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號民國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林翠華輔 佐 人 李阿盛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張雅櫻

游雅雯林俊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30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從事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1月28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王薪銘(下稱王員)於107年8月份共出勤21日,每日出勤時數達12小時,延長工時共計84小時,惟未給付王員延長工時工資。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有㈠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㈡使員工於該月份延長工時逾46小時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遂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7年1月2日高市勞條字第10740376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決定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與所僱用勞工王員間,自受僱時起,簽訂保全人員契約書,約定同意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就僱用後之工作時間、工資、例假及休假之條件,不受勞基法第32條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事項。依私法自治原則,勞資雙方已生契約效力。況有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過是存查辦法而已,縱未經核備程序,不影響該契約效力。故依保全人員約定書,王員於107年8月份延長工時,自不受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一個月內不得超過46小時之限制。

2、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勞工王員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延長工時64小時,加班費9,739元。縱此次因承辦人員於計算薪資時,發生疏漏,致有些微誤差,原告公司願就差額部分予以補足,以止息紛爭。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使勞工王員於107年8月份之延長工時共計84小時,已逾46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又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工工作時限制與工資計算方式,如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雇主不得以約定排除法令規定之適用。原告與勞工王員間,就延長工作時間,雖有簽訂協議書,惟迄於勞動檢查時,仍未報經核備,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情形不符,不能排除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原告使勞工王員於107年8月份,共出勤21日,每日出勤時數達12小時,延長工時共計84小時,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3、原告違章事實明確,縱因一時疏漏致有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意旨,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無減輕或免罰之空間。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行為?

(二)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一個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之行為?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出勤紀錄、工資清冊、談話紀錄、檢查結果紀錄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有未給付王員延長工時工資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1、應適用法令: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2、經查,王員於107年8月份,共出勤21日,每日出勤時數12小時,其延長工時共計84小時等情,有該月份出勤簽到退表(處分卷第85頁)在卷可證。又依原告接受勞動檢查時,所提出王員於107年8月份薪資清冊(處分卷第99頁),其上載有「應領薪資」、「職務津貼」、「加班」、「勞保」、「健保」、「應扣合計」、「實發薪資」等欄位,其中「加班」欄為空白,未記載任何金額,依此客觀證據資料,足認原告發給王員107年8月份薪資,未加給該月份延長工時工資。核其所為,構成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3、原告雖主張給予王員每月固定薪30,800元,薪資中包含107年8月份加班費8,800元云云,並於訴願時提出當月份王員之薪資清冊(訴願卷第44頁)為證。惟查,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清冊,固有於「加班」欄記載8,800元,惟此與原告在接受勞動檢查之初所提出王員107年8月份薪資清冊,「加班」欄為空白,兩者有所不同。就兩者之證明力相比,自應以先前所提出之證據較為可採,亦即原告接受勞動檢查時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具領清冊較為可採信。再者,王員於107年8月份,工作21日,每日工作12小時,亦即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縱依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基本加班費)應為11,550元(84小時)【計算式:①(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22,000元/240小時×4/3×42小時)+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22,000元/240小時×5/ 3×42小時)】。亦即原告所稱給付8,800元,亦未達延長工時應加計之工資。至原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勞工王員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延長工時64小時,加班費9,739元,共計31,739元等情,經核與前開出勤簽到退表、薪資清冊所載內容,不相符合,難認合於事實,自非可採。

(三)原告有一個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2、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87年7月27日

(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發布:「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依此可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等事項,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性質屬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之限制,並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與勞工王員間簽訂之勞動契約,固有另行約定同意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條規定,不受勞基法第32條限制事項。惟原告始則自承因一時疏忽致未報請核備(參見起訴狀),繼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報請被告核備等語(參見本院卷54頁筆錄)。惟原告無法提出該契約已報請被告核備之文件資料,被告復查無報請核備之紀錄,依此事證,足認該契約迄未報請被告核備。參照前揭說明,該契約既未經報請核備,自不能排除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以,原告使王員延長工作時間,仍應受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限制。又查,原告使勞工王員於107年8月份延長工時共計84小時,已如前述,顯然已逾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明定延長工時之法定上限46小時,足認有構成違反該條規定之違章行為。

4、原告雖主張王員因交通往返需時甚久,要求每天工作12小時,以減少工作日數,雙方始同意訂約。故縱有一個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之情形,業已發生契約效力,不應依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裁處云云。惟查,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就勞動條件所為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故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課予雇主不得使勞工一個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之義務,不得以私法契約排除之。縱為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原則上仍應受勞基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僅於「勞雇雙方另行書面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2項要件均具備之情形下,始得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主張,核屬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尚無可採。

(四)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2、原告與王員間成立勞動契約,惟未給付王員107年8月份延長工時工資,且當月份延長工時逾46小時,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又原告雖非故意違反上開規範,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