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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葉永宏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代 表 人 柯自強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108公審決字第2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民國95年3月2日春鄉人字第0950001378號令(下稱95年3月2日令),以機要人員任用為被告秘書,歷至103年12月25日隨鄉長陳昭忠退職而免職,復經鄉長柯自強仍以機要人員任用為秘書,自103年12月25日起任職至104年6月2日退休生效。陳昭忠遭人檢舉與其配偶李娟利用假離婚方式,大量任用親人至被告任職,其2人於95年2月22日離婚登記案,未具有離婚之真意,涉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31日撤銷上開2人之離婚登記,陳昭忠與李娟之婚姻關係自始並未消滅,原告為李娟之舅舅,其與陳昭忠鄉長為三親等姻親。被告審認陳昭忠鄉長自95年3月1日任用原告為秘書,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以107年10月2日屏春鄉人字第10731123100號令(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之任用期間,並撤銷前開95年3月2日令。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證人陳昭忠當選第15屆春日鄉鄉長後,即已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近親禁用規定,而轉向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求職,並於95年2月28日前往獅子鄉公所準備報到,在此之前,原告尚不知陳昭忠與證人李娟已於95年2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嗣陳昭忠於同日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先前(自93年1月16日起)為被告前鄉長林輝雄之機要秘書,對於被告機要秘書一職及其職責、所辦理各項事務至為熟稔,希望原告同意續接任機要秘書之職,並表示其與李娟已離婚,並辦理登記在案,其與原告已無法律上姻親關係,其任用原告為機要秘書應無違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至此原告始知悉陳昭忠與李娟離婚乙情。又原告為求謹慎,另向時任被告人事管理員之證人賴美貞再三查證確認,經賴美貞向陳昭忠索取、查證身分證明文件併由陳昭忠簽具身分資格切結書,確認陳昭忠與李娟已登記離婚無訛後(據屏東縣政府107年11月12日屏府人任字第10778823400號函所示,賴美貞該項作為實已善盡相關職責,並無可歸責行政違失之情事),賴美貞告知原告其就任被告機要秘書並無違法,原告因而信賴當時被告人事管理員賴美貞對陳昭忠與李娟確實已離婚之資格審認,認為其與陳昭忠不再具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就任機要秘書一職核屬合法,遂同意續擔任春日鄉公所機要秘書乙職。亦即,原告直到與賴美貞查詢確認陳昭忠與李娟之婚姻關係及相關身分證件,而出於良善確信「當時」任用關係係屬合法,始才捨棄獅子鄉公所課員一職。退步言,倘原告當時即知陳昭忠與李娟為假離婚,又何必冒事後遭人檢舉而溯及撤銷其任用資格、年資、考績及退休金等影響自身權益甚鉅之風險,捨獅子鄉公所研考課員職位而不就。實則,原告係信賴時任被告人事管理員賴美貞審核資格後,告知原告就任機要秘書於法無違(原告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認並無重大過失),進而確信陳昭忠與李娟自95年2月22日起確實已無婚姻關係,是原告應係「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任用處分違法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且,陳昭忠與李娟是否為假離婚,其間是否無離婚真意,係於105年10月13日始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6年3月31日由枋寮戶政事務所將該2人之離婚登記撤銷後始為人知,要不得僅因原告為陳昭忠妻舅之「身分關係」或原告與陳昭忠、李娟同居一鄉之「地緣關係」,即推論「原告於就任前應與陳昭忠有所聯繫」、「原告工作與陳昭忠接觸機會多」,逕認原告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任用處分違法之情,故復審決定此部分之認定尚嫌速斷。

2、原告與李娟雖為舅甥關係,但原告是長輩,夫妻間婚姻關係是否和諧,有無離婚真意,實難斷定李娟會直接或間接向原告吐露。至原告與陳昭忠為「上下隸屬」關係,離婚一事傳統又多認為家醜,如何期待原告詢問「上司」其家醜一事之真偽,因此要難以「常理」推論原告有何重大過失不知任用處分違法之情形。反而,依「常理」根本難以期待原告於受陳昭忠任用為機要秘書一職時,有預見或知悉其係假離婚之可能。又我國婚姻乃以戶政登記為唯一公示要件,藉此確保信賴該登記者之身分、交易等權益,而原告為求慎重,受任用前業已向賴美貞查證陳昭忠與李娟之婚姻關係及相關身份證件(例如:戶籍謄本),實已窮盡一般人可得查證之手段、管道,並無所謂「重大過失」之虞,又倘賴美貞查證陳昭忠戶籍謄本即可被評價為「善盡職責」、「無可歸責行政違失」,為何原告僅因「親屬關係」卻必須想方設法去刺探當事人離婚真意、查證兩人是否仍同居、李娟對外所用名銜等,才能夠被評價為「無重大過失」,所謂「重大過失」,係指欠缺一般人所應有、最起碼的注意,既是「一般人」,即應一體適用於眾人,絕無可能因「親屬關係」而改變此注意標準。

3、公務人員每月之退休所得,無論係退休金、補償金抑或是考量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偏低而開創退休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制度,性質上均屬於「後付之薪資」,且涉及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之重大議題。尤其,月退休金相當比例上係個人薪資提撥、自付而來。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之本質,實係課予雇主(即國家)保障勞動者晚年退休生活之照護義務,蓋退休之公務人員實已不復青壯,難以或者無法繼續在勞動市場上競爭,且開始面臨身體老化所產生之病痛,醫療照護為可預期或已發生的龐大支出。準此,原告因信賴任用處分,並因任用期間內採計之年資進而辦理自願退休所獲得之退休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均屬原告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然本件個案撤銷任用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為何,抑或任用處分之存續對公益造成之危害或影響為何,其具體內容仍未見復審決定詳加說明,尚難僅以「維護公務人員任用制度公平性及一致性之公益」等空泛抽象之立法目的搪塞。再者,原告現已退休且屆退休年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無力再謀求公職,如率然溯及撤銷「原告任用期間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任用期間」及「任用處分」,導致原告自願退休案之申請未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其因信賴任用處分,並因任用期間內採計之年資進而辦理自願退休所獲得之退休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等信賴利益將受不可計數之損失,連帶動搖原告退休生計之經濟來源與安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意旨,本件任用處分撤銷後之回復成本甚鉅,信賴利益已顯然大於維護「個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所帶來之公益。職此,原告善意信賴系爭「任用處分」,並以任用期間年資為據進而申請退休,再經銓敘部審定核予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是原告之信賴基礎為任用處分,且有服公職之具體行為信賴表現;又原告並未以不正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原處分機關作成任命處分,故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信賴利益亦顯然大於本件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復審決定未見於此,逕維持原處分恣將「任用期間」及「任用處分」予以撤銷之決定,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4、衡酌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即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採取嚴格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並未限制「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時」距離「行政處分作成時」期間之長短,實務上遂造成有權撤銷之機關若在十幾年後,才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之原因時,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此就人民權益之危害未免過大。其解決之道,應從加強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層面著手,亦即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之時間,距離授益處分作成之時間愈遠時,對於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解釋即應愈廣,而認定人民信賴度愈強。職此,本件任用處分作成時點為95年3月1日,然被告於106年4月7日始確實知曉任用處分有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瑕疵,並於107年10月2日始溯及撤銷原告長達「8年9個月」之任用期間及任用處分,被告確實知曉任用處分有撤銷原因之時點,距離任用處分作成之時點,已經過11年,原告基於對任用處分之信賴,而戮力為國家付出11年之勞力,原告信賴利益亦顯然大於維護「個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所帶來之公益。甚且,對於本件任用處分給予存續保障,同時亦得以避免破壞長久既存之法律關係,維護法秩序安定之公益。

5、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立法意旨明白揭示,係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或內部和諧(銓敘部95年8月18日部銓五字第0952684906號函參照),惟原告現已退休,溯及撤銷「任用處分」及「原告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任用期間」,實對現今被告業務之推動或內部和諧等目的之達成,毫無實益。是以,撤銷任用處分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充其量僅係「個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整體文官任用制度及俸給制度,全然不因「任用處分之存續」而受有任何影響。何況,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於個案中裁量及調控,依法行政原則始得謂真正落實及維護。又銓敘部95年12月12日部銓四字第0952729492號函釋,未審酌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具體個案情形,一律撤銷其任用案及因職務辦理之考績,尚未允洽。原告現已退休,被告以前鄉長陳昭忠95年3月1日任用原告擔任機要秘書之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而撤銷原告之任用期間,導致原告自願退休案之申請未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影響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影響原告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撤銷「被任用人員之任用期間」,原處分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之情況下,將被任用人員之任用期間逕行撤銷,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洵屬違法,遑論原處分形成效果之效力將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更應嚴格地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承上,細鐸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未有明文規範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求,以及避免法律安定性遭受破壞,行政處分之溯及應嚴格地受憲法第23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被告自不得僅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使行政處分發生溯及既往效力,而復審決定未察上情,遽予維持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不利之認定,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6、銓敘部100年1月10日部銓五字第1003297449號書函過度限縮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從「原則撤銷,例外不得撤銷」改變為「一律撤銷」,明顯牴觸上位階法律概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任用處分雖確實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但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得依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不撤銷等方式處理,一方面仍可對外彰顯任用處分確實違法,另一方面亦能在「公務人員任用公平性」及「個人信賴保護」間取得平衡,貫徹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禁止近親進用規定之意旨。綜上而論,原處分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7、原處分溯及將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之任用期間,予以撤銷,勢將造成原告退休申請所採計之年資無法採計,可能導致原告原先核准退休之處分遭撤銷,則原告事後能否再次退休須繫諸於「能否復職」此一不確定因素。而原告曾經銓敘部審定核予之退休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將受到不可計數之損失,連帶動搖原告退休生活之經濟來源及安定,權益影響既深且遠,是被告於考量原處分之溯及效力時,應依比例原則考量本件是否得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或使撤銷任用處分之行政處分對將來生撤銷效力即可。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倘若行政機關認為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適用,而仍為撤銷,然為撤銷後,亦須就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審慎定奪。是以,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可參考上開判決作為判斷本件原處分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準則。申言之,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立法目的,係為使被告職權撤銷授益處分時,能在「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間權衡利益,裁量「溯及失效」與「不溯及失效」效果之調控。然原處分於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時,對原告財產上所受損失,以及本件未符行政處分溯及力之法定要件,均未予審酌,逕為採取「溯及失效」之模式,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賦予被告之調控制度,難謂係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原處分已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自屬違法。

8、被告僅片面摘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內容,並未輔以其他具體客觀事證佐證,而逕以毫無根據之常理,自行補充對原告不利之臆測。實則,原告並未參與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遍查上開判決理由,亦未提及原告知情或參與陳昭忠與李娟假離婚之情事。被告就原告是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任用處分違法乙節,應積極查調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例如:賴美貞證詞、原告曾欲謀求獅子鄉公所課員一職等),縱或不採也應具體提出反證駁斥,惟迄今仍未見被告有進一步查證,實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調查義務」等。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根據高雄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載,早在94年下半年原告即已與證人陳昭忠洽談過繼續擔任被告秘書一職,蓋若原告拒絕繼續擔任,則陳昭忠即必須考慮另覓秘書人員,根本無所謂與競選團隊討論之必要;再者,既然陳昭忠已有繼續延用原告擔任秘書一職之考量,2人又有姻親關係,則陳昭忠已先行徵詢原告意願,尋求原告之支持始符合常情。而在徵詢當下,即產生一個公務人員任用法迴避的法律規定需解決之,因此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主張善意信賴。唯一能解決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迴避之方法,即係陳昭忠與證人李娟離婚,解消婚姻關係。原告身為李娟的舅舅,縱然未與陳昭忠及李娟同住一屋,但若陳昭忠及李娟平日即相處不睦而有真意離婚,則為何未在當選前或是94年下半年即辦理離婚,反而是在95年2月22日距離就任春日鄉鄉長前7日始辦理離婚登記。退步言,原告與陳昭忠在94年下半年至陳昭忠就任前某日必有洽談繼續延用擔任秘書一職之事,而2人既已討論規避公務人員任用法迴避問題,需以離婚做為解套方法,故原告當無法諉為不知。若陳昭忠與李娟平日即相處不睦而有離婚之真意,則即應在彼時完成離婚登記為是。因此原告當然知悉陳昭忠與李娟事後之離婚登記,當與其擔任秘書一職有關聯性。況同在春日鄉擔任秘書之原告,與擔任鄉長之陳昭忠、擔任婦聯會春日鄉公所支會主任委員長達6年之李娟,在公務上或私誼上就上開情事,原告均置若罔聞或毫無所悉,顯非可能。據上,任用原告為機要人員之違法處分,固非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為,惟衡諸常理,原告原係第14屆鄉長進用之機要人員,應隨該鄉長退職而離職,其既經陳昭忠留任,其於就任前應與陳昭忠有所聯繫,對於人事任用之規劃,應無不知之理;且原告既為李娟之舅舅,工作與陳昭忠接觸機會多,對於陳昭忠與李娟假離婚之事,難謂全然不知,如不知亦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原告主張其向時任被告人事管理員即證人賴美貞查證,顯示原告內心亦對於陳昭忠及李娟並無離婚之真意且是否會辦理離婚登記存疑。而其查證身分證明及身分資格切結書只是形式是為符合法律規定,難道原告在同意繼續擔任秘書一職前不知道只有辦理(假)離婚一途始可解決迴避的法律規定。再者,既有查證則當知陳昭忠及李娟之戶籍仍在同一處所,亦與常理有違。原告與賴美貞僅是同事關係,但與陳昭忠及李娟則有親屬關係,既要求證,為何不向親人求證,反而向同事求證。故原告向賴美貞求證縱然屬實,更突顯其內心根本不相信陳昭忠及李娟有真意離婚,或者僅是配合陳昭忠假離婚而取信於賴美貞之作法。陳昭忠及李娟有登記離婚只是形式上離婚,仍同居一處及李娟仍輔佐陳昭忠及以鄉長夫人自居,才是原告未盡查證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明證。

3、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前提乃是受益人不知或無重大過失而不知而信賴任命為合法,始有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既有前述之重大過失而不知,則自無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撤銷任用之適用。況被告撤銷該違法任用處分,具維護公務人員任用制度公平性及一致性之公益,對公益亦不生重大危害,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又被告於收受枋寮戶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7日屏枋戶字第10630097900號函,始確實知悉陳昭忠與李娟均無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登記,並經枋寮戶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31日撤銷其2人離婚登記,則原告與陳昭忠仍具有三親等姻親關係,95年3月2日令任用原告擔任為被告秘書,係屬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爰以原處分撤銷原違法任用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據此,原處分撤銷對原告之違法任用並無違誤。

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既明定各機關長官迴避任用一定親屬之規定,則若機關長官徇私任用一定親屬,則該任用既已違反法律規定,若任其違法任用存在,則自無法避免機關長官再有相同違法任用情形,而產生不公平之徇私情形,更無法以正官箴。因此撤銷違法任用使其溯及既往不生任用之效果,始可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效能。否則既不能事前防範,更使得事後追究毫無意義。又違法被任用者若繼續任公職,其遭撤銷並溯及既往之任期應不生該任用期間之計算,始符合撤銷溯及既往之法律效果;反之,若因違法被任用後始符合退休年資者,若其撤銷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一者對繼續任公職者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再者,更可放任被違法任用者可藉退休之機制逃避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實質效益,自有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及內部和諧。撤銷本即具有溯及既往之效果,此為法律原則,否則無法補正違法任用之效果,若無明定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本即無裁量上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能。原告以撤銷該段任用期間即不符合退休之規定,則原告原經銓敘部審定核予退休及其退休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將受有損害,而認為有違比例原則,則更屬無稽。蓋退休年資之計算本就是繼續性的,不符合退休年資者,本即不得請領退休金給與等退休法之福利,此部分既無裁量之餘地,當無比例原則之適用。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事實乃是未具支領法制津貼者,因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請求返還事件,因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人未有重大過失且對人事法規中職系之認定「尚非全然無據」,而認為「即難謂其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要與原告「縱非明知仍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不相一致,故自不得援引。

5、由時任被告工友羅麗華於10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及同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可知早在陳昭忠選鄉長前,就有聽說當選後,要任用原告擔任公所秘書,事後證實原告亦確實續任被告秘書。又自陳昭忠於102年7月24日調查筆錄之供述,可知早在94年下半年籌劃競選春日鄉長時就已思考選上鄉長後將延用原告擔任秘書,至於陳昭忠在鈞院證稱「好像最後就任(3月1日)前,我聽說他要調到獅子鄉公所,不知是前1、2天或何時……那我就跟在後面要去找他,要跟他慰留。」與原告在102年之證述不相符合,顯然是為了配合原告欲前往獅子鄉任職之主張。蓋102年間偽造文書案中,原告及陳昭忠均未提及原告欲前往獅子鄉任職及陳昭忠慰留原告一情,卻在7年後,兩人不約而同憶及該告知慰留一情,明顯有違常理。再徵之李清標、白瑞山、李高茂105年7月13日在高雄高分院之證述可知,不論競選前或當選後,陳昭忠均有要延用原告續任公所秘書一職。而既然要維持人事安定,原告又是陳昭忠妻舅,為尋求原告之繼續支持陳昭忠擔任春日鄉鄉長,依經驗法則或情理而言,陳昭忠實無隱瞞上情甚至故意不告知延任原告擔任公所秘書一職。此外,原告在102年7月24日調查局筆錄及同日偵查筆錄之證述避重就輕,且與常理不合,蓋既然95年3月1日前不知道要續任秘書,又怎麼會在當日跑去春日鄉上班,而不是去獅子鄉報到,再者,陳昭忠事前均未徵詢原告續任之意願,不論在尊長輩份、人情事故或職場倫理均匪夷所思。況原告針對有否徵詢一事竟稱「不記得」明顯有違常理。

6、原告根本沒有提供其人事資料予獅子鄉公所,除證人侯金助證述外,亦有獅子鄉公所107年12月12日獅鄉人字第10731853200號函可證,且人事凍結無法核發派令,與原告有否提供其人事資料要屬兩事。又原告與侯金助均稱95年2月28日有在獅子鄉公所會面,侯金助並稱有帶原告到獅子鄉公所看環境及認識同仁。惟2月28日早在86年起就訂為法定(和平)紀念日而放假,故全國及政府機闢均放假而未上班,因此侯金助又何能帶原告到獅子鄉公所看環境及認識同仁,故明顯不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被告95年3月2日令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其信賴利益是否明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被告得否溯及撤銷原告之任用期間?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5年3月2日令(復審卷第58頁)、高雄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至68頁)、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屏枋戶字第106300979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72至79頁)等附卷為憑,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3、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4、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

5、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9條任用資格之限制。(第2項)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6、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第2項)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7、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前段:「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三)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觀之,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所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乃指就個案情節,依一般人之標準觀察,足認受益人已認識該行政處分係屬不正確而言。所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乃指依一般人之標準觀察,受益人如稍加注意,並探究其不明之處或疑義,即可認識該行政處分係屬不正確而言。至關於受益人應注意之程度,須依個案情節認定之。判斷標準在於個人之能力,尤其是他的法律常識,公務員之忠誠義務可提高其注意義務。此外,當事人縱使符合前揭信賴保護原則而肯認其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依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亦必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方使主管機關不得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謂「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指因貫徹依法行政原則而維護之公益,亦即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遭受損害之具體公益,此項具體公益,依其個案情況,可能是回復合法狀態之利益、國庫利益(在預算上免於不當支出或收回不法給付)或執法利益(包括維護授益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或其他法規、法原則之利益)等公益。而公私益之利益衡量應視個案具體情況與其「重要程度」而為之。換言之,衡量時,除必須合理列出「信賴利益」與「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具體內容,再對二者賦予重量,再比較其輕重。末按,違法行政處分如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指限制撤銷之列時,則屬行政機關「得撤銷」之裁量權限。裁量時,應遵守行政裁量之一般法則,即應遵守其裁量義務與界限(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基本上,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問題在於: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但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宜予存續。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應斟酌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就相關利益加以衡量,決定何者優先,而為決定。若職權撤銷之理由較為重要(例如:瑕疵重大、相對人或第三人負擔重、對一般人有影響等),則愈宜依職權撤銷(學者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修訂四版,第355至359頁)。

(四)經查,原告為第三人李娟之舅舅,而李娟與第三人陳昭忠為夫妻關係,因陳昭忠於94年12月20日當選為被告第15屆鄉長,95年2月22日隨即與李娟辦理離婚登記,同年3月1日就任即指示自同年月日任用原告為被告機要秘書。嗣民眾檢舉陳昭忠與李娟藉由假離婚之方式,大量任用親人在被告任職。案經監察院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2月3日104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陳昭忠與李娟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復經高雄高分院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則認陳昭忠係於當選被告鄉長後,於95年2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李娟共同謀議陳昭忠就職鄉長後,由陳昭忠利用鄉長之職權,派任原告為被告秘書。然如直接任命與陳昭忠間具有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之原告為被告秘書,將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規定,為規避上開法令之限制,陳昭忠、李娟明知彼此均無離婚之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2月22日某時許,共同前往屏東縣春日鄉戶政事務所,填寫內容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後,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事項,致使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信陳昭忠與李娟確有離婚之意思,僅形式上查驗相關文件無誤後,即依據該申請書內容將「民國95年2月22日與李娟離婚」、「民國95年2月22日與陳昭忠離婚」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陳昭忠、李娟之戶籍謄本電磁紀錄,並據以製發記載上揭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交由陳昭忠及李娟收執。嗣陳昭忠於同年3月1日所就任被告鄉長當日,即將前揭載有「民國95年2月22日與李娟離婚」、「民國95年2月22日與陳昭忠離婚」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及任用余國基為公所秘書之指示字條,先後交予不知情之時任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人事管理員即第三人賴美貞,以表示其與李娟業已離婚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再由賴美貞據以製發任用原告為被告秘書之派免令等相關文書(即被告95年3月2日令),足以生損害於銓敘部及被告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陳昭忠及李娟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不得上訴確定在案。爾後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即依上開刑事判決於106年3月31日撤銷陳昭忠與李娟之離婚登記,並於同年4月7日將該情形函復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高雄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屏枋戶字第10630097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69頁)。依此,原告與陳昭忠於陳昭忠自就任被告鄉長之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退職之日止確具有三親等之姻親關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陳昭忠本不得於其前揭在職期間任用原告為被告之公務人員,詎陳昭忠以被告鄉長資格逕以95年3月2日令任用原告為被告機要秘書與其共進退,則被告95年3月2日令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指之違法行政處分。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若原告並不存在信賴利益,或其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被告自是具有作成本件原處分之裁量權限。

(五)雖原告主張原告因係李娟之舅舅,知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故於陳昭忠當選被告鄉長後,即向獅子鄉公所覓得研考科科員職務,後因陳昭忠95年3月1日就任前主動告知彼二人已離婚,故陳昭忠與原告間已無三親等姻親關係為由,請求原告留任,而原告於95年3月1日就任被告機要秘書當日,亦向被告人事管理員賴美貞確認陳昭忠與李娟二人已辦妥離婚登記後始行就任,至於雙方實係假離婚之事,原告係遲至雙方於105年10月13日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確定,並於106年3月31日由枋寮戶政事務所將該2人之離婚登記撤銷後始得知悉,故原告就被告95年3月2日令具有信賴利益,縱認被告撤銷被告95年3月2日令係基於公務人員任用制度之公平性與一致性之公益,但該公益無從具體衡量,亦未經估算其成本,此與原告受損害之退養權利顯不足比擬,依法被告理應限制其撤銷權限,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被告縱使欲行使撤銷權限,亦應採取事後失效之處置,以免損害原告之退養權利云云。惟查:

1、原告於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得以擔任被告機要秘書職務,係基於被告95年3月2日令之因,爾後原告已於104年5月間以其公務人員年資累計滿25年為由,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並經銓敘部核准於104年6月2日退休及得請領月退休金乙節,有原告提出銓敘部104年5月18日部退五字第104397407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7頁),準此,原告就被告95年3月2日令確具有信賴基礎(被告95年3月2日令)與信賴表現(加計陳昭忠任被告鄉長期間擔任被告秘書之服公職期間據以請領退休金),茲有疑義者為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明知被告95年3月2日令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惟被告95年3月2日令違法事由乃直接源自陳昭忠與李娟於95年2月22日虛偽辦理離婚登記所致,故所需探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彼二人係為使原告留任之故而辦理虛偽之離婚登記?

2、陳昭忠於102年7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約談時表示:「我在公告當選至上任期間,曾與我競選團隊討論過上任之後人事問題,主要討論秘書乙職是否延用上任秘書余國基,後競選團隊建議我,為穩定人事及借重前任秘書長才,應該延用上任秘書余國基。……我於94年下半年籌劃競選春日鄉長時,就已思考過,如果我能順利當選春日鄉長,上任後將延用余國基擔任秘書。……於95年3月1日上任春日鄉長前,我大概知道前開法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的規定。」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問:你競選時,李娟是否有來幫忙過?)就是偶而在成立大會時,李娟有應家族的要求站上台介紹……是公開的場合,候選人不能是離婚的。……(問:你派余國基當秘書,是否有事前問過余國基?)沒有。(問:為何派余國基當秘書?因為他是自基層做起,對鄉公所業務執掌最清楚,而他是前任鄉長的秘書,我是延用。」又於102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問:自你與李娟決定要辦理離婚登記後,至你就任95年3月1日第一任鄉長當天止。這段期間是否有人知道你要離婚?)答:我的家人,有我媽媽、姐姐,及她的爸爸、妹妹。……(問:你們決定離婚後是否有跟小孩講?)答:沒有。我們不敢讓小孩知道。……因為我是低調,不想把離婚的事聲張……。」等語(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19號偵查卷一第159、173至174頁;偵查卷二第36、38頁);證人即曾任屏東縣警察局春日分駐所警員廖明來於102年6月19日屏東調查站亦稱:「我自95年8月15日起在春日分駐所服務迄今約7年的工作期間所瞭解,鄉民們都認為李娟是鄉長夫人,鄉民也都稱呼李娟為鄉長夫人。……我覺得他們2人(陳昭忠與李娟)的婚姻狀況都還算正常,而且鄉民彼此都很熟,家庭狀況彼此也都很瞭解,但我從來沒有聽過他們2人離婚之事,我也不清楚他們有離婚,也沒有聽地方村民說過。」等語(前揭偵查卷一第68頁);證人即陳昭忠與李娟之同事兼友人羅麗華於102年6月19日屏東調查站並稱:「婦聯會春日支會是在陳昭忠95年3月1日擔任第一任鄉長起才開始成立及運作的,成員只有主委及總幹事二人,鄉長的老婆就是當然的婦聯會春日支會的主委,如果鄉長換人的話,主委就會跟著換人,我記得陳昭忠自95年3月1日擔任第一任鄉長起,李娟就擔任婦聯會春日支會的主委,由於李娟與我交情不錯,於是找我擔任該支會的總幹事……李娟在擔任主委期間,我曾陪他一起去參加屏東縣分會的活動。」等語(前揭偵查卷一第74頁),其此部分證詞,經核與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屏東縣分會95年度所屬支會調查表、96年度至101年度所屬支會組織概況調查表記錄內容相符(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50號偵查卷第4至19頁);而李娟雖與陳昭忠於95年2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並未遷出陳昭忠之戶籍地,而是直至監察院101年11月初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陳昭忠有無利益衝突而未迴避情事時,始於101年11月21日將其戶籍遷至第三人鄭秀春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前揭偵查卷一第132頁;高雄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卷第167頁),並於102年農曆過年前突向婦聯會屏東縣分會以電話告知辭去擔任春日支會主委職務(婦聯會屏東縣分會總幹事張曉蕾證詞,前揭偵查卷二第10頁);至於證人即時任被告人事管理員賴美貞則於102年6月6日屏東調查站證稱:「陳昭忠在95年3月1日鄉長上任後,有下一張手諭,命令我完成聘任余國基擔任鄉公所秘書的行政程序,我知道余國基是李娟三親等的舅舅,因我當時不知道陳昭忠與李娟已經離婚了,基於我的職責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的規定,陳昭忠是不能派余國基為秘書,所以我向陳昭忠要戶籍謄本,才知道他與李娟已經辦理離婚,我當時覺得有疑問,便以電子信函向銓敘部反應及電詢屏東縣政府人事處這個問題,他們都叫我依規定辦理,就人事的職責,我僅能就形式書面審查……」等語,待至檢察官偵訊時並稱:「(問:你為何要向他(陳昭忠)要戶籍謄本?)因為我知道他跟余國基有三等姻親的關係,所以我要向他要。我是為了要查證,我害怕有問題,我就要余國基寫下切結書說他與陳昭忠鄉長沒有任何的關係了,余國基就有寫了,我有打電話到戶政事務所求證,戶政人員回答說他們有離婚了。」等語(前揭偵查卷一第46、52頁)。則綜觀前揭人證及書證可知,陳昭忠於95年3月1日就任被告鄉長前,即已規劃其執政人事佈局包含原告應擔任機要秘書以為其重要幕僚人員,但陳昭忠明知其與原告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迴避任用情事,但為堅實其人事班底,又為競選當屆及下屆鄉長鞏固既有鄉民選票(候選人不能是離婚的),其抉擇一方面於當選後隨即與李娟辦理離婚登記以解消其與原告間之姻親關係,使原告取得任用資格,他方面則將離婚消息控制在最小範圍,並建立李娟做為鄉長夫人之形式及實質地位以為後續選舉鋪路。而陳昭忠此等作為,即使是製作原告人事派令之被告人事管理員賴美貞亦深有疑義,並覺查其離婚登記之突兀與敏感時機,但不僅是其上司陳昭忠,乃至自認已取得任用資格之原告都給予其口頭保證並分別出具戶籍謄本及書面切結,致使其逕依形式書面審理完成人事派令製作程序。反觀,原告明知其與即將就任之鄉長陳昭忠具有近親關係,卻不避不讓,於95年3月1日理應其辭任之時,毋待陳昭忠以現任鄉長資格徵詢其留任意見,逕自留任原職擔當其重要幕僚,並於賴美貞對其身分質疑時,尚且出具書面切結以取得其人事派令,均足證原告對陳昭忠前揭作為應有相當清楚之認識,並在陳昭忠當選前後即已接受其人事安排。然而原告因前揭刑案經檢調訊問時,卻稱:陳昭忠於95年3月1日聘用伊擔任被告秘書以前,伊早已知悉他與李娟離婚,至於陳昭忠與李娟離婚目的是否為了聘用伊擔任被告秘書,伊不清楚,伊對婦聯會不熟悉,不知李娟有擔任過婦聯會春日支會主委,也無法解釋為何鄉民都認為李娟是鄉長夫人,更不記得陳昭忠要聘用伊以前,曾經徵詢過伊,伊係直至95年3月1日當天才經被告人事室賴美貞告知伊將續任被告秘書之事,又伊早先經由李娟講述瞭解他們的婚姻狀況,他們已經吵鬧了很多年,雙方意見不合,有時陳昭忠喝醉酒會打人,他們所以會離婚,就是因為感情不和、意見不合,常在吵架之故等語(前揭偵查卷一第91至92、99頁),姑不論原告前揭證述是否有意迴避其參與彼二人虛偽辦理離婚登記之行為,但其竟能清楚描述彼二人多年來之婚姻狀況、離婚時點,乃至離婚之「真實」原因。然而,陳昭忠與李娟之離婚登記既屬虛偽,其離婚原因當然更是虛構,則原告於前揭刑案偵訊既能配合陳昭忠及李娟虛構彼等之離婚原因,理應是對彼等真正之離婚原因知之甚詳。

3、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之初係稱:「原告於95年3月1日就任春日鄉公所機要秘書前,原已預定至獅子鄉公所擔任研考(研究發展考核)課員,並前往師子鄉公所準備報到,由時任獅子鄉鄉長侯金助及時任獅子鄉公所人事主任朱明紳陪同其熟悉所內環境及向同仁打招呼,在此之前,原告尚不知陳昭忠與李娟已於95年2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又原告為求謹慎,另向時任春日鄉公所人事管理員賴美貞再三查證確認……賴美貞告知原告其就任春日鄉公所機要秘書並無違法,原告因而信賴……賴美貞對陳昭忠與李娟確實已離婚之資格審認……遂同意續擔任春日鄉公所機要秘書乙職。」等語(本院卷第14頁);後又改稱:「原告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第15屆春日鄉鄉長當選人名單後,確實已考量未來陳昭忠就任春日鄉鄉長,基於近親禁用規定,原告勢必得在春日鄉以外地區另謀公職,故原告也確實於95年3月1日至獅子鄉公所準備接任研考課員乙職,並由當時連任獅子鄉鄉長之侯金助及時任獅子鄉公所人事主任朱明紳陪同參觀,熟悉環境……更不可能有與該兩人共謀假離婚之可能,進而證明原告確實係出於良善、不知情下向賴美貞查證陳昭忠與李娟婚姻關係,已盡一般人注意義務,無重大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後再改稱:「原告係於95年2月28日始經陳昭忠告知其已與李娟離婚,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續任屏東縣春日鄉公所秘書一職……陳昭忠於95年2月28日前往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詢問原告是否續任屏東縣春日鄉公所秘書前,未曾與原告討論續任秘書一事。」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隨即翻異其前揭刑案偵訊之證述情節,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況原告為說明其於陳昭忠95年3月1日就任被告鄉長職務前,完全不知其已與李娟辦妥離婚登記,且已另謀他職,而是直至賴美貞出示陳昭忠戶籍謄本後始知悉彼等離婚,並信賴賴美貞之查證始同意留任原職乙事,又有前後說詞反覆情事。況查,原告於95年1月至3月期間並無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商調或報到等任職相關資料乙節,有該公所107年12月12日獅鄉人字第107318532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頁);而證人即95年間任獅子鄉鄉長之侯金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係於95年舊曆年過後開始上班時,當時已故獅子鄉代表會秘書李進鶯向伊推薦原告到獅子鄉公所服務,伊允諾後便約原告於95年2月28日到獅子鄉會面,當日原告依約前來,伊只知原告有意願到獅子鄉公所上班,但不瞭解他更換職務之原因,也不曾要求他提供人事履歷資料,伊只是指示人事主任陪同原告認識環境及同仁,雙方口頭約定請原告擔任獅子鄉研考課課員及95年3月1日辦理人事遷調手續,但後來原告在95年3月1日並未出現在獅子鄉公所,李進鶯才告知伊原告要續任被告秘書,所以獅子鄉公所沒有辦後續之人事遷調手續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7頁);另證人陳昭忠亦到院證稱:伊當選被告鄉長後決定延用原告擔任機要秘書時,是在上任前幾天才打算告訴原告,當時原告適巧去獅子鄉公所拜訪侯金助鄉長,伊便隨後至獅子鄉公所,並在獅子鄉公所前廣場遇見原告,告知他伊已與李娟離婚,請求他繼續留任被告擔任秘書,但原告只告訴伊會考慮看看,沒有給予肯定答覆,直到原告在伊95年3月1日就任當日出現在被告辦公場所,伊認為此即原告表示同意擔任該職,伊才向賴美貞表示要繼續任用原告擔任被告秘書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3頁),不僅證人陳昭忠前揭證述與其前揭刑案供述情節相左,證人侯金助證述之原告覓職經歷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背(無須應徵者提供人事履歷文件、不問調職原因、不必考察其就任新職是否該當相應職務所需之行政專才等是),且95年2月28日本係法定假日(二二八紀念日),公務機關均依法放假乙節,此有95年公務行事曆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9頁),足見證人侯金助、陳昭忠證述之真實性容有可疑,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稱伊於95年3月1日(或95年2月28日或不詳之某日)有到獅子鄉公所謀職乙節,即難採據。

4、證人賴美貞亦到院證稱:「當時余國基是我們公所現任的機要秘書,但他與陳昭忠是三等姻親的關係,余國基不能繼續擔任機要秘書……那時候在選舉還沒有結束前,我很害怕余國基沒工作,我有跟余國基講,如果陳昭忠選上的話,你就會沒有工作,趁人事還沒有凍結之前,有勸他趕快去找工作,我也有請裡面的科長跟他講。(問:陳昭忠給完你首諭及戶籍謄本後,你怎麼跟余國基講?)我拿到手諭及戶籍謄本後,就把余國基找來,問他陳昭忠與李娟真的離婚了嗎?他跟我說確實是如此,我就要余國基請他寫切結書給我,他就有寫一份切結書給我……因陳昭忠離婚的時點非常敏感,我為了慎重起見,才叫余國基寫切結書,才敢發布人事命令。(問:你有無拿戶籍謄本給余國基看?)我忘記了,我覺得他們應該都知道,我是最後一個知道陳昭忠離婚的事情。……(問:在95年3月1日前,你有無聽說余國基將要去獅子鄉公所找工作?)他當時有提及,但當時人事凍結,我很好奇,他怎麼可以到獅子鄉公所找到工作。(問:余國基到底有無去獅子鄉公所面試?)我不知道,因我那是私人的事情,還未確定前,因我是人事,一般都不會跟我說。(問:余國基跟你說,他可能去獅子鄉公所找工作,你還記得時間?)我不記得,也許他之前講的時候拖到後面就變成凍結……」等語,並提出原告當時出具之切結書一份供參(本院卷第313至315、361頁),是由證人賴美貞證述情節觀之,益證原告在證人賴美貞取得陳昭忠交付之手諭及戶籍謄本前,早已確知其已取得留任之資格,乃至證人賴美貞對陳昭忠戶籍謄本上之離婚登記覺得敏感而難以接受之際,還是原告口頭保證並出具「經查證本人與本機關長官無配偶三親等姻親血親關係」等語之切結書後,證人賴美貞始願意完成原告之人事派令,此與原告自陳伊係因信賴賴美貞出具陳昭忠戶籍謄本及其相關查證工作後,始相信伊與陳昭忠已無姻親關係而得接受留任云云,實屬相悖。雖證人賴美貞亦證稱有聽聞原告有尋覓獅子鄉公所的工作,但可能係於選舉結果尚未發佈、人事尚未凍結以前所為,但至少於陳昭忠就任以前,原告從未向賴美貞確定陳述已另向他處謀職之事,否則證人賴美貞就不至於陳昭忠就任前如此擔憂原告將無工作,卻對陳昭忠就任後隨即下手諭命其製作原告之人事命令如此震驚。乃原告欲舉證人賴美貞證述,主張伊不知陳昭忠與李娟離婚,確有另覓他職之意向云云,亦屬無據。

5、是綜觀前揭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陳昭忠當選被告鄉長之時起,明知其與陳昭忠具有三等姻親關係,但卻不曾向外謀職,篤定於陳昭忠就任後原告將續任原職,足見其已確認陳昭忠與李娟會辦理離婚登記以取得其任用資格,而其既為李娟之舅舅,又擔任陳昭忠之機要秘書並輔佐其繼續參選下屆鄉長選舉,實無可能對李娟以鄉長夫人自居並擔任婦聯會春日支會主委及彼二人持續保持同居且同戶籍之關係毫無所悉,則原告理應明知或至少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彼二人係為使原告留任之故而辦理虛偽之離婚登記,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並不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況且,銓敘部107年10月1日部銓五字第1074649380號書函略謂:原告之任用案如因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迴避任用之規定,經辦理撤銷,該情形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同屬不得任用而撤銷任用之情形,基於衡平一致原則,業已支付之俸給及考績(成)獎金,得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不予追還等語(復審卷第226至227頁),而原告基於被告95年3月2日違法人事派令所取得之任用資格,其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被告機要秘書僅計算至102年5月31日止所領取之俸給及考績獎金即已累計達8,024,345元(屏東地檢署前揭偵查卷一第97頁),依此,被告95年3月2日令之違法存在,不僅明顯損害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執法利益及政府任人唯才(非任人唯親)之官箴,並致國庫受有相當之損害,而原告復以其95年3月至103年12月違法任用之年資計入其公務人員任用年資而據以請領退休金,亦致國庫持續受損。則縱認原告對被告95年3月2日令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原告溢領退休給付之信賴利益,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制度之公平性,以及機關業務推動與內部和諧等公益,並無撤銷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事,亦無另定失效日期以保護原告信賴利益之必要。從而,被告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賦予之撤銷權限,以原處分據以撤銷被告95年3月2日令並將原告溯自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之任用期間併予撤銷,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被告95年3月2日令並溯及生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