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民國10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志勳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吳欣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明昌,嗣於訴訟審理中陸續變更為黃榮慶、蘇志勳,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5-307、441-445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於民國80年間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施工為由,向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現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權限劃歸由被告管轄)申請取得80年4月13日(80)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050076號挖掘道路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同意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挖掘及埋設6條管徑分別為12吋、8吋、4吋(各1條)及6吋(3條)之輸油管線而使用系爭路段道路。嗣於103年7月31日夜間,在高雄市○鎮區○○○路○○○區○○○路○路段發生氣爆事件(下稱高雄氣爆)後,被告以原告以輸油管線不當運送石化原料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其後訴願程序中追加同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以103年10月3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7662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原告對被告廢止其所使用以輸送乙烯之8吋管線及系爭輸送苯之6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部分不服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4724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廢止系爭管線許可部分,並發回本院,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上訴而已經確定。原告主張其因信賴系爭許可證,而舖設系爭管線受有財產損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第121條第2項規定所定5年之期間內,請求被告為損失補償,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訂定時之立法院公報記載,該條三讀時與二讀內容相同,二讀(當時之條次為第115條)內容則按審查條文第115條(係依立法委員謝啟大等31人所提草案第124條修正通過,該草案第124條乃參考行政院版草案第105條及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設)通過。又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3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違法行政處分被撤銷時,官署應依聲請對關係人補償因其信任行政處分存續而引起之財產上損失,但以其信任,經斟酌公共利益,認為值得保護為限。……關係人所得之利益,應予補償之財產損失,由官署確定之,此項請求權只得於1年內主張之;此1年期間,自官署告知關係人此項請求期間時,開始起算。」可知,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關於「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之規定應解為行政機關須明確告知人民有因原處分之廢棄導致受有財產損失,且人民因此對行政機關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存在後,始可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符立法意旨。且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財產權之合憲性解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關於「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必然是行政機關明確告知人民有損失補償之權利後,始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否則人民在與行政機關爭訟原處分是否適法的情況時,時效極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消滅。因此,關於「消滅時效」之解釋應採取例外解釋從嚴之法理。在原處分的適法性尚未確定前,人民之補償請求權根本就無從發生,僅有在廢止處分係屬合法之情況下,人民才有可能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
2、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致使原告所擁有之系爭管線無法使用,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補償原告之財產損失。被告作成原處分後,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惟原處分從未告知原告得行使請求損失補償權,是被告從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即行政機關確定應予補償之財產損失並告知相對人此項請求權之程序,故原告之補償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許可證廢止時,即原處分作成時起算5年。
3、原告之請求權在原處分之理由尚未經法院認定為不適法而予以撤銷前,因原處分仍存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尚未成立,原告自無從在原處分作成後2年內行使損失補償請求權:
(1)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為,地下管線違法輸送石化物質造成高雄氣爆發生,被告遂一併廢止在氣爆區域內之石化管線的挖掘道路許可證,然該理由在未經法院認定為不適法而撤銷前,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對於其他機關及人民而言,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之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即係以人民與機關對於原處分之適法性(包括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與理由)均不爭執為前提始可提起該給付訴訟,故該訴訟類型仍無法突破原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再由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修法理由:「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1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1項予以修正」觀之,在公法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應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為最優先考量,如法律規範不明,宜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故原告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在原處分之理由尚未經法院認定為不適法而予以撤銷前,原告之損失補償請求權仍有法律上障礙存在,故不應起算請求權時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號、第529號判決意旨可稽。關於廢止系爭管線部分,因本件起訴後本院尚未做出終局決定,基於原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固然有法律上障礙存在,惟為避免在本院做出終局決定後,斯時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第121條第2項之5年時效規定,原告仍須自原處分廢止起算5年內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則原告鋪設之系爭管線無法繼續使用,乃因原處分效力所致,故時效應以原處分作成之日即103年10月3日之翌日起算5年(即在108年10月3日前)。
(2)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雖謂:「惟按,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訴願機關本於職務監督及行政一體之職責,本有權責糾正下級機關之作為,是以高雄市政府於訴願決定書已明確告知原告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應認已代被告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要件」等語。惟該案之訴願決定係記載:「縱本案原處分機關有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對訴願人因此所生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補償之問題……」,屬假設語氣,復記載:「訴願人未申請變更系爭3條管線之使用,即逕自變更為輸送丙烯致生氣爆,並因4英吋管線維護不良而洩漏大量丙烯致生氣爆」等語,亦認定高雄氣爆案件之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並認定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基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在該訴願決定未經行政法院撤銷前、或雖未撤銷但此部分事實理由未經撤銷訴訟程序推翻前,訴願決定所為「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否認原告有損失補償請求權」之認定,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是以原告絕無可能於前開訴願決定未經撤銷前,即可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失補償之給付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在原處分之理由尚未經法院認定為不適法而予以撤銷前,因原處分仍存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尚未成立,原告自無從在原處分作成後2年內行使損失補償請求權。
(3)倘依前揭判決之說明,訴願機關可代原處分機關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之要件,訴願機關固為被告之上級機關,然其並非有權作成原處分之事務管轄機關,前揭認定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自有違誤。訴願機關之性質具有準司法性質,性質上並不適合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稱之「行政機關」。
4、損失補償數額之計算:
(1)經查系爭管線之路徑依序為高雄煉油廠→高楠公路→八德二路→八德西路→八德中路→八德東路→澄德路→澄觀路→仁光路→仁雄路→仁忠路→仁勇路→仁慈路→新生路→鳳仁路→鳥松中正路→大埤路→轉澄清路→轉鳳山青年路2段→中山西路→澄清路→自由路口→轉三多一路→凱旋二路→轉四維二路→四維三路→四維四路→成功一路→成功二路→擴建路→新生路→進前鎮所。前述系爭管線之舖設工程主要分為3段工程,分別為「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楠梓至鳳山段工程」「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鳳山段工程」,依照各工程之分攤比例,系爭管線在84年間之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9,406元。
(2)按損失補償的體系主要是以「公用徵收」概念作為整體體系架構的開展基礎,因此,在損失補償概念的解釋上係以「公用徵收」作為概念解釋之基礎。從德國法制及相關判決之發展以觀,損失補償著重於財產權的公平補償,即國家須衡量「當事人之利益」與「公共利益」為合理之決定。損失補償與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不同,損失補償所著重點在於:1.於財產權人受侵害之法律地位之價值;2.補償之功能在於使財產權人能重新取得,以符合憲法上財產權的保障;3.補償限於標的物本身之價值。因此,原處分造成原告所擁有系爭管線無法使用,依前揭損失補償原則及說明,本案已相當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徵收建築改良物」的情形,故可類推適用之。因此,系爭管線之損失補償之數額應比照103年間系爭管線之重建價格予以估定,即應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予以調整,在103年間之工程造價應為45,269,073元。
5、原告所擁有之系爭管線係合法埋設於市區道路: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意旨,石化管線埋設於市區道路係依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之規定,該規定所稱「油管」包括石油及石化產品,因此,石化管線埋設於市區道路係屬適法有據。另由監察院糾正案文可知,被告明知石化管線係可合法埋設於市區道路,並持續向管線單位收取費用,故被告辯稱石化管線不可埋設於道路云云,顯不足採。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9,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信賴補償請求權,應以處分機關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處分係合法為前提,然原告主張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是否合法尚由本院審查中,故原告尚無法證明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存在。
2、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於訴願書主張:「倘原處分機關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廢止原許可處分之規定,訴願人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等語。又系爭訴願決定載明:「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5款所定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廢止系爭許可證,於法亦屬有據。……系爭許可證核發後之事實既有變更,且為防免再生類此氣爆及公害案件而有危害公益之實害,核已分別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所定得廢止部分系爭許可證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本於本市道路主管機關之職權,以系爭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中4英吋、8英吋(各1條)及6英吋管(2條)使用道路之許可,不同意系爭4條管線繼續使用系爭路段之道路,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倘認原處分機關廢止部分系爭許可證而應補償其信賴利益,自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0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規定向轄管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等情,由上開原告訴願書及系爭訴願決定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提起訴願時已知悉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存在,訴願決定復已明確告知原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第120條第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損失補償。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係指行政機關應告知其補償之可能性。是以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提起訴願時即知其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存在,至遲於104年7月23日就原處分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撤銷訴訟時,即已收受系爭訴願決定,訴願機關既已於訴願決定中告知原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第120條第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損失補償,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已知悉並可得行使該補償請求權,即應起算2年時效,至105年12月27日或至遲至106年7月24日即已屆滿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原告遲至108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明顯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至明。
(2)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故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是以原處分作成後,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均推定為適法有效,亦即推定原處分認為系爭管線有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亦屬正確,原告若認為其因信賴系爭許可證而原處分以系爭管線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而廢止系爭許可證係屬合法而受有損害,本即得據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第120條第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損失補償。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認定氣爆後系爭管線並非毫無安全上之疑慮,則系爭管線既是因氣爆或保養不當造成安全上之疑慮,而非原始之處分所造成,換言之原告並無因信賴系爭許可證而造成損失,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財產損失補償請求權可言。
(3)縱令系爭管線並無安全上之疑慮,原告仍無其主張之請求權存在,蓋系爭管線目前仍然存在其埋設地點,原告可依高雄市既存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繼續使用輸送「苯」,倘獲准許,原告即無任何損失可言,是原告在先證明其不能依上開條例獲准輸送苯之前,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全無理由。倘經發局駁回輸送苯之請求,原告仍可申請輸送水及油,亦即系爭管線仍可被利用,原告仍無損害可言,縱仍有損害,亦絕無本件主張之鉅額金額之損害。
3、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案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訴訟,被告於上開訴訟中之作為及產生之法律效果,並不會影響於本訴訟應享之權利,亦無所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可言。另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是請求原處分中有關廢止8英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苯)輸油管線許可部分應予撤銷。與原告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無涉。系爭訴願決定之所以提到此部分,係因原告於訴願書中主張縱系爭許可證之廢止合法,其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請求損失補償,系爭訴願決定乃向原告告知其可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惟原處分機關廢止部分系爭許可證之處分與是否應給予信賴補償間,不具關聯性,其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亦與原處分機關廢止許可證之處分,核屬二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原告之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本院卷第23-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57頁)、行政訴願書(本院卷第137-155頁)、系爭許可證(本院卷第159頁)、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判決(本院卷第593-634頁)附卷可參。
(二)原告之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
(1)第120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2)第121條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
(3)第126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
2、得心證之理由:
(1)查系爭管線係原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於80年間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施工為由,向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申請取得系爭許可證。原告申請時,因相關法令未臻完備,以致所埋設之系爭管線得否用以輸送性質上屬於極為易燃且具有高度毒性之化學物質「苯」,顯未經過被告謹慎評估,且未於申請許可時充分揭露風險使公眾知曉。嗣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引起社會大眾對於道路下方埋設石化管線有公共安全之疑慮,被告及相關主管機關乃開始清查並檢討地下管線之安全性及相關管制作為,進而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核該廢止係被告依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回應人民對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要求標準與日俱增的結果,應屬核發系爭許可證後之事實有所變更,且為防免再生類此氣爆及公害案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此廢止原因尚難歸責於原告,是原告因信賴取得系爭許可證,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之補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補償請求權云云,尚不足採。惟原告之補償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2年內提出申請,始為適法。
(2)次查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原告則於103年10月27日(被告收文戳,本院卷第137頁)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本院卷第153頁)主張:「倘原處分機關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廢止原許可處分之規定,訴願人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等語,足證原告已知悉其對被告有補償請求權甚明。而高雄市政府於104年5月28日作成系爭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209頁)亦載明:「又系爭4條管線為系爭許可證核准挖掘及埋設而使用系爭路段之道路,倘任令系爭4條管線繼續使用系爭路段之道路,即有危及系爭路段沿線民眾生命、健康及財產等公共安全之虞,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一部廢止系爭許可證中4英吋、8英吋(各1條)及6英吋管(2條)使用道路之許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倘認原處分機關廢止部分系爭許可證而應補償其信賴利益,自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0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規定向轄管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由上開訴願決定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提起訴願時,已知悉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存在,且訴願決定亦已明確告知原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第120條第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損失補償,故原告主張其於訴願階段尚不知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可行使云云,並不可採。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係指行政機關應告知其補償之可能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466頁)。
是以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就原處分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撤銷訴訟時,既已收受告知其權利之系爭訴願決定,自應認從該時起算2年時效,而至106年7月24日即已2年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9月12日(本院卷第11頁)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明顯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至明。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5年時效,以原處分作成之日即103年10月3日之翌日起算5年(即在108年10月3日前)云云,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須明確告知原告有損失補償之權利後,始有消滅時滅之適用,尚不得由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代被告為告知云云。惟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其本於職務監督及行政一體之職責,本有權責糾正下級機關之作為,是以高雄市政府於訴願決定中,明確告知原告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應認已代被告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之要件。此告知並未涉及原處分機關法定權限之行使,尚難謂違反管轄恆定原則。
(4)原告又主張其損失補償請求權因有法律上障礙存在,自無從在原處分作成後2年內行使損失補償請求權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亦即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本件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於送達原告後即已生效,雖原告可藉由行政爭訟撤銷該處分使之溯及失效,惟在原告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處分前,該處分之實質存續力仍繼續存在,原告本即得據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第120條第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損失補償,並不生法律障礙。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在本院尚未作成判決之前,該處分之適法性尚未確定,故原告補償請求權尚無從發生云云,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之補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9,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