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連振逢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104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其因假釋聲請遭駁回而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及法務部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被告為法務部部分,因法務部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部分,另行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