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民國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曉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楊明州訴訟代理人 唐敏慧
趙建智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108年中選訴字第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在高雄市阿蓮區青旗里第0231投開票所30公尺內,穿著繡有本人姓名之服裝從事競選拉票活動,並提出錄影存證。經被告認定原告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違法行為成立,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並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3月22日高市選四字第1083450072號函及108年度處字第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7年11月24日7時許,原告係應里民所請前去勘查一處水溝阻塞、積水,因係進行里民服務,乃依平時慣例順手穿上里長背心。且因原告時任興濟宮(即當日之投開票所)主任委員,每日必至該廟上香,故隨後依平日慣例前往興濟宮。又原告當日穿著之里長背心並非專為競選目的而特別印製,非競選服裝。原告因長期擔任興濟宮主任委員、里長等職務,於當地多有熟識好友,見面寒暄實屬人之常情。當日原告至興濟宮上香後,下樓巧遇好友梁武成及其他鄰居舊識,渠等向原告抱怨在此排隊十分炎熱,應搭設一遮陽棚,原告基於興濟宮主任委員職責,乃電請商家李太平前來搭設棚架後,隨即離開。原告當日未曾提起拉票、投票之事,何來從事競選、助選之舉?況且,該次既為同額競選,別無其他競爭對手,已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更無任何需於投票日違法競選、拉票之動機。從而,原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
2、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發布之103年10月24日中選法字第1033550238號函釋略以:若投票日當天現任公職人員僅單純陪同候選人至投票所投票,客觀上並無其他足以認定有助選之情事者,尚難謂其違反規定。則陪同選舉人至投票所投票,只要客觀上並無其他足以認定有助選之情事者,即難謂違反規定。舉重以明輕,原告到任職之興濟宮上香,與現場偶遇鄰居、好友打招呼,並無任何足資認定為助選之客觀證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投開票當日,投票所內或附近有競選或助選活動,如有拉票;‧‧‧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於投開票所附近徘徊不去等情事,應已構成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分別為中選會90年10月9日90中選法字第9014538號函(下稱90年10月9日函)及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下稱100年2月10日函)所揭示。又投票日如有任何人在投開票所周圍附近,佩戴或穿著印有某一政黨或某一候選人姓名、號次字樣之背心衣服、帽子或臂章為候選人活動投票,已明顯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中選會83年12月1日83中選法字第55525號函(下稱83年12月1日函)所引台灣省選舉委員會83年11月29日83省選四字第824號函意見可資參照。
2、原告於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阿蓮區青旗里194號第0231投開票所(青旗社區活動中心,亦即原告所稱興濟宮)外,穿著印有「阿蓮區青旗里里長陳文曉」之服裝,與往來民眾握手互動及接觸排隊投票之選舉人,言談中並有同額競選仍要拜託等回應內容。經被告108年2月20日第86次委員會議及同年3月20日第87次委員會議審議,皆認定原告有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事實,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及構成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要件,惟考量原告確屬同額競選,爰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衡酌該事件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依法定最低額裁處5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為該里同額競選之唯一候選人,僅得1票亦可當選,惟依選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在1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3分之1以上者,每票應補貼競選費用30元,基此,原告得票數之多寡,仍涉及其可獲得競選費用補貼金額之多寡,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難謂無請託拉票之動機。又原告於投票日穿著印有其姓名之服裝,前往投開票所外與往來民眾互動,為其所承認,就現場民眾對原告所說「不能再拉票,再拉票會被抓」「你就躺著選」等語,原告除分別回以「同額不要緊」「競選才不行」及「同額就不用拜託了嗎」等言論外,並與周邊人士涉有投票排隊行列之話題,主、客觀均在為己拉票。另據現場檢舉照片,亦可見原告與排隊投票人士互動之情狀。是以,上開證據所揭事實,均與原告所述於當日行程未曾提起拉票投票之行為相左,其於投票日在投票所外之言行舉止,實已違反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規定。
4、原告雖訴稱其當日所著之里長背心,並非出於競選活動而印製之競選服裝,惟依前揭中選會83年12月1日函釋意旨,任何人於投開票所周圍附近穿著某一候選人姓名之衣服,為候選人活動拉票,即違反「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至所穿究係「里長背心(外套)」抑係「競選服裝」,則非所問。又原告雖稱里長背心係依平日慣例順手所穿,前往任職之宮廟時,亦未設想到該場所已出借作為投開票所云云,惟選舉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乃法所明定,原告既為現任里長又經登記參選,應有知悉並遵守法規之注意義務,非可以其日常習慣執為應予免責之論據。本案縱原告未著印有其姓名之服裝,僅以前揭錄影證據,其請託拉票之行為,依中選會90年10月9日函釋,即已構成「競選或助選活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原告有無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後處分及錄影光碟附本院卷可參。
(二)原告有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選罷法:
A、第43條第1項:「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1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3分之1以上者,當選人在2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2分之1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30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B、第56條第2款:「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C、第110條第5項:「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2)按「查投票日穿戴候選人號次、姓名、或政黨名稱,或其標誌之服飾者,監察員有上開情事,應由主任監察員或監察小組委員予以勸止處理及任何人有上開行為為候選人活動拉票,監察人員應予制止。」中選會83年12月1日函所釋示;次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中選會100年2月10日函釋意旨參照,上開2函釋乃中選會本諸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職權就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所為之釋示,核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在高雄市阿蓮區青旗里194號第0231投開票所(青旗社區活動中心,即原告所稱興濟宮)外,穿著印有「阿蓮區青旗里里長陳文曉」之服裝,與往來民眾握手互動及接觸排隊投票之選舉人,言談中並有同額競選仍要拜託等回應內容。經被告108年2月20日第86次委員會議及同年3月20日第87次委員會議審議,皆認定原告有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事實等情,有錄影光碟、被告第86次、第8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55-73頁)可稽,被告遂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同額競選參選里長,並無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云云。惟查,原告雖為該里同額競選之唯一候選人,僅得1票亦可當選,惟依選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在1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3分之1以上者,每票應補貼競選費用30元,即原告得票數之多寡,涉及其可獲得競選費用補貼金額之多寡,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難謂無請託拉票之動機。況且原告於投票日穿著印有其姓名之服裝,前往投開票所外與往來民眾互動,為原告所自認;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現場側錄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旁人:「不能再拉票,再拉票會被抓」,原告:「跟里民拜託一下是對的,同額不要緊,競選就不行」,旁人:「你就躺著選」,原告:「不可以這樣,如果沒有跟人拜託,人家會說:靠北,里長今年怎麼沒來拜託,同額就不用拜託了嗎?‧‧‧我是出來跟里民打個招呼」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29頁可證。
顯見原告確於投票當日與現場投票民眾有互動之情狀。是以,上開證據所揭事實,均與原告所述於當日行程未曾提起拉票投票之行為相左,其於投票日在投票所外之言行舉止,已違反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規定。至原告稱其當日穿著之里長背心,並非出於競選活動而印製之競選服裝,惟依前揭中選會83年12月1日函釋意旨,任何人於投開票所周圍附近穿著某一候選人姓名之衣服,為候選人活動拉票,即違反「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至所穿究係「里長背心(外套)」抑係「競選服裝」,則非所問。又原告雖稱里長背心係依平日慣例順手所穿,前往任職之宮廟時,亦未想到該場所已出借作為投開票所,難認有從事競選行為云云,惟選罷法第56條第2款既已明定選舉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原告身為現任里長又經登記參選,應有知悉並遵守法規之注意義務,非可以其日常習慣執為應予免責之論據。遑論本件縱使原告未著印有其姓名之服裝,僅以前揭錄影證據,其請託拉票之行為,依中選會90年10月9日函釋,即已構成「競選或助選活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4、至原告主張本件有裁罰過重云云,惟按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是以被告認原告在投票日有從事競選活動之違法行為,違反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考量其違規情節所生影響尚非重大,惟非屬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之事由,乃依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在法定罰鍰額度5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以下之裁量範圍內,裁處最低額度之5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