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民國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姜雅琪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 告 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建成訴訟代理人 楊澤佳
楊明政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107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未成年之女「林○○」(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林童),由原告與林童之父林○○(下稱林父)於96年3月29日,依行為時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改名為「林○○」,於同日獲准改名登記(下稱系爭改名登記)。嗣原告於107年8月18日,以改名後之「林○○」與台語諧音「飲啤酒」,致林童遭受同儕言語霸凌,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童保障法)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行政機關應給予適當協助與保護之精神為由,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申請撤銷系爭改名登記,經被告審認核與戶籍法第23條規定要件不符,以107年9月7日東臺東戶字第107000383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林童於96年3月29日系爭改名登記後之姓名為「林○○」,與台語諧音「飲啤酒」,在校遭同儕嘲笑及言語霸凌,而發生在校適應不良、學習意願低落、社交功能不佳、獨處一隅憂鬱不語、身體不適等身心創傷與障礙等情事,符合兒童保障法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行政機關應給予適當之協助與保護之規範意旨,則被告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
2、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曾於100年12月1日以臺中市政府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9403號函(下稱100年12月1日函)及內政部100年4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067922號函(下稱100年4月1日函)意旨,認未成年人第1次變更登記之新名字,倘有確實影響兒童身心及人際關係發展時,戶政事務所應依兒童保障法第5條規定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精神,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協助辦理申請人姓名變更登記。是以,被告於不具有為差別待遇正當理由之前提下,逕將與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函、內政部100年4月1日函所述事實相同之原告申請,予以駁回,有違平等原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18日申請,作成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林童於96年2月5日辦理之出生姓名登記,合於出生登記之要件。又林童於96年3月29日申請系爭改名登記之申請書及其附件,均符合申請改名登記程序,並無得撤銷情事,不具有戶籍法第23條「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撤銷情事。況且自系爭改名登記後,迄至107年8月18日原告申請時止,已逾10年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期間,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
2、內政部100年4月1日函為內政部針對具體個案作成之函復,並非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頒佈之解釋性規則,因此本案自非得直接加以援用。又被告得本於職權調查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於戶籍法第23條撤銷姓名登記,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函並不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故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審認原告之申請不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自無平等原則之違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適格當事人?
(二)原告申請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是否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之女即林童,於00年0月00日出生,96年2月5日辦理出生登記命名為「林○○」。後來,原告及林父認「林○○」姓名不雅,依行為時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6年3月29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林童改名為「林○○」,同日經被告准許,並辦畢系爭改名登記。
2、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07年5月18日,以系爭改名登記之「林○○」,與台語諧音「飲啤酒」相似為由,申請第2次改名登記,經被告以107年4月17日東臺東戶字第1070001306號函、107年7月25日東臺東戶字第1070003002號函,審認不符合第2次改名之要件,予以駁回。
3、原告於107年8月18日以林童系爭改名登記之「林○○」,與台語諧音「飲啤酒」相似,在校遭同儕言語霸凌,致身心創傷與障礙,合於兒童保障法第5條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規範精神為由,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嗣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審認原告申請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不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遂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致生本件行政訴訟。
4、以上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第12-16頁)、被告107年2月9日函(第22-23頁)、被告107年4月17日函(第26-27頁)、被告107年6月15日函(第28-29頁)、被告107年7月25日函(第32-33頁)附訴願卷,及原處分(第19頁)、訴願決定書(第21-28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戶籍法第4條:「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第23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2)行為時(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姓名條例(下稱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6、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10條:「依前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3)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2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三)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
1、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故行政法院經職權調查結果,審認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依上開戶籍法第4條第6款規定意旨,可知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之改名登記,性質上係屬戶籍登記之一種,自有戶籍法第23條之適用。又綜合觀察戶籍法第23、46條規定意旨,鑒於撤銷戶籍登記資料,對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申請登記。惟為避免本人怠於行使、無法行使權利時,有損及他人權利與社會公共利益之情形發生,立法者遂規範倘本人具有不為或不能申請之情事,且危害利害關係人權益時,例外允許利害關係人申請,俾以維護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由此可知,倘當事人姓名登記有戶籍法第23條得撤銷戶籍登記之事由時,僅限本人有不為或不能為戶籍撤銷申請之例外情形,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以自己名義逕行申請撤銷戶籍登記。倘非為此種情形,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具有主觀公權利,其向戶政機關提出之申請,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3、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8日申請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時,林童年齡11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自然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所指之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人。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可知林童並非「不能」行使公法上權利之申請行為,而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自非屬「不能」申請。此外,原告並未主張林童有「不為」申請之原因事實,且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排除林童有「本人不為」申請之情形。綜上所述,林童並無戶籍法第46條所指「本人不能或不為」行使權利情形,故原告無從依該規定取得申請林童改名之資格。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請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並循序提起系爭改名登記之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應予判決駁回。
(四)原告申請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不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
1、戶籍法第23條於86年5月21日修正前之條文為:「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其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原條文『消滅』一詞,指原已為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全部不存在,而不存在原因有被依法宣告撤銷、自始無效或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撤銷等情形,爰明定『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以『撤銷』為之。」可知該條所謂「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情形,係指戶籍登記完竣後,其登記事項有遭依法宣告撤銷、自始無效或當事人以意思表示撤銷之情事而言。
2、經查,原告及林父以林童出生登記命名「林○○」之字義不雅為由,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6年3月29向被告申請改名為「林○○」,經被告准許而為系爭改名登記等情,有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1-72頁)、申請人配偶同意書(第73頁)、戶籍登記謄本(第69-70頁)附本院卷可證。經核系爭改名登記之申請文件完備,其登記之原因事實並無虛偽不實情形,核無上開戶籍法第23條所指「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事由存在。
3、原告雖主張林童系爭改名登記後之「林○○」與台語諧音「飲啤酒」相似,而遭同儕言語霸凌,致身心健康受有危害,行政機關依兒童保障法規定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等情,據以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申請撤銷系爭改名登記。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情事,並非以系爭改名登記事項具有依法宣告撤銷、當事人意思表示撤銷、自始無效之事由,自無從涵攝該當於「系爭改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要件事實,核與戶籍法第23條規範要件,並不該當。此外,原告迄未主張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林童之系爭改名登記具有「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其他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是以,原告申請撤銷林童系爭改名登記,不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內政部100年4月1日函釋,認未成年人變更後之姓名,因新名字之負面字意,確有影響身心及人際關係時,戶政事務所得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姓名變更登記。而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函亦有遵照上開內政部函辦理之前例,被告卻拒不遵照辦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陳之上開函釋,係個案辦理之特殊案例,非主管機關就法規適用之通案問題,為統一解釋法令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被告就本件個案之處理爭議,曾由臺東縣政府函轉詢問內政部,經內政部以107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70410524號函、107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1070430066號函復,略以:有關原告申請案,是否合於戶籍法第23條規定得撤銷登記之事由,應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等語,此有上開函釋附卷(訴願卷第24、30頁)可證。從而,被告依職權調查後,審認原告申請不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者,縱認內政部100年4月1日函釋為主管機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惟核其函釋謂:「……本案當事人受不法侵害,嚴重影響心理感受及身心發展,屬犯罪被害保護法之保護對象,避免當事人因姓名使用影響其社會生活人際關係,並保障兒童最佳利益,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第1次改名。」意旨,可知其僅係闡述於特定情況下,戶政機關得援用戶籍法第23條規定,協助未成年人變更第1次之姓名變更登記,核未就戶籍法第23條「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要件之意旨,有所闡明,亦未提究有何原因事實符合上開要件,徒以「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權益」為由,即認有戶籍法第23條之適用,難認符合戶籍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核有逾越戶籍法第23條之規範本旨,其法律見解無可採納,應不予適用。故被告未參考內政部100年4月1日函釋意旨,而依上開所述之正確法律見解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