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翁文雄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 表 人 黃素美
參 加 人 朱雪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雪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民國102年7月25日辦理分管登記完畢,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蘇成心、蘇清財等2人耕作,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又蘇成心於99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蘇陳富英繼承其耕作權,並於105年10月5日辦妥繼承變更登記;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朱雪鄉(即參加人)以105年10月25日切結書表示本件租約相關事宜由其全權處理。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以收入不足維持生活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亦於同年月5日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於調查並審核相關事證後,通知原告及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准由原告收回自耕。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將准許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處分關於不利參加人部分均撤銷,而參加人申請續訂租約部分,則由被告依該判決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基此,被告以107年11月28日南仁所民字第1070647942號函知原告,同意參加人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朱雪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