法103條代理之要件,甚為明確。更何況系爭和解書之前言部分,一開頭即開宗明義稱:「乙方兒子張○彰一時衝動殺害甲方女兒陳○垂,造成甲方身心受創,經乙方認錯請求甲方原諒」,可見乙方係以「加害人之家長」之身分,基於養子不教父之過之傳統思維,由乙方個人向被害人之家長即原告表示歉意請求原諒,故張○淼係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和解書並負責,並非代其子張鈞彰為之。則系爭和解書既係存在於張○淼與陳文坊之間,原告2人對陳均彰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受影響。況原告陳文坊並未代理原告泰氏蝶簽署系爭和解書,故原告泰氏蝶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系爭和解書之任何效力並不及於泰氏蝶,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卻仍認包括原告泰氏蝶部分已全部和解,駁回原告泰氏蝶申請補償金,亦無理由。
(3)原告陳文坊於簽立和解書之翌日,即由「臺東縣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協助至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請求「偵查中刑事告訴代理」法律扶助,可見原告陳文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當時,並未原諒張○彰之犯行,是以張○淼於被告調查本案時稱:「應該算是原諒我兒子,雙方應該是算清了」等語,除與經驗法則不符外,由現有證據觀之,亦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和解書第5點既已約定:「甲方依權利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乙方不得干涉」,不但可證明張○淼已肯任原告可另向政府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外,亦代表張○淼承認政府於給付補償金給被害人遺囑後,將來有向張○彰求償之不利益,故雙方始約定張○淼不干涉原告申請此項補償之權利。況加害人或其家屬本即對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無絲毫權利可主張,是以張○淼於被告調查本案時稱:「和解書第5點所寫內容只是怕伊跟申請人他們分補償金」,顯不合邏輯。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採信張○淼上開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法律規定之說詞,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實有違誤。
(4)就張○彰殺人一案,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為系爭和解書之範圍僅有關喪葬費、機票費、遺體運回等費用,陳均彰並未與原告之請求權全部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理由稱:「6、與被害人賠償狀況: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與被告之父張○淼雖曾簽立和解書,由張○淼支付180,000元,但內容係僅針對喪葬費、機票費及遺體運回越南之衍生費用,不包括精神慰撫金,且和解對象係張○淼而非被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而漁會貸款餘額則由張蘇淼負擔。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則遭駁回。被告本身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明確指出張○彰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原處分及覆議決定認定已全部和解,不但與事實不符,且與刑事判決之認定迥異。
(5)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審理張○彰殺人案中於108年1月25日開庭時詢問張○淼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審判長問:106年12月24日和解書是否並不包括被告另應賠償給付之慰撫金、扶養費等?)被告家屬張蘇淼答:當時沒有提起。……(審判長問:在外配協會協助簽立和解時,你有無表示除了和解書所記載之金額外,被害人家屬拋棄其他的請求權?)被告家屬張○淼答:我心裡是這樣想的,但我沒有講出來。」,由上可知,張○淼所稱和解範圍是全部的意思係其內心所想並未說出來,原告豈可能猜到張○淼心中所想而與其就慰撫金、扶養費等達成和解?顯見原告不可能與張○淼就慰撫金及扶養費達成和解。另「(審判長問:你在簽立此份和解書時,有無取得被告的授權?)被告家屬張○淼答:他那時因為在監獄中,簽和解書是在事發沒有多久的時候,沒有委託書,但他有表示和解的事情要跟人家解決。(審判長問:你在簽這份和解書之前,有無告知被告你要去外配協會簽此份和解書?)被告家屬張○淼答:我沒有告知。(審判長問:你剛剛說被告有表示和解的事情要與人家解決,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被告家屬張蘇淼答:好像是有提起,外面的人也一直要我跟被害人家屬和解,中間我們一直在處理喪事。(審判長問:和解的事項實際上是由你主導?)被告家屬張○淼答:是。(審判長問:被告何時知道你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和解?)被告家屬張○淼答:簽訂和解書之後,我們面會時我有提起。」由上可知,張○淼係先與原告陳文坊先簽立系爭和解書,才跟張○彰報告此事,在事前並未取得張○彰之委任或授權,顯見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張○淼個人之意思,無論係出於道德上之意思或其他意思,均非代理張○彰與原告陳文坊和解,且和解內容並不包含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
2、被告又以張○淼於107年4月11日調查時稱:之前兒子張○彰有借媳婦30萬元,現在是由其在支付,以及系爭和解書第4條尚有就保險費為約定,因而據此主張系爭和解書內容除了就「喪葬事宜」費用為約定外,尚包括其他損害項目,非僅針對殯葬事宜達成和解,進而抗辯原告與張○彰係全部和解,非一部和解云云。然查:
(1)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所謂30萬元借款存在,被告天馬行空把和解書與不確定是否存在之30萬元借款做不當連結,其抗辯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使陳○垂生前有向張○彰借款30萬元(原告否認之),然在原告與張○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雙方亦從未討論就此債務如何處理,被告焉能時光倒轉,將事後張○淼於補償金事件調查程序中毫無憑據之陳述,憑空想像認為先前雙方簽訂和解書時,和解內容包含此30萬元借款。再者,若陳○垂生前果有向張○彰借款30萬元,卻未在系爭和解書中一併約定如何處理,適足以證明雙方簽和解書當時,確實因處理遺體及喪葬事宜之時間急迫,故僅針對此部分加以協議而已,和解內容並不及於其他事項。
(2)系爭和解書第4條所稱「張○彰漁保之保險費」,原意係指張○彰以漁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張○彰於配偶陳○垂死亡時,得請領之喪葬津貼給付。故此部分性質上亦屬於「處理喪葬事宜」有關之範疇,被告將「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曲解為雙方就喪葬事宜以外其他損害賠償項目亦一併和解,洵非正確。另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原告就陳○垂之保險所領得之金額超過10萬元喪葬費部分須返還張○淼,更加證明和解書所約定張○淼給付原告之18萬元,是張○淼基於其個人身份補償原告儘速辦理喪事,而非代理張○彰全權達成民事和解。
(3)又依加害人於107年11月30日之親筆信件內容顯示,張○彰本人迄今仍表達願意給付原告賠償金150萬元,是以,若加害人張○彰早已於106年12月24日由張○淼全權代理,並以總額18萬元與原告全部和解完畢,又怎會於相隔近1年後,仍表示願意給付150萬元賠償金給原告?可見雙方確實尚未全部和解完成,甚為明確。
3、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向張○彰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已宣判並已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理由已明確說明原告財產確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判決張○彰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陳文坊扶養費69,361元、原告泰氏蝶扶養費98,156元,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為無理由,被告至少應於此範圍內為准予給付遺屬補償金之處分。
(二)聲明︰
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遺屬補償金予原告陳文坊、泰式蝶每人各140萬元(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100萬元及精神慰補償金40萬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迅速救濟被害人或其家屬,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加害人仍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求償權之性質具有代位關係,即補償機關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加害人對其加害行為表示願意負責,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則申請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申請人拋棄之部分亦隨之消滅。如國家再支付超過和解金額之補償金時,即無從依代位關係就超過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將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及社會大眾負荷(法務部99年10月28日法保字第0999039167號函參照)。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補償」被害人或其遺屬,而非國家對被害人或其遺屬之「賠償」,除了考量申請人所受之損害外,對申請人獲得政府之補償金,是否會引起社會大眾產生有失公平妥當之觀感,及是否與社會價值、社會政策有悖,均應加以考量,方可藉補償制度而推動一定之社會價值或政策,例如夫妻和睦相處、父母善盡對子女之教養、扶養等,以促進社會和諧,是該法第10條之所謂「其他情事」,係指任何一切會使「支付補償有失妥當」之情事(法務部92年5月15日法保字第0921000546號函參照)。
2、原告2人已由原告陳文坊代表於106年12月24日與加害人之父張○淼達成和解,並收到張○淼支付之18萬元。而張○淼於107年3月13日臺東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264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問:本件是否與死者的親人和解?)是,有賠償他們。再經辦理本件補審事件,通知關係人張○淼於107年4月11日到庭調查時陳稱:伊媳婦的雙親有來台灣跟伊談和解,已經和解,寫和解書後應該算是原諒伊兒子,雙方應該算清了,不能再向伊或伊兒子要求賠償,另伊兒子之前借30萬元給伊媳婦使用,這筆錢現在亦由伊支付,伊於8、9年前還幫申請人在越南蓋房子,申請人2人的經濟情況還可以等語。是關係人張○淼已陳明與原告達成和解,除和解書上明列項目外,尚有其他項目由關係人張○淼代支出,應不得再向張○淼本人及加害人要求賠償。而上述和解書意旨亦載明「雙方和解」,而非就「殯葬費項目」達成和解,再參以關係人張○淼陳述另有30萬元由其支付貸款未登載,而和解書除第2點登載張○淼支付衍生費用,另第4點記載同意被害人陳○垂相關保險費用(含張○彰漁保之保險費),扣除喪葬費後由原告方領回,足證該和解書係針對整件加害事件,而非原告所述僅局限於殯葬費部分等項目暫時協談之情。再者,加害人係成年人身分,關係人張○淼並未負有連帶責任,縱原告對加害人進行民事求償,亦與關係人張○淼無涉,關係人張○淼縱係基於道義支付相關費用,亦無需特地與原告陳文坊簽立該和解書,原告所述為將被害人遺體運回越南事宜而簽立和解書之說法反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加害人張○彰犯罪遭逮捕後即被法院裁定收押,關係人張蘇淼為加害人之父,故由關係人張○淼代表加害人,而對造則由原告陳文坊出面代表原告2人與張○淼協議後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顯與現今社會常情相符。是前述和解書縱未載明代理之意或未簽立代理文件,亦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社會常情,應認原告經由關係人張○淼與加害人間已達成和解,原告既已就其損害與加害人和解並受領給付,足認本件和解係就損害範圍之全部成立。至申請人等若對原和解書有爭執,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3、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只是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自不能不考量國家財政匱乏之現狀,亦不能不體察該項措施,並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尚需兼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是更應參酌上開陳述意旨,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2號判決)。
本件原告與張○淼所簽立和解書中第5點,尚特別列出張蘇淼不得干涉原告申請補償金,顯見雙方似有合意將補償金作為加害人賠償原告金額之一部分,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制度,其精神係社會福利行政事項,除考量申請人所受之損害外,對申請人獲得政府之補償金,是否會引起社會大眾產生有失公平妥當之觀感,及是否與社會價值、社會政策有悖,均應加以考量,方可藉補償制度而推動一定之社會價值或政策,倘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案件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不盡力以民事程序處理全部賠償金額、項目,卻合意將犯罪被害補償金計入賠償金額,以圖雙方能迅速達成協議,將致加害人方面可賠償較相應金額為低之數額,其餘金額則悉由國家之補償金機制支付,縱使後續政府得依法行使求償權,亦有求償未果及求償延宕曠日時久之情況,長久將致賠償責任轉嫁於此補償金制度,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不符,此種情況若再予補償亦有顯失公平之情,而與社會價值有悖,是本件原告申請審補金事件顯有「支付補償有失妥當」之情事,而不宜支付補償金。況原告就其如何不能維持生活或受有何精神損害,未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據、說明(例如財力證明、扶養義務人數、收入情況等)佐證,無得計算其應受扶養權利、精神撫慰金等項目金額,其請求各補償140萬元,亦顯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已經由加害人之父張○淼與加害人全部和解,而駁回原告遺屬補償金各140萬元(含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3-145頁)、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6頁)、原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7年度補覆議字第10號、第11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9號卷第47-56頁)可查。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2、對於有關「申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時,若與加害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則法院得否逕行駁回此項費用之申請,或另依職權進行調查並酌予核准部分費用之申請」一事,法務部99年9月28日法保字第0991002006號函之核復意見為:「為落實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精神,應採乙說,以依本法申請補償之人『實際』受有和解金之損害賠償給付為限,不包括單純取得和解債權之情形。理由說明如下: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之立法宗旨,既在保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則不論是否於申請前後和解,有資格者自均得依本法規定提出申請,惟審議委員會得依本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視補償決定之金額與和解金額之計算,予以分別處理決定(參照本部90年5月22日法90保字第000321號函提案六之核復意見)。又本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查本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爰於本條規定應由犯罪被害補償金中予以減除』,自立法理由觀之,申請補償之人必須已自加害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之『給付』,始得認其損害因已受有全部或一部之填補,而不必再由國家就已受填補之損害部分予以補償,故應適用本條規定全部或一部予以減除。二、本案之爭點在於『達成訴訟上和解』能否認為係『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按債之關係因清償、提存、抵銷、混同、免除等原因而消滅(詳參民法第307條至第344條),惟損害賠償之債如非依債之本旨受領清償,而只是達成和解,應僅屬『債之變更』(即原損害賠償之債『變更』為和解契約之債),該債之關係並未因達成和解而『消滅』,故申請補償之人縱已與加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和解金額顯逾被害補償之申請數額,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只要其尚未實際受有該和解金額之給付,尚難認申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蓋如認申請補償之人與加害人等達成訴訟上和解,但加害人事後並未履行和解金之給付義務,則被害人或遺屬之損害將無法填補,縱其未因逾本法第16條申請補償之除斥期間而仍得再行申請被害補償,亦徒增其不便,且減損本法『照護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之立法美意。……四、另本件案由僅謂『……申請人已與加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金額顯逾申請人之申請(補償)數額,並拋棄其餘請求……』,並未詳細敘明該項和解內容,是補償審議機關仍宜探究和解之實質內容後再行決定補償金額。如被害人等與加害人達成之和解係依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金、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分別約定賠償數額,則補償審議機關宜斟酌該項和解內容而予以妥適補償,俾於支付補償金後,得於補償範圍內向加害人等行使求償權。」
3、對於有關「犯罪被害人死亡後,其父母與加害人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惟加害人未給付和解金,其父母乃申請遺屬補償金,則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准許補償金之範圍是否限定於50萬元內」一事,法務部99年10月28日法保字第0999039167號函之核復意見為:「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稱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或受性侵害者,在無法迅速獲得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時,由國家填補其所遭受之損失,以促進社會安全,其本質具有補充性質。倘犯罪被害人已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訴訟上和解),其所遭受之損失已獲得賠償,國家則無強行介入補償之必要。2、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迅速救濟被害人或其家屬,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加害人仍有求償權,本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求償權之性質具有代位關係,即補償機關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加害人對其加害行為表示願意負責,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則申請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申請人拋棄之部分亦隨之消滅。如國家再依本法,支付超過和解金額之補償金時,即無從依代位關係就超過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將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及社會大眾負荷。」
(三)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是以「申請人2人已由申請人陳父代表於106年12月24日與加害人之父張蘇淼達成和解而收到張○淼支付之18萬元,雖該和解書第5點載明『甲方(即申請人)依權利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乙方不得干涉』等內容,惟經傳喚關係人張○淼到庭陳稱:寫和解書後應該算是原諒伊兒子,雙方應該算清了,不能再向伊或伊兒子要求賠償,和解書第5點所寫內容只是怕伊跟申請人他們分補償金,另伊兒子之前借30萬元給伊媳婦使用,這筆錢現在亦由伊支付,伊於8、9年前還幫申請人在越南蓋房子,申請人2人的經濟情況還可以等語,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意旨,係國家先行補償被害人或其特定親屬後,再行向加害人求償,參以張○淼陳述內容,申請人2人既已不得再向加害人要求賠償,應認申請人2人經由關係人張○淼與加害人間已達成和解。則申請人2人既已就其損害與加害人和解成立,並受領給付,足認本件和解係就損害範圍之全部成立」等由,而依前述法務部99年10月28日法保字第0999039167號函,認為原告遺屬補償金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見原處分第3頁)。
(四)然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項目,有「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費用」及「精神撫慰金」等4項。原告陳文坊與張○淼就加害人殺害其女兒陳○垂一事,雙方固於106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詳見本院卷第177頁):「茲因乙方(即張○淼)兒子張○彰一時衝動殺害甲方(即陳文坊)女兒陳○垂,造成甲方家人身心受創,經乙方認錯請求甲方原諒後,雙方和解同意達成以下條件,乙方應依下列條件履行,條件如下:一、乙方支付新台幣18萬元整,該筆金額內容包括10萬元喪葬費、甲方家4人來臺機票6萬元以及返回越南機票2萬元,乙方應於甲方離境前給付甲方。二、乙方同意甲方將女兒陳○垂遺體運回越南,自臺灣運送至越南胡志明市機場,期間衍生之費用全數由張○淼先生支付。三、甲方家人(2人)下次來臺處理陳○垂喪葬後續事宜來回機票費用,由乙方全額支付。四、乙方同意有關陳○垂相關保險費用(含張○彰漁保之保險費),扣除10萬元喪葬費後,餘額全數交由甲方領取。五、甲方依權利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乙方不得干涉。……。」依上開和解書所載,由張○淼支付之18萬元,內容係僅針對喪葬費、機票費及遺體運回越南之衍生費用,並不包括「精神慰撫金」及「法定扶養義務費用」;且該和解書全文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文字,並於第5點明載「甲方依權利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乙方不得干涉」;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審理張○彰殺人案,於108年1月25日開庭時詢問張○淼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審判長問:106年12月24日和解書是否並不包括被告另應賠償給付之慰撫金、扶養費等?)被告家屬張○淼答:當時沒有提起。……(審判長問:在外配協會協助簽立和解時,你有無表示除了和解書所記載之金額外,被害人家屬拋棄其他的請求權?)被告家屬張○淼答:我心裡是這樣想的,但我沒有講出來。」(詳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證原告與張○淼就就遺屬補償金中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及「精神撫慰金」,並未於系爭和解書中達成和解。再參以原告對加害人張○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張○彰應給付陳文坊156萬9,361元(含因被害人陳○垂死亡所受損害額為扶養費6萬9,36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給付泰氏蝶159萬8,156元(含因被害人陳○垂死亡所受損害額為扶養費9萬8,15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確定(詳見本院卷第163-175頁),益證原告與加害人張○彰間就遺屬補償金中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及「精神撫慰金」,並未於系爭和解書中達成和解。被告僅以其經傳喚張○淼到庭陳稱:「寫和解書後應該算是原諒伊兒子,雙方應該算清了,不能再向我或我兒子要求賠償」之單方主觀上之期待,而認定雙方已就本件損害範圍全部成立和解,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進而依法務部99年10月28日法保字第0999039167號函,駁回原告遺屬補償金之申請,依前揭說明及法務部99年9月28日法保字第0991002006號函之核復意見四,於法尚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遺屬補償金(含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用及精神撫慰金)之申請,於法有違,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本件關於原告申請被告核發補償金(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精神撫慰金)之請求,是否應為全額之補償或為部分之補償,被告在法定最高金額限制內得為裁量,事涉有無減除補償金事由,事證尚未臻明確,亦應由被告裁量。因此,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