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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8號民國109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麗菊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陳陽進

陳苓茹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420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建有農舍1棟【領有民國104年8月19日核發之(104)南工使字第3695號使用執照】,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06年5月16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有擅自增建1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規定,農業局乃以106年5月17日府農工字第1060522500號函請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本權責核處。嗣被告以106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106071885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106年8月15日(收件日期)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地政局嗣於108年1月29日邀集相關機關及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建物面積約103平方公尺,建物底面及柱子有水泥鋪面,有固定基礎,未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烘培芒果乾使用,未依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8年3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80340492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申請至合法使用或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1項未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須以「內部無舖設水泥地板」為其要件,且被告迄未就無固定基礎設施訂定相關審查規範,故被告對此要件之認定可謂毫無客觀標準。另原處分所依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下稱103年12月30日函)顯然係以行政命令增加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1項之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屬無效;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事項須以法律定之而不得以命令定之,前開函釋亦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又系爭建物事實上非鋪設PC(即水泥混凝土)之固定基礎設施,地面鋪水泥僅係阻擋雨水進入,並無定著至系爭土地上,無基礎固定。此外,系爭建物係以底面3個貨櫃、角鋼、圓鐵管、鐵皮所搭建,且柱子亦為鋼管,縱使依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函釋之意旨,系爭建物仍屬無固定基礎之設施。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系爭建物係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故農業局108年3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1080332293號函(下稱108年3月15日函)所稱「增建部分不符農業使用」,係指系爭建物不符合原來合法農舍核定內容與面積,非指系爭建物未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3.系爭建物非「農舍違規增建」之農業設施,實則系爭建物搭設在前,農舍(有使用執照者)建造在後,原告於101年7月16日申請農舍時,被告至系爭土地勘驗,認為系爭建物屬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無固定基礎設施而不必申請建照,102年間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亦註明申請開發基地內土地無違規開發情形,致原告乃因信賴被告之認定,系爭建物並未同農舍一併申請建照。然被告因他人檢舉,不得不推翻先前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而被告基於自我拘束(即誠實信用)亦不得於其後再為相反之認定,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及其附表1「各項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作產銷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系爭建物為有屋頂、地面水泥鋪面之鐵皮建物,面積約103平方公尺,以烘焙芒果乾使用,屬農業設施,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局以108年3月15日函表示不符農業使用,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業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106年8月1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800177號函核判拆除。系爭建物既經農業局及工務局認定,係屬有固定基礎之建築物,且未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命改正,自屬有據。

2.固定基礎須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再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農業局至系爭土地勘驗2次,發現原告未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通知原告盡快補辦程序,且工務局亦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建物相關建築執照,惟原告均不願處理。被告曾向地政局及農業局詢問,假如有合法農舍佔農地1/10範圍,其他之9/10面積為申請農業設施是否可行?其表示可以,但前提需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以後是否需申請建照或免申請建照,則屬另事。至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上農舍興建時間之先後,與系爭建物未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容許使用無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21條及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67頁)、農舍建物謄本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68頁)、被告106年5月17日府農工字第1060522500號函檢附106年5月16日會勘照片及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被告106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1060718859號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原告106年8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77至188頁)、108年1月29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5至5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系爭建物未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管制使用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21條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及說明:⑴區域計畫法

A.第1條:「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B.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⑵使用管制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A.第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B.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三)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附帶條件:一、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C.第6條之1:「依前條第3項附表1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⑶裁罰基準

A.第1點:「臺南市政府為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建立公平合理適當之行政裁量,減少裁罰爭議及促成行政目的之達成,特訂定本基準。」

B.第3點:「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者,按違規面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罰鍰裁量基準如附表1。」附表1:「違反使用面積5,000平方公尺以下。裁處對象:行為人或管理人。裁處標準(第1次裁罰):6萬元。」

C.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以,被告為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事件而訂定發布之裁罰基準,以違反使用面積及考量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其中第3點附表規定違反使用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下者,處6萬元罰鍰,核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

⑷農發條例

A.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11款、第12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B.第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⑸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

A.第3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

B.第4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⑹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依農發條例第39

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A.第4條:「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

B.第5條:「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⑺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函:「要旨:關於農業設施得免申請

建築執照之認定條件,依據『有固定基礎』及『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而不同。」「說明:……二、另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及免建築執照之認定條件,說明如下:(一)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如鍍鋅錏管或水泥桿(柱))搭建,且農業設施內部無鋪設水泥地板。(二)無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基礎構造者。」

2.得心證理由:⑴依前揭區域計畫法第1條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區域計

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並兼顧經濟活動而據以制定區域發展計畫,並要求各直轄縣市政府就轄內非都市土地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劃定土地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而實施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內政部於65年3月30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使用管制規則,該使用管制規則嗣經數度修正,其中10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105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等19項。其中「農作產銷設施」附帶條件為應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是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使用上受有管制,應依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所載之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使用。倘違反該附表1管制規定而使用者,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限期改正。

⑵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167頁)附卷可稽,而原告於89年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4年8月19日興建農舍,亦有建物謄本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68頁)在卷足憑。而依系爭土地100年、103年、105年、107年正射影像所示(本院卷第163、159、157、169頁),系爭建物於103年12月3日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與合法農舍相鄰,與原告自承:系爭建物早於農舍興建乙節相符,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合法農舍外,尚有系爭建物。又依被告106年5月16日、108年1月29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73頁、第189頁)所示,系爭建物為鐵厝,鐵厝作為烘焙芒果乾使用,面積約103平方公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系爭建物地面鋪設水泥作為基礎,基礎上立有鐵架支撐,以鐵板、鐵皮為牆面、屋頂,設有門窗,且以經改裝之貨櫃置於鐵皮屋內,足見系爭建物屬有固定基礎之非臨時性建物。系爭建物係作為烘焙芒果乾使用,核屬上揭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農作產銷設施」,依其附帶條件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是以,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上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且該建物之面積已逾45平方公尺,即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甚明。惟原告就系爭建物未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除有上述農業局108年3月15日函(本院卷第201頁)足以證明外,更早於105年間即經農業局現場會勘查核明確,而以105年2月25日南市農工字第1050191544號函(本院卷第263頁)檢送105年農舍查核應改善明細表予原告限期改善,詎原告均置之未理,迄未改善,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農業局明確,有農業局108年12月13日南市農工字第108145827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勘查照片及臺南市楠西區公所(下稱楠西區公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105年已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稽查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79頁)。再原告並未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建造系爭建物,經楠西區公所查報違章建築,並報請工務局處理,有楠西區公所106年6月1日所農建字第1060348465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經被告以106年6月12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617203號函(本院卷第249至250頁)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之系爭建物違章建築事證明確,以106年8月1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800177號函(本院卷第247頁)認定為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在案,原告復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綜上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建物既未經農業局核定容許使用,即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且經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自不符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則系爭建物顯違反使用管制規則附表1關於農牧用地之規定甚明。被告認定原告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及裁量基準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並指定原告改正,核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1項未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須以「內部無舖設水泥地板」為其要件,然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函就上開涉及人民權利之事項,以行政命令增加上述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惟查,農發條例第8條之1係於92年2月7日增訂,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係指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與之相類」之建材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且僅具「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建物而言。至於水泥、混凝土係屬固定性建材,與上開條文例示之「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等輕便、臨時性之建材,性質上難謂相類,則以水泥、混凝土等固定性建材鋪設於地面,其所搭建之建物自屬有固定基礎設施,而非「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此參酌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函之審認圖例一、二(本院卷第365、366頁)甚明。

是上開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函釋說明,乃農委會基於主管權責,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1項關於「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要件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符合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1項之文義解釋,核與農發條例之規範本旨並無違背,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地面鋪設水泥,僅係阻擋雨水進入,並

無定著至系爭土地上,且該建物係以底面3個貨櫃、角鋼、圓鐵管、鐵皮所搭建,縱使依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函釋意旨,該建物仍非屬固定基礎之設施云云。經查,原告雖提出「臺北市農業用地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農業生產有關設施標準圖例」(下稱標準圖例)以佐證系爭建物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然上開標準圖例乃臺北市政府依據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系爭土地既非位於臺北市,難認有該標準圖例之適用;況觀之上開標準圖例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條第1項亦明確規定「本市都市計畫農業區以外之農業用地,其簡易寮舍之搭建以一層為限,簷高不得超過3公尺,……其種類、材料、大小規範如下:……五、簡易工作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塑膠板等,每座設施面積不得超過13.2平方公尺,……。」「依本標準施設之簡易寮舍限農業使用,『不得』變更使用、『舖設水泥地板』、擴建或編釘門牌。」(本院卷第319頁),此與上開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函釋說明「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須為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相類之輕便、臨時性之建材所搭建,且內部無鋪設水泥地板,亦無為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置之基礎構造者,其判斷標準均相吻合,益徵被告援引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函釋為本件判斷依據,並無違誤。再依系爭建物稽查照片(本院卷第171至174、189至197頁)與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79至188頁)顯示,系爭建物內部地面鋪設水泥作為基礎,基礎上立有鐵架支撐,並以鐵板、鐵皮搭建牆面、屋頂承載建築物之重量,復設有門窗,顯具有固定基礎,核非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1項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設施,而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此部分亦經工務局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確定在案。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⑸原告另稱:農業局108年3月15日函所稱「增建部分不符農業

使用」,係指系爭建物不符合原來農舍核定內容與面積,非指系爭建物未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系爭建物乃作為烘焙芒果乾之農業使用,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不符合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1項所定「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而屬系爭土地上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系爭建物係作為烘焙芒果乾使用,核屬上揭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農作產銷設施」,依其附帶條件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且其建物面積已逾45平方公尺,即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亦如前述。準此可知,系爭建物係作為烘焙芒果乾使用,核其性質屬「農作產銷設施」,非屬農民自用住宅及供倉儲使用之「農舍」,此由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所劃定農舍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建物觀之甚明,是依上揭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雖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惟仍應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始認定為農業使用。惟原告迄未就系爭建物申請容許使用項目「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農業局以108年3月15日函認定系爭建物非屬農業使用,並無違誤。此外,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要件有二,即「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及「依法申請建照」,兩者缺一不可,原告未就系爭建物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及建照,則亦無從認定其系爭建物合法使用,是本件仍應先洽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始為適法。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其對於前揭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

⑹至原告以系爭建物建於101至102年間,早於農舍興建,原告

101年4月申請農舍時被告曾至系爭土地勘驗,認定系爭建物屬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無固定基礎設施,且被告102年8月5日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亦註明申請開發基地內土地無違規開發情形,故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被告應受前開行政行為之拘束云云。經查,原告僅泛稱被告於其101年4月申請農舍時至現場勘驗,曾認定系爭建物為無固定基礎設施,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且已據被告否認,自難採憑。又有關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建於101至102年間等語(訴願卷第27頁),惟依卷附系爭土地100年7月31日、103年12月3日、105年12月30日、107年正射影像所示(本院卷第163、159、157、169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103年12月3日存在於系爭土地,早於合法農舍(104年8月19日領得使用執照)之興建乙節,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上述原告申請農舍之101年4月間(本院卷第21頁)或被告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102年8月5日(本院卷第25頁)以前即已存在,換言之,尚無法排除系爭建物係於被告102年8月5日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後始為興建之可能性,是上開資料自難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原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況且,原告於104年8月19日領得農舍使用執照後,被告辦理105年農舍查核,農業局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認定系爭建物有施作未申請之固定基礎設施、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以105年2月25日南市農工字第1050191544號函(本院卷第263頁)檢送105年農舍查核應改善明細表予原告命限期改善;楠西區公所於106年6月1日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函知工務局處理,並經被告以106年8月1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800177號函(本院卷第247頁)認定為違章建築,應補辦手續或拆除;另被告於106年5月16日會同原告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建物未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規定,有違規使用情形,經原告於稽查紀錄表上簽章確認(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復以106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1060718859號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知原告應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迄108年1月29日被告再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本院卷第189頁),發現原告仍未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違法使用情形,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命改善。足見系爭建物經被告歷次現場稽查均認定有違法使用情形,且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自難謂原告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從而,原告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屢經通知仍未改善,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原告前揭指摘,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再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