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民國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代 表 人 傅正誠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龍祥

陳仲源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108年決字第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得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傅正誠,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民國107年11月16日調任)所屬中校心理輔導官,於107年11月1日經甲女(年籍資料詳如本院卷附件,原處分係以代號A女稱之)以原告任職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陸軍四支部)補給油料庫政戰處長期間(107年6月16日至107年11月15日),於107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與其(甲女當時為四支部補油庫補給課秣糧類相關業務承辦人)一同前往嘉義○○碾米廠執行107年10月份密封白米驗收作業時,在該廠辦公室內乘與甲女說話時,以左手掌碰觸甲女之大腿,涉及性騷擾等情,提出申訴。案經陸軍四支部於107年11月6日組成性騷擾申訴會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實施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書,經陸軍四支部於同年12月12日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審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下稱申復會),決議申復無理由,維持原決議,性騷擾成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案發場域為開放場所,當下正值驗米值勤期間,無碰觸甲

女行為及動機。農糧署汪○○小姐期間未曾離開,碾米廠老闆在旁驗米,另有會計洪○○、碾米廠家屬及買米民眾多人在場,為何均未察覺原告異常舉措。

⒉如甲女當下遭受不當肢體碰觸,為何無任何反對舉動?原

告與甲女同車進出,獨處時機甚多,為何僅在碾米廠辦公室有碰觸情節。

⒊現場無任何人證、物證可資證明原告有肢體碰觸甲女。原

告於受訪時方知上情,且單位告知碰觸部位與甲女所述不符。

⒋訴願決定提及原告在前單位之不當言行,並無人具名指陳具體事實,未經客觀驗證,無足採納。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甲女於107年11月1日提出申訴後,陸軍四支部旋組成

申訴會並指派3位委員(女性委員2位、男性委員1位)進行調查訪談,作成調查報告書,並於107年12月12日召開申訴會審議,綜合審酌調查報告書及證人陳姓中尉等8員之證述等客觀事證,佐以甲女案發後以傳送Line或言詞向友人訴說遭性騷擾及甲女之日記紀錄等情事,且甲女描繪之現場座位圖與證人描述相符,甲女所述應屬可採;而原告所舉之在場人員,經調查後,均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於受訪時表示,自身從未對異性有不當行為,亦未講過黃色笑話一節,經分析單位問卷及人員訪查結果,原告平日對女性同仁即有不當言行之例,認定原告碰觸甲女之大腿並非過失,應有意為之,乃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過1次。原告提起申復,經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認原告於嘉義○○碾米廠執行107年10月份密封白米驗收作業,期間原告於碾米廠辦公室,突然以左手掌碰觸其右大腿,對甲女性騷擾。原告雖稱甲女係因案發當天返營後不假離營,經通知要求返營將1包白米交予原告,因而心生不滿;且案發當日於碾米廠執行密封白米驗收作業,均由碾米廠老闆陪同,並無機會對甲女性騷擾。惟甲女驗米任務有奉核,依單位工作管制表登管案發當日8時至17時為洽公行程,並有差旅費核銷證明;而甲女返營係因必須載原告返營,然因心緒不佳再次離營,與原告懷疑係甲女不滿挾怨報復之推測有別;甲女於案發後心緒反應異常,當日即以Line通話方式,向翁姓證人告知受害一事,並於107年10月29日收假後第1天向親密年長雇員及室友訴說遭原告性騷擾,當下情緒是生氣、害怕及驚恐;又甲女於108年2月22日至嘉義○○碾米廠驗米時,汪姓證人對其打氣,其出現情緒不穩及哭泣,已出現壓力創傷症候群,與受害者表徵一致,依經驗法則判斷,甲女應無冒自損名節及誣告刑責之風險,無端指述原告涉嫌性騷擾之行為,是原告前主張稱甲女係挾怨報復,應不可採。

⒉另碾米廠老闆大部分時間係陪同檢驗作業,期間仍會接聽

電話或與買米民眾交談,而原告係坐於圓桌邊驗米,座椅為無靠背圓鐵椅,椅子高度低於圓桌,甲女站立於原告後方撰寫資料,當下發生性騷擾情事而不被其他人發現,係有可能,原告主張案發場域為開放空間,有碾米廠老闆全程陪同,不可能有機會對甲女性騷擾,且現場無任何人證、物證可資證明等節,均委無足採。是經被告申復會審閱調查報告書、約詢兩造雙方、現場勘查案發場景及參酌相關證人洽談紀要,與甲女事後心緒反應一致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確有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本件申復無理由,乃維持原決議,性騷擾成立,此有被告108年2月27日申復審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信。至原告指摘訴願決定提及原告在前單位之不當言行,並無人具名指陳具體事實,未經客觀驗證,無足採納乙節,並不足以影響本件調查認定結果。

⒊又本件申訴會及申復會均由7位評議委員組成,人員並未

重複,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4位,由副主官主持,女性代表比例未低於2分之1,男性代表比例未低於3分之1,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同意原告性騷擾成立。調查小組、申訴會及申復審議會議組成與會議程序均符合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15點、第16點及第17點規定,且對事實真相深入調查,所為決定均經充分討論並表達意見而為投票表決,並無違法之處。再者,有關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涉及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評定,於無判斷瑕疵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下,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尊重其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肢體性騷擾成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原告肢體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⒈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申訴、救濟、處理:

⑴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2條第3項: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等規定,有關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

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2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條:「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12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等規定可知,軍職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處理。

⑶國防部依上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第32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於107年3月29日修訂之行為時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10點規定:「(第1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提出。(第2項)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15點規定:「(第1項)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3至5人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第16點第1項:「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員7至9人組成;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第17點規定:「性騷擾申訴(復)會處理程序及原則如下:(一)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得指定委員1人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二)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召開會議,得視需要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係人列席說明,並應注意確保當事人隱私及權益;列席人員說明後,應即離席。(三)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四)出席委員應包含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之調查人員。」第18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一)應自申訴(復)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結案(含將決議書通知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1個月為限。……(第2項)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並初擬性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逕提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第24點:「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案件:⒈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屬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提出申復,原所隸屬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盡速移請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⒉申訴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屬機關駐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再申訴。」第26點第1款規定:「救濟程序:(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30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⒉經查,被告就甲女之申訴案,經被告所屬陸軍四支部於10

7年11月6日組成調查小組實施調查,並於同年12月12日召開申訴會審議,並作成決議(見訴願卷可閱卷【下稱訴願卷】第47-51頁),原告不服,提起申復,亦以申復無理由,維持原決議(見訴願卷第40-45頁)。而申訴會及申復會均由7位評議委員組成,人員並未重複,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4位,由副主官主持,女性代表比例未低於2分之1,男性代表比例未低於3分之1 (見訴願卷第45頁、第51頁)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同意原告性騷擾成立,符合上開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5點、第16點、第17點及第18點規定,應可認定。

⒊被告認定原告構成肢體騷擾係屬適法:

查本件甲女申訴其與原告於嘉義○○碾米廄執行107年10月份密封白米驗收作業,期間原告於碾米廠辦公室,原告坐於圓桌處,突然以左手掌順勢後伸,將其左手掌貼附其右大腿膝蓋上緣約數秒,因與不經意碰觸有別,遂喝止原告「不要碰我」等情,業據甲女於原調查(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訪談紀錄可閱卷【下稱可閱卷】第29-30頁)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有下列之情況(間接)證據,可佐證其指述與事實相符:

⑴甲女於事發後心有不平向與友人、單位同僚、雇員吐露上情:

A.甲女於案發後心緒反應異常,當(26)日11:58許,即以Line傳送:「我超不喜歡跟這個長官出來,唉!難克服心態....」同日13:38時許,再向翁○○吐露「一整個....討厭!」而翁○○,因而於對話中回問:「為何討厭他?」(見本院卷第115頁)翁○○於調查時,亦證述甲女向他說在執行驗米作業時,處長用手摸他的大腿,並有上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B.107年10月29日收假後第1天,甲女於同單位同僚黃姿雅返營前先以Line表示:「我心裡有一股氣,導致我都不想回來上班,你今天回來嗎」,黃○○返營後,再向其訴說:「10月26日(星期五)與處長去嘉義驗米時她穿著短褲,處長有摸她的大腿,她感覺很害怕」,甲女當下情緒是生氣、害怕及驚恐,後陪同甲女向補給課課長報告,此據黃○○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Line截圖可供參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C.甲女於休假返營後(29日)曾向同單位雇員芮○○、王○○告知去嘉義驗米時,處長有摸她大腿,而據其等觀察甲女當時之精神狀態,其等之觀察為「(甲女跟妳講整件事情她的情緒反應如何?)我覺得她非常驚恐,不知道怎麼處理」「精神非常不尋常」「臉很臭」(見可給閱卷第41-43頁)。

D.甲女於108年2月22日再至嘉義○○碾米廠驗米後,農糧署會驗人員汪○○向被告調查人員表達:「甲女似乎已經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請貴單位能儘速予以輔導走出這傷痛!輿論很可怕」「她已有自殺念頭」「請保護好她」(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閱卷第51頁)之觀察。

⑵甲女無憑空指訴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動機:

原告雖主張甲女係因當天執行驗米作業返營後,對其欲取回所買置於甲女車上之白米,無法及時送回,懷疑原告可能檢討其不假離營,因而心生不滿,故有此偏離事實之指訴。惟查,原告與甲女於業務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甲女業務之上層主管為補給課課長、副庫長、庫長、參謀主任),而當日驗米任務,依作業流程,係由政戰單位之監察官會同辦理,因被告單位無監察官,甲女因而請求原告協助驗米作業,而原告既係應甲女之請而會執行此項任務,依此甲女應無無端指控原告涉嫌性騷擾之動機。再者,會驗米廠地點位處嘉義地區,若洽公日期為週五,會驗完可直接合併休假,無須折返(左營)營區,然當日因由甲女開車前往並返營,且返營後原告欲拿回置於甲女車輛之白米,亦於當日由甲女放置於戰情室,並由安管人員交由原告後再離營等情,此部分據甲女、黃○○、補給課課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可閱卷第45、第92頁),且甲女與原告執行驗米任務有奉核,依單位工作管制表登管案發當日8時至17時為洽公行程,並有差旅費核銷證明(見不可閱卷第83-86頁,上開公文均會原告簽擬)則甲女並無不假離營違反部隊管制之疑慮,原告訴稱甲女係挾怨報復,應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會驗當日在場其他人未目睹,故甲女之指訴不可信之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案發時有碾米廠老闆翁○○全程陪同,不可能有機會對甲女性騷擾。經查,碾米廠老闆翁○○實際是陪同原告進入辦公室檢驗,大部分時間陪同檢驗作業,期間仍會接聽電話或與買米民眾交談,惟未離開辦公室,此據翁○○、會計人員洪○○證述在卷。(見可閱卷第63-65頁)。而當日原告係坐於圓桌邊驗米,座椅為無靠背圓鐵椅,椅子高度低於圓桌,甲女站立於原告後方撰寫資料(現場圖見訴願卷第22頁),當下發生性騷擾情事,其動作係屬瞬間,若未特別經意,未為在場他人發現,原屬可能,原告所訴並無機會對甲女為性騷擾之理由,不足採信。

⒋構成騷擾之認定:

⑴應適用之法令: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其中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針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所遭受之侵犯或干擾言詞或行為而言。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故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是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並非純依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大腿」並非身體隱私處,縱認有碰觸甲女

,亦非屬性騷擾。經查,「大腿」固然不是身體的隱私處,然而未經本人同意而以手撫觸,通常會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覺得被冒犯。本件原告於執行驗米過程,突伸出手撫摸甲女大腿,自屬帶有性意味之肢體接觸行為。且原告驗米過程中之舉動,亦偏離職場長官部屬分際之外觀,在一般人合理認知下,已足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的意思,且撫摸甲女大腿之肢體接觸,已造成被害人感受不悅,遭到冒犯,均如前述。而原告當時既為中校政戰官,與擔任油料庫補給課上士之甲女間明顯具有上下級權力不對等關係。再者,甲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時已陳明原告伸手撫摸大腿時感到唐突不悅,並於事後告知友人、同事,而甲女之友人、同事亦均表示也明白感受當時甲女因此而有恐懼、害怕、不舒服、臉色不太好、有點不高與、生氣的負面情緒,其中農糧署人員汪○○甚至於事發後數月仍有:「甲女已有創傷害症候群」之觀察,由此足見甲女已明顯表達被侵犯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亦與被侵犯後之表現相吻合,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申訴審議決議及申復審議決議認定原告對申訴人

即甲女成立肢體性騷擾,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