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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程義翔

許瑋哲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代 表 人 鄭義騰上列當事人間請發公自提儲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許瑋哲因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7日明德監總字第10811000530號函通知返還溢領任職期間公提儲金新臺幣(下同)1萬2,582元,原告程義翔因不服被告108年5月7日明德監總字第10811000510號函通知返還溢領任職期間公提儲金9,990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一節,有原告起訴狀及訴願書附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第43頁、第57頁)可查,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請發公自提儲金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