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民國109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買勝雄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80021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買勝田、買勝魁等3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長27公尺、寬2.5公尺部分位於望明里公館12巷(下稱系爭巷道)內,遭臺南市玉井區公所(下稱玉井區公所)以「臺南市○○區○○里○○○道路改善工程」為名,於其上施工及鋪設柏油。原告乃向玉井區公所反映,玉井區公所遂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赴現場辦理會勘事宜,並作成會勘結論如下:「一、本案用地為私人所有,惟當地里幹事劉文賢表示該路段已通行20年以上,因涉及現有道路認定事宜。二、由本所函請市府派員認定後,據以辦理。」等語。原告因認上開會勘結論導致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不當之限制,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旋於105年5月30日(玉井區公所收文日)向玉井區公所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巷道為其私有,無意供他人通行,且系爭巷道後方之他戶住家現亦有其他可供通行之巷道,無須經過系爭巷道,請求清除柏油並同意廢道。玉井區公所乃於105年8月10日會同原告、玉井區戶政事務所、玉井區望明里辦公處及民眾等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結果,以系爭巷道仍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原告之聲請不符臺南市○○市○○○○巷道之廢止或改道申請標準作業流程規定,故不同意原告之聲請。嗣玉井區公所以105年8月24日所農建字第1050572337號函檢送上述會勘紀錄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6條第3項及第8條規定,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應屬被告所屬工務局權責,玉井區公所為否准決定,已屬逾越權限之違法處分,遂以105年11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51204321號訴願決定將上開玉井區公所之函文撤銷,並命玉井區公所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10日內將本件移由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嗣經被告審查相關文件資料結果,亦以106年3月1日府工養二字第1060159451號函復原告歉難同意廢止該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系爭土地既由都市○○○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且其東臨都市○○道路亦於78年間開闢完成,則被告公告廢止系爭巷道,並未妨礙公眾之通行,難謂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有所損害。」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廢道,始終以「系爭巷道仍具有公用地役權」而為主張,然如前揭實務見解所示,本件之爭點實應係「被告已○○○區○○○○道路開闢之設置,則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非計畫道路本應廢止」。茲悉述如下:
(1)被告始終辯稱系爭巷道係供通往望明部落使用,然果係如此,則如何會發生系爭巷道所連結之後方農路,於鈞院109年1月17日現場勘驗時,早已發生荒廢之情事?
(2)更遑論,原告更早已指出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理由已指明「依都市計畫之發展,臺南市○○區○○○○○道路雖陸續開闢完成,以現今臺20線省道及185縣道之規模,當地之人如欲前往望明部落,其逕行使用臺20線省道而後轉接185縣道(反之亦然)反較便利,而無需再通過系爭土地前往,固屬真實,然系爭巷道嗣因情事變更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亦屬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或人民申請廢止巷道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意旨參照)……」之事實。
又關於當地居民可依前揭臺20線省道而後轉接185縣道等計畫道路前往望明部落之方式,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路線圖足資參照。
(3)綜上,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等所示意旨,本件被告既對於當地早已有計畫道路之設置,且亦已設置完畢,則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劃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被告循法定程序規劃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於本件即為系爭巷道)之意,要屬昭然。
3、至被告始終以105年8月10日會勘紀錄記載「望明里住戶調查結果合計約50人均不同意廢道」等內容,及鈞院勘驗時有證人證稱「系爭巷道仍有10餘人使用」而為主張,然此僅係當地居民具有以前使用系爭巷道之「習慣」而已,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所示意旨,被告既對於當地早已有計畫道路之設置,且亦已設置完畢,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劃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劃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於本件即為系爭巷道)之意,二者間要屬不同之事,自始要難混為一談。換言之,原告就系爭巷道已非在爭執「是否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上之土地」,而係爭執縱系爭巷道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上,然因係該等公用地役關係之所存目的,已可由其他道路取代,則自無繼續任由原告為公益而犧牲自身財產權之餘地。然就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如:「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航照圖所示,系爭巷道旁門牌公館14號建物屬臺南市玉井區果樹產銷班第33班,該建物後方為農產品包裝、加工場所。從臺20線進入系爭巷道,除有公館12巷2號、2之1號、2之2號等3戶住家外,產銷班農民均須經由系爭巷道運送水果農產品至14號建物後方集貨包裝及加工;系爭巷道後方仍露有農路痕跡,兩側種有果樹,附近農民通往農地果園及種植技術交流均須經由系爭巷道」等語,仍僅係繼續陳述渠等自身原有之習慣而已,至多係最初系爭巷道被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其上之理由而已。且如僅因渠等具有原有之習慣,即無端忽略都市計畫之規劃,及現實中相關計畫道路已完成設置之事實,而繼續放任國民繼續使用自身習慣之道路,則此例一開,我國日後又如何能進行都市計畫之規劃?甚至此例一開,豈不形同如原告土地之權益,都將因他人之習慣,而永遠處於被犧牲之地位?
4、要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始終未能詳為審酌此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臺20線」之目的,是否仍足以為原告犧牲自身財產權之依據,甚至已無視我國實務見解所示「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劃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於本件即為系爭巷道)之意」等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始顯非適法有理。
5、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系爭巷道有供公眾通行臺20線道路之需求等由,駁回原告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外,亦完全無視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所指「臺南市○○區○○○○○道路雖陸續開闢完成,以現今臺20線省道及185縣道之規模,當地之人如欲前往望明部落,其逕行使用臺20線省道而後轉接185縣道(反之亦然)反較便利,而無需再通過系爭土地前往」之事實,難認適法有理。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已長久為公益犧牲,今既已有其他更為便捷之道路,可滿足公眾通行之需求,實已無必要讓原告繼續犧牲之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公館12巷之系爭巷道廢道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曾就系爭巷道,向鈞院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訴訟,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系爭巷道自日據時期即供人通行,早於臺20線就已存在,通行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且於通行之初無人反對或阻止,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2、按「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後,進行評議。評議通過後其屬現有巷道廢止者即行公告實施;其屬改道者,應依核准書圖完成公共設施建設後,始得公告實施。」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工務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行政協助方式,於104年6月11日召開「協議本市○○市○○○○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委任業務會議」,並與各區公所擬定「臺南市○○市○○○○巷道之廢止或改道申請標準作業流程圖
(SOP)」,嗣以104年6月29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40605637號書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各區公所,並請依決議事項辦理。依上述申請標準作業流程,申請廢止既有巷道之申請人,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書、同意書後,始得代為申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時,未檢附其他共有人之委託書、同意書等,不符合申請條件,程序上已有違誤。
3、又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後,玉井區公所即派員實際勘查現場,確認系爭巷道非僅專供通往望明部落之用,蓋系爭巷道旁門牌公館14號建物屬臺南市玉井區果樹產銷班第33班,該建物後方為農產品包裝、加工場所;由臺20縣進入系爭巷道後,除有公館12巷2號、2之1號、2之2號等3戶住家外,產銷班農民均須經由系爭巷道運送水果農產品至14號建物後方集貨包裝及加工;且系爭巷道後方仍露有農路痕跡,兩側尚有許多農民種植之果樹,附近農民通往農地果園及種植技術交流等,均僅能經由系爭巷道前往,此亦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所肯認。
4、原告另指出有A、B路線可通往望明部落,惟路線B係玉井區大愛園區永久屋基地社區,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為臺南市莫拉克風災受災民眾興建永久住宅使用,整個社區皆有擋土牆等硬體設施圈隔,其屬封閉社區而僅供災民居住使用,並未對外開放,非供不特定人隨意通行之道路,且該社區道路並未與系爭巷道後方之果園相鄰,中間尚隔有水溝道○○區○道路唯一出入口位在臺20線旁,周圍並無其他道路供非社區民眾進○○○區○道路皆以步道磚舖設,係供步行及一般車輛通行,不適合農產搬運車等搬運重物之車輛通行,自無從取代系爭巷道;又A、B路線均無法通往系爭巷道後方之農地,是原告訴稱另有其他道路可臨接云云,並非事實。
5、兩造於109年1月7日至現場勘驗,確認系爭巷道內尚有3戶住家,並有郵差通行系爭巷道執行郵務工作,而系爭巷道內之住戶、農民,均係透過系爭巷道對外聯繫;此外,尚有臺南市玉井區果樹產銷班於系爭巷道之建物內進行農產品包裝、加工場,藉由系爭巷道通行建物、農地果園及對外運送,而系爭巷道內並無其他對外聯絡之道路,系爭巷道後方為後堀溪,無從由系爭巷道後方開闢道路,亦有當日在場之證人李麗華證稱:「(法官問:系爭巷道若廢除是否可行?)會造成裡面的人無法通行,除了那3戶人家外,還有巷道後面的土地,約有10幾個人在通行使用。」等語,及證人吳志明證稱:「(法官問:系爭巷道若廢除,對你有何影響?)已經通行40幾年了,若現在不能通行系爭巷道,我就沒有辦法去整理我的農地。」等語,顯見系爭巷道確實仍有存在之必要性。
6、再者,系爭巷道自日據時代即已供人通行,且早於67年3月1日即已被編定為望明里公館12巷。玉井區公所詢問調查系爭巷道周圍住戶意見,依玉井區公所105年8月10日之會勘結論,該區住戶僅原告1人同意廢止系爭巷道,其餘均不同意即有異議,則系爭巷道事實上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其存在具有公益性及必要性,原告訴請廢止系爭巷道,程序上不符資格要件,實體上亦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巷道是否仍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被告否准原告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105頁)、系爭土地現況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73頁)、臺南市○○區○○里○○○道路改善工程現場施工照片3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21頁)、玉井區公所104年1月16日會勘紀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2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1-189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96-202頁)、原告105年5月30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7頁)、玉井區公所105年8月24日所農建字第1050572337號函(原處分卷第23頁)、玉井區公所105年8月10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25頁)、被告105年11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51204321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2-18頁)、被告106年3月1日府工養二字第1060159451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內政部108年4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8002185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9-5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建築法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2、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
(2)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3)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4)第8條:「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後,進行評議。評議通過後其屬現有巷道廢止者即行公告實施;其屬改道者,應依核准書圖完成公共設施建設後,始得公告實施。」
(三)系爭巷道仍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被告否准原告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1、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買勝田、買勝魁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長27公尺、寬2.5公尺部分,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建物及未有門牌之鐵皮屋之間,前端與臺20線相連,後端則連接農路通往現今玉井區望明里(舊稱望明部落),並於67年3月間經編定為「望明村公館12巷」,前經本院依玉井區公所104年1月16日現場會勘紀錄、104年3月19日訪談當地之住民余樹丹等人之內容,及本院104年8月3日至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現況圖,認定系爭巷道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供附近農民及住戶通行,日據時代即連接農路通往現今玉井區望明里,係該地居民通往現今臺20線省道之必要道路,通行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且於通行之初無人反對或阻止,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三要件,而以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確認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維持本院前開見解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81-189、196-202頁)足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系爭巷道自屬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廢止系爭巷道之理由,無非係以依都市計畫之發展,臺南市○○區○○○○○道路已陸續開闢完成,當地之人如欲前往望明部落,其逕行使用臺20線省道而後轉接185縣道(反之亦然)反較便利,而無需再通過系爭巷道前往;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其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被告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於本件即為系爭巷道)之意,本件計畫道路既已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是系爭巷道已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自應予以廢止等語,為其論據:
⑴惟按「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
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固經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在案。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實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現有巷道喪失其原有功能者,主管機關固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惟廢止之理由,仍須原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始得為之,非一概應予廢止。又有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容有主管機關判斷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院於109年1月7日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巷道前端舖
有柏油路面,柏油路後面露有農路痕跡(未舖設柏油路面),兩側種有芒果樹,除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巷0號、2之1號、2之2號等3戶人家通往臺20線,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即臺南市玉井區果樹產銷班第33班於系爭巷道之建物內進行農產品包裝、加工,藉由系爭巷道通行建物、果園農地及對外運送等情,有系爭土地現況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73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7-15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7-16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核與本院104年8月3日勘驗時並無太大差異。次查,望明里前任里長李麗華於109年1月7日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到場表示:「(法官問:系爭巷道廢除是否可行?)會造成裡面的人無法通行,除了那3戶人家外,還有巷道後面的土地,約有10幾個人在通行使用。」「(法官問:有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就只能供人通行,但無法搬運。」等語;另長期使用系爭巷道通往其果園農地之吳志明亦到場陳稱:「(法官問:你如何去你的土地?)都是走系爭巷道進去,從我父親的時候就是如此。」「(法官問:系爭巷道若廢除,對你有何影響?)已經通行40幾年了,若現在不能通行系爭巷道,我就沒有辦法去整理我的農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之勘驗筆錄)。此外,玉井區公所前於105年8月10日會同原告、玉井區戶政事務所、玉井區望明里辦公處及民眾等前往現場會勘,並以調查表調查望明里住戶是否同意廢止系爭巷道,調查結果除原告贊成廢道外,其餘約50名望明里住戶均不同意廢道,此亦有玉井區公所105年8月10日會勘紀錄及廢道調查表附原處分卷(第25-127頁)可證。
綜上諸情判斷,系爭巷道並非僅供臺南市○○區○○00巷0號、2之1號、2之2號等3戶所通行而已,附近農民通往渠等位於系爭巷道後方之果園或農地亦須經由系爭巷道,是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並非僅為附近居民通行之習慣而已,倘系爭巷道一經廢止,確實影響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通行。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洵屬有據。
⑶原告雖提出替代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57頁),主張系爭巷
道周遭土地可由路線A、B通往望明部落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路線A,乃係由省道臺20線經185縣道通往望明部落,並無法通往系爭巷道後方之果園或農地;而路線B之起點為慈濟基金會出資興建之「大愛園區」,整個社區皆有擋土牆等硬體設施圈隔,且僅供八八風災之災民居住使用○○○區○○○○巷道後方之果園或農地相鄰,惟中間尚隔有水溝,並無道路相通,無法直接通行○○○區○○道路為封閉型道路,唯一出入口位在臺20線旁,周圍並無其他道路供非社區民眾進出○○○區○道路皆以步道磚舖設,僅能供步行及一般車輛通行,並不適合農產搬運車等搬運重物之車輛通行,自無從取代系爭巷道,此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171-177、209頁)可佐。核上開路線A、B充其量僅係往○○○區○○里○○○道路,然皆無法通往系爭巷道後方之果園或農地。故系爭巷道後方之果園或農地之使用人仍須經由系爭巷道往來通行省道臺20線,是路線A、B自無從作為系爭巷道之替代道路。固然,早期系爭巷道或許可供通往望明部落使用,而目前則因後端堆積垃圾及有水塘積水而無法前往望明部落,然通往望明部落並非係使用系爭巷道之唯一用途,蓋從臺20線進入系爭巷道,除有公館12巷2號、2之1號、2之2號等3戶住家外,產銷班農民均須經由系爭巷道運送水果農產品至14號建物後方集貨包裝及加工,在在顯示系爭巷道確實仍有存在之必要性。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本件如經廢道,其仍將允許公館12巷2號、2之1號、2之2號等3戶通行乙節,即便屬實,系爭巷道仍屬原告私人管理使用,與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性質不同,難以相提併論,自難因此謂系爭巷道應予廢道。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3、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公館12巷之巷道廢道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