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民國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紀淑如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高鈺婷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明昭訴訟代理人 施泰彬
陳敬先陳正資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 表 人 李崇偉訴訟代理人 黃通福
蔡宜菱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公申決字第177號、第17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訴之聲明第1項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代表人原為李永癸,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劉柏良、黃明昭;另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代表人原為梁東山,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蔡文峰、古瑞麟、李崇偉,均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39頁至第240頁、第349頁至第350頁、本院卷3第77頁至第7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385頁至第3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再申訴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8公申決字第177號〈下稱再申訴決定1〉)、申訴決定(被告仁武分局107年11月2日高市警仁分人字第1077307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1〉)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二、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08公申決字第178號〈下稱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被告高市警局107年10月24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69579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2〉)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1頁至第12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有下列變更:
(一)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再申訴決定1、申訴決定1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二、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448頁)。
(二)110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再申訴決定1、申訴決定1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二、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3第257頁至第258頁)。
(三)110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再申訴決定1、申訴決定1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二、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3第286頁)。
(四)110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再申訴決定1、申訴決定1及原處分(即被告仁武分局107年2月7日高市警局仁分人字第10770303700號函及107年5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人字第10771391300號函)均撤銷。二、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3所示原處分關於原告紀淑如之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3第37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迭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就其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就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所示107年8月30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5583200號調職令(下稱107年8月30日令)有關原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屬本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告就撤銷獎勵及記過處分均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一)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闡述甚明。該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述:「……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準此,行政法院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即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辦理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間請求司法救濟相關事務而不受先前司法院解釋拘束。
(二)查被告仁武分局以107年2月7日高市警局仁分人字第10770303700號函(下稱107年2月7日函)及107年5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人字第10771391300號函(下稱107年5月23日函)撤銷其原本已核給原告之獎勵411件(如附表所示合計嘉獎608次;下稱系爭獎勵)等情,有被告仁武分局107年2月7日函(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4頁)、107年5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117頁至第118頁)及被告仁武分局對原告106年度獎勵案件查處結果統計表(見本院卷2第421頁至第460頁)在卷可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堪認系爭獎勵撤銷勢將影響原告年終考績、陞遷條件等服公職衍生之相關權利,依前揭說明,應准許其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原告主張:被告仁武分局前揭撤銷獎勵處分對其陞遷造成實質影響,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應屬有據;至被告仁武分局抗辯:本案撤銷獎勵為其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對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非可提行政訴訟云云,核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並不可採。又被告高市警局認原告前於被告仁武分局服務期間,意圖獲取相關獎勵額度,假藉長官意旨暗示相關業務單位核予高額獎度,且事後調查意圖推諉卸責,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6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3日令核予記過2次懲處,此有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5588000號令(下稱107年9月3日令;見本院卷1第1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令為被告高市警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對所屬公務人員所為平時考核懲處,依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亦將影響原告之名譽權及其年終考績、陞遷等服公職衍生之相關權利,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故原告主張: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令對其陞遷造成實質影響,其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高市警局抗辯:記過未具減損基本權之行政處分性質,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且對其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核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未盡相符,則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仁武分局於106年自查及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政風室於107年1月2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於任職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下稱鳥松所)所長期間,獎勵數較分局其他分駐(派出)所所長職務人員高出數倍之多,疑有獎勵浮濫情事。經警政署交被告高市警局轉被告仁武分局就原告106年獲記功12次及嘉獎829次之獎勵重新查核,被告仁武分局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認定系爭獎勵不符相關敘獎規定而分別以107年2月7日函及同年5月23日函予以撤銷,請原告時任服務機關高市警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及高市警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協助於人事資料註銷相關獎勵記載,並以岡山分局107年2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人字第10770496800號函(下稱岡山分局107年2月26日函)及楠梓分局同年5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人字第10771369100號函(下稱楠梓分局107年5月29日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高市警局提出申訴。經被告高市警局以107年9月28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6108000號函將原告前揭申訴移請被告仁武分局辦理,並經被告仁武分局於107年11月2日以申訴決定1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遭保訓會於108年7月23日以再申訴決定1駁回。
(二)警政署以107年8月14日警署督字第10701286571號函(下稱警政署107年8月14日函)請被告高市警局就原告所涉前揭106年不當獎勵案查處結果核予記過2次處分並檢討是否適任主管職務。被告高市警局乃以107年8月30日令將原告調任高市警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同序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交通組警務員。被告高市警局復以107年9月3日令認原告前於被告仁武分局服務期間,意圖獲取相關獎勵額度,假藉長官意旨暗示相關業務單位核予高額獎度,且事後調查意圖推諉卸責,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6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懲處。原告不服被告高市警局107年8月30日令及同年9月3日令,提出申訴,經被告高市警局於107年10月24日以申訴決定2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保訓會於108年7月23日以再申訴決定2駁回。原告對再申訴決定1、2均不服,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撤銷系爭獎勵之處分、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令未記載處分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撤銷系爭獎勵之處分僅略於撤銷理由記載「與獎懲規定未符」「尚無實際出力具體事實」「屬同一事由之重複敘獎」等語,未具體說明其不符規定之理由,亦未說明如何有重複敘獎之情事,即逕自撤銷獎勵,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2)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令表示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6款所作成,惟並未敘明個案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而逕認原告有違反法令情節嚴重之情事,難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2、行政機關依法具職權調查之義務,本件容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處,撤銷系爭獎勵之處分、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令應予撤銷:
(1)系爭獎勵除被告仁武分局主動簽予者外,係由原告將所做之各項事務及成果呈報給該分局各業務單位,由業務單位自行比對、審核是否符合相關敘獎辦法;若不符即退回,若符合將再呈報給副分局長、分局長批示,顯見原告所呈報之獎勵案件均係依被告仁武分局所訂定之獎勵規定申請,且經相關業務單位審核後,方呈報給分局長敘獎,原告並無權介入敘獎審核。原告為警正三階第七序列人員,依107年7月27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4858500號函高市警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對警正三階以下人員之嘉獎給予,分局本為核定機關,故給予原告嘉獎核屬分局長之權限範圍。同仁工作表現及績效良好時,分局長自得於職權內給予嘉獎鼓勵,而原告表現及績效有目共睹,分局長予以嘉獎理所當然,豈能因原告表現傑出,因此所獲之獎勵較多,即認係因時任分局長李金龍特別關照所致,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令所指之假藉長官意旨暗示相關業務單位核予高額獎度顯屬臆測之詞,毫無所據。
(2)監錄系統妥善率是由被告仁武分局依被告高市警局計畫而自訂之獎勵,希望轄區內各所能對所轄公設監錄系統善盡管理職責,同一期間內大樹所、溪埔所均同有達到標準而受有獎勵,並非僅原告獨得,另亦有多項獎勵規定均係如此。況原告若係假藉長官名義為之,則李金龍前分局長即係最後裁決是否敘獎之人,警政署駐區督察及被告高市警局督察室均未對證人李金龍進行調查或訪談,未請李金龍前分局長說明即逕認原告係假藉長官名義行事,顯未盡調查義務,且未考量有利原告之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0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調查義務,而應予撤銷。
3、撤銷獎勵部分:
(1)由訪談紀錄中代號A公關業務承辦人員陳述可知,原告遭撤銷之獎勵分別係依被告高市警局、仁武分局自訂之敘獎辦法,或是李金龍前分局長依其權責於原告工作表現及績效良好時所給予之獎勵,且皆有其他同仁憑相同之敘獎辦法或於分局長權責內獲得獎勵,有些獎勵甚至由分局主動簽予。因此,原告所獲敘獎依訪談紀錄可知所有同仁均是依分局獎勵而敘獎,絕無獨厚原告或於法無據之情事。況原告係被告仁武分局監錄系統簡易維修小組成員,自當盡力達成維修監視器之任務,縱因此獲得敘獎,亦非專屬原告之特權,其他警務人員亦有憑自身之努力獲得更多獎項之可能。
(2)由撤銷獎勵一覽表、統計表可知原告部分嘉獎遭撤銷係因分局自訂獎勵規定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惟由訪談紀錄中代號C、E、F及H人員之陳述,可證敘獎屬分局長權限且均已遵循相關核備程序。更有甚者,訪談代號F交通組長表示:「我認為警正三階以下敘獎都是在分局長權責內,並不認為有逾越了相關獎懲規定,而且有簽會人事單位,績效達到標準始可敘獎,各單位及人員敘獎標準相同,非針對個人優予獎勵。」又分局本有自訂獎勵規定之權限,僅係須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本件各該獎勵規定均係被告仁武分局自訂規定後下達給轄下各派出所,交由各派出所執行相關任務,至於分局是否有將其自訂之獎勵規定報被告高市警局核備,各派出所無從知悉,僅能盡力完成上級交辦事項並依分局自訂之獎勵規定爭取相關獎勵。縱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分局自訂之獎勵規定仍得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信賴各該分局自訂之獎勵規定,而努力表現以爭取敘獎之機會,亦有信賴表現,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具有信賴利益,原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但書第2款規定,被告仁武分局不得撤銷已給予原告之獎勵。是以,縱使原告所獲得之獎勵係依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之分局自訂獎勵規定,惟原告信賴被告仁武分局下達之獎勵規定並努力達成任務、爭取獎勵,其他同仁亦有藉相同之獎勵規定獲得同等之獎勵,被告仁武分局逕以分局自訂獎勵規定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而指示岡山分局及楠梓分局撤銷原告之獎勵,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回復。原告敘獎依據來自被告仁武分局將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定之獎勵辦法下達,使各派出所同仁誤認有此獎勵辦法存在,並依獎勵辦法達成任務、報請敘獎,也經被告仁武分局業務單位、人事單位審核通過,如今被告仁武分局卻以其自身之違誤,指摘原告報請獎勵不符規定,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對被告高市警局及仁武分局訂定之敘獎辦法具合理之信賴基礎,又具信賴表現,殊值保護,況其他依相同敘獎辦法之人員並未受到撤銷獎勵之懲處,被告仁武分局針對原告為撤銷獎勵處分係恣意選擇裁處對象之行為,則撤銷系爭獎勵之處分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3)原告部分獎勵亦非原告主動報請敘獎,而係完成工作後向業務組呈報工作績效、執行結果,由被告仁武分局業務組自行審核是否符合相關獎勵規定,若有則由業務組主動簽報獎勵,如附表4撤銷獎勵一覽表編號331、332,即原告進行家戶訪查專責輔導工作,將其成效呈報業務組,業務組審核後認原告同時為業務承辦人及督導業務主管人員,而依「警勤區家戶訪查專責輔導獎勵原則」分別給予推動獎勵及督導獎勵,原告係於業務組簽報獎勵後,始得知有此獎勵,並信賴其表現可得該獎勵。蓋警察人員之獎懲採重獎重懲原則,獎勵規定多如牛毛,一般警察人員豈會知悉業務組會依據何規定簽報何獎勵,更無從得知業務組依據之獎勵是否有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顯然並非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也非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以分局自訂獎勵規定為由,撤銷原告獲取之獎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撤銷理由為「與相關敘獎規定未符」「與獎懲規定所訂基準未符」部分:被告仁武分局撤銷原因為與高市警局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不符。惟仁武分局李金龍前分局長為鼓勵同仁多發布新聞行銷警政,只要上新聞版面,就會依其權責給予獎勵以資鼓勵,被告仁武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均有適用,此部分獎勵標準在仁武分局行之有年,於原告至仁武分局服務前即已存在,並非獨厚原告所設且原告得作為之信賴基礎。附件3撤銷獎勵一覽表編號42、43、65、154、188、230、238、
239、254、262、269、270,敘獎事由為遏止街頭暴力、落實人車建檔,此為李金龍前分局長為鼓勵同仁辛勞,於同仁執行勤務中發現有人群聚集而可能滋事前,即立將此狀況排除所給之獎勵,亦為原告至被告仁武分局服務前即已存在之獎勵標準。被告仁武分局自行訂定之敘獎計畫或獎懲規則,係由業務單位簽核後上報至分局長,並未經派出所所長或分駐所所長會簽,且經分局長核可後,一體適用於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全部同仁,並無獨厚原告之情事。由證人李金龍之證詞足證原告所獲獎勵,除依被告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原有獎勵規定外,均係由被告仁武分局前分局長李金龍於權責內核給,既係被告仁武分局長久以來之敘獎標準並一體適用至被告仁武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則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簽報獎勵乃被告仁武分局業務組自行依照各個警察人員呈報之績效成果,於符合分局獎勵標準之情形下主動簽報,原告並無行政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獲得之獎勵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仁武分局未察而逕予撤銷,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5)有關被告仁武分局自行規定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部分:原告信賴被告仁武分局下達各派出所之「執行錄影監視系統維修作業細部執行計畫」及交通相關之敘獎辦法而積極處理監視系統及交通業務以獲取獎勵,其信賴乃基於對分局所公布辦法而生,原告就上開獎勵辦法之訂定並未參與亦無違法情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6)無實際出力事實部分:該等案件為原告在所督辦的角色,並非沒有出力之具體事實;又該案中係因出勤同仁中1人放棄獎勵而給予在所督辦而有出力之原告,當日原告確實有上班,其他所長亦有此情形,為被告仁武分局歷來慣行。直至106年中開會始討論單純酒駕案件,不能因同仁放棄而報給所長,因此該次會議後不得再由同仁放棄報給所長,會議前所報則維持,各所標準相同,可見於原告獲獎當時確係合法取得獎勵。就毒品資料庫建檔之來源為原告於執行各項勤務及查獲案件時所抄寫之犯嫌資料,返所後交予同仁輸入電腦,確有出力之具體事實,非僅為業務督導主管人員,被告仁武分局認原告並非實際出力人員,與實情不符。
(7)重複敘獎部分:「即獎即懲、注重時效」為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中兩大基本原則之一,可知警察機關辦理敘獎注重即時性,以達鼓勵、促進警察人員更加積極辦案之效果。李金龍前分局長為鼓勵被告仁武分局所有同仁多破案,針對一些比較重大急迫的案件,於同仁查獲案件當下,即依其權責先行給予即時獎勵,之後案件再依個別計畫予以敘獎,被告仁武分局並訂有「仁武分局勤務落實破獲刑案敘獎原則」作為敘獎依據,與案件本獎作區分,兩者之敘獎目的不同,並非重複敘獎,亦為被告仁武分局長久以來之行政慣例,自有行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8)證人李金龍提及「(原告)在岡山分局當警務員時承辦過這樣的業務,對於這項工作非常熟悉,甚至比我們分局的承辦人員更熟悉、懂得更多」「紀所長本身是維修小組成員,對於監錄器比業務單位還要懂,當然執行這項工作獎勵就會比別人多」等語,有附件22原告人事資料報表可資參照,其中獎懲紀錄欄顯示,原告於擔任岡山分局警務員時期,即多次因查報並處理、修繕監視器系統而獲得獎勵,可見原告係憑其工作能力及實際績效而獲獎,證人並無獨厚原告情事。被告以臆測之詞認定原告獲取之獎勵與李金龍前分局長特別關照有所關聯,又稱原告工作未付出相對應心力但獲得巨大獎勵,必然造成其他員警日後工作倦怠與疏離。惟原告向來勤奮、努力辦案,因而獲取許多獎勵且獎勵均有所憑據,此請被告提出原始獎懲簽即可明白,被告任意撤銷原告依法獲取之獎勵,此舉才會造成其他員警日後工作倦怠與疏離。
4、記過部分
(1)警政署所提供被訪談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完全無法證論出再申訴決定2中所述,原告以LINE向被告仁武分局各業務單位暗示應依李金龍前分局長指示核獎或使業務單位人員遭受職務上威脅之情事。原告基於李金龍前分局長之指示,於每次修復監視器後,向第一層主管分局長報告監視器維修進度,因而將同樣文字複製轉傳於業務組人員知悉,絕非所謂以報告李金龍前分局長之語氣傳送,遑論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仁武分局各業務單位暗示應依時任仁武分局長李金龍指示核獎之情事。故被告高市警局存有對案件事實認定錯誤及涵攝法令構成要件錯誤之情事。
(2)由證人李金龍之證詞足證原告所獲獎勵乃被告仁武分局業務組自行依各警察人員績效成果簽報,原告並無假借長官意旨暗示業務單位核予獎勵之情事。原告將工作內容報告於分局長,係因分局長對所轄所長之要求,既無越權,亦無假借長官意旨暗示業務單位敘獎之情事,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截圖指稱原告假借長官意旨暗示業務單位核予獎勵,僅屬空言臆測。原告之所以較同分局其他派出所所長獲有較多獎勵,係因原告實際工作績效明顯較高於他人所致,並非原告受特殊待遇,被告認原告未實際出力而獲獎,應有違誤。
(二)聲明︰
1、再申訴決定1、申訴決定1及被告仁武分局107年2月7日函及107年5月23日函均撤銷。
2、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令均撤銷。
三、被告高市警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懲處部分:
(1)被告高市警局督察室為查處本案對原告實施訪談,訪談紀錄亦經其確認後簽名,而警政署駐區督察及被告高市警局督察室亦派員對本案相關人員實施訪談,另被告仁武分局召開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106年獎勵撤銷案,並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有被告仁武分局106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簽到表及106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可稽,原告所稱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盡調查證據等,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6年擔任鳥松所所長期間,利用主管身分影響屬員放棄請獎、陳報與敘獎規定未符之工作績效,因而獲得多次嘉獎1次或2次之獎勵,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原告身為主管人員,卻未能以身作則,其所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獎懲案件之審核,情節嚴重,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自非無據;另本懲處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被告高市警局自得視情況予以審酌,法規適用尚無疑義。
(2)本案相關受訪談人員與原告並無仇恨、糾紛等情事,無需對原告為不實陳述,其等所言應係真實。原告所提「依附件20之內容(被訪談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全然無法看出再申訴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顯係未諳警察業務分工及分層報告紀律所致。原告修復路口監視器,一般情況循業務系統向業管單位防治組回報即可,如遇特殊或時效急迫個案,再另循主官系統擇要向分局長回報,始符合業務分層負責與職場報告紀律作法。惟據被訪談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所示,原告作法與實務大相逕庭,無論情節大小重要與否,均首向分局長回報,再複製向分局長回報口吻轉傳副知業管單位防治組。姑且不論原告錯置報告順序之動機為何,原告回報事項包含:鏡頭編號、鏡頭數量、更換修復器材內容、現場施工照片等,均屬基礎回報內容,皆未見特殊或時效急迫性,實無直接向綜理分局全部警政工作最高長官逐項鉅細靡遺報告之必要性;詎李金龍前分局長也憑該通訊軟體LINE回報內容要求業務承辦單位簽報原告獎勵,無形中對於業管單位防治組造成極大壓力。是以,原告將向分局長回報口吻內容轉傳副知業管單位防治組,豈僅是單純回報進度?另佐以本院卷2第296頁訪談紀錄略以:「紀淑如不能接受,就馬上向李前分局長告狀,李前分局長就打電話給人事室主任質問,且立即要把審獎承辦人換掉」警政署查處結論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2均認定此係原告意圖強調分局長已知悉,暗示業管單位應據以簽辦敘獎所為。原告意圖獲取相當獎勵額度,假借(前)分局長意旨暗示各組業務單位應核予高額獎度,如業務單位不從,即向(前)分局長陳訴業務單位不予配合,致使承辦人員飽受職務上脅迫,且事後調查意圖推諉卸責事證明確,屬於重大違紀行為,核予記過2次殆無疑義。警政署對原告之違失行為,係主動調查相關事證並訪談紀員及相關人員,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相關人員訪談紀錄等資料可稽,足證原告意圖獲取相關獎勵額度,假藉長官意旨暗示相關業務單位核予高額獎度,且事後調查意圖推諉卸責,情節嚴重,事證明確。被告高市警局依警政署107年8月14日函,經該署第六督導區駐區督察查明後核予記過2次處分,嗣經調閱該署相關人員訪談紀錄,確有同仁指證,並非原告所稱該懲處事由純屬臆測、查無實據。
(3)警政署併案核定多位相關人員違失責任,除主要當事人前分局長李金龍因「針對屬員紀○如不當獎勵案,逾越主官人事敘獎權責,紊亂警察體制,情節嚴重」予記過2次以外,其餘尚有行政組組長鍾睿賢、副分局長方正文(時任防治組組長)、交通組組長徐志宏、人事室主任呂龍棋(以上均申誡2次)、警務佐張裕弘、警員陳子文(以上均申誡1次)等6員遭追究違失責任;另前督察黃順益(時任仁武分局駐區督察)、督察組組長吳正文等2員,亦因未能事先反映風紀情資、機先防處,追究督導不周責任,另案各核予申誡1次,是以本案遭連帶處分人數高達8人,顯見本案原告與李前分局長共同所為之違失情節既廣且深。上揭8員遭懲處均肇因於本案,倘逕予撤銷原告記過2次處分,不僅對本案其他人員之懲處產生正當性與衡平性之疑慮,亦變相鼓勵員警不遵循既有之獎懲制度而憑各自手段爭取獎勵,有礙獎懲制度之運行。
(4)證人李金龍認其擔任分局長期間未干涉敘獎案件人員及獎勵額度、業務單位亦無受到所長壓迫要求敘獎情事及原告無假藉分局長名義暗示敘獎乙節,屬其個人認知。惟本案相關人員訪談紀錄指證歷歷,基於相關人員與原告並無仇恨、糾紛等情事,其等所言顯係真實。證人李金龍要求轄區所長遇重大案件均隨時向其報告並無越權乙節,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證人所辦事項固係遵循證人李金龍指示,然原告卻將向證人李金龍回報口吻轉傳副知業管單位,造成業管單位壓力;依警政署查處結論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均認定此係原告意圖強調分局長已知悉,暗示業管單位應據以簽辦敘獎所為。考量警政署主動調查相關事證並已訪談原告及相關人員,審酌事實明確,該署及被告高市警局無給予證人陳述機會之必要:又依警政署107年2月22日警署督字第1070052953號函所載,證人李金龍與原告曾遭匿名檢舉疑涉不正當感情交往等情,雖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已將該2人預防性調整服務單位,且證人李金龍已於107年1月16日退休。
由此觀之,警政署調查本案時,即已擴大詢問其他人證及調閱分析相關卷證查核,以徵公信之必要。訪談人員含括被告仁武分局時任業管單位承辦人、主管、人事室承辦人、主管及原告,實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責,足以發現真實案情。
2、撤銷獎勵部分:
(1)針對獎懲案件授權辦理部分,參酌本案相關人員訪談紀錄,依高市警局暨所屬各單位辦理獎懲案件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4項規定,分局辦理相關獎懲案件應依警政署或被告高市警局所訂定之規定或計畫辦理為原則;若無相關規定或計畫,又需自訂獎勵規定時,應先報經被告高市警局業務主管單位並會知人事室俟簽奉核可後始得辦理,否則不得自行訂定獎勵規定;依據未經核備之獎勵規定而逕予發布之獎懲應視為不符規定,事後依法撤銷係屬正當。原告所提「給予原告嘉獎核屬分局長之權限範圍,於同仁工作表現及績效良好時,分局長自得於職權內給予嘉獎鼓勵」顯然對於獎勵授權內容認識有誤,本末倒置;簡言之,縱使是分局發布之權責內,分局長尚不得逕以權責內為由恣意發布獎令,仍應符合警政署或被告高市警局各項獎勵規定,倘誤為之,應認無效。
(2)自證人李金龍證詞觀之,其明確知悉獎勵授權之相關規定。被告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務佐張裕弘、前交通組警員陳子文、行政組前組長鍾睿賢、防治組組長方正文、交通組組長徐志宏及前人事室主任呂龍祺等員,均因明知違反獎勵規定,卻仍依指示配合辦理,各核予申誡1次或2次之連帶責任,證人李金龍亦因逾越主官人事敘獎權責,嚴重紊亂警察體制,核予記過2次,本案相關人員均經警政署調查後懲處。綜觀本案調查過程與結論,原告106年度部分獎勵,確有依該分局自訂之獎勵規定敘獎,或依分局長指示給獎之情形,惟該分局嗣後既已發現相關獎勵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授權,有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錯誤,本於權責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布之獎勵。縱原告認有信賴利益值得保護,惟衡酌撤銷原獎勵令所欲維護者,係警察機關辦理獎勵標準適用之一致性及衡平性,此公益顯然大於私利,且原告違反公務員誠實義務及證人李金龍明知逾越主官權責在先,原告主張此節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應無足採。再者,原告主張有其他同仁藉相同獎勵規定獲得同等獎勵而未被撤銷,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3)撤銷違反規定所獲得之獎勵令不得視為權利侵害:原告違反公務員誠實義務及被告仁武分局李金龍前分局長逾越主官人事敘獎權責在先,使原告獲得不實之獎勵在後,主張該非屬應得之獎勵需受到保護認屬無理由;撤銷違反規定所獲得之獎勵乃為維護警察獎勵及人事陞遷制度,並體現公務員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服務機關為保護準確客觀考核之必要作為,尚不得視為對原告權利之侵害。另被告高市警局107年1月19日高市警督字第10730482300號函核定同獎勵案撤銷者計有3案9人,共嘉獎12次,並無所指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仁武分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106年獎勵撤銷案係於適用獎勵規範、獎勵事實之重新審認後,並踐履相關法定程序所為:
(1)原告106年度獎勵案經撤銷411件,係經被告仁武分局各單位依業管範疇之敘獎規定、實際出力事實再予審查後函報被告高市警局核備,及被告高市警局派員實地審查並下交被告仁武分局查明後再予核復之結果。被告高市警局審認適用之敘獎規定不符者,如被告高市警局並無相關獎勵規定,被告仁武分局自訂且未經核備者,不得自行辦理獎懲(如:交通、媒體公關、錄影監視系統維修作業細部執行計畫等)、與被告高市警局規定標準不符(如:即時獎勵事項)計155件予以撤銷;報請獎勵之資料不完全(或不正確)尚無證明實際出力具體事實者(以監視器維修為大宗),及非屬當班出勤勤務直接出力人員而參與分配獎度(分駐所陳報敘獎案件)等計202件;又有違「獎當其功、獎從下起」敘獎原則者計25件,均予撤銷;另屬同一事由之重複獎勵者部分,擇獎勵較優者予以維持,餘計29件亦撤銷之。
(2)前揭獎勵經查核撤銷係經各機關(警政署、被告高市警局、被告仁武分局)協力完成,程序信守嚴謹、勿枉勿縱的精神,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恪守警察人員重法守紀要求,警政署、被告高市警局及被告仁武分局對案內原告相關獎勵規範及獎勵事實予以調查審認,對於未經核備之獎勵規定卻據以辦理之敘獎及浮濫獎勵涉有疏失情事,李金龍前分局長及相關單位人員已檢討行政責任並核布懲處在案。又本案經審認違反被告高市警局相關敘獎規定、無實際出力具體事實、違反「獎當其功、獎由下起」原則及屬同一事由之重複獎勵者,業經踐行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及考績委員會作成撤銷決議後,再予以撤銷。
2、撤銷獎勵之主要理由:
(1)與相關敘獎規定未符(含市警局無相關獎勵規定、分局自訂獎勵規定、與獎懲規定所訂基準未符):新聞稿撰寫、影片剪輯、接受媒體採訪獲全國版刊登,比照被告高市警局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辦理敘獎部分,與被告高市警局相關敘獎標準未符,又如係被告仁武分局自訂獎勵規定尚未經核備即據以辦理敘獎,實已違反被告高市警局暨所屬各單位辦理獎懲案件應注意事項之規範。線上即時獎勵、勤務落實等案件,雖係李前分局長為鼓勵外勤主管及同仁線上勤務多予主動查緝作為,指示對於各種勤務落實案件予以立即辦理獎勵,惟仍應以線上查獲刑事罰案件為獎勵對象,案內經撤銷者係因與即時獎勵規定不符。被告仁武分局自訂「執行錄影監視系統維修作業細部執行計畫」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已違反被告高市警局暨所屬各單位辦理獎懲案件應注意事項之規範,不得據以辦理有關監視器維修之獎勵;又監視器妥善率維持、移動式監視器之裝設等亦為被告仁武分局自訂獎勵規定;另監視器取得無償電源獎勵,被告高市警局尚無此項獎勵規定。為防制轄區大型車輛事故,被告仁武分局自訂各項交通專案勤務績效評比敘獎、設置太陽能警示燈敘獎等,皆為被告仁武分局自訂獎勵規定且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另執行交通事故防制、護老專案勤務增加敘獎及督導敘獎部分,與獎勵基準未符。
(2)無實際出力具體事實(含非實際出力人員、當時非勤務人員):被告高市警局非常重視監視器之建置並視監視器為破案、維護治安之利器,訂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管理作業及督導計畫」並據以實施;又被告仁武分局自訂「執行錄影監視系統維修作業細部執行計畫」以加強提升監視器之妥善率,原告經李金龍前分局長指派為維修小組成員,業務單位簽辦獎勵修護監視器有功人員時,李金龍前分局長經常指示獎勵原告,惟據業務單位表示實際修護人員多為保固廠商而非原告。又該細部執行計畫並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已違反被告高市警局暨所屬各單位辦理獎懲案件應注意事項之規範,不得據以辦理獎勵。毒品資料建檔及資訊平台輸入人員雖為原告,然實際出力建檔人員為同分駐所之承辦警員。毒品查緝、毒品溯源部分,尚無實際出力具體事實或成功溯源之相關佐證資料。另分駐所陳報偵破各類案件經撤銷者,業經查明原告當時並非出勤人員。
(3)違反獎由下起原則(含無實際出力具體事實、未以承辦人為主要敘獎對象):辦理犯罪預防宣導、交通安全宣導等業務,原告雖有出席宣導場次,惟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仍應以承辦人為主要敘獎對象。分駐所陳報獎勵時,因承辦人基於所長對案件仍有督導、協助,乃將獎勵額度分配予所長,然依被告高市警局暨所屬各單位辦理獎懲案件應注意事項第5點第23款規定仍應以承辦人為主要敘獎對象。
(4)同一事由之重複敘獎:為鼓勵同仁確實執行永和演習特種警衛勤務,針對執勤認真及有積極作為之人員簽陳辦理敘獎,惟與被告高市警局提報敘獎名單多有重複。為鼓勵第一線服勤人員之士氣及落實毒品案採集尿液送驗,李金龍前分局長指示對毒品驗尿呈現陽性反應案件予以獎勵,惟查獲毒品案(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規定即應實施驗尿,若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而另以其他名義(如:毒駕,涉公共危險罪)而為移送,方得報請獎勵,否則即屬同一事由之重複敘獎。此類案件原告尚無提供以其他名義而為移送之移送書或資料供審核。
(5)原告附表4撤銷獎勵一覽表編號331敘獎事由「推動106年上半年家戶訪查專責輔導工作,辛勞得力」、編號332敘獎事由「督導106年上半年家戶訪查專責輔導工作,辛勞得力」被告仁武分局依獎勵規定重新審查後,原告時為鳥松所所長確實為該業務承辦人,推展業務得力,爰敘獎編號331維持。惟原告身為該業務承辦人,另以督導自身承辦業務,辛勞得力作為敘獎事由,顯有邏輯謬誤;被告仁武分局以重複敘獎為由,依程序撤銷敘獎編號332,符合行政自我督導原則。新聞稿撰寫、影片剪輯、接受媒體採訪獲全國版刊登,比照被告高市警局辦理敘獎部分,與高市警局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連繫作業規定,召開記者會4次嘉獎1次之規定不符,依程序予以撤銷敘獎。原告附件3之撤銷獎勵一覽表編號42、43、65、154、188、230、238、239、254、262、269、270,敘獎事由均為「遏止街頭暴力、落實人車建檔」;有關線上勤務落實即時敘獎案件,係對於各種勤務落實案件予以立即性獎勵,惟仍應以線上查獲「刑事罰」案件為獎勵對象且有具體事實為限,本節獎勵部分係與敘獎規定未符,予以撤銷。獎懲制度之建立,目的在於獎優汰劣,被告仁武分局依勿枉勿縱原則,覈實重新審查原告任職期間獎勵案件,經審查合乎規定及實情者,予以維持核敘嘉獎計257次;原告業務表現優良部分自當維持獎勵,係符合警察人員獎懲制度「獎當其功、懲當其過」之原則。
3、查究「獎勵浮濫」之原因:
(1)眾所周知原告係跆拳道高手,又是國家代表隊選手,亦曾獲奧運銅牌榮譽,有關其消息經常獲媒體爭相報導,因其對媒體有一定的吸引力,或可稱為媒體寵兒。有關其與李金龍前分局長的關係、互動情形等,媒體雖多有報導但不予引述,被告仁武分局就現場所見聞予以陳述:原告於105年12月8月調任鳥松所所長,因為係初任所長職務,李金龍前分局長對其特別關心,並經常利用至鳥松所督勤時針對勤業務給予指導,並傾聽分駐所同仁的心聲,而督勤頻率幾乎每日數回。李金龍前分局長熱衷跑馬拉松,而原告為體育健將也喜歡路跑活動,因有共同興趣,李金龍前分局長對其特別關愛,而經常可見李金龍前分局長在聯合勤教、週報會議中考詢原告,並對所答覆內容予以讚許,或特別指派工作,如拍攝宣導短片擔任主角,對其賞識顯而易見。李金龍前分局長以鼓勵基層員警的名義於其權責內核獎予原告,忽略原告實為管理幹部,核獎應有其限制,卻反其道利用各種機會給予獎勵,如派出所查獲各類刑案、分局規劃的各種專案勤務敘獎等,又或特別指派原告擔任監視器維修小組成員而指示業務單位核予獎勵,檢視維修小組成員即可發現基本成員應為員警,但原告卻是唯一的所長。原告報(敘)獎浮濫實係導因於李金龍前分局長對原告特別關照、愛護有關,而原告卻不避嫌,對於獎勵追求亦缺乏自我節制,挾李金龍前分局長對其厚愛而為獎勵,不僅卻造成被告仁武分局其他同仁的壓力亦引來非議、打擊士氣。
(2)李金龍前分局長為提升被告仁武分局警用監視器之妥善率,責令防治組成立被告仁武分局「監視器維修小組」、訂定「執行錄影監視系統維修作業細部執行計畫」。有關各維修小組成員皆為分駐(派出)所推派員警2至3名擔任並依任務進行派遣。原告於105年12月8日調被告仁武分局服務,李金龍前分局長認為原告各項勤業務表現積極又有績效,並因其任職岡山分局防治組期間承辦監視器業務,對該項業務相當嫻熟,嗣經李金龍前分局長指派為維修小組成員,爾後防治組依修護成果簽辦敘獎時,李金龍前分局長咸認原告修護有功,指示防治組予以簽獎,造成原告以「修護監視器」為事由之獎勵案暴增(合計148件、嘉獎252次),惟據防治組表示實際修護人員多為監視器廠商而非原告。
(3)分駐所陳報偵破各類案件獎勵時,基於所長對案件有督導與協助乃將獎勵額度分配予所長。鳥松所破獲案件時,原告皆會以通訊軟體通報李前分局長知悉,是以分局長認為所長有指揮、監督仍具功勞,同意核予獎勵,惟原告並非出勤勤務人員(合計14件、嘉獎14次),或違反獎由下起原則。李金龍前分局長指示,人事單位如不同意敘獎應以正式公文函復分駐所,不得逕予附理由檢還(退件)。
(4)李金龍前分局長為鼓勵落實毒品案採集尿液送驗,對毒品驗尿呈現陽性反應案件予以獎勵部分,即係回應鳥松所之建議。此類獎勵案除原告(合計14件、嘉獎14次)提出外,並無其他人員提出,於李金龍前分局長對於此類案件強烈要求,僅能遵照辦理。原告該類獎勵案經重新審認,並無另以其他名義而為移送,確屬同一事由之重複敘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仁武分局以107年2月7日函及107年5月23日函撤銷系爭獎勵是否適法?
(二)被告高市警局以107年9月3日令對原告為記過2次懲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復有被告仁武分局107年2月7日函(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4頁)、107年5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117頁至第118頁)、被告仁武分局對原告106年度獎勵案件查處結果統計表(見本院卷2第421頁至第460頁)、原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本院卷1第213頁至第214頁)、岡山分局107年2月26日函(見本院卷1第91頁至第110頁)、楠梓分局107年5月29日函(見本院卷1第115頁)、警政署107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卷1第187頁至第189頁)、被告高市警局107年8月30日令(見本院卷1第141頁)、107年9月3日令(見本院卷1第143頁)、申訴決定1、2(見本院卷1第83頁至第89頁)、再申訴決定1、2(見本院卷1第33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第1條:「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
(2)第2條:「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3)第28條:「(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
(1)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2)第12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1次記2大功者,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1次記2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
(3)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規定訂定之。」
(2)第13條第3項至第6項:「(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5項)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5、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3)第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優良事蹟。二、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良事蹟。三、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四、研擬各種法令或計畫,考慮周詳,設計縝密,具體可行,經核定實施。五、主動宣導警政,有具體優良事蹟。六、簡化工作程序,合理可行經採用,提高工作效率。七、整理編撰重要專案資料、報告,內容完整,足資範式。八、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辛勞得力。九、查捕逃犯,辛勞得力。十、處理交通事故,辛勞得力。十
一、辦理家戶訪查工作,辛勞得力。十二、執行重要警衛,辛勞得力。十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行政罰之案件,辛勞得力。十四、考管、取締不良分子,辛勞得力。十五、參加各警察機關、學校舉辦業務、勤務之競賽或測驗考核,成績優良。十六、策劃或督導有關業務、勤務,辛勞得力。十七、勤務督察,成績優良。
十八、對入出境安全檢查管制確實,辛勞得力。十九、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
(4)行為時第7條第16款(99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六、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5)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6)第14條:「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
6、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
(1)第1點第1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下列規定行之:(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2)第2點:「獎當其功、懲當其過。」
(3)第8點:「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勵,且不得重複敘獎;每一案件以獎勵最出力或其主辦人員為原則,其餘主官、核稿、督導及協辦人員,非有特別出力事蹟,一律併年終考績參考。」
(4)第9點:「一般案件,應獎勵之出力人員中含有高低階者,應以基層人員從優,高階人員從輕為原則。」
(5)第20點:「審議懲處案件,應依據懲處規定條文,就發生之事實、證據及審查有利及不利情形,判斷之,切忌援引與本事件無關因素而為判斷。」
7、高市警局暨所屬各單位辦理獎懲案件應注意事項
(1)第1點:「為齊一本局暨所屬各單位獎懲案件作業審核標準,茲訂定本注意事項。並須遵照『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
(2)第3點:「三、辦理業務考核獎勵原則如下:(一)各單位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標準之必要時,應先報請警政署核備再據以辦理。各分局、大隊、隊如係依據本局評核計畫所訂定之子計畫,有關獎懲部分,亦應先報本局核備後,才能據以實施。惟考核期間均不得少於6個月。另參加各種勤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績優者之獎勵,以取參加單位3分之1為原則,如屬6個月以上定期評比獎勵案件,承辦人員以嘉獎2次以下為原則,如屬1年定期獎勵案件,以記功1次以下為原則。(二)辦理考核之業務,如上級亦訂有考核計畫,須俟上級考核結果,再依規定辦理獎懲,且本局所訂之獎懲標準,除上級有規定照其規定外,應較上級所訂次一等獎懲,惟獎度係在嘉獎範圍內,得參酌訂定。(三)如上級未訂有考核計畫,均依『警察人員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規定辦理敘獎,另獎勵以主要承辦人員為主,協辦人員取最出力1人獎勵為限。(四)本局各業務單位核定各分局、大隊、隊所訂工作計畫內有關獎懲規定,為求公平,應副知其他分局、大隊、隊,一併實施;另各分局、大隊、隊未經授權不得逕自訂定獎勵規定辦理敘獎,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標準之必要時,應先報經本局業務主管單位並會知人事室俟簽奉核可後始得辦理,未經核備者,不得自行辦理獎懲。(五)相關業務,為不增加外勤員警負擔,宜由各業務主管單位統合1次檢查完竣,並併案簽報敘獎,各單位不得各自報請敘獎。」
(3)第5點第23款:「五、辦理一般獎懲案件原則如下:……
(二十三)為避免外勤主管與部屬爭獎,其帶班查獲之一般刑案績效,應以獎從下起為敘獎原則,不得以部屬放棄請獎為由報獎,以貫徹獎當其功之精神;惟如外勤主管確有功蹟,請檢附具體出力事實併案報核。又為避免內勤主管與部屬爭獎,凡警政署未定有敘獎規定者,各單位正、副主管之獎勵部分,應從嚴審核或併入年終考績參考。」
(4)第7點:「前第5項及第6項為本局處理一般獎懲案件審查之原則,惟警政署或本局已訂有獎勵標準之案件者,依其標準辦理;如情節特殊者,得視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
(三)被告仁武分局以107年2月7日函及107年5月23日函撤銷系爭獎勵核屬適法:
1、按「(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內政部則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4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警政署就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亦函頒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其第1點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左列規定行之:(一)平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2、次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5項)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至第6項、第17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警察人員之平時考核係由各警察機關單位主管隨時根據其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則應予獎勵或懲處;各警察機關辦理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原則上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堪認平時考核獎懲事件性質上為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應認行政機關就此類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同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而就撤銷平時考核獎勵所為判斷,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予以適度之尊重。
3、查原告於105年12月8日至106年11月3日任職被告仁武分局鳥松所警務員兼所長期間,為警正三階之第七序列警察人員,此觀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本院卷1第213頁至第214頁)及人事資料報表(見本院卷3第271頁至第281頁)即明。對照高市警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見本院卷1第153頁),被告高市警局所屬警正三階以下人員(第七、八、九序列)係由各分局、大隊、隊為嘉獎之核定(發布)權責機關。故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所獲嘉獎係以被告仁武分局為核定之權責機關。而被告仁武分局於106年自查及警政署政風室於107年1月2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於任職鳥松所所長期間,獎勵數較分局其他分駐(派出)所所長職務人員高出數倍之多,涉有獎勵浮濫情事,經被告仁武分局查處後函報被告高市警局107年1月19日准予備查,被告仁武分局於107年2月6日召開106年度第9次考績委員會,該委員會15位考績委員有13位出席,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後,出席委員均無異議通過撤銷已核予原告之獎勵294件(合計嘉獎442次)。被告仁武分局乃以107年2月7日函撤銷上開獎勵並函請原告當時任職之岡山分局協助於人事資料註銷相關獎勵記載並轉知原告;經岡山分局於107年2月26日函覆於107年2月23日註銷完竣並轉知原告;復經被告高市警局再派員實地逐案查處後仍認尚有重複敘獎疑慮而於107年5月10日函請被告仁武分局辦理原告獎勵撤銷事宜(獎勵117件,合計嘉獎166次),被告仁武分局乃於107年5月17日召開106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並經通知原告列席(原告未實際到場),該次委員會15位考績委員有9位出席,出席委員均無異議通過撤銷已核予原告之獎勵117件(合計嘉獎166次),被告仁武分局乃以107年5月23日函撤銷上開獎勵並函請原告107年5月17日調任之楠梓分局協助於人事資料註銷相關獎勵記載並轉知原告;經楠梓分局於107年5月29日函覆於107年5月28日註銷完竣並轉知原告等情,有被告高市警局107年1月19日高市警督字第10730482300號函(見本院卷1第111頁至第112頁)、107年5月10日高市警人字第10732739500號函(見再申訴卷一第1206頁至第1207頁)、仁武分局106年度第9次、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開會通知單(見再申訴卷一第1224頁至第1229頁、本院卷1第241頁)、仁武分局107年2月7日函(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4頁)、107年5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117頁至第118頁)、岡山分局107年2月26日函(見本院卷1第91頁至第110頁)及楠梓分局107年5月29日函(見本院卷1第115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仁武分局撤銷系爭獎勵係經107年2月6日及同年5月1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後始為撤銷,其辦理撤銷系爭獎勵之程序核與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規定無違。
4、按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現行政處分存有違法情事時,為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負有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效力之義務。而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意旨,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之情形外,違法行政處分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而就各警察機關辦理警察人員獎懲應遵循之基本原則,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規定各警察機關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獎當其功、懲當其過。」第8點規定:「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勵,且不得重複敘獎;每一案件以獎勵最出力或其主辦人員為原則,其餘主官、核稿、督導及協辦人員,非有特別出力事蹟,一律併年終考績參考。」第9點規定:「一般案件,應獎勵之出力人員中含有高低階者,應以基層人員從優,高階人員從輕為原則。」足見警察人員獎懲制度係以「獎當其功、懲當其過」為基本精神,其辦理獎勵應視實際績效且不得重複敘獎,並以獎勵最出力或其主辦人員、「基層人員從優,高階人員從輕」為原則。蓋警察人員職責繁重,應嚴肅法紀,迅獎有功,立懲不法,始能適應警察勤務之需要(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立法理由參照),並維護警察人員整體陞遷、調任制度之公平性。此亦與公務人員之考績法第2條所揭示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的意旨一致。
5、警政署及被告高市警局為激勵所屬警察人員戮力從公,達成工作績效,本即訂頒各項敘獎規定以供所屬機關遵循辦理,有警政署暨高市警局敘獎規定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第31頁至第122頁)在卷可考。被告高市警局為達成前揭維護警察人員獎懲制度公平性之意旨更函頒高市警局暨所屬各單位辦理獎懲案件應注意事項,其第1點規定:「為齊一本局暨所屬各單位獎懲案件作業審核標準,茲訂定本注意事項。並須遵照『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第3點規定:「
三、辦理業務考核獎勵原則如下:(一)各單位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標準之必要時,應先報請警政署核備再據以辦理。各分局、大隊、隊如係依據本局評核計畫所訂定之子計畫,有關獎懲部分,亦應先報本局核備後,才能據以實施。惟考核期間均不得少於6個月。另參加各種勤業務競賽或測驗考核績優者之獎勵,以取參加單位3分之1為原則,如屬6個月以上定期評比獎勵案件,承辦人員以嘉獎2次以下為原則,如屬1年定期獎勵案件,以記功1次以下為原則。(二)辦理考核之業務,如上級亦訂有考核計畫,須俟上級考核結果,再依規定辦理獎懲,且本局所訂之獎懲標準,除上級有規定照其規定外,應較上級所訂次一等獎懲,惟獎度係在嘉獎範圍內,得參酌訂定。(三)如上級未訂有考核計畫,均依『警察人員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規定辦理敘獎,另獎勵以主要承辦人員為主,協辦人員取最出力1人獎勵為限。(四)本局各業務單位核定各分局、大隊、隊所訂工作計畫內有關獎懲規定,為求公平,應副知其他分局、大隊、隊,一併實施;另各分局、大隊、隊未經授權不得逕自訂定獎勵規定辦理敘獎,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標準之必要時,應先報經本局業務主管單位並會知人事室俟簽奉核可後始得辦理,未經核備者,不得自行辦理獎懲。(五)相關業務,為不增加外勤員警負擔,宜由各業務主管單位統合1次檢查完竣,並併案簽報敘獎,各單位不得各自報請敘獎。」第5點第23款規定:「五、辦理一般獎懲案件原則如下:……(二十三)為避免外勤主管與部屬爭獎,其帶班查獲之一般刑案績效,應以獎從下起為敘獎原則,不得以部屬放棄請獎為由報獎,以貫徹獎當其功之精神;惟如外勤主管確有功蹟,請檢附具體出力事實併案報核。又為避免內勤主管與部屬爭獎,凡警政署未定有敘獎規定者,各單位正、副主管之獎勵部分,應從嚴審核或併入年終考績參考。」足見被告高市警局所屬各分局未經授權不得逕自訂定獎勵規定辦理敘獎,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標準之必要時,應先報經高市警局業務主管單位並會知人事室俟簽奉核可後始得辦理,未經核備者,不得自行辦理獎懲;且應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勵,不得重複敘獎,每一案件以獎勵最出力或其主辦人員為原則,主官或督導人員非有特別出力事蹟,一律併年終考績參考,以貫徹獎從下起、獎當其功之意旨。
6、查原告於鳥松所任職期間執行或辦理各項警察勤、業務,原於106年共獲記功12次、嘉獎829次之獎勵,經被告仁武分局重新查核後,分別以原告並無具體出力事實、與敘獎規定未符或同一事由重複敘獎等情事,撤銷原告獎勵411件(合計嘉獎608次)等情,業如上述;歸納其各類撤銷原因:
(1)監視器業務部分:原告辦理監視器業務,經被告仁武分局認定其無具體出力事實或與敘獎規定未符,計撤銷獎勵203件、嘉獎327次(如附表一)。依高市警局律定各分局監錄系統維修小組修復故障設備獎勵標準,各分局派出所監錄系統維修小組人員,換修故障零件或纜線而恢復攝影機畫面l支或1處,得分別核予嘉獎1次及嘉獎2次之獎勵。而原告以其換修監視器零件、纜線及簡易故障排除,恢復監視器鏡頭功能等事由敘獎。經被告仁武分局查核後,發現原告就監錄系統故障情形僅通知廠商維修,並非實際換修故障設備人員,足見原告上開獲獎事由核與被告高市警局上開106年1月6日函頒之獎勵規定不符,計撤銷獎勵157件,嘉獎250次(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7)。又原告以維運轄區監視器之妥善率、裝設移動式監視器攝影機及鏡頭、取得電源等事由敘獎,無非係依被告仁武分局依自行訂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錄影監視系統維修作業細部執行計畫」辦理獎勵。惟該計畫相關獎勵規定未報經被告高市警局核備,此據被告高市警局陳明在卷,已違反前揭高市警局暨所屬各單位辦理獎懲案件應注意事項第3點所稱「各分局未經授權不得逕自訂定獎勵規定辦理敘獎」規定,被告仁武分局依自行訂定之計畫逕自核予原告此部分獎勵,即屬無據。被告仁武分局以未符敘獎規定或無具體出力事實,計撤銷獎勵46件,嘉獎77次(如附表一編號158至編號203)。
(2)刑事業務及偵破各類刑事案件部分:原告辦理刑事業務及偵破各類刑事案件,經被告仁武分局認定並非主要出力人員、無出力事實或與敘獎規定未符,計撤銷獎勵138件、嘉獎178次(如附表二)。其中刑事業務部分,原告以辦理毒品資料庫、治安情資資訊平台建檔作業等事由敘獎。經被告仁武分局查核後,發現原告並非實際出力人員;另原告督促毒品案卷與證物交接、督辦查緝毒駕、解送人犯、青春專案犯罪宣導、毒品資料庫績效評核工作等獎勵,則係依被告仁武分局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授權之規定而核予原告之獎勵,計撤銷25件、嘉獎41次(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5)。其中偵破各類刑事案件部分,原告以查獲強盜罪、公共危險罪、竊盜罪、賭博罪、妨害風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獲通緝犯、防阻民眾遭詐騙、遏止街頭暴力滋事、危險駕車及調閱監視器影像供偵破刑案工作等事由敘獎。經被告仁武分局查核後,以原告非實際出力人員或無具體出力事實敘獎部分,計撤銷獎勵32件、嘉獎33次(如附表二編號26至編號57);以其出力事實與獎勵規定未符或依被告仁武分局未經被告高市警局授權之規定而核獎部分,計撤銷獎勵46件、嘉獎55次(如附表二編號58至編號103);以其未將鳥松所主要承辦人員作為敘獎對象,違反獎從下起原則,計撤銷獎勵15件、嘉獎25次(如附表二編號104至編號118);又原告以同一事由之重複敘獎部分,計撤銷獎勵20件、嘉獎24次(如附表二編號119至編號138),總計撤銷獎勵113件、嘉獎137次。
(3)行政業務部分:原告辦理行政業務,經被告仁武分局認定與敘獎規定未符,計撤銷獎勵24件、嘉獎24次(如附表三)。依高市警局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獎懲規定:……一、新聞稿撰擬(各單位):每撰擬新聞4件,承辦人嘉獎1次;第一層主管督辦上開業務,每撰擬8件嘉獎1次……,每半年記功1次以下為原則。二、新聞發布(各單位):每發布新聞8件,承辦人嘉獎1次;第一層主管督辦上開業務,每發布16件嘉獎1次……,每半年記功1次以下為原則。三、召開記者會……(各單位):每召開記者會……4場,承辦人嘉獎1次(各項會議或活動須事先陳核,並於公開場所舉辦,且主官(管)到場主持……);第一層主管督辦上開業務每舉辦8場嘉獎1次;同1年度獎勵達記1大功後,再有同項成果敘獎,其績效以倍數增加核計。四、同時『撰擬、發布及召開記者會』新聞工作人員,擇一累計辦理敘獎。……」(見本院卷2第122頁)而原告係以鳥松所查獲相關刑事犯罪案件,提供新聞稿、影片剪輯、接受媒體採訪獲正面報導、撰寫新聞輿情Q&A及議會期間掌握議題協助疏處等事由敘獎。經被告仁武分局查核後,就原告每件出力事實均由該分局逕核予嘉獎1次獎勵,與前揭高市警局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之獎勵規定未符部分,計撤銷獎勵24件、嘉獎24次。
(4)交通勤、業務部分:原告執行或辦理交通勤、業務,經被告仁武分局認定與敘獎規定未符,計撤銷獎勵22件、嘉獎40次 (如附表四)。原告以執行重點節日取締交通違規、舉發大型車交通違規件數評比績效達成率、取締酒駕專案勤務及推廣轄區設置太陽能警示燈工作等事由敘獎。經被告仁武分局查核後,就該分局未經高市警局授權逕自核獎部分,計撤銷獎勵13件,嘉獎24次(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原告以執行或督導護老交通安全專案工作等事由敘獎。經被告仁武分局查核後,就原告實際出力情形未達敘獎標準部分,計撤銷獎勵4件,嘉獎6次(如附表四編號14至編號17)。又原告以辦理短片、LED及交通短語托播、印製宣導品、結合民間資源執行交通安全宣導工作等事由敘獎。經被告仁武分局查核後,認定除原告有實際擔任宣導活動主講人部分外,其餘均非實際承辦人員,計撤銷獎勵5件、嘉獎10次(如附表四編號18至編號22)。
(5)各項專案勤務部分:原告以執行各項專案勤務敘獎。經被告仁武分局查核認定無獎勵規定及重複敘獎部分,計撤銷獎勵15件、嘉獎26次(如附表五)。其中原告以執行特種警衛勤務及陳情抗議專案安全維護工作等事由敘獎。經被告仁武分局查核後,就重複敘獎部分,計撤銷獎勵8件、嘉獎15次(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8)。原告以主持威力路檢掃蕩勤務勤前教育、執行強冠劣油案之被告戒護、治安重點專案工作等事由敘獎,經被告仁武分局查核後,認相關敘獎係依當時被告仁武分局分局長指示辦理,並無獎勵之依據,計撤銷獎勵7件、嘉獎11次(如附表五編號9至編號15)。
(6)犯罪預防宣導業務部分:原告以辦理犯罪預防宣導、相關文宣印製、採購宣導品、網路宣導、短片及LED托播工作等事由敘獎。經被告仁武分局認定除原告有實際執行廣播電臺宣導預防犯罪工作部分與敘獎規定相符外,其餘實際均無出力事實,計撤銷獎勵6件、嘉獎10次(如附表六)。
(7)戶口業務部分:原告以尋獲失蹤人口、推動及督導家戶訪查專責輔導工作等事由敘獎。經被告仁武分局查核後,就原告非實際出力人員及重複敘獎部分,計撤銷獎勵3件、嘉獎3次(如附表七)。
7、被告高市○○○○○○段性工作重點或特定期間之勤、業務目標,於各專案計畫中律定相關附屬獎懲規定,以激勵所屬各分局人員達成一定工作績效,惟各分局於辦理獎勵案件時如未維持公平、客觀之敘獎標準,未依被告高市警局訂頒相關規定敘獎,或恣意自行另訂獎勵規定,或於授權範圍內浮濫給獎之情形,將致獎勵失衡而無法落實前揭準確客觀考核規定之意旨。對照被告仁武分局所核定之系爭獎勵涉及仁武分局自訂執行敘獎計畫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第123頁至第182頁)部分,即均屬被告仁武分局未經授權自訂執行之獎勵規定,此據被告高市警局陳明在卷。而原告於106年度獎勵數原為記功12次,嘉獎829次,以記功1次作為嘉獎3次換算,其嘉獎次數原為865次,與被告仁武分局同年度其他獲獎較多之警察人員相較,已超出約3倍至7倍;且原告單以辦理監視系統維護業務即獲嘉獎327次,經被告高市警局及仁武分局發現敘獎發生顯失衡平之情形,經被告仁武分局各單位就原告所獲系爭獎勵依業管範疇之敘獎規定、實際出力事實再予審查後函報被告高市警局核備,及被告高市警局派員逐案實地審查,並交被告仁武分局查明後再予核復,堪認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且被告高市警局清查相關敘獎不符規定之情形,亦核定同獎勵案撤銷者計有3案9人,共嘉獎12次,此觀被告高市警局107年1月19日高市警督字第10730482300號函(見本院卷1第111頁至第112頁)即明,足見並非僅針對原告之敘獎加以撤銷。對照此案經警政署派員訪談相關人員,被告仁武分局敘獎相關人員於警政署訪談時陳稱:「有發現獎勵額度標準差異,但沒有向上級長官反映,不知道如何及向誰反映,只好寫報告請調……那時候簽獎的時候,發現獎勵額度那麼高,有跟我們分局防治組長方正文報告該怎麼辦?他搖頭苦笑十分無奈,並沒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2第260頁至第262頁)「李前分局長金龍認為(嘉獎發布)是分局長的權責,所以一再指示我們簽獎,以提升妥善率。
而分局的細部執行計畫亦是李前分局長另外指示訂定修改獎勵辦理,我曾建議不符規定,但他不接受。」(見本院卷2第279頁)「我在審核過程中只能依據各組室簽辦之獎勵規則照辦,因李前分局長獨攬獎懲的緣故,所以我只能尊重。至於是否有違反獎勵規定,不是我可以堅持能左右……李前分局長給各業務組壓力,只要是在分局長權責內之獎勵額度,我們根本無法作主,反映也無效,只能尊重分局長權責內之獎勵額度。」(見本院卷2第296頁至第298頁)「我剛調任仁武分局人事室主任初始階段時,曾核退紀前所長的獎勵案,但李前分局長以應體恤外勤人員辛勞,如不同意敘獎,應以正式公文敘明理由核退,惟因此增加本室業務量及困難度,故只好遵照李前分局長指示辦理獎勵案……分局長有指示我或業務單位有簽准(獎勵規定)者,我們即配合辦理。惟審核過程中,本室同仁認為有些獎勵過於寬鬆或浮濫,故由我或我跟承辦人一起向分局長報告反映跟溝通,但分局長認為是要多鼓勵同仁之辛勞,故未採納建議,因此本室只能依照指示辦理獎勵。」(見本院卷2第302頁)等語,亦足見被告仁武分局前揭認定確有實據。法院基於對警察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而就撤銷平時考核獎勵所為判斷,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予尊重。依前揭說明,被告仁武分局以107年2月7日函及107年5月23日函撤銷系爭獎勵係為排除違法行政處分效力以落實依法行政原則,其撤銷對公益並無任何危害,且警察人員獎勵核給之適法性涉及全體警察人員獎勵、考績、陞遷等評比之公平性,亦難認原告有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故被告仁武分局據以撤銷系爭獎勵,核屬適法。
8、原告固主張:撤銷系爭獎勵之處分僅略於撤銷理由記載「與獎懲規定未符」「尚無實際出力具體事實」「屬同一事由之重複敘獎」,未具體說明其不符規定理由,亦未說明如何有重複敘獎之情事,即撤銷獎勵,顯與明確性原則不符云云。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查被告仁武分局107年2月7日函、107年5月23日函既已分別記載主旨、查處經過及其撤銷程序辦理依據(見本院卷1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18頁),並囑由岡山分局以107年2月26日函、楠梓分局以107年5月29日函分別將被告仁武分局107年2月7日函、107年5月23日函及撤銷獎勵案件一覽表等內容轉知原告,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該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被告仁武分局亦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就前揭撤銷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法令依據及理由予以補充,其補充並未改變原撤銷獎勵處分之性質,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為攻擊防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撤銷獎勵處分有何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9、原告另主張:被告仁武分局訂有勤務落實破獲刑案敘獎原則,與案件本獎之敘獎目的不同,且為長久以來之行政慣例,敘獎屬分局長權限且下達給轄下各派出所,亦為原告至被告仁武分局服務前即已存在之獎勵標準,各派出所無從知悉獎勵規定是否核備,縱未經核備,仍得作為信賴基礎,且原告努力表現以爭取敘獎之機會,亦有信賴表現,原告未參與獎勵辦法之訂定亦無違法情事,且係業務組自行依警察人員呈報之績效成果主動簽報,非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也非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具有信賴利益;且其他同仁亦有藉相同之獎勵規定獲得同等之獎勵,被告仁武分局恣意選擇撤銷對象,且以其自身違誤指摘原告報請獎勵不符規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又106年中會議後始不得再由同仁放棄敘獎報給所長,該會議前所報則維持,各所標準相同,原告獲獎當時確係合法取得獎勵;就毒品資料庫建檔之來源為原告於執行各項勤務及查獲案件時所抄寫之犯嫌資料,返所後交予同仁輸入電腦,確有出力之具體事實,非僅為業務督導主管人員,被告仁武分局認原告並非實際出力人員,與實情不符;且未請李金龍前分局長說明即逕認原告假藉長官名義行事,顯未盡調查義務,亦未考量有利原告之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調查義務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有明文。然該條前段係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言。查警察人員敘獎制度之公平性,實為前揭警察人員獎懲相關法令所揭示核心價值,警察機關據此辦理獎懲及查核之作法及相關規定並無改變,被告仁武分局據此原則事後查核而將違反敘獎規定之嘉獎予以撤銷,自難認有何使原告無所適從之情形;且被告仁武分局經查核後亦將其他相類情形之警察人員嘉獎予以撤銷,並非僅針對原告撤銷獎勵等情,已如上述(見本院卷3第295頁);縱仍有其他警察同仁之敘獎亦存有違反敘獎規定情形而尚未經被告發覺加以查核撤銷,亦僅屬被告怠於行使權限致該個案違法狀態未能排除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仍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故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被告高市警局以107年9月3日令對原告為記過2次懲處,亦屬適法: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同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行為時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六、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準此,警察人員如有違反法令之事項,其情節嚴重者,即該當於記過懲處要件;且機關得視其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處。
2、查被告仁武分局分別於107年2月6日及同年5月17日召開106年度第9次、第12次考績委員會通過撤銷核予原告之系爭獎勵,並由被告高市警局函報警政署原告106年度不當獎勵查處情形,業如前述。而警政署就前揭涉及可能影響警察人員獎勵制度公平性情事,於107年7月間主動派員調查原告及仁武分局陳報、審辦及核定獎勵案件人員之行政責任。該署就原告於鳥松所所長任職期間,陳報被告仁武分局之請獎案件有14件屬重複敘獎情形一節,訪談該所員警表示,原告曾向其稱毒品尿液採驗可以另外敘獎,其不知道有此規定,但原告表示上面說可以再報,並向其借職名章,相關獎勵由原告繕打獎勵請示單後,其再將職名章借給原告蓋章陳報仁武分局等語;另訪談被告仁武分局時任行政組、防治組及人事室承辦人員表示,其等均知悉原告敘獎額度有較被告高市警局訂頒之規定優渥及重複敘獎等與規定不符之情形,然李前分局長堅持指示依較優之標準辦理獎勵等詞;而負責簽辦監視器維修獎勵之承辦人員表示,李前分局長口頭指示說原告很辛苦,請其給原告簽獎,有時直接在簽更改獎勵額度及人員,原告以報告李前分局長之語氣,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錄影監視系統維修前後照片、攝影機編號等資料,其發現獎勵額度標準有差異,不知如何反映,只好寫報告請調他分局等語;另人事室獎勵審核承辦人員表示,其審查敘獎時發現原告請獎有不符獎勵額度之情形,其曾因毒品案敘獎,告知原告所報獎勵應扣除已敘獎部分之獎度,然原告未接受並向李前分局長告狀,李前分局長即致電人事室主任要求更換獎勵審核承辦人,人事室主任只好將審核分駐(派出)所獎勵案業務改由其他人員承辦等詞;該署再訪談被告仁武分局相關業務單位主管,有單位主管表示曾就原告獎勵向李前分局長提出質疑,但李前分局長未接受且只要業務單位未聽從指示,李前分局長就會動怒,甚至刪除業務單位依規定應得之獎勵等語;而時任被告仁武分局人事室主任表示,其剛調任該分局時,曾核退原告之獎勵案,但李前分局長表示如不同意敘獎,應以正式公文敘明理由核退,惟此增加人事室業務量及困難度,故只好遵照李前分局長指示辦理獎勵,審核過程中,該室同仁認為獎勵過於浮濫,其與承辦人一起向李前分局長反映和溝通,但李前分局長並未採納建議等語,此有警政署109年7月10日警署督字第1090108138號函檢送之訪談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影本(見本院卷2第243頁至第313頁)附卷可稽;衡諸前揭相關受訪談人員與原告僅具有上開業務往來關係,並無其他仇恨、糾紛等情事,其等於訪談時所述,自具相當憑信性。警政署乃認定原告為獲取高額獎度,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仁武分局各業務單位暗示應依李前分局長指示核獎,或請報未符敘獎規定之獎勵,如業務單位不從,即向李前分局長陳訴,致使該分局相關承辦人員遭受職務上脅迫,事後調查態度推諉卸責,破壞警察獎勵制度,以107年8月14日函請被告高市警局就原告所涉前揭106年不當獎勵案查處結果核予記過2次處分並檢討是否適任主管職務;被告高市警局乃依警政署該函,以原告前於被告仁武分局服務期間,意圖獲取相關獎勵額度,假藉長官意旨暗示相關業務單位核予高額獎度,且事後調查意圖推諉卸責,情節嚴重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6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9月3日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復於107年10月24日駁回原告之申訴等情,有警政署107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卷1第187頁至第189頁)、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令(見本院卷1第143頁)及申訴決定2(見本院卷1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高市警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在該懲處令發布後3個月內於107年10月25日提交107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確認等情,則有被告高市警局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審議案件審議表(見本院卷3第459頁至第484頁)在卷可憑,堪認其辦理前揭懲處程序與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規定無違。
3、觀諸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獎當其功、懲當其過。」第9點規定:「一般案件,應獎勵之出力人員中含有高低階者,應以基層人員從優,高階人員從輕為原則。」對照高市警局暨所屬各單位辦理獎懲案件應注意事項第5點第23款規定:「五、辦理一般獎懲案件原則如下:……(二十三)為避免外勤主管與部屬爭獎,其帶班查獲之一般刑案績效,應以獎從下起為敘獎原則,不得以部屬放棄請獎為由報獎,以貫徹獎當其功之精神;惟如外勤主管確有功蹟,請檢附具體出力事實併案報核。又為避免內勤主管與部屬爭獎,凡警政署未定有敘獎規定者,各單位正、副主管之獎勵部分,應從嚴審核或併入年終考績參考。」堪認警察機關就應獎勵之出力人員中含有高低階者,應以基層人員從優,高階人員從輕,外勤主管帶班查獲之ㄧ般刑案績效,不得以部屬放棄請獎為由報獎,以貫徹獎當其功及獎從下起之敘獎原則。查原告擔任鳥松所所長時,負責所屬員警勤務編排、指揮監督員警勤務之執行及考核工作。該所員警執行或辦理各項警察勤、業務,如有符合獎勵規定之事實,尚需將出力事蹟以陳報單遞經原告審核後,始能報請被告仁武分局業務單位辦理後續敘獎事宜。原告以其與部屬共同查獲刑案,無陞遷機會之部屬會放棄請獎,由官職等較高之原告獲獎,衡諸原告與其部屬間之指揮監督關係,該所員警因顧忌原告之主管職務而放棄應得申請之獎勵以讓予原告,此即與前揭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及高市警局暨所屬各單位辦理獎懲案件應注意事項所稱獎當其功、獎從下起之敘獎原則未符,亦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從而,被告高市警局認原告於106年擔任鳥松所所長期間,利用主管身分影響屬員放棄請獎、陳報與敘獎規定未符之工作績效,原告因而獲得多次嘉獎1次或2次之獎勵,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原告身為主管人員,未能以身作則,其所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獎懲案件之公平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6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3日令核予其記過2次懲處,自非無據。
4、原告雖主張:警政署所提供被訪談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完全無法證論出其以LINE向被告仁武分局各業務單位暗示應依李金龍前分局長指示核獎或使業務單位人員遭受職務上威脅之情事;其基於李金龍前分局長指示,於每次修復監視器後,向第一層主管分局長報告監視器維修進度,因而將同樣文字複製轉傳於業務組人員知悉,絕非以報告李金龍前分局長之語氣傳送,遑論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仁武分局各業務單位暗示應依時任仁武分局長李金龍指示核獎之情事;由證人李金龍之證詞足證原告所獲獎勵乃被告仁武分局業務組自行依各警察人員績效成果簽報,其並無假借長官意旨暗示業務單位核予獎勵情事;其之所以較同分局其他派出所所長獲有較多獎勵,係因其實際工作績效明顯較高於他人所致,並非受特殊待遇;被告高市警局對案件有事實認定錯誤及涵攝法令構成要件錯誤之情事云云。然觀諸前揭被訪談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所示對話內容(見本院卷2第263頁至第274頁),原告向分局長回報事項包含:鏡頭編號、鏡頭數量、更換修復器材內容、現場施工照片等,均屬基礎回報內容,皆未見特殊或時效急迫性,實乏直接向綜理分局全部警政工作首長逐項報告之必要性;且原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分局長回報,再複製向分局長回報轉傳副知業管單位防治組;李金龍前分局長亦憑各該LINE回報內容要求業務承辦單位簽報原告之獎勵,衡情將對業管單位防治組之敘獎簽辦內容構成壓力。再參以被告仁武分局人事室承辦人於警政署訪談時就其簽辦獎勵過程與原告之爭執亦陳稱:「……紀淑如不能接受,就馬上向李前分局長告狀,李前分局長就打電話給人事室主任質問,且立即要把審獎承辦人換掉……」(見本院卷2第296頁)等詞,足見警政署查處結論及被告高市警局認定原告意圖獲取相當獎勵額度,藉由前揭作法使各組業務單位應核予高額獎度,如業務單位不從,即向李前分局長指稱業務單位不配合而使承辦人員承受首長壓力,並非無據。至證人李金龍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監視器維修進度並未越權,其對所有所長均為同樣要求;其認為當時業務單位並未受人情壓迫或不當關注而陳報敘獎,只要簽上來符合警察局或分局規定,其均予同意(見本院卷3第202頁至第206頁)等詞,然證人李金龍亦因此案前經警政署交由該署第六督導區駐區督察調查後認定其強力要求業務承辦人員對原告所報獎勵從優敘獎,已嚴重影響該局同序列人員陞職遷調權益,斲喪該分局機關整體形象,逾越主官人事敘獎權責,紊亂警察體制等情,核予記過2次處分等情,此觀警政署107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卷1第188頁)即明,足見證人李金龍自身牽涉被告高市警局所認定原告敘獎不合規定行為,自難期就本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詞之憑信性並非無疑,故尚難僅以其證詞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警政署對原告前揭違失行為,已主動派員調查相關事證並訪談相關人員作成詳細之訪談紀錄,且於被告仁武分局調查前揭撤銷獎勵案時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調查結果陳報被告高市警局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高市警局係經審酌警政署及被告仁武分局之查核結果而作成系爭記過2次處分,尚難認其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之情。且對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足見如非屬上開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考績委員會就平時考核獎懲案本得自行審認是否具有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之必要性。本件懲處既非前揭規定1次記2大過而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被告高市警局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於法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仁武分局以107年2月7日函及107年5月23日函撤銷系爭獎勵,被告高市警局以107年9月3日令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核屬適法;再申訴決定1、2及申訴決定1、2就前揭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前揭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被告仁武分局107年2月7日函、107年5月23日函及被告高市警局107年9月3日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