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侯彥坤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李賢義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王聖瀚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80420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院查:
(一)被告辦理「臺南市九份子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引水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穿越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認系爭工程係為解決建成社區排水問題,且系爭土地係屬既有已開闢之臺南市○○區○○路6段之15米計畫道路,故依下水道法第14條、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上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辦理償金之發放,並以民國107年4月12日南市水雨字第10704242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107年4月27日至被告辦理土地使用償金補償領取手續,應支付予原告之償金分為新臺幣(下同)8,408元(幸福段1407-1地號)及13,847元(幸福段1410-1地號)。原告不服,於107年4月25日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先以107年5月8日南市水雨字第1070455423號函指系爭工程係施作於已開闢惟尚未辦理徵收之都市○○道路,就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業依下水道法第14條暨臺南市○○○○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規定,於107年4月27日辦理支付土地償金發放,至土地徵收部分則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辦理。復以107年6月12日南巿水雨字第1070637124號函請內政部核定,內政部則以107年6月29日內授營環字第1070811228號函復。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5月7日(內政部收文日)提起訴願,前經臺南市政府以107年7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7075053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後,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內政部收文日)再與另一原告黃宜惠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原告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由,以108年4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804205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認原告未待被告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報請內政部核定,再行函復其異議結果,即逕行提起訴願,且被告並無核准「徵收地上權」之權限為由,而以107年7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7075053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於107年7月26日收受送達上開訴願決定後未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復於108年2月19日重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事實,有原告先後提起訴願之訴願書、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20日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文件附卷可證(訴願卷第2至5、21至22頁)。
則原告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從而,臺南市政府以108年4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80420523號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亦堪認其所提之訴願並不合法。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對原告所有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書送內政部核准徵收地上權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