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民國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孟蓁即真豹餐廳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鍾佳容
游雅雯林俊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86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石圍變更為王秋冬,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件原告經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與勞工○○○約定每月正常出勤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天工作6小時),然依原告提供之勞工出勤紀錄及107年4月17日原告受檢時之談話紀錄,勞工○○○於107年3月份有工作天數2日及延長工時30分鐘之事實,原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給付工資1,321元【計算式為:
2日工時:2萬元30日6小時60分鐘(317分鐘+357分鐘)=1,248元;延長工時:2萬元30日6小時60分鐘1.3330分鐘=73元;總工資:1,248元+73元=1,321元】,案經被告以107年5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3516200號函知原告上揭違法事實,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惟原告於107年6月4日(被告收文章)陳述○○○工作態度不佳並提出其他工作人員之意見為由拒絕給付。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事實,仍屬確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107年6月25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734307500號裁處書科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初方小姐報到1天就消失,原告打電話關心她
(她睡過頭),她又工作1天就消失並傳LINE罵原告、甚至半夜打電話吵原告,並威脅原告若不匯薪資,即要檢舉原告等。嗣後,原告即收受原處分,再次去向被告說明清楚,然被告所屬人員鍾小姐說上級已經看過,沒必要再說,甚至說「妳以為上級都沒在看嗎」不讓原告提起訴願。中間經原告數次前往被告辦公處所及電聯相關人員,並要求返還所提供之資料以備訴願之提起,卻遭被告所屬人員不作為,以致逾越訴願期間。待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人員尋求幫助,才經輔導補件提起本件訴願。在未經被告輔導或明確告知原告,就算是惡意離職員工仍須匯薪等等教示,被告即逕為裁處原處分,原告實難甘服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訴願逾期:原處分係交由郵政機關,以原告營業地址
「高雄市○○區○○○街○○號1樓」實施送達,經郵務人員於107年6月2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在案,故本件之訴願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為107年7月29日(星期日)故順延至107年7月30日止。惟原告遲至107年8月15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又原告於訴願書中亦自承知悉原處分之日為107年6月30日,益證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30日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本件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所定違法或不當情事,高雄市政府遂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屬有據。
⒉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依107
年4月17日原告於被告處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確有僱用○○○,且因其工作態度不佳及不受指導,於○○○隨意離職後,未給付其薪資之事實,可堪認定。且按勞動部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意旨,原告如認○○○提供勞務違反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時,應循合法協調管道或司法途徑解決,尚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故原告上揭行為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循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自屬有據,難謂不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之訴願提起有無逾期?㈡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不當,本院應否自為處分合法性審查抑
或交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決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⑵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⑶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又所謂「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61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12號、42年判字第38號判例,並無形式上之限制,包括言詞聲明不服、提出陳情書或以書面保留訴願權等均予承認。⑷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第72條)
或補充送達(第73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其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是為寄存送達。故寄存送達,祇要具備:
A.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
B.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其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
C.製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等要件,即係合法。
故合法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⒉經查,原處分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至原告營業所高雄市
○○區○○○街○○號1樓,經投遞結果,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107年6月2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社東郵局16支,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以為送達乙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13頁)可稽,洵堪認定。則本件裁處書送達程序既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送達之日期(107年6月29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設址與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位於同地,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7年6月30日起算,至107年7月30日(因期間末日為107年7月29日星期日,故順延1日至107年7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⒊次查,原告遲至107年8月15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卷附被
告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訴願卷第40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日期,應以被告收受訴願書之日期即107年8月15日為準。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固非無見。惟原告曾於107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對收發文字號為「高市勞條字第10734307500號」(即原處分)所為陳述意見書之檔案原件,並在申請目的理由欄明白表示係為「訴願用」,此有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5頁可稽,且佐以原告於108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庭皆稱以,其所為調檔(即上揭申請檔案原件行為)係為提起訴願準備資料所用。是綜合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書後之主客觀行為以觀,原告雖未以具備訴願法第56條訴願書應載明事項格式之書狀於107年7月30日前提起訴願,惟其於107年7月19日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而向被告申請相關資料原檔,依前揭訴願法第57條本文之說明,仍應視其已為「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況且原告亦已於107年7月19日檔案應用申請後30日內,即於107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顯合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原告申請複製檔案部分,被告至107年8月16日始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通知原告領取複製之檔案】,應認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訴願決定不查,誤認為原告逾期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而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此認定應屬違法。
㈡本件原處分應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決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縱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除非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決定,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所作成之處分,因屬裁量處分,依照上述說明,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則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是本件即應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機關就原行政處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決定,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庸判斷,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