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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號民國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子晴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黃忠裕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從事醫療器材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南區職安中心)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及4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王○○(下稱王女)派至顏芯診所(屏東縣○○市○○路○○○號1樓,下稱系爭診所)工作,於107年1月8日至同年月19日連續出勤12日,且於例假日107年1月14日仍到院工作,核有未每7日中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07年7月11日屏府勞資字第10724793700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未要求王女於107年1月14日出勤:

⑴被告根據王女有打卡紀錄及訴外人簡樹德醫師陳述王女

在該日有前來幫客戶拿藥等情節,認定王女有出勤之事實進而裁罰。然而,簡樹德醫師事後已承認此為謬憶,即將107年2月15日發生一事誤植為107年1月14日;且王女在107年1月14日打卡紀錄後來在該(1)月結算薪資及加班費時,因該日無出勤事實無法請領加班費被用紅筆塗銷掉,有原告107年加班核准單及換休明細單上未申請系爭日加班費可稽,故王女並未於107年1月14日出勤之事實自不待言。

⑵又王女有系爭診所鑰匙,自可於非上班時間進入系爭診

所,然其未經店長或任何醫師囑咐,即於107年1月14日進入系爭診所從事非護理師可單獨為之醫療行為,則其於本院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庭之證述,不足可採:

王女為107年1月15日排定早班之開門人員,有其當日打卡時間顯示9點開門前4分鐘之8點56分可證,自有系爭診所鑰匙可於非上班時間進入診所。且王女所述於107年1月14日為隆乳病患之換藥行為,應由醫療人員負責,即須由操刀醫師負責,縱使操刀醫師於例假日無法到院換藥,系爭診所與鴻大聯合診所(該診所院長為簡樹德醫師)有合作,則病患可至鴻大聯合診所換藥,是王女根本不須於非上班日出勤,更非可由無醫療經驗之店長同意即從事換藥行為,故王女行為已違反醫療法規定,當然不能以出勤論。又王女對於出勤卡上加班一事記載之陳述前後邏輯不通,因出勤卡上107年1月14日之打卡時間早在被告於同年3月稽查前,即被原告劃掉,因原告於106年10月內部有規定加班需申請及填寫加班出勤單,才能承認並計算加班費,但王女稱其口頭告知店長須於107年1月14日到系爭診所出勤,故取得鑰匙等語,然王女事後並無補填寫加班出勤單,已違反原告規定,且於同年2月領取薪資時,亦無對原告劃掉該日加班一事提出異議,豈有至同年6月收受原告存證信函通知才知情,又王女既執意說有出勤加班事實,卻於事後不爭執有未領加班費之理,顯不合邏輯。故王女係因與原告間有離職、薪資事件之不愉快,而於本院為偏頗之證述,應不足採信。

⒉無論是原告或顏芯診所都是適用勞基法所規定4周彈性工時之行業:

原告工商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當中包括F401010國際貿易業,為勞基法4週彈性工時與之指定行業,而顏芯診所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亦符合4週彈性工時乃自不待言。又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召開勞資會議通過4週變形工時規則,並無不妥。惟勞動部訴願委員會未考慮星期天為1週之開始,即107年之元月1日前一天106年12月31日為星期天,實為1週開始,則以勞基法第30條之1有關4週彈性變形工時規定,每2週至少需有2休假作為例假日來計算,扣除107年1月14日以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1月13日(12月31日、1月7日兩天休假),或用107年1月7日至107年1月20日(1月7日、1月20日兩天休假)之2週區段,皆符合每2週至少有2休假之規定,更遑論其後有十餘日之休假,亦未悖於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中每4週內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之規定。

⒊稽查員左紋綺(下稱左稽查員)在訪查時,若有情節不符應進一步詢問求證,證詞更不能張冠李戴:

⑴左稽查員於107年4月3日稽查當天沒有要求原告代表人

洪子晴進行訪談,原告代表人當時以為左稽查員在1樓是詢問員工陳國証(後改名為陳洧程)對公司觀感如何,即未自行至1樓了解情況,而是待在3樓辦公室處理業務,根本對筆錄內容毫無所悉。雖左稽查員到院證述,原告代表人跟陳國証於稽查當日在場、知道王女1月8日至1月19日連續出勤12日事實、有詢問原告有無實施變形工時等情,絕非事實。退一萬步而言,若原告代表人有在場回答,然當日談話紀錄並沒有原告代表人之簽名,更何況稽查當天下午原告代表人都待在公司內,實在沒有授權必要。

⑵左稽查員在訪查原告時,一開始詢問原告是否有開過勞

資會議,原告當時已將員工同意實施4週彈性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紀錄呈列給左稽查員參酌,同時告知系爭診所為醫療機構,業已實施變形工時;惟左稽查員跟原告員工陳國証作訪談時,陳國証(於原告106年10月1日開勞資會議時,尚非原告員工)說沒有開過4週彈性變形工時之勞資會議紀錄等語,則左稽查員發現有上揭牴觸情事時,應可詢問訪談室外之原告代表人或店長陳家淳做最後確認;況陳國証不諳勞動法令,誤以為原告勞資會議紀錄未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而無效,然原告為30人以下之公司,僅須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實施彈性工時無須報備,則左稽查員不查,卻僅一昧認定陳國証所言,實有欠公允。又近年勞動檢查成為一休一例修法後社會之焦點,各界對勞檢員執行公權力的尺度與操守,也多有疑慮,日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表示,鑑於過往各界對勞檢裁罰常出現各說各話,自108年6月起勞檢改採兩人一組並且為全程錄音,以減少事後爭議,顯示勞檢人員1個人進行公司勞務稽查容易造成糾紛不在少數,遂進行改革,本件亦不能排除類似情形發生。

⑶又左稽查員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授權情況下,就草率將多

人證詞稽查筆錄(如簡樹德醫師謬憶說詞),張冠李戴歸於新進員工陳國証1人,並由其代表原告簽名確認,十分荒謬,有便宜行事之嫌,難謂案重初供而可成為本件認定裁罰之證據,應認該稽查談話紀錄應屬無效。至於筆錄上有蓋原告發票戳章,乃是左稽查員在該筆錄完成後2天再到原告,要求櫃台小姐蓋章,仍是沒有經過原告代表人確認;因為通常原告代表人有確認過文件才會蓋上原告大章及簽名,以示負責。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經南區職安中心107年3月31日、4月3日派員實施檢查,原告代理人於南區職安中心107年4月3日訪談紀錄即自陳107年1月14日係原訂例假,惟患者開完手術後忘記拿取藥物服用,聯絡護理人員通知系爭診所醫師開門取藥,上述內容經南區職安中心檢查員訪談載明於會談紀錄表內,並經原告代理人確認繕寫之事項無誤後,始簽名並蓋單位章在案,難謂該文書無具有法律效力。且縱有勞資會議之召開,亦於訪談紀錄中自陳未實施彈性工時,則王女107年1月14日雖非持續密集提供勞務,仍視為當日已有出勤之事實;又原告陳述時未提供具結書等資料以茲證明,被告無法憑藉勞資會議紀錄逕自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訴願決定亦認原告縱有實施4週彈性工時,仍未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4日,2週期間內有2日之例假,不符4週彈性工時之例假日調整原則,則被告依南區職安中心所移送之資料予以原處分,應屬有據,與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所營事業,為適用「4週彈性工時」之行業,是否

可採?㈡原告勞工王女於107年1月14日之打卡紀錄是否為出勤之工作

時間?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而裁罰並公布事業名稱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一例一休及變形工時之說明: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⑵行為時(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2項)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二、依第30條第3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⑶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⑷勞基法第80條之1:「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⒉依上開法規足知,關於工時,勞工以每7日為一週期,應

有2日之休息,且除彈性工時之情況外,每1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1日休息日。再者,勞動部為因應各行各業不同之營運型態,勞基法訂有2週、4週、8週彈性工時規定。且依同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原則變更,不受第36條之限制。此外,現行適用4週彈性工時之行業,亦有勞動部107年4月24日發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之行業」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25頁)。

㈡原告公司非屬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⒈查原告營業項目固包括醫療器材批發及國際貿易,有原告

提供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惟查,原告之事業種類為「醫療器材零售業」,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15日勞職南3字第1071022549號函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48頁),而證人陳家淳亦證稱大宇生醫之主要業務為醫療方面的買賣,例如化妝品、保養品、儀器之類(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被告認定之事業類別相符,參以原告亦自承大宇生醫公司係醫療器材及人力派遣,即大宇生醫公司位於系爭診所4樓,1、2樓則是診所業務,依此足認原告之主要經濟活動為醫療器材批發,及將員工派至顏芯診所服務,其營業項目雖有國際貿易一項(從事各種國外商品直接買進及本國商品直接售予國外之國際貿易)但顯非主要經濟活動,尚不得據此營業項目之形式記載,即認變形工時制度之適用。

⒉再者,原告勞工王女等雖於顏芯診所提供勞務,而顏芯診

所屬醫療保健服務業(見本院卷第225頁),固有四週變形工時之適用。惟王女等顏芯診所護理師,因未滿5人,無法以事業加保,故勞保加在原告大宇生醫公司(見訴願卷第56頁),則顏芯診所與原告大宇生醫公司既屬個別之主體,縱顏芯診所之勞務,係由原告派遣提供,仍不得將顏芯診所醫療保健業務,視為大宇生醫公司之營業項目。

⒊從而,原告之主要經濟活動為醫療器材批發,原告主張其

工商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當中包括F401010「國際貿易業」,為勞基法4週彈性工時與之指定行業,而顏芯診所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亦符合4週彈性工時,均不足採,先此敘明。

㈢原告勞工王女並無連續12日工作未獲例假休息之事實:

⒈工作時間之說明:

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反之,若係勞工利用私人領域時間自發性從事與業務相關之活動,則該時間上不宜納入工作時間,且是否構成雇主要求勞工於例假日提供工時,不能僅以勞工簽到或簽退紀錄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⒉王女假日到顏芯診所之始末:

本件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以107年1月14日為原定例假日,然原告勞工王女仍有出勤提供勞務,雖非持續密集提供勞務(107年1月14日11:26-同日12:17),仍視為當日已有出勤之事實,而認王女於107年1月8日至1月19日連續出勤12日,違反上開規定。然查,就王女於107年1月14日出勤之事實,原處分係以原告員工陳國証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7年4月3日之談話紀錄中述及:「因107年1月14日原排定例假,但是患者剛開完手術,忘記拿取藥物服用,患者自行通知本公司護理人員,護理人員通知本診所醫師開門取藥給患者,本診所負責人並不知情。」(見地院卷第45頁)。而經本院傳喚王女釐清當日短暫進出診所之緣由,其證稱:當日因某進行隆乳手術之患者(下以A女稱之),傷口仍未癒合,醫師告知須每天換藥,伊為A女之護理師,A女表達107年1月14日為假日,其自身看不到傷口,無法自行護理,且亦無意讓家人知悉已進行隆乳手術,伊詢問店長陳家淳並表示同意後,遂拿取鑰匙後於當日上午前往診所幫A女換藥。惟上開王女經店長陳家淳同意而為A女提供換藥服務一節,為到庭之證人陳家淳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稱:伊係事後才知到王女於假日幫A女清理傷口換藥一事,且伊擔任店長,僅負責化妝品、保養品、儀器之買賣,沒有醫療背景,並無決定何時為病患料理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9頁、173頁)。而衡情陳家淳既僅為顏芯診所店長,自無從得於具體醫療個案為任何之指示,則王女前開証述經店長同意而於假日至診所為患者換藥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⒊王女自發性為患者提供換藥服務後將過程紀錄回傳操刀醫師,仍非在原告指揮監督下所為:

⑴按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第1項)護理人員之業務

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第2項)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又關「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括:「(一)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二)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三)輔助各項手術。……(八)輔助藥物之投與。(九)輔助心理、行為相關治療。……」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在卷可參。⑵查王女為該A女之護理師,A女表達107年1月14日為假日

,其自身看不到傷口,無法自行護理,且亦無意讓家人知悉已進行隆乳手術,已如上述,而A女詢問王女如何處理,王女認為換藥非侵入性醫療行為,遂於當日上午前往診所幫該名患者換藥,當日並將傷口檢視及換藥過程拍照,以LINE傳送至看診(操刀)醫師,此據王女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LINE翻拍圖片(見本院卷第82-87頁及證物外放袋)。依此觀之,王女係認定換藥非醫療輔助行為,遂自行發性為該名患者換藥,並認將換藥過程告知操刀醫師,已屬週妥。然顏芯診所整形手術完患者之後續護理服務,係由直屬護理師與操刀醫師負責,若逢假日,護理師對患者之需求,則應連繫主治醫師或顏芯診所附近之鴻大診所簡樹德醫師等情,亦經顏芯診所店長陳家淳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以,王女替A女換藥之行為,縱將換藥過程所見回傳操刀醫師為確認,但既非出於原告之指示,而係其自發性之行為,依首開說明,仍難認屬假日「工作時間」。

⒋原告就107年1月14日王女到勤紀錄刪除,且未核給加班費,亦無默示同意王女到勤之事實:

此外,從王女當(14)日進出診所之時間觀之,王女於11時26分進入,並於同日12時17分退出,時間不逾1小時,亦合於王女所稱依患者之需求前往診所,而對照其未經店長同意,足認王女係自行決定提供此項服務。且從原告事後將王女當日打卡紀錄刪除(見訴願卷第66頁),原告亦未核給王女該時段之加班費(見地院卷第33頁)更足認原告無默示同意勞工王女於假日上班之意。

⒌綜上,原告勞工王女因屬顏芯診所A女患者之直屬護理師

,A女於107年1月14日仍屬術後有換藥之需求,王女認換藥非屬醫療輔助行為,若將換藥過程之具體狀況回報醫師,術後之情況操刀醫師即得掌握,而未經顏芯診所店長同意,乃自發為顧客提供此項服務,而原告就此並不知情,則王女提供之勞務,既非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與前開「工作時間」之定義即屬有別,則王女於非約定出勤時間提供勞務,非屬勞基法所稱工作時間,則王女縱有107年1月14日上午打卡之紀錄,仍非屬星期日工作之事實。從而,被告以王女107年1月14日之打卡紀錄(見訴願卷第66頁)認王女有假日出勤,並連續工作12日(107年1月8日至同年月19日),而違反勞工每7日中應有1日之休息之規定,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員工陳國証之談話筆錄及王女之考勤表,認定王女於107年1月14日星期日工作,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經本院調查後,王女於107年1月14日係非經雇主同意或指示自發性至診所為患者提供換藥之服務,應認非屬工作時間,則當日仍屬例假,即無連續工作12日之事實。從而,被告疏未考量前開事實,而依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