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民國11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允興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孟偉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41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袁中新,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序變更為吳家安、王玨、張瑞暉,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9頁、第177頁、第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場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規定之其他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府環水排許字第00837-03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進行深度查核作業而在其放流口採集放流水送驗,檢測結果發現「氟鹽」1,71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最大限值15mg/L;另發現系爭場所實際設有2台污泥壓濾式脫水機,且將活性吸附裝置變更為濾布過濾裝置,並增加攪拌池、污泥濃縮池及放流口設置周界內,與系爭許可證內容不符。
(二)被告乃以107年8月8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40145600號函(下稱107年8月8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07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10741470100號函暨同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7-1000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986,000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對於應審酌之事項未予審酌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未說明本件發生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此涉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關於受處分人應受責難程度,及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認定,被告未予審酌,即有對於應審酌之事項未予審酌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告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自設廠以來均定期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水質之監測資
料,未有因氟鹽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遭裁罰之違規情事,本件實屬偶發、單一之事件。且本件未對環境造成任何影響,未對社會公眾之利益造成任何侵害,原告亦未因而獲有任何不法利得。原告為資本額僅有100萬元之公司,資力並非雄厚,僅因偶發、單一之事件即受有7,986,000元之鉅額罰鍰,面臨倒閉,本件裁罰顯有輕重失衡之情事,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
⑶原告於查獲前已採取以氯化鈣清除氟鹽及設置污泥壓濾式
脫水機等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應計入減輕點數事項:
①原告於稽查前即設有兩台污泥壓濾式脫水機(設施編號T
01-9),並於加藥池(設施編號T01-2)以加藥氯化鈣與氟離子(即氟鹽)結合形成氟化鈣顆粒而沉澱之方式清除處理污染物及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符合「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之減輕點數事項。惟被告未計入減輕點數事項而逕為裁處,有未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違法。
②原告有以將氯化鈣加入加藥池(詳流程圖之設施編號T01
-2)與氟離子結合形成氟化鈣顆粒而沉澱之方式,並增設污泥壓濾式(板框式)脫水機等裝置脫水過濾,以除去氟化鈣污泥(設施編號T01-9),此有原告之氯化鈣進貨單、脫水機報價單為憑。又觀上揭進貨單、報價單所載之日期,均足證上開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均係於查獲前即已存在。
③氯化鈣為水處理中用以去除水中氟離子之廢水處理用藥
,確實能清除氟離子污染物並改善水體環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氯化鈣清除氟離子藥劑減量之文獻,其中第1頁可見氯化鈣清除氟離子之化學原理。原告於查獲前以氯化鈣清除廢水中氟離子並增設壓濾式脫水機清除所生成之氟化鈣污泥,屬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應計入減輕點數事項。
④原告以氯化鈣清除廢水中氟離子,並增設壓濾式脫水機
清除所生成之氟化鈣污泥等措施,雖於查獲時尚未在系爭許可證範圍內,然上開項目原告於107年已為申請,被告核發予原告之108年9月2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中關於氯化鈣、攪拌池、板框式污泥脫水機、污泥濃縮池、濾布過濾裝置均已經被告核准。亦即原告於查獲前所設置之各項措施,均經被告核准於上述許可證。顯見被告不僅已完成相關之功能測試,並認上開措施對於水污染防治有所助益,得以清除處理污染物並對水體環境有所改善,始予核准。益徵原告於查獲前設置有上開措施,構成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之情事,應予列入減輕事項。
觀被告所提裁罰準則試算表,被告依水污法第7條規定裁罰時,就此減輕點數事項確未審酌。減輕事項關於「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之部分,於文義、體系上均未排除該措施位於廢污水處理設施當中之情形,且此情形亦符合水污法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清潔,維護生態體系之立法目的。原告於查獲前即已以投入氯化鈣方式及設置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等設備來清除污水中之氟鹽,應予適用該減輕事項。
⑷原告未因本件而獲有任何不法利得,此觀被告自訴願程序
至今均未予否認,且亦未對原告追繳任何不法利得即明。惟被告未查上開情事而逕為裁處,有未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未計入減輕點數事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違法。
⑸依證人劉憲琳之證述,原告自103、104年間即以氯化鈣清
除氟鹽,至107年7月12日稽查時始更換回許可證所載之重捕劑,則於此之前原告所排放之污水皆以此方式清除氟鹽,未涉及實質污染,原告於本件之前亦未遭查獲有氟鹽超標之污染情形;原告經被告之稽查人員要求換回許可證所載之重捕劑所產生之廢水,亦儲存著未排放,待被告之稽查人員到場表示開始檢測,才讓稽查人員採水,此符合裁罰準則附表三所揭示「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之減輕事項,而被告未予審酌。
2、對於證人劉憲琳、陳志恩所為證述、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科公司)深度查核評鑑報告之意見:
⑴元科公司深度查核評鑑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所載現場有
堆置藥品氯化鈣(系爭報告初步報告查核彙整-設施操作查核欄10),得以佐證109年4月21日、同年8月4日證人劉憲琳所為關於原告自103年起即以氯化鈣清除氟鹽污染物,於稽查當日始改用許可證所載之重金屬捕集劑處理污水等節之證述為實在。
⑵證人陳志恩對於稽查當日證人劉憲琳有無在場,陳稱無印
象,惟觀系爭報告所載查核過程之照片,劉憲琳確實全程在場,並於「深度查核說明狀況」至「事業代表(陪同)人員簽名」等過程均與證人面對面(系爭報告查核過程及相關照片欄及第36頁,標記藍勾者為劉憲琳、紅勾者為陳志恩),足見證人對查核當日之過程之記憶已不甚清晰,其陳稱原告於採樣之前有排放廢污水,證明力已非無疑。⑶系爭報告所載原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T01-01至08,於查核
當時均未操作(系爭報告第14頁至第21頁備註欄),亦即查核時該廢污水設施均處在靜止、未運作狀態,並無排放污水。得以佐證證人劉憲琳所為關於稽查當日原告改用重金屬捕集劑所處理之污水,並未排放至水體,而在被告人員採樣時才予以放流之證述為實在。而證人陳志恩竟陳稱原告查核之前就在排放廢污水,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⑷系爭報告所載廢污水處理設施T01之現場作業紀錄-放流水
量:查核時間9時29分至11時3分,作業時間總計1時34分、共排放水量4.43立方公尺(系爭報告第9頁),得以佐證證人劉憲琳所為稽查當日原告之污水,係在上述被告人員採樣時才予以放流,且放流時間相對短暫、排放水量亦不多之證述為實在。申言之,原告係經被告人員要求始將上述污水放流,所為未涉及實質污染,亦無排放行為,符合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之減輕事項,惟被告未予審酌。
⑸由證人劉憲琳之證述及系爭報告等證據資料交相比對,可
見原告確有自103年起即以氯化鈣清除處理氟鹽,僅於稽查當日改用許可證所載之重金屬捕集劑處理污水,且所為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符合減輕事項,而被告卻未予審酌。又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原告並無故意排放之情事,惟此節被告亦未予審酌。被告未就原告是否對水資源清潔之確保、生態體系之維護、生活環境之改善及國民健康之增進(水污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等所生影響(所生危害)及污染特性加以審酌,顯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章事實明確: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規定之其他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並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對於上開法令自不能諉稱不知。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之放流口採集放流水,經檢測結果氟鹽為1,71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最大限值15mg/L之標準高達113倍,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亦發現系爭場所設有2台污泥壓濾式脫水機,超過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內容登載1台,且原告逕將活性吸附裝置變更為濾布過濾裝置,並增加攪拌池、污泥濃縮池及放流口設置於周界內,與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內容不符,亦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稽查結果於107年8月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7,98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命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前改善完成,於法自無不合。
2、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⑴本件依金屬表面處理業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
及限值之規定,氟鹽限值僅為15mg/L,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之放流口採集放流水,檢測結果氟鹽則高達l,710mg/L,已逾限值達113倍,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1)規模(登記排放量36立方公尺/日):違規點數1點。(2)影響(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違規點數0點。(3)涉及排放行為(排放超標之濃度-有害健康物質點數):違規點數120點。(4)加重違規點數=24.2。(5)減輕點數=-12.1。(1)+(2)+(3)+(4)+(5)=133.1,裁罰準則附表八處分基數1點為60,000元,依水污法第40條規定裁處7,986,000元,被告已對於原告違章行為有利及不利事項為綜合考量,於法有據。
⑵裁罰準則附表三所載「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
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之減輕事由,係針對於已發生之污染物予以清除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所謂水體環境,依水污法第2條規定,係指承受污染之水體而言,此一減輕事由係為鼓勵事業清除或改善污染所造成結果。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之放流口採集放流水,經檢測結果氟鹽為1,71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最大限值15mg/L之標準高達113倍,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法第2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原告如欲符合減輕事由,需證明有將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予以清除,或對於該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進入之承受水體,有進行改善措施之行為。原告需有清除污染之放流水、或改善污染放流水進入水體之措施,此一措施係在放流口與承受水體之間,而非在廢污水處理設施當中;況被告係在廢污水處理設施最終之放流口採樣檢測,發現處理後之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換言之,原告所採取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無論增加任何措施,其結果均無減輕污染,反而處理結果係超過放流水標準113倍,當無構成減輕事由之情事。
3、原告主張實無理由:⑴原告主張並無故意過失乙節,原告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
,領有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對於水污法第7條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此外,原告取得之系爭許可證其中頁次:10/35,內容載明:「廢(污)水處理前、後之水質資料【處理前、後水質(氟鹽:ND~15mg/L)】」是原告本即應注意其廢(污)水處理後之水質應符合其所定之氟鹽濃度,必須低於15mg/L始得排放,被告派員於放流口採樣結果,排放水質之氟鹽濃度竟達到1,71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高達113倍,原告顯然有故意過失情事,實不待言。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失當乙節,被告對於原告違反水污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時,依據裁罰準則業已審酌原告公司之規模(登記排放量36立方公尺/日)、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氟鹽」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113倍、違規紀錄、稽查配合度等情事予以裁處,自無裁量失當情事。關於原告主張有減輕事由,並無提出證據,尚無足採信。
⑶原告主張稽查前已有使用氯化鈣清除處理氟鹽,符合減輕
事項,惟原告於稽查時未表示有使用氯化鈣清理氟鹽,有107年7月1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可稽,另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107年11月14日金允興環字第1071114號函亦僅表示氟鹽廢水濃度不高、未提及檢測氟鹽等由,從未表示在稽查前已有使用氯化鈣清除處理氟鹽。依元科公司系爭報告,在用藥量操作紀錄比對查核表部分,包括NaOH(氫氧化鈉)、聚氯化鋁(PAC)、Polymer(有機聚合物)、重金屬捕集劑、活性碳粉,除記載定檢申報紀錄之數量外,原告並無提供用藥量現場操作紀錄影本,亦無提供進藥量帳證影本,至原告一再主張之氯化鈣用藥部分,不僅未曾出現在申報紀錄,深度查核時亦無提出用藥量現場操作紀錄影本、進藥量帳證影本。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依據調查所得資料及原告公司陳述意見結果,均無任何有關在稽查前已有使用氯化鈣清除處理氟鹽之證據資料,自無從憑空適用減輕事項之情事。此外,原告於訴訟期間提出之氯化鈣購買明細,均係事後製作之明細,原告並無提供用藥量現場操作紀錄影本,自無從證明在稽查前已有使用氯化鈣清除處理氟鹽之事實。
4、關於系爭許可證登記內容不符部分:⑴原處分所載原告公司現場設有2台污泥壓濾式脫水機,與系
爭許可證登記內容所登載1台不符,另外原告將活性碳吸附裝置變更為濾布過濾裝置,增加攪拌池、污泥濃縮池及放流口設置於周界內,與系爭許可證不符,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與許可證不符所致影響,參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審查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增設污泥壓濾式脫水機、將活性碳吸附裝置變更為濾布過濾裝置、增加攪拌池、污泥濃縮池及放流口設置於周界等,其變更均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本應進行功能測試始得變更,實不能未經申請而逕予變更。原告申請許可時係以活性碳吸附裝置提出,經審查許可後,自不得逕予變更為濾布過濾裝置,其變更採用較許可內容為簡易之設置,明顯違反許可之內容。
⑵至於原告增設污泥壓濾式脫水機、增加攪拌池、污泥濃縮
池及放流口設置於周界等,依審查管理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本件稽查發現原告有廢(污)水水質超過上限值之情事,是其增設之設備在申請變更時仍需經過功能測試,實不能任由原告恣意為之。惟原處分雖於違章事實第2點記載原告有許可證內容不符情事而有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於處分時係從一重處分,僅依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規定予以裁處,對於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未予以處分。原告主張本件違章事件有「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之減輕事由,似係對於許可證登記內容不符乙節,故原告主張應無影響本件裁罰結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986,000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許可證(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42頁)、被告107年7月1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見本院卷1第92頁)、稽查照片(見本院卷1第93頁)、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編號R1072387B11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見訴願卷第40頁)、被告107年8月8日函(見本院卷1第82頁至第8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6頁至第34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水污法⑴第2條第1、2、3、7、10、13、14、18款:「本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⑵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⑶第14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⑷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⑸第45條:「(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第2項)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3項)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⑹第6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放流水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
3、裁罰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
之1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
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五、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六、違反本法第11條第4項所定辦法,逾期90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七、違反依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或第33條第2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⑶第3條:「(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
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4、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5、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⑵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原告在客觀上確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
1、按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並就各行業別訂定其放流水之水質項目及限值標準以為管制。
2、查原告於系爭場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於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規定之其他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等情,有系爭許可證(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42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進行深度查核作業而在其放流口採集放流水送驗,檢測結果發現「氟鹽」1,71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最大限值15mg/L;且被告發現系爭場所實際設有2台污泥壓濾式脫水機,原告逕將活性吸附裝置變更為濾布過濾裝置,並增加攪拌池、污泥濃縮池及放流口設置周界內,不符系爭許可證內容等情,有被告107年7月1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見本院卷1第92頁)、稽查照片(見本院卷1第93頁)、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編號R1072387B11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見訴願卷第40頁)及系爭許可證(見本院卷1第122頁)在卷可憑。故被告認定原告在客觀上確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並認為其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備與系爭許可證內容未盡相符,自屬有據。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986,000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尚無違誤:
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查原告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在客觀上確有前揭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最大限值情形之違章行為,業如上述;而原告係領有系爭許可證之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廠商,其對於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所產生之廢水甚易造成水污染,應有認知;且原告所取得之系爭許可證已載明:「廢(污)水處理前、後之水質資料【處理前、後水質(氟鹽:ND~15mg/L)】」,原告即應注意其廢(污)水處理後之水質應符合氟鹽濃度低於15mg/L始得排放;尤其本件被告並非無預警前往系爭場所稽查,係於107年5月25日即已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7月12日派員到系爭場所進行深度查核作業,事先給予原告約1個半月時間進行準備,其所屬之從業人員仍未能控管其製程所生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氟鹽」限值,致被告到場實際採集放流水送驗竟仍超標百倍以上,其就上開違章行為難謂無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自無可採。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於法有據。
2、原告固主張:其未因本件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被告有未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違法;其為資本額僅有100萬元之公司,資力並非雄厚,僅因本件偶發、單一之事件即受有7,986,000元之鉅額罰鍰,只有面臨倒閉,本件裁罰顯有輕重失衡之情事,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云云。然:
⑴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審查。觀諸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所適用之前揭裁罰準則即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考量水污法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抵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該裁罰準則既經主管機關事前對外公告週知,且原告復為領有系爭排放許可之事業,其明知其所屬行業別之裁罰準則卻仍排放超出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最大限值之廢水,實難就被告適用裁罰準則所事先訂定之標準再為爭執。
⑵查被告對原告前揭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審酌:原告所領
有系爭許可證所載之規模排放量36立方公尺/日(見本院卷1第102頁),屬Q<50CMD,且因水質中氟鹽檢測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嚴重違規,違規基本點數1點;「氟鹽」為環保署104年8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見本院卷1第143頁至第146頁)之有害健康物質,其排放超標濃度為113倍【計算式:(1,710-15)/15=113】,違規點數應為120點;合計違規態樣點數為121點。加重點數部分,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1次,計24.2點(計算式:121×0.2×1);而減輕點數部分,其稽查配合度良好,應減輕12.1點(計算式:
121×0.1),故其點數總計為133.1點(計算式:1+120+24.2-12.1=133.1點),處分基數為6萬元,則裁處罰鍰為7,986,000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33.1×60,000元=7,986,000元)等情,此有被告事業裁罰罰則試算表(見本院卷1第305頁至第307頁)在卷可佐,足認原處分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進而依該裁量基準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其裁量結果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情事。此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就受處罰者之資力僅列為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得」考量之因素,且裁罰法人時所得衡酌之公司資力亦非僅單純以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限,其機器設備、商業信用等其他有形、無形資產亦難謂非屬該公司資力認定之因素,原告僅以其公司登記資本額主張裁罰過重,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依前揭說明,被告罰鍰額度之裁量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情事。
3、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審酌其自103、104年間即以氯化鈣清除氟鹽,於本件之前未遭查獲氟鹽超標之污染情形;原告經被告之稽查人員要求換回許可證所載之重捕劑所產生之廢水亦儲存著未排放,待被告之稽查人員到場開始檢測,才讓稽查人員採水,其無故意排放,且符合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之減輕事項云云。然查,被告於當日到場稽查時進行操作檢查,其狀態為「操作中」、進行排放檢查,其狀態為「有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承受水體」;經被告分別在T01-1廢水調整池、T01-6化學沉澱池及D01放流口採集水質樣品各乙組,當時天氣晴朗,自然溢流等情,有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見本院卷1第92頁至第93頁;系爭報告第5頁)及系爭報告採樣位置示意圖(見系爭報告第4頁)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報告所載查核當日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現場作業紀錄-放流水量:「查核時間9時29分至11時3分,作業時間總計1時34分、共排放水量4.43立方公尺」等情(見系爭報告第16頁)相符。參以證人即稽查員陳志恩就稽查當日情形到庭具結證稱:「(問:稽查當日原告公司有無排放廢污水?)我到現場時是自然溢流,在採樣之前是在排放的。」(見本院卷1第396頁)等語;對照證人即原告廠長劉憲琳亦證稱:「7月12日稽查人員及學者來的時候,要測試過程採樣及督導流程是否正確,我就讓機器開始運作,跑完整個流程約10分鐘才會有水流下來,他們就在T01-08放流槽採樣。……(問:107年7月12日證人所稱環保局及學者來督導採樣的當天,經過你用重捕劑處理過後的廢污水有沒有放流到你們公司以外的承受水體?)當天叫我放,我有放一點出來,他們在T01-08採樣,到那裡廢水就就沒有辦法回流。」(見本院卷1第369頁至第370頁)。而被告自D01放流口採集之放流水送驗,檢測結果為「氟鹽」1,710mg/L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製程所生放流水已有部分排放至承受水體情形,且所含氟鹽確已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113倍,顯然並非完全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自與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所列減輕點數之「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之情形不符。至原告主張系爭報告所載原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T01-01至08於查核當時均未操作(系爭報告第14頁至第21頁備註欄),查核時該廢污水設施均處在靜止、未運作狀態,並無排放污水云云,惟證人即稽查當日會同進行深度查核之專家學者周信賢就此到庭結證稱:「(問:深度查核評鑑報告第21-28頁,備註均有記載『查核當時未操作』,是否指查核時當時,所有設備均未運作?)一般都會勾選這個項目,當天不知道什麼原因,沒有水進入程序單元,水質採樣分析並不是當天採樣的,我記得都是查核之前去採樣,在查核之前有這些數字再來處理程序缺失。現場採樣是特別針對放流水部分,一定有運轉操作從放流口出來才會採樣到放流水,若查核當時未操作就是水位沒有達到高水位就是沒有水進去,但是現場可以看操作流程及報表討論,水質是指之前採樣之水質。」對照當天現場稽查照片顯示稽查人員確當場持採集水樣設備在各單元進行採樣(見系爭報告第5頁「放流口及各單元採樣」照片)及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所載之採樣時間記載「107/01/12 10:20」、收樣時間「107/01/12 17:00」及報告日期「107/07/25」(見訴願卷第40頁)等節以觀,足見系爭報告上開部分所載前揭廢污水處理設施於查核當時未操作係指水位未達到高水位情形,並非廢污水設施全部處在靜止、未運作狀態,否則豈有放流水可供被告稽查人員採集;而證人周信賢所稱之水質採樣分析則係指被告一般委外進行深度查核前為處理程序缺失之採樣分析,並非指前揭稽查當天現場針對「放流水」採樣送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水樣,此對照前揭檢驗報告所載之採樣時間、收樣時間及報告日期記載即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未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規定減輕其點數,即無違誤。又裁罰準則作為一般性裁量基準,乃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罰鍰額度範圍內有權選擇或判斷之範圍,主管機關依水污法之立法意旨,認水污法違章事件對法益所生危害而對應於罰鍰所應評價之重點在於污染規模及程度,其著重此部分因素作為裁量罰鍰額度之主要依據,被告據此裁量即難認屬違法裁量,且被告於適用前揭裁罰準則時,亦認定原告之稽查配合度良好而計入減輕點數,並非於裁量罰鍰額度時毫未將原告涉及前揭違章行為之主觀因素納入考量。故原告上揭主張,亦不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其於本件查獲前已採取以氯化鈣清除氟鹽,及設置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等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應計入減輕點數事項云云。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裁罰之原告違章行為係被告於107年7月12日當天派員至系爭場所進行深度查核作業而在其放流口採集放流水送驗,檢測結果發現「氟鹽」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定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並非針對原告歷來所有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加以裁罰,且原告亦自承其於107年7月12日接受深度查核當日並非採取其私自更換以氯化鈣清除氟鹽之處理方式,亦無使用其私自增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而是採取符合其原本領有系爭許可證之方式及設備運作,被告就當日稽查所得放流水超標之違章行為裁處罰鍰時,自無從將非屬稽查當日之其他情狀納入對該違章行為裁處罰鍰時之裁量因素;原告究竟是否另行私自使用氯化鈣清除氟鹽或在事後補正其許可證之變更程序,並不影響系爭違章行為之裁罰。況按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所定「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之減輕事由,於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情形,係指事業發現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後,於主管機關稽查前已開始清除處理,或於查獲前已採取維護、防範或緊急應變措施圍堵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繼續進入承受水體或採取維護、防範或緊急應變措施減輕其影響之範圍者而言,以鼓勵事業進行事後補救措施減輕其影響之程度,避免污染擴大。查被告稽查當日係於原告製程操作中,在放流口採集之放流水經檢驗結果「氟鹽」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達113倍,業如前述。原告所主張其於本件查獲前已採取以氯化鈣清除氟鹽,設置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等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云云,實係原告未依其領有之系爭許可證所載(見本院卷1第110頁)添加重補劑及活性碳粉等藥劑運作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方式,私自改以氯化鈣之方式及未經申請變更排放許可證而新增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等廢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之違章行為,其所採措施實際上均存在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內部,而非針對廢污水自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後,為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事後補救措施,顯與前述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所定「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之減輕事由有別。且若未依系爭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未經申請擅自變更登記事項之情形,反得據以減輕罰鍰,亦與水污法第14條規定排放地面水體之許可內容須就水體水質之目標、污染、整治等特性予以事前審查之管制方式扞格,故原告主張其有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之適用,亦有誤解,並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986,000元,其事實之認定與罰鍰金額之裁量,尚無違誤;被告進而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原告環境講習4小時,亦屬有據。至被告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實際上並未經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裁處罰鍰,且經訴願決定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之法律適用(見本院卷第33頁),對於被告前揭罰鍰裁處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7,986,000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難認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