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民國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基振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437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本係被告電機工程研究所(下稱電機所)博士班學生,於民國96年10月間以「臺電729停電模擬分析與預防補救對策之研究」論文(下稱系爭博士論文)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告授予博士學位,並發給博士學位證書。
嗣於106年8月22日遭檢舉系爭博士論文與被告電機所碩士班學生劉奇炫於92年6月所撰寫之「臺電系統七二九大停電研究」碩士論文(下稱系爭碩士論文)高度雷同,涉違反學術倫理。
(二)被告乃依該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組成審查委員會,並於106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21日召開學生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會(下稱學倫委員會)第1次及第2次會議,決議系爭博士論文、系爭碩士論文及92年10月22日第2年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3年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下稱系爭成果報告)高度雷同,系爭碩士論文業獲指導教授蘇慶宗及原告同意發表在前,且系爭博士論文未清楚註明引用出處,違反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以抄襲論;又訴外人劉奇炫於92年6月以系爭碩士論文取得學位,原告復於96年10月提出系爭博士論文,違反被告研究生學位授予辦法(下稱學位授予辦法)第7條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應依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12條第2款規定處置。被告遂以106年12月12日中正工院字第1060012110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學倫委員會於107年2月13日召開第3次申復會議後,被告以107年4月11日中正教字第1070003068號函檢送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通知原告,審定確定不同意變更原決議。
(三)被告另以原告系爭博士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依被告學則第49條及學位授予辦法第12條規定,應取消畢業資格及撤銷博士學位,繳回博士學位證書,其學籍應以退學處理,並溯及離校日期96年11月28日,乃以107年4月11日中正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原告對原處分1、2及申復決定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內容雷同者包含:原告96年10月提出之系爭博士論文,訴外人劉奇炫92年6月提出之系爭碩士論文,以及原告跟訴外人劉奇炫共同參與之系爭成果報告。相關時序為:
88年7月5日原告入學、同年7月29日全臺大停電、同年9月原告與蘇慶宗教授確認論文題目、同年10月提案博士論文原始手稿、同年底原告撰寫之國科會計畫第1次送審查、89年2月2日被告為電機所訂購之PPS/E軟體送達臺灣,蘇慶宗教授轉交原告、同年2月17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回覆原告並提供其所要求之研究數據、90年7月訴外人劉奇炫入學、同年8月國科會計畫第1期表定執行期間、91年3月29日原告與蘇慶宗教授以簡報方式進行博士論文內容討論、同年7月31日國科會計畫第一期表定執行結束時點、92年6月26日訴外人劉奇炫系爭碩士論文發表、同年7月31日國科會計畫第二期表定執行結束時點、95年5月24日歸還被告PPS/E程序軟體、96年1月8日原告投稿EPES之稿件獲採。可知系爭國科會計畫之起草、送審、資料蒐集皆早於劉奇炫入學,自得排除訴外人劉奇炫對該計畫擬定大綱、擬定方向、資料蒐集之貢獻可能。因此,在原告系爭博士論文、劉奇炫系爭碩士論文與國科會系爭成果報告3者內容雷同一事的學術倫理判斷上,不應迴避誰對國科會計畫的貢獻度高、誰的論文具有原創性之爭點。3份內容高度雷同的文件中,國科會計畫是最早被構思、資料蒐集及提出的文件。
2、下列事證足證原告對國科會計畫具有高度貢獻性:
(1)系爭國科會計畫的申請書所載之研究計畫之背景、研究目的、研究方法與計畫中文摘要皆原告撰寫:
系爭國科會計畫之申請書為88年年底撰寫完成,當時劉奇炫尚未入學,已敘明研究計畫之背景、研究目的、研究方法與計畫中文摘要,且該申請書亦載明計畫預計執行時間為89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可推知該申請書在撰寫、規劃時,自始未算入90年7月才入學的劉奇炫;換言之,撰寫該申請書時,原告已能夠獨力完成國科會計畫,同時也是原告博士論文之前身。國科會計畫與原告論文之所以高度雷同,肇因於原告先與指導教授蘇慶宗教授確認論文題目後著手撰寫論文手稿,後經蘇慶宗教授指示以之申請國科會計畫補助。
(2)系爭國科會計畫所需之解讀台電資料的軟體,是專供原告使用而購買,此由台電公文、送貨單Packing list所載日期皆早於劉奇炫之入學可證:
原告於劉奇炫入學前即著手資料之蒐集,其透過台電員工向台電去函申請資料,並於89年2月27日收到台電函覆被告電機工程系,該函明示原告需要PPS/E軟體方得解讀台電提供資料。實際上,早於89年2月2日,由被告出面購買的PSS/E暫態模擬程式軟體即自美國紐約寄送達蘇慶宗教授處,該軟體即是為系爭國科會計畫所購置。蘇慶宗教授旋將PPS/E光碟與硬體鎖轉交原告,並由原告保管使用至95年5月24日。作為論文重要基礎資料的台電模擬資料與解讀軟體,所取得的時間早於劉奇炫入學,依常情應可判斷對國科會計畫有重要貢獻者應為原告。
(3)PPS/E軟體因有硬體鎖之設計,需同時具備光碟、硬體鎖與序號,方可以該程式模擬台電所提供之資料。在89年2月2日起至95年5月24日期間,PPS/E軟體之光碟與硬體鎖既在原告處,自得排除其他人以該軟體模擬台電資料之可能,足證原告系爭博士論文中所引用之與PPS/E相關之數據、圖表,皆係由原告操作或指導下操作完成。
(4)劉奇炫為106年11月21日學倫委員會會議所提出之說明書第1點自承「上述計畫申請於本人入校前已核准在案」,亦可證實其入學前,系爭國科會計畫之方向與資料蒐集即已完成。
(5)原告於91年3月29日即提出博士論文之所有架構,此時點亦早於劉奇炫畢業之92年6月:
原告在91年3月29日與蘇慶宗教授進行博士論文討論時,曾提出會議簡報,其簡報內容涵蓋原告論文中之事故原因探討、模擬分析及改善對策,可見原告論文所有架構與思路於當時早已頗具雛型,該份簡報中甚至包含原告遭刪減的博士論文最後兩章內容(第八章:特殊保護系統與第九章:鐵塔位移監測)。就原告91年3月29日簡報內容與劉奇炫論文、原告論文之比較,詳見附件5。在91年3月29日由原告所提出之簡報,相同的概念與文句均出現於原告系爭博士論文與劉奇炫系爭碩士論文中,惟該簡報係原告準備其個人與蘇慶宗教授討論其論文使用,並無劉奇炫代擬之可能,且當時國科會計畫第一期結束時點(91年7月31日)尚未屆至,原告自無抄襲國科會計畫之可能,可證明原告是最早提出並對上開論文若干內容有重大貢獻之人。
3、被告漏未審酌「原告對國科會計畫之貢獻度高」與「博士論文具原創性」等情,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意旨:
(1)原告於107年1月12日申復說明書中,曾舉證提出原告對於國科會計畫的貢獻度高、原創性高,冀藉此證明「其對國科會計畫貢獻度與原創性高,因此其對博士論文貢獻度也高、博士論文具有原創性」,倘原告對於國科會計畫具有原創性,其博士論文與國科會計畫雷同,又豈有抄襲他人或應引註他人著作之問題?
(2)若劉奇炫對國科會計畫之貢獻度與原創性遠不及原告,則在3份文件內容雷同之情況下,涉有抄襲嫌疑者,依經驗法則,應是劉奇炫而非原告,被告明知原告已提出上開多項事證,卻未善盡調查之義務,舉凡請求劉奇炫提出論文草稿或是要求其說明貢獻度之作法,一概未採。惟被告僅於107年4月12日申復審定決定書中提及「申復人(即原告)聲稱:申復人之博士論文具有原創性」,後接「惟經查申復人之博士論文與劉奇炫之碩士論文高度雷同、情節顯著」云云,顯未實際就原告所陳稱之論文原創性乙節做出回應。蓋原告提出論文原創性之佐證便說明,其毋庸抄襲也未抄襲劉奇炫之碩士論文,此爭議即是建立在兩人論文「高度雷同、情節顯著」之前提下,方須進一步去檢視、舉證誰是該內容的原作者,被告明知有此爭議卻不予調查,形同對同涉爭議之劉奇炫為較優越之待遇。被告既明知原告與劉奇炫之論文發表前,兩人曾一同參與國科會計畫之研究,此並非典型之發表在後者抄襲發表在先者狀況,何以對劉奇炫之論文創作來源不加聞問,卻對原告所舉證歷歷之資料充耳不聞?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意旨。
4、被告以原告「同意」劉奇炫將國科會計畫作為論文使用,建構原告引用他人而未註明出處構成抄襲之論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意旨:
(1)觀諸被告原處分1理由,其所引用之原告證言為「國科會計畫成果報告」,但是其接續所作之推論為原告同意劉奇炫使用者,卻逕自變換為「計畫成果報告內文」,二者有概念上之差別,被告究竟係根據為何作此推論,於處分書全文中未見一詞。
(2)原告早於申復說明書中言明「申復人未同意劉奇炫以申復人所構思撰寫之計畫『內容』作為論文『內容』並發表。」蓋學術研究上,同一題目在不同研究目的、不同研究方法下,導出不同之研究結果與論文內涵並非罕事。因此,原告在106年10月17日審查委員會中,所證言同意劉奇炫使用之真意究竟為何?是國科會計畫之題目?抑或原始相關資料?抑或被告所認定之國科會計畫內容全文?雙方於何場景下提及此?是否明示之同意?審查委員會於聽證時,並未對原告為進一步確認,亦對原告之申復說明書明確以雙引號標註之計畫「內容」置若罔聞,直接覆以原處分1相同之理由,是使申復程序形同虛設,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與第9條。
5、被告認為原告「同意」劉奇炫之論文內容在先,卻又認定原告「抄襲」劉奇炫之論文,形同主張「具有同意權之原創者抄襲被同意使用者」,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1)由科技部所揭櫫對研究人員之學術倫理規範可知「計畫成果報告」之原創作人原則上毋須「自我引註」,然此並不代表非原創作人得以逕自擷取他人原創之「計畫成果報告」內容而不加以引註。106年10月17日學倫委員會中之問題與原告之回答,依字義可確定之範圍,僅能證實原告可能知道劉奇炫論文與國科會論文有若干雷同,惟原告同意劉奇炫之範圍尚須經被告進一步確認。而在經驗法則上,原告是否得知悉劉奇炫之論文全文,非無疑義。蓋原告非劉奇炫之論文指導教授,且原告與劉奇炫間互動往來極為有限,既無法得知論文具體內容,並無同意劉奇炫將原告撰寫之計畫內容作為論文發表之可能。
(2)縱被告認為原告同意者乃係國科會計畫之題目,然原告實難慮及其戮力所為之研究內容會與他人全盤雷同,蓋原告方為系爭雷同內容中具有高度貢獻與原創性之人,縱被告認定者為原告同意劉奇炫做同樣題目之碩士論文,其仍不應迴避誰是原創者、高度貢獻者之核心問題,。上開問題間環環相扣,其亦難逃「同樣主題下,何以內容雷同的論文作者中,劉奇炫具備合理性、原創性,而原告卻不具備」之質疑?蓋國科會計畫之完成在先乃錚錚事實,若被告認為劉奇炫發表碩士論文在先,原告應註明引用方不構成抄襲,則其論理仍無法正當化「劉奇炫之碩士論文」與「其無法提出貢獻度之國科會計畫內容」高度雷同之闕漏。
(3)學倫委員會既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劉奇炫作為論文發表,嗣後更認定「原告同意劉奇炫使用該內容」毋寧說明,學倫委員會認為原告是系爭論文內容之原創者,就論文內容有同意權。然既肯認系爭論文內容之原創者為原告,原告享有同意他人使用之權,則論理上,又豈有「原創者抄襲被同意使用者」之理?論理上顯悖於常理。
(4)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倘系爭高度雷同之內容源於「國科會計畫報告」,則理應由劉奇炫在其碩士論文引註「國科會計畫報告」之出處。反之,因該「國科會計畫報告」內容之原創者為原告,依前揭「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因屬對計畫成果報告之「自我引註」,自無從作出「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之非難。
(5)學倫委員會以原告「同意」為由,進而導向撤銷原告學位之結論,此有二不合理,一者審查委員會認為原告有「同意權」,二者是結論導致不合理,此認定造成論文原創者原告之學位應撤銷,使用他人著作內容之劉奇炫反而得保留學位,此本末倒置之結論竟是肇因於原告之「同意」,恐流於輕重失衡之嫌。
6、被告誤認原處分所憑藉之學則具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效果,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若干證據調查之規範而不自知:
(1)被告對原告請求與利害關係人蘇慶宗、劉奇炫對質之回應,僅係敘明其已踐行被告學則之要求,絲毫未見其有應遵循行政程序法之法律意識,蓋原告於申復說明書言明其對論文具有原創性,並建請被告以與蘇慶宗、劉奇炫對質詰問為證據調查之方式,被告縱認不足採,亦應以實體理由說明毋庸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非以已踐行校內學則之理由答非所問,否則即屬違反說明理由之義務。
(2)被告明知劉奇炫論文可疑之處,卻未要求劉奇炫應到場答辯,亦未告知劉奇炫未到場之效力,且對劉奇炫論文撰寫是否有抄襲之嫌,視若無睹,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與證據調查之規範:
A.兩造皆不爭執原告跟劉奇炫間論文內容雷同,惟劉奇炫論文發表在先,並非單純後發表作者抄襲前發表作者案,蓋內容雷同之國科會計畫在兩人論文之前即已提出。原告與劉奇炫之所以為重大利害關係人,乃係因為兩人高度雷同之論文,可能存在原告抄襲劉奇炫,或是劉奇炫抄襲原告,或是其他須進一步細查方得探究之關係,蓋原告與劉奇炫間存在者乃擇一撤銷學位之重大利害衝突。此外,原告於被告舉辦審查委員會前,即於106年9月24日於書面答辯書中提出,劉奇炫論文內容有5處自稱「本報告」(觀諸其前後文,可發見劉奇炫應是直接將國科會計畫內容複製貼上,而疏未將主詞加以修改)反觀原告之博士論文,因歷經多次撰稿、修改的過程,並無此情形,且原告博士論文原稿亦有較國科會計畫篇幅更多、更深入之內容。兩相對照之下,依常情與一般經驗,至少可產生劉奇炫論文是否原創之疑惑。
B.惟於審查委員會上,審查委員會對於劉奇炫未要求其到場說明,亦未在對劉奇炫之審查會議通知書中記載詢問目的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顯已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
又於審查會議上,審查委員會既知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何以其未詢問劉奇炫是否曾徵詢原告同意?是否為明示之同意?同意之標的為何?是在何場景下為同意?方得有效比對糾紛全貌,而非對原告以模糊不清之「同意與否」粗糙詢問,既未探究真意,亦不開釋心證、釐清事實,不利原告之實質聽證程序保障。重大利害關係人劉奇炫倘未到場,僅書面說明,是否逕生審查委員會得對其作不利認定之效果?或是用其他強制方式要求其到場?學倫委員會明知劉奇炫亦有涉入抄襲嫌疑之可能,於行政程序上卻自始忽略劉奇炫之自證義務,甚或於原告於申復書中請求與劉奇炫對質詰問仍無動於衷,逕採信對原告不利之解釋,亦可證被告作出對原告不利處分之行政程序已違法恣意,既未履踐法定程序要求,亦不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斷事。
(3)蘇慶宗教授為國科會計畫、原告跟劉奇炫論文之共同指導教授,其是否有論文指導未盡義務之虞,非無疑問,蓋研究論文之產出,涉及擬定方向、資料蒐集、判讀、模擬數據、檢驗等多方須與教授互動討論之資料,因此其係最清楚論文產出過程與論文貢獻者為誰之人,申言之,當其學生劉奇炫與原告,基於特定心態大量重現國科會計畫於自身論文中時,難以想像蘇教授得全然不知,尤其蘇慶宗教授乃是得審閱原告與劉奇炫論文之人,其是否有未盡指導義務未審閱,或對學術倫理認知有誤,抑或他種原因,而致指導學生論文內容重覆,蘇慶宗教授負有義務釐清、承擔責任,否則其將可能受到名譽甚至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損害,故其自屬原告之利益關係人。惟蘇慶宗教授於書面意見僅以年代久遠託辭,實非合理,蓋原告既得提出與教授會議之91年3月29日簡報內容為證,自得期待蘇慶宗教授亦有相關物證、事證、人證等可稽,例如是否有定期會議時間?是否有相關電子郵件往來等紀錄?且學倫委員會僅對於蘇慶宗教授為書面說明書與電話訪問,卻未要求蘇慶宗教授提出相關物證,以及對蘇慶宗教授年代久遠已遺忘而未進一步求證,或提示原告所提事證要求其說明,此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一般論理法則,非無疑義。又原告於申復說明書曾要求與蘇慶宗教授對質詰問,以及請求會議錄音以保障原告程序上攻擊防禦之機會。被告縱認不足採,亦應敘明理由,其答以原告申復說明書之前所發生之審查委員會會議內容,形同對原告之請求置若罔聞,自屬行政程序不備之違法。
(4)被告忽略本件為非典型之抄襲案件,以及原告對論文的高度原創性與貢獻度,僅憑原告於聽證會中之證詞字面意義去作推論,惟所作推論又有邏輯與法不備之虞,不備處有三:一者在無法排除原告僅知劉奇炫論文與國科會題目有關而非全盤照抄的情況下,不應逕行認定原告同意;二者不應進而終止聽證、調查程序;三者,原告既已表明原處分1認定有疑並於申復程序申請證據調查,被告卻置若罔聞、答非所問,就此違反說明理由之義務。是被告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利與不利一併注意原則、未就當事人申請之證據調查不採之理由為說明,以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與一般論理法則。
7、縱原處分1、申復審定決定、原處分2之結果係由具有判斷餘地之委員會作成,仍不能排除應受「認定事實是否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解釋法律是否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上位規範、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法治國原則」等檢驗,申復審定決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法治國原則而非適法之處分:
(1)被告申復決定之理由及訴願程序所為之抗辯,其立論基礎均無「劉奇炫已於92年6月以前開論文取得學位,原告復於96年10月提出系爭博士論文,違反學位授予辦法第7條規定。」僅有「劉奇炫論文獲指導教授蘇慶宗及原告之同意發表在前,且系爭論文未清楚註明引用出處,違反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然被告既肯認原告為該內容之原創者,卻作出「原創者(原告)抄襲被同意使用者(劉奇炫)」之結論,因而產生「論文原創者學位被撤銷,使用他人著作內容者反而得保留學位」之結果(易言之,此解釋產生之爭議在於「究竟係原告抄劉奇炫原創之內容」,抑或「劉奇炫抄原告原創之內容」。倘劉奇炫抄原告所原創之內容,則原告何須引用劉奇炫之論文?如係原告抄劉奇炫所原創之內容,則劉奇炫何須取得原告之同意?),顯見被告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作成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推論,其解釋「違反學術倫理」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誤將原創作者認定為抄襲之主體,更有給予涉有抄襲重嫌之劉奇炫優越之待遇,顯已違背平等原則、差別待遇禁止、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意旨。
(2)被告於調查程序中,明知原告已提出上開多項事證,證明劉奇炫涉有抄襲原告所原創內容之重嫌。且原告已表明原處分1認定有疑並於申復程序申請證據調查,被告卻置若罔聞、答非所問,就此已違反說明理由之義務。是被告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利與不利一併注意原則、未就當事人申請之證據調查不採之理由為說明,以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與一般論理法則。訴願決定實際上僅係以尊重判斷餘地為由重申被告所作之處分內容,並未就其所認定事實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解釋法律是否違背解釋法則、其涵攝「違反學術倫理」之概念時是否有明顯錯誤、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差別待遇禁止、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為實質判斷。縱被告所為處分之結果係由專家組成學倫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仍不能僅以專業、大學自治為由規避法律及法律原則之檢驗,難認其屬適法之處分。
8、原處分1、原處分2、申復決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學術倫理判斷標準,不應遽以「判斷餘地」來正當化此不合理結果:
(1)「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其性質雖非法規命令而得對人民生直接規制力,但在我國實務涉及「學術倫理」相關案件,經常有「依據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非屬抄襲」(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依據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7對於自我抄襲的約制要求」(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等語。參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之意旨可知,該規範係被實務判決當作「學術界所共認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標準」,作為個案審查「違反學術倫理」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標準。易言之,「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之內容,係法院在個案中審查判斷餘地之前開6項例外之具體化標準,原告自得以直接援引。
(2)被告認定原告「抄襲」,卻又不否認系爭2人論文重複之處其原創性歸屬於原告,涵攝結果為形同「原創者(原告)抄襲被同意使用者(訴外人劉奇炫)」,顯有明顯錯誤。
(3)依「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可知,被視為抄襲的狀況是專指未註明「他人之貢獻」,且共同著作的引用不算抄襲,國科會計畫報告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可見被告對於「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已經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4)被告一直強調劉奇炫論文獲原告同意,形同承認系爭重疊內容之原創性屬於原告。判斷「抄襲」或「引註義務」之重要前提為學術成果之原創性歸屬,而「學術成果之原創性歸屬」與「是否同意他人使用學術成果」為不同層次的問題,被告將「劉奇炫論文獲原告同意」乙節作為判斷抄襲之依據,顯然不當連結,更是邏輯混淆。
9、由106年10月17日學倫委員會第1次會議摘錄可知,審查委員皆肯認系爭重覆內容係劉奇炫使用原告原創之研究成果,但因「原告同意劉奇炫使用」,而認定原告引註不當,論以抄襲:
(1)由106年10月17日學倫委員會第1次會議摘錄內容可知,審查委員在反覆詢問、討論後,認定系爭內容無論構想、研究方法及寫作皆由原告所完成。甚者,審查委員更提到以專業角度觀察,因該內容涉及電力系統問題,必須是台電中深入研究電力系統者始可能接觸該領域,系爭重覆內容不可能出自於剛大學畢業之碩士生之手(即劉奇炫),略以:「丙:從專業角度上來看,這種電力系統是比較深入,就我來看一個碩士班的學生不太容易能夠看到那麼深的東西,一定要有臺電裡面的相對比較深入研究論文系統問題才比較容易看得到。而且他這個是729大停電,這個break out這個東西絕對不是一般隨便的碩士班學生可以……。」「丁:專業上沒問題啦,我覺得,我們相信你寫的是沒有什麼問題」。顯見審查委員經過調查後,認定系爭內容係出於原告之原創,此部分並無爭議。
(2)學倫委員會之所以作成系爭認定,關鍵在於其認定「原告同意劉奇炫使用系爭內容」,略以:「丁:那現在劉生拿你的報告當他的碩士論文,那時候你應該要表示意見,或著說你那時候沒有表示意見,你同意他用了。用了以後你現在寫博士論文的時候就不應該再用了,基本上是這樣。」「乙:你自己照理說應該自己要認賠,因為你已經給他用了。我想你應該知道一物不能兩用嘛……。」「丁:現在比較麻煩是這樣,你那時候沒有表示意見。你現在是抄他的……。」「乙:所以變成你抄他的,不是他抄你的。」「乙:你不應該奉送給他,而且你既然奉送了,於法上是……就是……那樣給的意思就是不能再使用。」由此可見審查委員雖認定系爭內容係由原告所原創,但因「原告同意劉奇炫使用該內容」,而認為「於法上」變成「原告抄劉奇炫的」。由上開學倫委員會開會內容可知,該委員會論述過程中,其並未否認系爭重覆內容係由原告所原創,但因其亦認定原告同意劉奇炫使用該內容,故認為本件「變成原告抄劉奇炫的」。因而,原處分論理上存有「原創者抄襲被同意使用者」之重大違誤。
10、系爭碩士論文不僅完全未提及系爭國科會計畫,更有複製貼上該計畫內容之明證,被告認定顯然輕重失衡:
(1)本院108年10月29日庭期中,就「原告如何不該當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抄襲定義」而言,原告回答其「註明出處在論文最後章節有提到感謝國科會提供計畫補助部分(即原告博士論文第164頁至第165頁)」。惟原告及劉奇炫2人論文重覆內容,皆出自於系爭國科會計畫,若以同樣的「註明出處」之標準觀察,系爭碩士論文完全未提及系爭國科會計畫。倘原告「僅於其博士論文最後章節提及該計畫」已該當「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又如何正當化系爭碩士論文完全未提及系爭國科會計畫之行為?可見被告之認定輕重失衡。
(2)原告於被告舉辦審查委員會前,即於106年9月24日於書面答辯書中提出「劉奇炫論文內容有5處自稱『本報告』反觀原告之博士論文並無此情形,且原告論文原稿亦有較國科會計畫篇幅更多、更深入之內容。兩相對照之下,依照常情與一般經驗,已可看出劉奇炫之碩士論文係將系爭國科會計畫複製貼上,而原告為系爭內容之原創者。倘被告認定原告該當「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以同樣之標準,為何劉奇炫未該當「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
11、著作權法與學術倫理規範雖有所不同,但在學術倫理規範中,並無論文作者「同意」即可變動學術成果歸屬之理:
(1)被告一再主張「著作權之認定不等同於學術倫理規範」「原告已同意劉奇炫使用系爭內容」云云。惟「原創者(原告)抄襲被同意使用者(劉奇炫)」之認定結果,無論在著作權或學術倫理上皆有重大論理違誤,並不會能單以「著作權之認定不等同於學術倫理規範」即可脫免其論理上違誤。再者,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著作人個人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允許著作權人基於個人意願處分著作權之歸屬;反之,學術倫理係為保障學術誠信,應盡可能按照實際對論文的貢獻度以及各學門研究性質來決定學術成果之歸屬或排名。著作權得以藉由原著作者「同意」處分而使他人得以享有該著作權,但學術倫理上並不能藉由論文作者「同意」,而使實際貢獻度不足之他人得以掛名作者。
(2)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為例,涉及指導教授(該案原告)掛名其指導學生論文之第一作者之學術倫理爭議,法院認定該案原告未實際參與核心工作,其抗辯得到指導學生同意掛名之理由遭承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該見解亦為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維持。顯見在學術倫理規範上,內容原創者無法以「同意」來處分其學術成果與他人,實際參與不足者不能因原創者同意而得以在該學術成果上掛名作者。
(二)聲明︰審議處分(原處分1)、申復審定決定、撤銷學位處分(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就召開學倫委員會相關程序事項及原告主張之答辯:
(1)被告先以原告是否涉及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抄襲」予以調查,嗣經被告召開審查委員會決議認系爭博士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故被告依被告學則第49條、學位授予辦法第12條、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之規定,取消畢業資格並撤銷原告之博士學位。
(2)被告依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推薦遴聘審查委員共7人,其中有被告工學院院長1人、電機系主任1人、大法官1人、被告電機系教授1人、法學院教授1人、其他學校電機系教授2人,共7人組成審查委員會,故本件審查委員會之人員組成合法。
(3)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學倫委員會第1次會議。本次會議中,被告通知原告、指導教授蘇慶宗,並通知共同指導教授張文恭到場說明。當日原告到場說明,錄音檔時間(53:44-56:00),其內容略以:
「翁基振:因為我研究所……大同工學院院長,那個大同的朱文成,還有一個陳斌魁教授,他們當初有幫我申請一個中科院的計畫,就能源委員會的,他說他們找不到那個碩士生來做那個計畫,所以我是以台科大學生,就做那個陳斌魁還有朱文成他們的論文,所以他做了論文以後做了兩年,同樣申請兩年,我就是以第2年的成果報告當作我的碩士論文畢業,所以我那時候就,這理所當然他也參與計畫,他拿去當碩士論文應該沒關係啦,……。審查委員問:現在是到了劉生的碩士論文,他又是這樣。翁基振:是,他也是這樣,我當初也想說這樣應該也是可以……」「提問:為何同意劉生引用國科會成果報告,而您的博士論文亦同樣引用國科會成果報告?翁基振:本人當初就讀臺科大期間,亦以國科會計畫成果報告當作碩士論文。爰同意劉生引用國科會成果報告作為碩士論文。……」等語,由學倫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第2頁至第3頁可知,本次會議共同指導教授張文恭亦列席會議,又指導教授蘇慶宗雖未出席,然委員已透過現場電話聯繫之方式,獲得蘇慶宗教授同意接受提問。
(4)嗣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再邀前述審查委員召開學倫委員會第2次會議。本次會議以106年10月27日中正工院字第1060010496號函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亦有通知訴外人劉奇炫到場說明,惟其因工作因素,不克出席第2次學倫委員會。本次會議經5位出席委員投票,全數決議通過,其決議內容略以:「……,二、經查翁基振博士論文與劉奇炫碩士論文及92年10月22日第2年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雷同,翁基振博士論文與劉奇炫碩士論文之雷同對照表(請見附件)。按劉奇炫碩士論文業獲指導教授蘇慶宗及翁基振之同意發表在前,且翁基振博士論文未清楚註明引用出處,違反被告學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五、綜上,本案經本會查證審定有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處置……」等語。被告基於前2次會議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原告收受前揭函文後,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復於107年2月13日上午11時,邀請前揭審查委員7人出席,舉行學倫委員會第3次會議,並就原告提出申復事項討論,經到場7位審查委員表決,全數通過決議,認定不同意變更原決議。
(5)本案中審查委員召開3次學倫委員會會議,於程序上,審查委員之資格符合前開處理要點第6點,於決議程序上亦符合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3次之會議程序及決議上均屬合法。本案中被告均通知原告,其指導教授、共同指導教授、訴外人劉奇炫等人,未有漏未通知,導致原告於會議程序上權利受損之情形,且原告除以書面表示意見外,並列席委員會親自陳述意見;原告之指導教授雖未出席會議,但其仍以電話接受審查委員之提問,故被告於公平決策義務之履行上,均已踐行對原告「聽證權」、「告知權」與「說明理由之義務」之保障,上開3次委員會會議均無任何之偏聽或決議程序流於學閥之見,則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行政程序法若干證據調查規範,如未要求劉奇炫到場答辯、指導教授蘇慶宗是否有論文指導未盡義務之處云云,均無可採。
2、原告於108年6月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一再主張「貢獻性」「原創性」云云,被告答辯如下:
(1)原告於107年6月28日提起之訴願答辯(一)暨證據調查狀提出附件五,即「章忠信,96年7月24日,教授可以幫學生寫碩博士論文嗎?」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已於107年8月27日答辯:該文章主要係討論碩、博士論文著作權歸屬之問題。而碩、博士學位論文,其意義主要係碩、博士生在教授指導下,藉由問題發現、研究問題、及提供解決問題之能力等,評定碩、博士學生之學術、研究等能力,用以決定其是否得取得碩、博士學位。此如同大學生必須在教授之授課下,修畢學系所規定之所有學分,考試及格,始能獲得學士學位,故碩、博士論文確係於教授之指導下,獨立完成之研究成果,始得考核具有碩、博士之研究、解決問題之學術能力。因此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之取得,本即係學生獨立完成各項考核,以確定其已具備該學位之資格,僅係依不同學位,而對於學術能力之要求有所不同,而產生不同之考核(考試或撰寫學位論文)方式。而原告所提之前揭附件5討論重點在於,指導教授對於碩、博士生而言,當然具有學術權威,甚至對於碩、博士生得否畢業具有高度掌控權,故該學者主張不應使指導教授與其所教導之學生享有共同之著作權,以避免對於較弱勢之受指導學生產生不利之效果。姑不論此乃學者個人見解,原告以此附件文章作為論述依據,實差以毫釐、失之千里。本件實係原告同意協助研究計畫之訴外人劉奇炫將一同研究計畫之成果及內容,作為訴外人劉奇炫之碩士論文發表在先,因此原告與訴外人劉奇炫間並不存在有原告所提之附件5之所謂權力不對等關係。況學位授予並非僅係著作權之法律爭執,尚包含大學自治中對於學位授予之裁量規定,是前揭主張亦有違誤。
(2)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碩士論文相似比例統計表:原告第一章總字數1,955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之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僅468字,與劉奇炫碩士論文相似比例達76.06%。原告第二章總字數5,927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之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僅972字,與劉奇炫碩士論文相似比例達83.60%。原告第三章總字數5,104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之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僅1,152字,與劉奇炫碩士論文相似比例達77.43%。原告第四章總字數13,578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之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僅6,952字,與劉奇炫碩士論文相似比例達48.80%。原告第五章總字數3,367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之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僅1,089字,與劉奇炫碩士論文相似比例達67.66%。原告第六章總字數2,193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之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僅1,094字,與劉奇炫碩士論文相似比例達50.11%。總計原告之博士論文總字數為32,124字,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之碩士論文不相同之字數為11,727字,與劉奇炫之碩士論文相似比例為67.27%。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碩士論文相似比例高達67.27%,且第3次學倫委員會會議已對於原告主張原創性一事有明確答覆,決議係以「高度雷同,情節顯著」且「未清楚註明出處」,故依上開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作出懲處。
(3)原告主張:被告認為原告「同意」劉奇炫之論文內容在先,卻又認定原告「抄襲」劉奇炫之論文,形同主張「具有同意權之原創者抄襲被同意使用者」云云,然106年10月17日被告召開之學倫委員會第1次會議,委員詢問原告相關問題,原告稱「當時認為劉奇炫『也參與計畫』,所以他將國科會計畫成果報告當作其碩士論文應該是沒有問題的」等語,且參酌原告起訴狀第4頁所製作之時間表以觀,訴外人劉奇炫在91年7月31日、國科會第一期表定執行期間前之90年7月入學,且在92年7月31日國科會計畫第二期表定執行結束時點前之92年6月26日即發表碩士論文,期間約2年,原告既不否認訴外人劉奇炫在此2年期間「也參與計畫」,怎會導出如原告所稱之「具有同意權之原創者抄襲被同意使用者」之結論?由上揭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訴外人劉奇炫以其等共同研究之內容作為碩士論文。
(4)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10201號函可知,系爭博士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與著作權無涉,係屬二事,則原告一再主張其博士論文具有原創性、貢獻性云云,均與本件「是否違反學術倫理」無關,應依上開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等,對於抄襲之部分定義,用以判斷系爭博士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方為正確。依被告107年2月13日上午11時召開之學倫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揭論文係認其違反被告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並非僅指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所謂「情節重大」,即原告之博士論文總字數為32,124字,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訴外人劉奇炫之碩士論文不相同之字數為11,727字,與劉奇炫之碩士論文相似比例為67.27%。況本件係因檢舉人於圖書館搜尋相關論文資料時,發現原告就讀被告電機所96年間所撰寫之系爭博士論文,與92年6月間就讀被告電機所之劉奇炫所撰寫之系爭碩士論文,高度雷同,因而提出檢舉。
(5)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可知,欲質疑專業審查結果,如本件中審查委員會所召開之學倫委員會所為決議,原告應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應尊重學倫委員會之判斷結果。然原告僅一再主張不應遽以判斷餘地迴避司法審查云云,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足以動搖上開學倫委員會決議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專業學術依據或具體理由等證據,故本件應本於尊重大學自治及3次學倫委員會由專業人員所作成之決議,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應撤銷其博士學位。
(6)本件涉及被告對於碩、博士學位之授予,由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可知,此屬被告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所訂定相關學位取得之資格及條件,屬於被告高度自治之範疇。復由被告所提乙證1至乙證3可知,法院對於大學自治事項審查密度上自不應過於嚴格,應適度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審查委員會召開之學術倫理委員會,於程序、決議人員資格、聽審程序、陳述意見機會、是否通知原告及相關人員等,被告均予以充分保障。換言之,原告不僅於程序上受到充足之程序保障,且學倫委員會對於本件之實質判斷、評量上並未以錯誤之事實為評判基礎,亦無違一般事理之考量或有違法、顯然不當之情事。更甚者,原告亦於學倫委員會中自稱「爰同意劉生引用國科會成果報告作為碩士論文。」「我就是以第2年的成果報告當作我的碩士論文畢業,所以我那時候就,這理所當然他也參與計畫,他拿去當碩士論文應該沒關係啦」等語,足見原告已同意訴外人劉奇炫使用相關資料。況依我國目前之國際學術地位水準,將原告之博士論文與訴外人劉奇炫之碩士論文如羅列陳放,然二者相似之比例竟高達67.27%,如何使人信服原告於96年撰寫之博士論文與訴外人劉奇炫92年所撰寫之碩士論文,並「未涉及抄襲」,更「無高度雷同,且情節並非重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1認定系爭博士論文有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取消其博士畢業資格及撤銷博士學位,要求其繳回博士學位證書,並將其學籍以退學處理,且溯及離校日期為96年11月28日,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博士論文(外放)、系爭碩士論文(外放)、系爭成果報告(外放)、原處分1(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處分2(見本院卷第43頁)、申復審定決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大學法
(1)第1條:「(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2)第26條:「(第1項)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4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1年至2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2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1年至4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第5項)第1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3)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2、學位授予法
(1)第1條(83年4月27日修正公布):「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2)第2條(93年6月23日修正公布):「(第1項)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第2項)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
(3)第7條(83年4月27日修正公布):「(第1項)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第3項)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9人,由校長遴聘之。」
(4)第7條之1(91年6月12日增訂):「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5)第7條之2(91年6月12日增訂):「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3、國立中正大學學則
(1)第1條:「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及本大學組織規程之規定,訂定本學則。」
(2)第2條:「本大學處理學生之學籍、修業及相關事宜,悉依本學則規定辦理。」
(3)第49條:「本大學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4)第52條:「研究生學位考試悉依本大學研究生學位授予辦法辦理,研究生學位授予辦法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4、國立中正大學研究生學位授予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2)第7條:「已取得學位之論文,不得再行提出。」
(3)第12條:「(第1項)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技術報告經舉證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本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者,取消其畢業資格並追繳已發之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院校及相關機關(構)。(第2項)前項研究生經取消畢業資格並撤銷其學位證書,即使未屆滿修業年限,亦不得要求繼續修讀。」
5、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
(1)第1條:「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建立學術自律機制,特訂定本原則。」
(2)第2條:「本原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及教師之學術倫理案件。」
(3)第3條第3款:「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
(4)第6條:「(第1項)學校應訂定學術倫理相關規定,包括學術倫理規範、權責單位、修習辦法、違反態樣、處理程序、處分條款及監管機制等規定,並依學校章則訂定程序辦理後,公告周知。(第2項)前項所稱處分條款,指學校依法定權責範圍所定處分事項;監管機制,指針對研究計畫及違反學術倫理者之學術誠信,所定監督管理辦法;修習辦法,指學術倫理教育、研習之規定。」
(5)第7條第1款:「學術倫理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涉及學位授予案件:依學位授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6、學倫案件處理要點(被告104年11月30日第116次教務會議通過)
(1)第1點:「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維護高等教育品質與學術倫理,處理本校學生(含在學學生及已畢業學生)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特依據學位授予法第7之2條及本校研究生學位授予辦法第12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2)第2點:「本要點所稱博、碩士學位論文,係指本校依學位授予法所授予博、碩士學位之論文(含技術報告)。」
(3)第3點:「(第1項)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以下各款行為之一:(一)抄襲:指援用他人著作或資料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二)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變造,指不實變更資料。(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經本校權責機關審定者。(第2項)抄襲、舞弊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須經本校相關學院組成之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定。」
(4)第5點:「經教務處受理之案件,應即送請被檢舉人所屬學院辦理,所屬學院應於接獲案件20日內成立審查委員會,於3個月內完成審查,其程序應以秘密方式為之。」
(5)第6點:「審查委員會之組成、開會及決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審查委員會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系所主任、院長遴聘之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及相關專家共5至7人組成,原系所人員不超過3分之1,審查委員會之名單應予保密。(二)審查委員會由院長擔任召集人,若院長須迴避時,召集人由教務長擔任,若院長與教務長均須迴避時,則由校長指定其他學院院長1人擔任。(三)審查委員會開會時,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6)第7點:「召開審查委員會時,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提出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書或到場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得邀請被檢舉人之指導教授列席說明。」
(7)第8點:「對於檢舉內容及陳述意見,審查委員會得送請校外專業領域學者或專家3人以上審查。」
(8)第10點:「審查委員會於審查完竣後,應做成具體決議,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有關處理之結果,被檢舉人對審查結果有異議,得於收受通知30天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向教務處提出申復,申復以1次為限。申復時,應有審查委員會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通過,始得變更原決議。」
(9)第11點:「審查委員會應製作會議紀錄一式2份,1份送教務處、1份系(所、專班、學位學程)留存,俾供後續處理之依據。」
(10)第12點:「違反學術倫理之懲處:(一)本校在學學生經審定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由所屬學院依審查決議及會議紀錄,送學務處議處。(二)本校學生經審定確認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如屬情節重大者,教務處應取消其畢業資格並追繳已發之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另發函國家圖書館及本校圖書館撤下被檢舉人之論文紙本及電子檔案;如未達註銷學位程度者,審查委員會得對被檢舉人採取適當之處置。」
(三)被告基於學倫委員會決議作成原處分1認定系爭博士論文有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尚無違誤:
1、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闡釋甚明,足見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且為維持學術品質,依其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按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而將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俱屬大學自治之範圍。
2、次按「(第1項)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第3項)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9人,由校長遴聘之。」「(第1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教授者。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第2項)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修正前之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12條(83年4月27日修正公布)規定甚明,足見學位授予法基於專業評量原則規定博士學位之授予應由大學遴聘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組成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以合議決之,堪認博士學位之授予涉及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核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同理,博士學位之撤銷,自亦屬涉及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的高度屬人性評定。修正前之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91年6月12日增訂)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依上開說明,且基於尊重大學自治與相關學位授予或撤銷所組成委員會在組織上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大學基於上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之上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大學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審核博士論文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節重大之決定即應予尊重。
3、被告依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授權,訂定該校學則及學位授予辦法。該校學則第49條規定:「本大學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同學則第52條規定:「研究生學位考試悉依本大學研究生學位授予辦法辦理,研究生學位授予辦法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且該校學位授予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技術報告經舉證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本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者,取消其畢業資格並追繳已發之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院校及相關機關(構)。」再對照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第116次教務會議所通過之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維護高等教育品質與學術倫理,處理本校學生(含在學學生及已畢業學生)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特依據學位授予法第7之2條及本校研究生學位授予辦法第12條規定,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為,指以下各款行為之一:(一)抄襲:指援用他人著作或資料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二)舞弊:指有造假或變造之不當行為者。造假,指虛構或偽造不存在之資料,或是論文由他人代寫。變造,指不實變更資料。(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經本校權責機關審定者。(第2項)抄襲、舞弊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認定,須經本校相關學院組成之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定。」均足見被告已依前揭母法授權而訂定關於學位授予、撤銷及違反學術倫理等相關處理程序,故被告組成學倫委員會進行系爭博士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並作為撤銷已授予學位及追繳已發學位證書之判斷依據,自屬適法。
4、查被告受理系爭博士論文檢舉案後,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即組成學倫委員會加以審查;被告所組成之學倫委員會審查委員共7人,其中包含:被告所屬工學院院長1人、電機系主任1人、大法官1人、被告所屬電機系教授1人、法學院教授1人、其他學校電機系教授2人(審查委員姓名均詳卷);其第1次會議於106年10月17日召開,共計6位審查委員出席,且原告及系爭博士論文之共同指導教授張文恭均列席並接受委員提問;至原告之指導教授蘇慶宗經通知列席雖未到場,然亦於該次會議提出書面說明並接受審查委員電話提問;嗣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第2次會議,該次會議共計5位審查委員出席,原告及訴外人劉奇炫經通知雖均未列席該次會議,然劉奇炫仍有提出書面說明;該次會議經出席審查委員全數同意通過認定系爭博士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且屬情節重大等情,有學倫委員會第1次、第2次會議紀錄、蘇慶宗及劉奇炫書面說明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基於上開2次會議審查結果作成原處分1通知原告,原告收受後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復於107年2月13日上午11時由前揭審查委員7人出席,召開學倫委員會第3次會議就原告提出申復事項進行討論,經到場7位審查委員表決全數通過決議不同意變更原決議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組成之學倫委員會之組織、出席、表決及陳述意見等程序,均符合前揭該校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其審查、決議及申復程序均屬合法,亦給予原告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被告確已踐行適法之行政調查程序。
5、被告所組成之學倫委員會經交互比對原告之系爭博士論文、訴外人劉奇炫之系爭碩士論文與92年10月22日國科會報告後,製作對照表發現兩份論文高度雷同,並參酌系爭博士論文指導教授蘇慶宗之書面及電話說明、劉奇炫書面說明及原告本人之陳述,認定劉奇炫於92年6月取得學位,其碩士論文業經蘇慶宗教授及原告之同意發表在前,原告於96年10月提出高度雷同之系爭博士論文,卻未清楚註明出處,乃認定有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屬情節重大等情,有前揭各次會議記錄、蘇慶宗、劉奇炫書面說明及系爭論文文字相似比例統計表在卷可佐。而由該相似比例統計表以觀:原告第一章總字數1,955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之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僅468字,與劉奇炫碩士論文相似比例達
76.06%。原告第二章總字數5,927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之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僅972字,與劉奇炫碩士論文相似比例達83.60%。原告第三章總字數5,104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之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僅1,152字,與劉奇炫碩士論文相似比例達77.43%。原告第四章總字數13,578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之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僅6,952字,與劉奇炫碩士論文相似比例達48.80%。原告第五章總字數3,367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之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僅1,089字,與劉奇炫碩士論文相似比例達67.66%。原告第六章總字數2,193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之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僅1,094字,與劉奇炫碩士論文相似比例達50.11%。總計原告之博士論文總字數為32,124字,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之碩士論文不相同之字數為11,727字,與劉奇炫之碩士論文相似比例為67.27%。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碩士論文相似比例高達67.27%。準此,該委員會審查認定系爭兩份學位論文高度雷同,確屬有據;該委員會既已斟酌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為綜合審查及判斷,且難認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或不完整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從而,被告基於學倫委員會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1認定系爭博士論文有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既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本院對被告本於上開審查委員會專業審查認定系爭博士論文有違反學術倫理且情節重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
6、原告雖主張:原告對國科會計畫具有高度貢獻性,且系爭國科會計畫之起草、送審、資料蒐集皆早於劉奇炫入學,故得排除劉奇炫對該計畫擬定大綱、擬定方向、資料蒐集之貢獻;原告於91年3月29日即提出博士論文之所有架構,亦早於劉奇炫畢業之92年6月,被告漏未審酌原告對國科會計畫之貢獻度高與博士論文具原創性;且被告既肯認原告為該內容之原創者,卻作出「原創者(原告)抄襲被同意使用者(劉奇炫)」之結論,因而產生「論文原創者學位被撤銷,使用他人著作內容者反而得保留學位」之結果,顯見被告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其推論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解釋「違反學術倫理」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涵攝有明顯錯誤,誤將原創作者認定為抄襲之主體;依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可知被視為抄襲的狀況是專指未註明他人之貢獻,且共同著作的引用不算抄襲,國科會計畫報告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被告一直強調劉奇炫論文獲原告同意,形同承認系爭重疊內容之原創性屬於原告;而判斷「抄襲」或「引註義務」之重要前提為學術成果之原創性歸屬,「學術成果之原創性歸屬」與「是否同意他人使用學術成果」為不同層次問題,被告將「劉奇炫論文獲原告同意」作為判斷抄襲之依據,顯然不當連結,更是邏輯混淆,故原處分1、原處分2、申復決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學術倫理判斷標準云云。然按行政法上所謂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係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連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連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但如具有合理連結之關係,即難謂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博士學位之授予涉及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業如前述;而學術研究係以求真為其目標,因此學術研究必須建構在誠信的基礎之上,學術界乃對於研究透明化之要求日趨嚴格,並以此作為學術倫理之價值判斷法則。
而學位論文之初衷則在於培養學生具有某種程度之獨立研究能力,並在指導教授的引導下完成一份合於畢業資格之學術作品,作為評價其學術研究能力及是否授予學位之依據,此俱為博士學位授予及博士論文審查所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對博士學位之授予其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自應包含其在學術研究方法上及學術研究能力上之行為是否符合前揭學術倫理之價值判斷法則。從而,其在處理與他人共同執行國科會研究計畫後,倘欲引用國科會研究計畫成果作為博士論文內容時,基於前揭研究透明化之要求,對於先前已曾引用相同國科會研究計畫成果之學位論文等既有文獻,即負有加以回顧說明之義務;縱屬共同執行國科會研究計畫者欲分享其共同研究成果,亦必須於參考文獻或引註加以說明,以表彰其在學術研究方法上之誠信及學術研究能力上之嚴謹程度;且藉此使論文之口試委員充分瞭解該學位論文所據研究成果之共同參與者及其過去之發表史,以判定該博士論文是否具有「獨立研究」之水準,與是否達到通過學位考試之標準,自難認被告認為發表在後之系爭博士論文必須揭露該學位論文之形成過程、過去相關之發表史及對該論文有相當程度之實質學術貢獻(如構思設計、數據收集及處理、數據分析及解釋、論文撰寫)者,有何違反一般公認之學術倫理判斷標準。況被告所組成之學倫委員會決議係以「高度雷同,情節顯著」且「未清楚註明出處」為由,認定系爭博士論文該當於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足見該學倫委員會並非否定原告對國科會計畫確有相當之貢獻度,且亦非認定原告之系爭博士論文直接抄襲劉奇炫之系爭碩士論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審酌「原告對國科會計畫之貢獻度高」與「博士論文具原創性」云云,顯然對於被告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有所誤解;且被告以劉奇炫之系爭碩士論文引用國科會成果報告內容是否曾獲原告同意作為認定原告之系爭博士論文是否善盡其註明出處義務之判定基礎,依上開說明,難謂欠缺合理之連結關係,自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亦難認其推論方式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7、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原告同意劉奇炫將國科會計畫作為論文使用,建構原告引用他人而未註明出處構成抄襲之論據,惟原告早於申復說明書中言明並未同意劉奇炫以其所構思撰寫之計畫「內容」作為論文「內容」並發表,被告未進一步調查確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意旨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規定。該條前段係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言。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而學位論文是否構成註明出處不當且情節重大之認定,非僅攸關該學位取得人之權益,尚涉及學術倫理之維護,亦有其公益目的,此觀前揭學位授予法及子法之相關規定即明。就此學位授予之法令制度設計,歷來並無重大變更,自無致原告無所適從或有使其遭受不能預見損害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之調查認定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可言。再觀諸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學倫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就原告接受委員提問部分記載:「(提問:為何同意劉生引用國科會成果報告,而您的博士論文亦同樣引用國科會成果報告?)回答:本人當初就讀臺科大期間,亦以國科會計畫成果報告當作碩士論文。爰同意劉生引用國科會成果報告作為碩士論文。……」等語,此觀該次會議記錄即明。對照該次會議記錄後附之前揭詢答片段錄音譯文,原告於該次會議接受委員提問時確係陳稱:「因為我研究所……大同工學院院長,那個大同的朱文成,還有一個陳斌魁教授,他們當初有幫我申請一個中科院的計畫,就能源委員會的,他說他們找不到那個碩士生來做那個計畫,所以我是以台科大學生,就做那個陳斌魁還有朱文成他們的論文,所以他做了論文以後做了兩年,同樣申請兩年,我就是以第2年的成果報告當作我的碩士論文畢業,所以我那時候就,這理所當然他也參與計畫,他拿去當碩士論文應該沒關係啦,……。所以我當時認為說,他這樣做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我也是,因為我當初也是做大同研究的計畫,可是那個計畫只有我一個研究生,沒有人,所以就只有陳斌魁,朱文成還有葉勝年,這三個人,或者是主持人共同主持人,我是一個研究生,所以我那時候那個論文也是一個研究計畫出來的。……。(審查委員問:……所以你的論文跟你的計畫成果報告是一樣的。)是、是。(審查委員問:那是您在碩士階段。)碩士是這樣。(審查委員問:現在是到了劉生的碩士論文,他又是這樣。)是,他也是這樣,我當初也想說這樣應該也是可以……。」等詞,足見被告於召開上開審查委員會時已特別針對原告是否同意劉奇炫以系爭成果報告內容作為其碩士論文內容詳加調查確認,且堪認原告當初同意劉奇炫以系爭成果報告內容作為其碩士論文內容,亦係基於其自身就讀碩士班時曾以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作為碩士論文內容之經驗所為,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劉奇炫以其所構思撰寫之計畫「內容」作為論文「內容」發表云云,顯屬事後翻異之詞,尚難遽信,故其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證據調查規定意旨云云,亦乏其據。
8、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採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違反說明理由義務,且被告未對原告所提事證善盡調查義務,形同對同涉抄襲爭議之劉奇炫為較優越之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平等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等證據調查之規範云云。惟按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因此,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惟如無此恣意情事,則難謂違反平等原則。查本件係因原告以系爭博士論文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告授予博士學位,並發給博士學位證書後;嗣於106年8月22日遭檢舉系爭博士論文與被告電機所碩士班學生劉奇炫於92年6月所撰寫之系爭碩士論文高度雷同,涉違反學術倫理,被告始組成學倫委員會加以調查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在本案中審查之程序標的為被告授予原告之博士學位是否適法,而非被告授予劉奇炫之碩士學位是否適法,其調查證據之重點自有不同;且系爭博士論文、系爭碩士論文及系爭成果報告高度雷同,系爭碩士論文業獲指導教授蘇慶宗發表在前,系爭博士論文並未清楚註明引用出處等情,業經被告調查上開證據加以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說明理由義務及未善盡調查義務,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之規範意旨可言。
(四)被告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取消其博士畢業資格及撤銷博士學位,要求其繳回博士學位證書,並將其學籍以退學處理,且溯及離校日期為96年11月28日,應屬適法:
1、由前揭學位授予法第7條及第7條之2規定,可知學校授予博士學位係以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且學位論文之審查旨在評價該研究生之研究成果是否符合可授予相當學位之程度,故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者,即難認其符合取得學位之實質要件,學校本不應授予其學位,則被告未發覺系爭博士論文有前揭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授予博士學位,自許被告予以撤銷,使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以回復授予前之狀態。故被告訂定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就此規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懲處:(二)本校在學學生經審定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由所屬學院依審查決議及會議紀錄,送學務處議處。(二)本校學生經審定確認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如屬情節重大者,教務處應取消其畢業資格並追繳已發之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
另發函國家圖書館及本校圖書館撤下被檢舉人之論文紙本及電子檔案;如未達註銷學位程度者,審查委員會得對被檢舉人採取適當之處置。」
2、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博士論文有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等情,既經被告依法組成學倫委員會審查認定屬實,則被告依其學則第49條、學位授予辦法第12條及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撤銷其博士學位,繳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並將其學籍以退學處理,且溯及離校日期為96年11月28日,核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作成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且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核無違誤,亦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基於學倫委員會決議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且情節重大之判斷,自應予尊重。故被告據此通知原告應取消其畢業資格及撤銷其博士學位之處分,難認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申復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