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號民國109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00被 告 國立新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惠珍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林亭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62689號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聘教師,其因被告學生吳OO(下稱甲生)在家中不當用藥,為免家長申訴原告性騷擾之疑慮,乃自行申請調查,惟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撤回調查申請,然因其涉及性侵害事件,遂由被告承辦人本其權責,以檢舉人身分申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被告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完竣後認定原告性侵害成立,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予解聘。被告嗣於107年7月2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0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下稱性平會),作成被告性平字第1070501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通過前開調查報告處置建議,並以107年8月1日新豐中學字第1070005847號函(下稱107年8月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1日函檢附之調查報告內容及性平會決議解聘處分,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並以107年9月20日新豐中學字第107000723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以107年12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95781號函檢附評議書,駁回其申訴。嗣原告解聘案經教育部核准,被告以108年2月25日新豐中人字第1080001329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申訴,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有所偏頗:
(1)原告雖坦承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29日,與甲生交往期間曾發生數次性行為,惟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依甲生於調查報告稱:「我們之間有發生牽手、擁抱、口對口接吻,這些我沒有被強迫,都是自願的。」「我跟乙師(即原告)的性行為都是自然而然發生的,沒有被強迫。他除了承諾跟前女友不聯繫外,沒有因為發生性關係而給我任何餽贈、特權或是甚麼。」「我沒有被乙師性騷擾的感受,沒有被他強迫發生性行為的感受,過去那些時候確實是愛他的,因為覺得他對我特別好,會寫信給我,請我吃飯。」「跟乙師發生性行為的狀況是他坐在旁邊問的,沒有引導,就突然,當下有嚇到,可能覺得這是很自然而然的事情啊,所以就發生了。第一次跟前幾次其實就是有點被性騷擾的感覺,沒有準備,有時候有先詢問我的意願,有時候沒有,詢問我意願的時候,我有同意,有時候先做,做到一半問『可以嗎?可以停止嗎?還是可以繼續嗎?』所以我就跟他說OK。」「107年2月19日寒假快結束的時候,我有去台北找乙師……當晚我們有發生性行為。」「我所有跟乙師發生性行為的事,當時都沒有勉強。」等語,綜觀甲生上開供述內容,其於5月調查一開始時提及性關係時皆稱:「這些我沒有被強迫,都是自願的」等情,嗣調查委員7月16日進一步詢問性行為細節時,則改稱:「(這過程當中如果你覺得不舒服,身體或心理不舒服,你曾經制止老師嗎?)有。(你覺得這個某種程度是強迫嗎?)某種程度是。(那是哪一次?)我忘記了。(還是不只一次這樣子?)一兩次吧。(兩次都是這樣?)我忘記另外一次了,可是有一次是這樣子。(所以他是想要插入嗎?)對。(那你說『不要』他繼續?)對。」等語,甲生前後陳述顯非一致,且對於疑似性侵害行為之內容無法清楚說明,其陳述已非無瑕。是否因調查人員引導問答而作出陳述改變,啟人疑竇。
(2)甲生自承:「D女知道我跟乙師交往,但是不知道有發生性行為。」「3月28日我事先打給乙師……他掛我電話,我就很不爽,加上D女前一天晚上跟我講那些話,我就覺得我已經快要崩潰了。因為剛好所有的事情都擠在那一天,我就崩潰了,就想要吞藥。」「我單方面很愛乙師,而他沒有對等愛我,他劈腿兩次,都是跟同一個前女友,一次是今年1月,第二次是今年3月初。」「我覺得乙師這段時間加諸於我的精神折磨就是他跟前女友藕斷絲連的關係,雖然說分手,可是很多小事上可以發現他們沒有斷。」「這段感情乙師沒有給我任何承諾,剛開始很開心,可是到最後我發現,我把自己的生活都搞亂了。我的人際關係,包括跟乙師、跟我的同學,還有和知道事情的人就一直有摩擦。後來到了3月份,我和乙師都想要分手。」「後來我有跟3個畢業的學長姊講跟乙師交往的事,不過沒有說到性行為那部分。」「我沒有告訴D女跟乙師有發生親密互動的事情,所以D女不知道。
D女看到過乙師有摸我的臉,我還跟D女說過乙師會親我額頭、約我單獨出門見面、去乙師家、放學就去乙師家幫他整理衣服、折衣服、幫他收拾東西、收拾房間、早上還叫他起床、還去乙師家洗澡、還跟他睡同一張床上。」等語。復審酌D女之陳述:「甲女(即甲生)告訴過我有關他們交往的事:(6)沒有其他更親密的行為。(7)他們在交往的時候乙師有劈腿。」「他們分手後,甲女有說要等乙師,可是……乙師就是很怕自己沒辦法等,怕自己沒有辦法撐到甲女畢業的時候。擔心自己……可能會……交別的女朋友。」「有一次在地科教室,甲女要送生日禮物給乙師,他們那天吵架,就是吵甲女要乙師等她畢業這件事情,乙師自己也有病,一直陷入負面情緒中,叫甲女不要等他了(指甲女畢業後)。」「一開始是甲女先喜歡乙師,乙師說他不會跟甲女在一起,不過他們互動還是蠻親密的,有一次乙師的病發作跟甲女告白,說他很喜歡甲女,他們才開始在一起的。」「甲女曾經因為乙師劈腿而情緒失控然後打電話給我。就是乙師多次回去找前任女友,跟前任沒斷,又跟甲女交往,他跟甲女說會跟前任女友斷絕。一直跟甲女說他跟前任女友已經沒有再往來,可是甲女還是一直發現乙師跟前女友有連絡。」等語,從甲生與D女上開陳述,可知甲生在與原告交往期間,對D女傾訴不滿原告與其前任女友藕斷絲連之關係,且甲生自承原告讓其情緒崩潰的原因在於原告與其前任女友藕斷絲連,而非原告對其有性侵害之行為。
(3)甲生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若身心感到不舒服,為何在與原告交往數月中,從未向任何人表達其不願意?且遍觀原告提出與甲生交往期間之對話截圖、甲生寫作之情書,甲生從未在性行為後斥責原告,或要求原告道歉,反倒互訴愛意,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況且,依據甲生及D女之陳述,甲生未曾向D女或其認識之學長姊吐露性侵情事尋求援救,遑論甲生在兩人分手後,仍於訊息中向原告訴說思念之情、表達愛戀等,於校園中仍然正常與原告相處、甚至到5月還使用原告手機自拍等情,實難相信甲生曾遭原告性侵害,或原告係在違反甲生之意願下與甲生發生性行為。
(4)調查報告雖記載:「倘若依據乙師的陳述『已經就是有點煞不住車』的狀況之下論之,甲女有『推開』的動作,應是合理可信的。需要甲女『多次抗議的之後他才會停止』『推開他才停止』,乙師才停止動作,甚至甲女已經說『不要他繼續』,足見甲女曾有『口語表達』不願意,且有『推開的動作』表示不願意讓乙師插入,甲女認為有某種程度上是強迫而違反甲女意願的。」等語。惟原告僅自承:「因為已經就是有點煞不住車,然後我、我想要就是做、做這個動作的時候,甲女跟我講說她不希望在婚前發生這件事情,然後所以就停止了。」等語,並未自白甲生有推開的動作,或是甲生有說不要還繼續性交等言詞。調查報告單憑甲生陳述,即認定原告違反甲生之意願而為性交,卻對於原告究竟如何壓抑甲生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原告為何自願停止嘗試繼續性交動作?原告可曾有強迫威脅甲生?原告與甲生於此次性交停止後的其餘次性交中兩人互動情形?原告與甲生於調查時均自陳兩人之性交為合意性交,甲生嗣後又變更主張之原因?等疑點未見調查。且歷次申訴被告皆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顯有謬誤,其結論(性侵害成立)亦屬違誤。
(5)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除客觀要件須「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外,尚需行為人有主觀故意存在,倘行為人未有強制性交之故意,但由於「不解」或是「誤會」對方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即缺乏犯罪之主觀犯意。從原告歷次答辯內容,可知原告在性行為時,對於甲生並無強制性交之故意,反係完全尊重甲生之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且發生性行為當時兩人皆認定彼此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與甲生皆非第一次與人交往為男女朋友,對親密行為都有所認識。故調查報告稱原告對甲生之所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稍嫌速斷。
2、被告申復審議小組認定原告違反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職務權勢而為強制性交)既遂,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告提出證據說明皆未採納:
(1)原告於申復調查中,提出原告之完整手機通聯紀錄,去電給甲生之通話時間與長度皆清楚顯明,未有隱瞞不配合申復調查,顯然無甲生所言「分手後持續騷擾」情形。申復調查中未採納上開新事證,仍同意性平調查結果,無視相關證據之判斷難謂合情合理。
(2)由原告與甲生之書信往來可證明,雙方發生性行為時,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發生性行為係自然發生。另雙方證詞中皆明言未因性行為得到任何餽贈、特權和好處,原告亦從未對甲生說過任何運用職務或權勢而為性交之話語。申復決定認為原告掌握空間之權力,卻忽略原告提出對話證明甲生已有原告家中鑰匙,亦可自由進出專科教室,並曾於原告不知情下進入原告家中,可見甲生仍具空間自由進出之權力,非屬不能抗拒原告空間權力之情形。所有原告與甲生間的對話紀錄也未曾有過威脅與強迫之語。又發生性行為時原告皆依甲生意願繼續或停止,事後當下與之後亦未有異常反應,皆與原告相處融洽。
3、性平會之調查判斷難謂公允。其性侵害成立之要件僅據甲生前後反覆且可能係在調查人員之引導下而答出之說詞。另相關事證皆顯示交往中情感因素為影響甲生情緒起伏之主因,並不見性侵行為後所造成之身心創傷,也不見甲生曾告知親朋好友或調查人員原告有任何強暴脅迫致其不能抗拒之情形。考量甲生原本即為被告校園內之高關懷對象,長期皆有與導師、輔導室與教官室保持聯繫,若甲生曾遭原告性侵,為何從未顯現相關異狀?且調查報告中甲生沒有提供任何對話、證物或證人佐證性侵情事,反而雙方所提證物皆證明兩人相互愛戀,並和平分手後維持正常相處一段時間,顯然有違性侵害事件常情,是以被告性平會調查認定性侵害成立之決議顯然率斷。
4、本件性平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認定,原告在任職被告期間,因感情及工作壓力因素導致身心狀態不佳,而後與已有精神疾病之甲生因相互關心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甲生於交往期間向被告輔導人員坦承正與某人交往,也和友人說明交往對象即為原告,對於交往期間發生的親密互動,則未曾向友人及輔導人員提及有任何遭受違反意願發生性交、猥褻之情事。甲生後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亦能詳細描述與原告交往細節,並自陳情緒難過的主因是與原告之情感問題(甲女指控原告劈腿),因此檢察官認為實難認定原告涉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及強制猥褻罪嫌,故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歷次於性平調查、申復、申訴中,所提出之雙方合意交往、自願親密互動及和平分手之相關圖文證據,由甲生自述、友人作證、被告輔導人員旁證,最後經地檢署調查後不起訴處分,皆可證明本件性平案之實情為「師生戀」事件,非「性侵害」案件。被告性平會在未有實證、甚至忽略甲生於性平調查中自陳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而發生親密互動等語,逕自認定原告屬性侵害行為,實有偏誤。
(二)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為性侵害之事實明確:
(1)依調查報告記載:「(這過程當中如果你覺得不舒服,身體或心裡不舒服,妳曾制止老師嗎?)有。(他怎麼做?)他沒有馬上停止。(那在你多次抗議之後他才會停止?)嗯。(你覺得這個某種程度是強迫嗎?)某種程度是。(那是哪一次?)我忘記了。(還是不只一次這樣子?)一兩次吧。(那時候情境是怎麼樣,你是告訴他不舒服嗎?)對,我告訴他不要。(他做什麼事情你告訴他不要,可以說嗎?他用手碰你的下體?)不是手。(口交?)生殖器。(有插入嗎?)沒有,在外面。(對兩次都這樣?)我忘記另外一次了,可是有一次是這樣子。(他是想要插入嗎?)對。(那你說『不要』他繼續?)對。」關於甲生與乙師發生性行為陳述對照表中甲生陳述:「
1.前幾次有嚇到。2.他曾經用生殖器企圖插入。3.我所有跟乙師發生性行為的事,當時都沒有勉強,前幾次的感覺就是有嚇到。因為他說過他不會對我動手阿。每一次都是他主動,這過程當中我覺得不舒服,身體或心理不舒服,我會制止乙師,但是他沒有馬上停止,要在多次抗議之後他才會停止,我覺得某種程度是強迫。有一兩次他想要插入陰道,我堅決不要,還推開他才停止。」
(2)準此可知,原告每次與甲生發生性行為時,都是原告主動,若甲生有身體或心裡不舒服時,甲生會制止原告,但原告並不會馬上停止,要甲生多次抗議後,原告才會停止;且有一兩次過程,原告試圖想要以生殖器插入甲生之陰道,但甲生堅決不要,係甲生推開原告後原告才停止。足見原告前開所為已成立調查報告認定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至少成立申復決定認定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按原告自承與女學生有口交、指交等行為)。不論是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利用權勢性交罪,均屬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之性侵害行為。
2、被告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被告性平會調查確認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而依法解聘原告,審酌教師法該條之規定,立法者顯係因現任教師於涉犯性侵害犯罪時,有其急迫性與專業性之考量,特別授權專業機關即性平會為教師是否有性侵害行為之認定,而與同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認定意旨明顯不同。是縱本件經臺南地檢署作成107年度偵字第1613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與本件無涉。況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性質上本有不同,調查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資格有無暨證明力高低之判斷,行政與刑事調查程序亦有不同,行政調查就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要件成立與否之判斷標準,應係是否已足該當應施予行政懲處或行政處分之程度,核與刑事偵查應以刑法罪責相繩之程度不同。又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前開原告性侵害事實既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成立,其調查及認定結果如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3、經審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130號卷宗資料,其中原告坦承會與甲生一起洗澡、接吻,並曾發生性行為,甲生證述曾遭原告突然撲過來親吻與摸胸部,甲生當下有推開原告,甲生當庭啜泣,亦可證明甲生所受創傷嚴重。甲生亦表示曾與原告發生指交、口交等性行為。再審酌原告與甲生之證述,兩造均表示當時甲生似有情緒或精神上之憂慮情形。原告身為老師,未予正面輔導或協助甲生之情緒管理,反而趁甲生情緒低落,精神上有仰賴他人安慰之機會,而為侵害甲生之行為,此部分確已侵害甲生之性自主權,被告性平會基此認定原告有性侵害之行為,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屬性平會決議原告成立性侵害之認定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29-74頁)、被告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第97-1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頁)、被告108年3月5日函(本院卷第111-112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並無刑法第221條、第228條性侵害甲生之行為,原處分以此為由解聘原告自屬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
A.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13款、第14款、第2項、第4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B.第29條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2)行為時性平法
A.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B.第6條第5款:「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C.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D.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E.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F.第31條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G.第32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H.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4)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2、得心證之理由
(1)揆諸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第5款、第21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等規定,足見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設置性平會予以調查及處理,而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於調查完成後,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提出於學校,學校則應依據調查報告以認定事實,必須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調查屬實,始依權責對加害人予以懲處。又有關性平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調查人即原告是否確有校園性侵害行為之事實,性平會調查認定並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予以判斷。
(2)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脅迫、恐嚇,係指以有形之不法腕力、或以將加惡害之事實,告知對方,以抑制對方之抗拒。而強制性交之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欲以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達成性交之目的。是苟二人雖為性交,然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以強制手段達成性交之目的,而該性交亦無違反對方之意願,自與刑法第22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被姦淫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實施姦淫,而被姦淫之人處於權勢之下,有不得不服從之勢者,方可構成,如相姦者出於甘願,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和姦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
(3)查被告認原告有刑法第221條、第228條性侵害甲生之行為,無非係以甲生陳稱:「(這過程當中如果你覺得不舒服,身體或心裡不舒服,妳曾經制止老師嗎?)有。(他怎麼做?)他沒有馬上停止。(那在你多次抗議的之後他才會停止?)嗯。(你覺得這個某種程度是強迫嗎?)某種程度是。(那是哪一次?)我忘記了。(還是不只一次這樣子?)一兩次吧。(那時候情境是怎麼樣,你是告訴他不舒服嗎?)對,我告訴他不要。(他做什麼事情你告訴他不要,可以說嗎?他用手碰你的下體?)不是手。(口交?)生殖器。(有插入嗎?)沒有,在外面。(對兩次都這樣?)我忘記另外一次了,可是有一次是這樣子。(他是想要插入嗎?)對。(那你說『不要』他繼續?)對。」等語而認原告違反甲生意願而為性交未遂(申訴卷第41-42頁、第66頁)。惟細稽甲生實際答覆是「有」、「嗯」、「某種程度是」,足證甲生係經誘導性訊問而為上開陳述,而非將實際情境自主說出,則其答覆內容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且原告苟因甲生抗議即停止性交行為,亦堪認原告主觀上未欲以強制手段抑制被害人抗拒之故意,其行為自與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原告主張其係與甲生合意性交之事實,業據甲生於先前調查時證述綦詳,其稱:「我跟乙師(即原告)的性行為都是自然而然發生的,沒有被強迫。他除了承諾跟前女友不聯繫外,沒有因為發生性關係而給我任何餽贈、特權或是甚麼。」「我沒有被乙師性騷擾的感受,沒有被他強迫發生性行為的感受,過去那些時候確實是愛他的,因為覺得他對我特別好,會寫信給我,請我吃飯。」「跟乙師發生性行為的狀況是他坐在旁邊問的,沒有引導,就突然,當下有嚇到,可能覺得這是很自然而然的事情啊,所以就發生了。第一次跟前幾次其實就是有點被性騷擾的感覺,沒有準備,有時候有先詢問我的意願,有時候沒有,詢問我意願的時候,我有同意,有時候先做,做到一半問『可以嗎?可以停止嗎?還是可以繼續嗎?』所以我就跟他說OK。」「107年2月19日寒假快結束的時候我有去台北找乙師……當晚我們有發生性行為。」「我所有跟乙師發生性行為的事,當時都沒有勉強。」等語(同上卷第33-34頁),且參以原告與甲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107年5月2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約會照片及甲生寫給原告之情書等(本院卷第141-252頁),其二人間對話親暱、約會照片中甲生表情自然,笑容燦爛,甲生苟遭原告性侵害,豈會如此互動?是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侵害之事實,實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4)依前揭原告與甲生之書信往來可證明,雙方發生性行為時,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關係,故甲生係出於甘願而與原告之單純之和姦行為,又甲生於偵查時證稱:原告是我的地球科學老師,全校就只有他一個地球科學老師,高一、高二都有上原告的課,(問:妳從高一開始就有與輔導老師談話過?)有。我認為談話過是有幫助,談完之後心情會比較好。(問:妳們社團是否要打成績?)不用。(問:原告給妳們大家的地球科學分數正常嗎?)我們這一屆成績來說,有一部分是段考,一部分是筆記,我們這一屆的成績算正常。而其他屆的成績,我不太清楚。(問:妳有選修原告的課?)沒有。因為我是實驗班,所以我沒有選修的課。(問:原告給妳的成績好嗎?)沒有特別好等語(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1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30頁),參以證人王元貞即甲生之輔導老師於偵查中證稱:於107年1月晤談時,甲生第一次提到她有男朋友,看得出來很甜蜜的感覺,但一直不說對方是誰。(問:甲生為何離不開原告的情形?)甲生有提過原告曾經在考試期間偷偷丟了一張小情書給她,或是偷偷跟她勾勾手,讓她覺得與眾不同。大家都覺得原告特別照顧甲生,原告也都跟學生說他自己情緒不穩定,他和甲生同病相憐。但在我立場中,我覺得怪的是,有精神診斷的學生不只甲生一人,但原告真的比較照顧甲女等語(偵查卷第43-45頁),又證人余庭瑋即甲生之友人證稱:原告係新豐高中地球科學老師,他上課上得很好,於高二時發現原告對甲生特別好,原告是天文社的指導老師,社團是不用打成績的,甲生曾提到有交男朋友,只有說到跟原告有擁抱跟親,沒提到有碰胸部之類的行為,也沒有說詳細他們交往的事情,後來甲生覺得很困擾是因為原告劈腿,也就是在他們交往期間有跟其他女生發生性關係等語(偵查卷第99-100頁)。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雖為甲生地球科學課之任課老師及天文社之指導老師,但對其成績或行動等,並沒有特別的約束力,甲生會與原告接近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係因原告之關心,原告並無任何以其教師之職位營造特殊之氣氛而誘使甲生與其交往。且於交往的過程中,甲生並未向友人即證人余庭瑋提及發生性交行為或有何違反意願發生性交之情事,亦未曾向輔導老師即證人王元貞言明交往之對象有以不當方式迫使其發生性行為等情事,是亦難認定原告涉有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亦同此見解,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61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7-343頁)。
(5)本件調查報告所為「乙師(即原告)屬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被告申復審議小組認定原告違反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職務權勢而為強制性交)既遂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被告依據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屬實,報請教育部核准解聘原告,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尚有違誤。
(三)綜上,原告所訴,為可信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不合,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與甲生因師生關係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發生性行為,原告有無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而有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情節重大,應予解聘之事由,應由被告依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送教評會審議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