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號民國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榮宗
蘇陳寶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林子琳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張矞婷蔣欣怡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陳苓茹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1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民國99年12月00000000市○○區0000000市○○○○○號廣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80年4月20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59386號函(下稱80年4月20日函)核准徵收臺南縣○○鎮○○段○○○○○號等81筆土地,交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80年4月30日八十府地用字第56129號公告(下稱80年4月30日公告),公告期間80年4月30日至80年5月30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參加人收文日期)提出申請,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洋子段59-8、60、6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80年間為開闢廣停三號廣場、停車場而徵收,徵收迄今已逾25年,未設為廣場,亦未設為停車場,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報請被告審議,經被告作成108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0633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參加人並以108年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173182號函(下稱參加人108年2月12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加人未依核准計畫期限及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0年4月30日公告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3條第1款、第3款所載,計畫目的為「開闢廣停三號廣場、停車場」,計畫進度自80年7月1日開始,預計於90年6月完工,但嗣經「新化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後,計畫進度已經展延至110年完成(計畫目的並未改變)。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9款、第2項規定,上述「開闢廣停三號廣場、停車場」之計畫期限至多於105年6月30日即屆滿(以80年7月1日開工日起算加計25年),然參加人迄今未將系爭土地設為廣場、停車場,依網路擷取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現在仍為雜草叢生,僅增加白色鐵皮之建物,該建物係原告向新化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所搭建,且由原告向新化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繳納收據,足證系爭土地始終未依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作為「開闢廣停三號廣場、停車場」使用。
(2)參加人先前多次表示欲為和解,同意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並將相關公文陳報被告,清楚表明系爭土地目前未有任何使用,可見參加人認為現階段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另有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75次會議中技正洪子婷書面意見書,以及系爭土地至仍出租予原告使用等情可以佐證。參加人雖於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長官認有用地需求而反悔,惟系爭土地徵收公告載明,該徵收處分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60年4月20日南府建都字第38127號函令公布之都市計畫藍圖(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所預計為25年內之發展情形,參加人於110年9月8日表示現有用地需求,距離系爭都市計畫發佈業已超過50年以上,目前之用地需求顯非系爭都市計畫所能涵括。故參加人以50年前之都市計畫主張系爭土地現有開闢停車場之需由,於法有違。
2、縱有審酌時效之必要,原告於主觀上知悉權利可得行使時,旋即提出收回之請求,本件時效起算點應自105年6月30日起算,故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並未罹於時效:
(1)都市計畫法第83條先明文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並於第2項定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收回要件,未另行明定時效之起算點及期間。都市計畫法第83條既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有意重行訂定收回權之要件,更明文排除土地法第219條限制,亦未明定時效「起算點」及「期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得再以被告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0000000函釋(下稱84年9月26日函釋),辯稱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至95年6月30日止,增加都市計畫法所無之時效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參司法院解釋第474號解釋意旨自明。
(2)土地收回請求權之時效起訴算點既然法未明文,依司法院第731號、第763號解釋意旨,若人民未獲有充分資訊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時,即無可合理期待人民行使收回權,則收回權之消滅時效自尚未起算。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核須一併參酌人民有無獲有充分資訊,以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時;若無,即無可合理期待人民行使收回權,收回權之時效自尚未起算。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7號、100年度判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於認定「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考量權利人之主觀因素,是以權利人主觀上得以期待合理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
(3)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原告未曾接獲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或權利教示之通知,如何合理期待原告等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計畫進度,進而知悉並請求收回土地之時效將屆至。此種情形肇因於徵收制度之濫用及違反正當程序之要求,實不應歸咎於一般人民,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之意旨。尤其依據行政院110年9月29日公告之土地法第219條之1修正草案,可知機關需給予人民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之權利。本件原告既無法預期時效已經起算,自無法合理期待原告於系爭工程計畫進度90年6月完工時得為權利行使。
(4)又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15條第9款、第2項既規定都市計畫實施進度上限為25年,則一般人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對於未來所能預期都市計畫目的完成期限之極限,即為都市計畫實施起25年,故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所能預期之目的實施完成之日應為105年6月30日。是本件「可合理期待」原告行使收回權之日即時效起算點,至早即為105年6月30日。從而,不論係以5年短期時效,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10年時效,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計算,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21日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時,自均尚未罹於時效,仍有司法院解釋第763號意旨之適用,確有理由。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蘇榮宗請求收回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蘇陳寶結請求收回同段478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度:「預定80年7月開工,90年6月完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被告84年9月26日函釋,可知申請收回期限至95年6月止,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始申請收回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
2、原告雖主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3號及第731號解釋意旨,若人民未獲有充分資訊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時,即無可合理期待人民行使收回權,則收回權之消滅時效自尚未起算。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該解釋107年5月4日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該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已於95年6月時效完成,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係關於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起算問題,核與申請收回徵收土地事件之時效計算無涉。另原告引述之法令、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等,多非屬辦理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適用法律及司法院解釋,故原告主張107年9月21日仍未逾法定申請期限等節,實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參加人不爭執系爭土地未依計畫使用,惟系爭土地現仍有使用需求,目前評估建議是以廣場為主,停車場為輔的方式進行開闢。
五、爭點︰被告以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逾法定期限而不予受理,而予以否准,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灣省政府80年4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0年4月30日公告(原處分卷第26頁)、原告107年9月25日行政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狀(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108年1月9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7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至21頁)、原處分、參加人108年2月12日函(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足資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2、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3、都市計畫法:
(1)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2)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三)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以,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又依上述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83條規定可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關於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其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限制,如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僅都市計畫法未特別規定者,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及歸責事由等事項,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且收回權是為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政府假借公益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准被徵收人收回土地的規定,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219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經臺灣省政府80年4月20日函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0年4月30日公告徵收,依核准之徵收計畫進度為:「預定80年7月開工,90年6月完工。」(原處分卷第32頁),此有臺灣省政府80年4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臺南縣政府80年4月30日公告(原處分卷第26頁)及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處分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經核准之計畫期間至90年6月,如其收回權已因要件合致而發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該收回權行使期限應自90年6月30日之次日其可得行使之時起算,計算至95年6月30日止。本件原告係於107年9月25日提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有原告行政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狀(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以證明,業已逾越5年收回權之行使期間,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收回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從而,原告於107年9月25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8年1月9日第175次會議審議,以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決議不予受理,被告據此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轉知原告不予受理,而予否准,於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都市計畫法第83條已排除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並未明文規定收回權行使期間之限制,而被告84年9月26日函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云云。然如前述,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即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限制,故就此部分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係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對於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則基於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法理,仍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收回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該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文義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是被告84年9月26日函釋略以:「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1年10月22日臺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等語(原處分卷第60頁),經核與上述都市計畫法第83條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依法理所為之解釋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適用。是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被告84年9月26日函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云云,核屬對法律適用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六)原告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31號、第763號解釋,主張其未獲有充分資訊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收回權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係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起算,與本件原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並無關涉。而107年5月4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文係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由此可知,該解釋意旨並未否定收回權時效期間已經起算之效力,且對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前收回權時效已經完成之申請人,亦無賦予時效期間溯及不予起算或重行起算之特別效力。本件原告收回權時效既已完成,業如前述,本件即上述司法院解釋之適用,是原告援引上述司法院解釋,主張其未受到資訊告知,收回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收回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依據上述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係自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之計畫期限屆至後起算,亦如前述,原告主張應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15條等規定,其收回請求權係以系爭工程開工日加計25年為時效起算云云,委無可採。
(七)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50條另有「廢止徵收處分」之規定,明定徵收喪失必要性之事由及其廢止程序,然本件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並未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而為主張,此有原告107年9月25日行政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狀(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及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8頁)附卷可以證明。是原告得否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廢止徵收而恢復其所有權,本院尚無從探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