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莊耀申被 告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代 表 人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是以,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公所(下稱柳營鄉公所)於民國58年5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與訴外人莊耀仁共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面積共110.5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0坪土地(原告約占應有部分378分之34),與柳營鄉公所所有○○○鄉○○○段○○○○號、258之1地號內各10坪土地,互相交換,系爭土地其餘未交換之土地面積
90.5坪(原告約占應有部分378分之155),則出賣予柳營鄉公所。另約定倘3年內無法完成土地交換者,柳營鄉公所應依協議價金即每坪新臺幣(下同)300元價購系爭土地全部。嗣因柳營鄉公所未依約履行土地交換,亦未依照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原告遂提起民事給付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1年度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判命柳營鄉公所應給付33,150元,原告及莊耀仁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柳營鄉公所(移轉面積為110.5坪),其餘有關請求柳營鄉公所移轉登記交換土地部分駁回。嗣柳營鄉公所持系爭民事判決向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0000000000000○○○區○○段○○○○號、298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移轉面積分別○○○鄉○○段○○○○號土地515.39平方公尺;同段298地號土地0.13平方公尺,共計約為155.9坪{計算式:(515.39+0.13)×0.3025=155.9},亦即移轉系爭土地之面積超出系爭民事判決判命移轉之面積約45.4坪(計算式:155.9坪-110.5坪=45.4)。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按協議價格購買該超出系爭民事判決命移轉範圍之土地面積45.4坪,抑或以土地交換方等方式,移轉登記所取得超出系爭民事判決命移轉範圍之土地面積予原告。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繼受柳營鄉公所之系爭契約上當事人義務,負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就移轉登記超過系爭民事判決命移轉範圍之土地面積45.4坪,按協議價格給付買賣價金,抑或以土地交換之方式,移轉登記所取得超出系爭民事判決命移轉範圍之土地面積,核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私法上爭議。再者,觀之原告係以其認作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並非以土地登記機關為被告,且未表明不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聲明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並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公法上之爭議」。就此私法爭議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受理訴訟以資解決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有誤會。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應裁定移送至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