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民國1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淑惠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瑩雪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郭瓊宜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向被告申報登錄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及同段1693、1794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將上開房地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515萬元,誤登為5,150萬元,原告嗣以108年5月15日更正申請書表示係因同時向不同賣主承購,登錄錯誤,故申請更正。被告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1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陳述書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以108年5月21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870431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次日起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自首,而被告對於非惡意而造成實價登錄錯誤仍予處罰,是否變成處罰誠實更正之人。又依108年7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地政士法第26條之1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規。原告既非惡意,亦非故意,本件係因原告自首,被告實不應予處罰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地政士,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依行為時地政士法第26條之1規定,向權利人說明並取得實價登錄申報時所應登錄項目之全數實際資訊,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是以地政士就實價登錄資訊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本件原告因過失致不動產交易總價申報錯誤,雖事後自行發現錯誤並申請更正,惟已逾規定申報登錄後之撤銷更正期限,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及第87條雖於108年7月1日修正,其將買賣案件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人修正為權利人及義務人之買賣雙方,惟上開修正條文尚未訂定施行日期,故本件自無適用修正後尚未生效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情事,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之適用,容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情事,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正,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題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原告108年5月15日申報登錄案件撤銷更正申請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同年月17日陳述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3-14、1-6、7-8、11、1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地政士法第26條之1之高雄市政府權限,已委任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各地政事務所執行,並自105年1月1日起生效,是被告係有權裁罰機關,亦堪認定。
(二)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其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領有執照之地政士,其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自有能力注意何種資訊應為申報登錄,然其將本件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交易總價515萬元,誤登為5,150萬元,原告業務上應注意須正確填載,且主觀上亦能注意,惟卻錯誤登載,自屬有過失無訛。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限期改正,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非出於故意,且在被告發現前即主動申請更正,不該當處罰要件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凡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受處罰。原告既有不慎輸入錯誤之過失,自仍應受罰;其雖於發現錯誤後主動申請更正,惟申請更正之時間,已在前揭條文所定申報登錄期限過後,無從解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處罰,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四)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又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26條之1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108年7月1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2項固有明文。亦即不動產買賣申報登錄資訊改由買賣雙方申報,非由地政士為之,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7條規定該修正公布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然行政院迄今尚未訂定施行日期,故上開修正條文並未生效,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其應免受處罰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