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民國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鳳釵等31人(詳附表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陳星年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訴訟代理人 蔡思德
林佳靜許玉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17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經被告核准於民國107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審定自退休生效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並以附表2所示之函文(下稱原處分)附核發公立學校教職員核定退休金計算單(下稱核定退休金計算單)、核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下稱核定退休所得計算單)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本案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因新法及原處分而受侵害,有違憲疑義灼然。原告於新法施行前,已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自願退休及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並於新法施行前提出退休申請。惟因退休生效日為107年8月1日,被告遂依新法核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產生不真正溯及適用於原告申請退休案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17號、第764號解釋意旨,此種適用上產生不真正溯及效果之法規,仍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應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補救措施。
2、新法第38條及第39條新增所得替代率上限及扣減每月所得之規定,並於新法第36條第1項減少及停止退休教育人員得辦理之優惠存款本金及利息,不具正當目的且有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1)原告對於舊法所得領取之每月退休所得,應受信賴保護。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立法者制定舊法,未訂有實施期限,堪足作為教育人員的信賴基礎。原告於教育崗位服務2、30年之久,已符合舊法自願退休及領取月退休金之條件,並已提出退休申請,自具備信賴要件且值得保護。
(2)本次政府推動退休金改革固為退撫基金有破產之虞,為基金永續而刪減退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影響全體公教人員,且變動項目包含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的月退休金、補償金、得辦理優惠存款的利息及本金。然政府為各級學校教育人員之雇主,本有法律及契約上義務,且舊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則政府藉由刪減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來迴避對於各級學校教育人員給付退休金的義務及保證責任,難謂目的具備正當性。
(3)又全面刪減退休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係未達成舒緩政府財政目的,然影響層面及於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女子、父母,對於未來消費市場可能產生失衡,進而影響未來研發、產業結構能量,導致惡性循環,可知新法之制定對於退休人員產生之侵害以及因此所生經濟面上之乘數效應,恐大於所欲保護之公益,新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全面刪減退休教育人員依舊法本得領取之退休所得,違反憲法第23條「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之基本權限制規定。
3、無論月退休金、補償金、或優惠存款制度,性質上均屬後付薪資,且涉及退休人員老年經濟安全,尤其月退休金相當比例係個人薪資提撥、自付,而教育人員關於辦理優惠存款暨領取其利息之權利,並不遜於公務人員關於優惠存款制度之權利位階。故對於刪減退休教育人員之退休所得一事應採取嚴格審查,刪減退休教育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應是最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應優先改革退撫基金績效、管理及監督,卻未見主管機關及立法者對此議題之說明及檢討,即未檢討同樣可達成退撫基金永續之目標上,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即制定新法及作成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4、新法第36條第1項雖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分段歸零,然因新法第38條設有所得替代率之上限,及第39條之扣減順序優先扣減優存利息,有為數不少退休人員自107年7月1日優惠存款利息即已歸零,縱實際領有優惠存款利息,亦大幅刪減優惠存款本金後所核算的9%利息,造成退休教育人員每月退休所得驟降,並不符過渡期間條款之真諦。其次,因退休教育人員不復青壯,難以在勞動市場競爭,年長所生醫療照護為龐大支出,退休金改革過渡期間過短,於10年內大幅降低所得替代率,加上通貨膨脹所生之生活費用,縱設有最低保障,但其金額已瀕臨貧窮線邊緣,新法未考量退休人員醫療、看護需求,配合諸如健保保費減輕或重大疾病自付額減少等措施,毫無補救或緩和措施,實有違憲疑義。
5、新法第36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第1年驟降至9%,兩年後歸零,佐以所得替代率之上限限制,多數人為第1年即歸零;反之,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第1年降至12%,自114年1月1日起降至6%,兩者差異可達12%。上開請領一次性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均屬受雇國家之教育人員之財務生活規劃考量,僅因領取方式不同,本質實為同一。立法者欲為差別待遇應有正當目的及符合比例原則,此處所為之差別待遇,不具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兩者均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內容為「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與退休金及其請領方式無關,新法卻以請領退休金之方式異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幅度及年限,其分類標準與目的間欠缺關聯性,對此差別待遇即有違平等原則。
(二)聲明︰
1、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17日之申請,依廢止前之舊法對原告作成每月退休(職)所得之核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係高雄市所屬學校退休教育人員,並於107年8月1日退休生效。被告依新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審定其等107年8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亦無違失或不當。至原告稱原處分不具增進公益之正當目的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抵觸憲法事項。另原告為早日釐清違憲疑義,併請受訴行政法院之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乙節,予以尊重,併此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新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成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有無違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廢止前之舊法對其等作成每月退休(職)所得之核定,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附核定退休金計算單、核定退休所得計算單,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證,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新法第34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2、新法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二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3、新法第3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至第40年者,照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4、新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5、新法第100條:「(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6、新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教職員,應由主管機關於審定其退休案時,按退休當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明確。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文:1.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3.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新法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新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5.新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新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6.新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司法院解釋文意旨,足見新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05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拘束。
2、茲就兩造主要爭點論述如下:
(1)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
A.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B.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符合舊法自願退休及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且於新法施行前提出退休申請,自具備信賴要件且值得保護云云。然而,無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新法已公布施行,且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舊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並於108年4月24日公布廢止;而原告所述內容亦未說明有何因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而具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故核其主張容僅屬「純屬願望、期待」,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客觀事實,尚難認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新法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至6%,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C.又依前揭說明,新法調降舊法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而新法替代率之規定,形成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退休所得趨同、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等效果,有助於新法目的之達成;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新法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且新法已設有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D.原告固主張政府藉由刪減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以迴避其依舊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負之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難謂目的具備正當性云云。然按「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為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則原告執前詞主張新法不具目的正當性且無論月退休金、補償金或優惠存款制度性質上均屬後付薪資云云,並不可採。
(2)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尚無違背平等原則,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作出原處分,亦無不合:
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及第666號解釋參照)。易言之,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保障權之要求,取決於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是否合憲,所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關連性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請領一次性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均屬受雇國家之教育人員之財務生活規劃考量,僅因領取方式不同,被告所為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退撫給與為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所生之國家政策形塑議題,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在權力分立原則下,本屬政治部門(行政權、立法權)權責,除有違憲法規範之情形外,司法權對於政治部門之政策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所涉之新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不違憲之解釋,已如前述,至於退撫給與之扣減比例暨給付方式等具體政策內容,並非職司審判之法院所得置喙。
3、基上,新法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均無違背,並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為合憲性宣告。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對原告分別作成各該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原告以其為符合舊法自願退休及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且於新法施行前提出退休申請之公立學校教職人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認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各該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並請求被告依據依107年7月1日廢止前之舊法,對其作成每月退休所得之核定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各該原處分違法,難以憑採,洵屬無據。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