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民國110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彥騰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李育儒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文規字第1083024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韓國瑜,嗣於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楊明州、陳其邁,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9頁、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高雄市路○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路竹洪宗沛宅」(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築本體基地包含文南段548地號、549地號、523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於91年1月間辦理「高雄縣第一期歷史建築清查計畫」後列冊追蹤,嗣經高雄市打狗文史再興會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洪博文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17日申請將其登錄為歷史建築。
(二)被告於107年3月28日由高雄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後,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
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召開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繼於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27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第4次審議會決議有關系爭建物之定著土地範圍後,乃以108年5月13日高市文資字第108308444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公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而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經公告為該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後,被告乃於同年月17日以高市文資字第10830873000號函(下稱108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據之審議會決議程序顯有瑕疵:
(1)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文資審議辦法)係原處分於108年5月13日公告前修正,則審議會決議程序應適用108年4月22日修正後之文資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原告誤載為第3項)規定,即: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其程序如委員中專家學者之占比、參與之專家學者就本件所涉文化資產類別有無相關專業知識背景及有無應迴避而未迴避等事項是否合法,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且屬行政法院得為審查之事項,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即難謂適法。
(2)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之出席委員共計16名,具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須占委員總人數4分之3即12人。然除林尚瑛委員、李幸娟委員、陳依承委員、丁麗仙委員等4位委員為機關人員外,其餘12位委員均僅顯示其任職機關而難以知悉其餘委員是否為具備本件文化資產相關專業背景知識之專家學者,而具疑義,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舉證。
(3)108年1月24日108年度第1次審議會之出席委員共計16名,具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須占委員總人數4分之3即12人,然除林尚瑛委員、李幸娟委員、翁浩建委員、謝秋分委員、丁麗仙委員等5位委員為機關人員外,其餘委員人數為11人,已與上開規定所要求專家學者人數須占12人之規定不符而難謂適法;況其餘11位委員均僅顯示其任職機關,而難以知悉其餘委員是否為具備本件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知識之專家學者,而具疑義,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4)108年3月27日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之出席委員共計13名,具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需占委員總人數4分之3即10人,然除林尚瑛委員、謝秋分委員等2位委員為機關人員外,其餘11位委員均僅顯示其任職機關,而難以知悉其餘委員是否為具備本件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知識之專家學者,而具疑義,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至今未能舉證其審議流程之合法性,則應認審議流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而應認其決斷過程顯具瑕疵,基此作成之原處分同具瑕疵而應撤銷。
2、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係恣意判斷,原處分應予撤銷:
(1)就系爭建物現況部分,依原告107年3月28日隨現勘人員進入之拍攝資料(原證11)顯示,系爭建物內外歷年來多次翻修整建,早已與日治時期之建築設計已有不同。系爭建物後方已剩斷垣殘壁,且顯已遭人為改建加工,變更建物格局與設計。1樓右側屋頂以石棉瓦鋪設,足證該區域為後人再行搭建鋪設,並非系爭建物原有樣貌。2樓後端牆面遭後人以磚牆封閉,已破壞原有建物之設計。2樓右側陽台亦遭後人以磚牆搭建延伸牆面,破壞原有建物之設計。2樓後方陽台已遭後人以磚牆封閉。系爭建物有多處鋼筋外露及大面積天花板掉落之毀損情況。可見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無人維護、使用而有上開毀損情形,且有多處已遭後人改建而喪失其原有之風貌,其保存價值已不復存在,尤其原處分登錄理由所強調紅磚造迴廊形式之特殊案例以及細緻之紅磚牆面做工皆已遭後人破壞改建,建物格局有遭後人大幅更動痕跡。系爭建物已失去其原有之風貌及保存價值,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7條應廢止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情形,自不應登錄為歷史建築。
(2)原告於107年度第4次、第7次審議會均已明確表示系爭建築本體結構不良已屬危樓,並於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會議中表示:「3.此處道路狹窄,周遭房子老舊加上這棟將成為都市規劃發展絆腳石。4.請評估是否為危樓。
」現勘照片中亦可明顯看出主建物已殘破不堪。然歷次審議會就原告上開陳述內容竟均未置一辭、亦未予以審認,未就前開系爭建物現況為外觀及功能之回復可能性提出專業判斷說明,並就毀損處提出是否得以「修舊如舊」之專業判斷,且過程中僅有其中4位委員曾參與會勘,會勘紀錄就系爭建物內部情況究有無保存必要價值亦無提及,更遑論審議會委員針對該部分得否回復建物外觀及功能提出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然於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竟有未曾至現場現勘之委員能得出系爭建物整體外觀保存良好之結論,足見該次審議會之委員係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為決斷。其他未參與會勘之委員就系爭建物本體之認定既係基於錯誤及不完足之事實基礎得出結論,審議會委員之決斷過程明顯過於輕率,顯有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瑕疵。
(3)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會議過程就系爭建築之歷史背景等討論均未引述歷史文獻記載供各委員參酌,僅單憑107年3月28日由徐明福委員、謝榮祥委員、林世超委員之現勘資訊及僅4頁介紹系爭建築物之簡報資料為審議,即得出建議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結論,顯屬率斷。綜觀該次審議會過程及會議紀錄均未能得知被告究係引據何歷史文獻記載,更遑論被告所提2018年3月7日「高雄市歷史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中引述資料來源為網路部落客、維基百科等非學術性之網路資訊。由是可知,審議會並未依據正確歷史文獻進行審議。且觀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決議過程,供利害關係人陳述並表達意見之時間竟只有標示給予5分鐘,縱原告欲提供更完整且充分之系爭建物現況資訊供在場委員審酌,時間上亦顯屬緊迫,更遑論原告得於該次審議會充分表達其觀點及意見。故該審議會就系爭建物本體之決斷過程顯屬率斷而具瑕疵。被告竟仍依審議會決議准予登錄為歷史建築,其判斷顯然違背法規及社會一般公認之標準而為恣意。縱本件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原處分亦應予撤銷。
3、審議會就系爭建物所定著土地範圍之認定同具瑕疵:
(1)原處分除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投影面積劃設為保存範圍外,另由系爭建物往外分別延伸3至7公尺不等,劃設為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使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在開劃定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同受文化資產保存等相關法令之限制。縱定著土地範圍之劃設涉及行政機關本其專業裁量部分,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仍應就其係如何依文化資產保存之價值及其他綜觀之因素評估應劃設為該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範圍說明其理由,使原處分符合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之要求。
(2)系爭建物周圍之圍牆為後人所搭建、加蓋,實非建築本體所附連之附屬設施而得以認定同為歷史建築之範圍,是該圍牆是否屬系爭建物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之範圍,難謂無疑。系爭建物本體面積約189.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約57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本身僅占其所定著系爭土地3分之1,審議會欲將系爭土地劃定為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應經過審議會於瞭解系爭建物本體之定著土地範圍後,必須對土地劃入保存區之理由有具體明確之判斷理由說明(包括未來如何連結建物與土地之整體使用必要性及其使用計畫是否合理、必要),並經專業合理及客觀之評估,並於原處分檢附專業論述理由。綜觀原處分所載之登錄理由:「(一)登錄理由:1.本建築為…,具有見證本市洋樓建築發展之歷史意義。2.本洋樓為……,建築技術與風格在當時代實屬上乘之作。」僅就系爭建物本體具有登錄為歷史建築加以保存之必要為說明,未見原處分就如何劃設定著土地之範圍說明其理由,造成原告無法知悉原處分劃設定著土地範圍之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且訴願程序已終結,被告亦無從補正理由,應予撤銷。
(3)108年1月16日專案小組之現勘紀錄,未察內政部消防署105年5月10日消署預字第1051106072號函有利於原告,遽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規定認定本體建築之定著土地範圍,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所定有利不利均須一體注意之原則。另原告復於108年度第1次審議會會議紀錄中表示:「1.畫紅色的區域是3米留作通道,因為如果畫6米後面的空地就無法使用了,且法規3米是有規定的。2.畫灰色的區域為該建築未來道路拓寬之規劃土地所會佔用到的區域。請各位委員了解到這一點。是否會因為這樣而改變到整個都市○道路的規劃?」惟歷次審議會委員不僅多半未至現場履勘,單憑4位曾至現場現勘委員之不完足資訊,即全數無異議作出同意專案小組建議方案之決斷,且審議會委員均未考量是否妨礙未來之道路劃設,更遑論於作成處分前就何以屬系爭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而不可分割之範圍並說明判斷理由,故其判斷過程顯屬率斷而具瑕疵。
(4)原告就定著土地範圍於108年度第1次審議會明確以圖示表達若西側劃設6米定著土地範圍,將造成圖示上藍色部分形成畸零地,對於原告之財產權侵害甚大;而南側劃設6米定著土地範圍亦將使未來計畫道路之開發窒礙難行,亦提出原證11證明外圍圍牆係由後人所建,非為系爭建物本體興建時所建構,故以外推至圍牆邊界得出定著土地範圍已顯有疑義。且於108年1月16日由陳坤崙委員、林世超委員、謝榮祥委員,就定著土地範圍進行現勘,並提出「東、北、南面以現有圍牆為界……再提大會討論」之結論。然觀108年度第1次、第4次審議會審議過程、會議紀錄,審議會委員就上開原告所提疑義均未進行評估審議,更於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逕以各委員「同意專案小組建議」(即直接外推至圍牆邊界)作成劃設定著土地範圍之決議。審議會所得決議結論本末倒置,僅以極為少數至現場勘驗之委員所提將來於審議會討論之意見為最終決議結果,而未就上開原告所提內容納入審議討論,且就究竟何者屬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而屬不可分割之範圍未有具體明確之判斷理由加以說明其是否為合理、必要,顯屬率斷而具有瑕疵。而108年度第1次、第4次審議會之決議過程,供利害關係人陳述並表達意見之時間竟只有5分鐘,縱原告欲提供更為完整且充分之系爭建物現況資訊供在場委員審酌,時間上亦顯屬緊迫,更遑論原告得於該次審議會充分表達其觀點及意見。故審議會就定著土地範圍之決斷過程顯屬恣意而顯具瑕疵。直至原處分作成時,被告亦未就定著土地範圍作出理由說明,此亦有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
(5)系爭建物現周圍相關環境設施、道路狀態之照片如原證16所示,併附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以證文南段549地號為道路用地,原處分之定著土地劃設範圍,其南側邊界劃設3公尺已明顯占用道路原訂使用之空間,有礙計畫道路之發展。然歷次審議會均未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建物之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而難謂其審議程序已符正當法律程序及其判斷過程並無瑕疵。
(6)文南段549、550及523地號土地為路竹都市○○○道路用地。依路竹地政10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公告之建物南側定著土地範圍與現況路寬3.5公尺之五公路17巷道路重疊(即土地複丈成果圖I部分),甚至原處分公告登錄之系爭建物本體坐落位置即已明顯占用路竹都市○○○○○路寬8米之道路用地(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D部分),將影響到路竹都市計畫之規劃設計,更遑論建物南側定著土地範圍(即土地複丈成果圖H、E部分)亦與現行路竹都市計畫相牴觸。原處分公告登錄之系爭建物本體坐落位置及定著土地範圍,顯然會影響路竹都市○○○道路規劃設計,勢必將導致路竹都市○○○○○道路須進行變更,影響層面非屬輕微,被告自有踐行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作業之義務。惟文化資產審議專案小組於108年1月16日針對定著土地範圍進行會勘時,並未就定著土地範圍對於都市計畫之影響為評估,被告顯未踐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法定必要程序,實有行政瑕疵,而審議會亦無從審酌定著土地範圍之影響程度,即依有瑕疵之專案小組建議方案,率爾決議定著土地範圍,有違文化資產審議之法定程序,故依該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顯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4、本案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重大限制,縱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仍應提高審查標準審查:
(1)縱機關有判斷餘地之事項,若事涉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時,法院即應提高其審查度,且機關所作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然被告以「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及劃定定著土地範圍之過程,確實皆經審議委員現場勘查及數次審議會審議,換言之,原處分之作成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同時亦具專業判斷之性質,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實享有判斷餘地,自當予以尊重。」置辯,復明確表示「歷史建築之定義及審查基準,定著之土地屬何人所有,與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無涉,更不因所有權轉換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非歷史建築登錄與否之考量要件,是以本案應僅就系爭建物及其所附屬設施是否合乎歷史建築基準乙節為審理即可,至原告土地權益部分則在所不論,……。」顯見被告之決斷過程均未將人民之財產權納入考量。
(2)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均明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是縱被告對於是否屬歷史建築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然本案確涉人民財產權之重大限制,且觀諸被告歷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被告竟均未將原告居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權益審慎納入考量,其決斷過程顯有瑕疵而流於恣意,率爾作成之原處分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且顯已違背司法院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併觀相關實務見解,法院更應提高本案之審查密度,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稽。審議會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判定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失,依該決議草率作成之原處分亦屬有瑕疵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未合。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及劃定定著土地範圍之過程,皆經審議委員現場勘查及數次審議會審議,原處分之作成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1)文資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有關審議會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比例規定,係於108年4月22日由3分之2修正為4分之3。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及歷史建築登錄辨法第4條規定,被告作成歷史建築登錄處分乃包括數階段行政程序,若前一階段之程序行為已完成,即應進入下一階段之程序,嗣後方修正之前階段程序規定,對於已完成之前階段程序,應不發生溯及適用或否定其程序效力之結果。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審議會即作成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並於108年3月27日審議會決議定著土地範圍。亦即: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即已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文資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人數比例,完成當時施行之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4條第2款所定行政程序,故原告以108年4月22日即被告完成上開行政程序後修正之規定,指摘被告先前歷次審議會之委員組成人數比例違法云云,顯然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亦不符法不溯及既往之原理原則,實無理由。
(2)由審議系爭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審議委員學經歷資料可知,審議委員除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外,其餘之學者專家委員確實皆具備歷史、建築或社會科學方面之專長,符合審議當時有效施行之文資審議辦法(106年7月27日修正)第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3)107年3月28日被告組成審議委員專案小組至系爭建物現勘,該次會議結論為: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或指定古蹟。107年6月6日被告針對系爭建物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進行第1次審議。自會議紀錄可知當日係安排先會勘後審議,然因建物所有權人當日未開啟建物入口致無法入內勘查,故該日未進行實質審議。107年11月13日再次審議,與會15名審議委員一致贊同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且數位審議委員皆認系爭建物之客觀狀況仍保存良好且完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多處毀損及遭改建而喪失原有風貌故無保存價值,顯非事實。
(4)因107年11月13日審議決議(二)表示定著土地範圍將另案審議,故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再次針對系爭建物之定著土地範圍進行現場勘查。自現勘紀錄可知系爭建物之定著土地範圍乃經審查委員實地現場勘查,衡量相關法律規定、文化保存之完整性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意向後,提出:「本案定著土地範圍建議東、北、南面以現有圍牆為界,西面以距正面至少六米為界或至棚架邊界全數劃入,再提大會討論。」之建議。而此建議方案事後亦確實提至審議會討論,其中(三)委員意見、編號5之林委員即表示:「(1)同意所劃定範圍,北面距境界線7米,東面距境界線2.5米,西界6米,南面至圍牆。」等語,並作成如原處分所示定著土地範圍之決議,可知被告就定著土地範圍之審查及決議過程皆合法適當。原告於該次現勘亦有到場,其自當完全明瞭該次現勘各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及結論,是以原告起訴主張其不知原處分劃設定著土地範圍之依據云云,顯非事實。
(5)108年1月24日審議會審議定著土地範圍,因定著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非屬同1人,且雙方就系爭建物仍有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為合理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歷史建築原有風貌,該次乃決議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參其中乙名委員之意見:「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劃定乃為保全建築物周邊景觀及空間場域之安全及適宜性,並於法令規定下訂定之……」可知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劃定之考量因素置重於文化資產保存目的,至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及是否損及其土地權益並非首要考量。108年3月27日審議會審議系爭建物之定著土地範圍,該次審議會中專案小組建議之方案即與原處分之定著土地範圍公告表相同,而該次審議委員皆表示同意專案小組建議方案;可知被告作成定著土地範圍之審查及決議過程,皆合法有據,並無違法。
2、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有恣意判斷之違法,並無理由:
(1)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2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涉及歷史建築認定之專業性,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有相當之判斷餘地,若無前開判決列舉之各項明顯瑕疵,實應尊重被告之專業認定。而系爭建物經認定為歷史建築,係經被告依文資審議辦法邀集合乎法定比例之專家學者組成委員會型態之審議會,採合議之方式召開會議及作成決議,且均依歷史建築登錄辦法規定進行現場勘查、作成決議、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等法定程序,是以原處分之作成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同時亦具專業判斷性質,故被告就原處分作成享有判斷餘地,自當予以尊重。
(2)原告雖提出原證1至原證6照片主張系爭建物有「建造物因毀損至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滅失者」及「其他喪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價值之原因者」之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7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歷史建物廢止基準事由,而主張不應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云云。然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7條乃廢止歷史建築之基準,其適用之客體係經主管機關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原告本件爭執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基準而可公告為歷史建築,於此實無適用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7條之餘地,而僅須視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同辦法第2條之登錄基準即可,原告此部分理由實有法律適用之錯誤。
(3)參見原證1至原證6照片,可知系爭建物之細部雖略有殘破,然整體而言,其建築特色仍清晰可見,而未失其原有風貌,此不僅可自原處分五、2.所載之登錄理由:「本洋樓為紅磚造迴廊形式,為閩式大木應用在洋式風格建築上特殊案例。建築牌頭、裝飾獨具特色,紅磚組砌、洗磨石子做工均相當細緻……」可得證之,事實上,民間對系爭建物亦多認有其歷史價值而多有相關研究,此於網路上稍作搜尋即有多則與系爭建物相關之文章及建物外觀照片可供參酌,系爭建物之歷史價值不言可喻。原處分認符合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2條第1項「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之登錄基準實屬合法且合理之專業判斷,絕無原告所稱之已失原有風貌或喪失歷史建築價值等情。
3、原告主張原處分劃設系爭建物之定著土地範圍具有瑕疵,,亦無理由:
(1)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審議會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時,因考量歷史環境場域與釐清周邊土地權屬範圍,就定著土地範圍乃決議另案審議;其後歷經2次專案小組現勘及2次審議會之審議方作成決定,自各次現勘紀錄及審議資料可知,審議委員確實本於其文化專業審議本案定著土地範圍,且上開會勘、審議,原告皆經通知而親自或委託其父黃庭堅到場參與並表示意見,故本件審議委員依其專業並聽取原告意見後劃定本案定著土地範圍之過程,並無瑕疵。原處分四(二)定著土地範圍及面積,係依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決議:自系爭建物東、西、南、北側皆往外推至圍牆邊界之界線為據測量而得,可知被告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認定附連圍繞於系爭建物本體之庭院及圍牆皆屬附屬設施,與系爭建物應為一體而同屬歷史建築之範疇,故將圍牆、庭院定著之土地範圍亦納入定著土地範圍及面積內,一併於原處分五(一)說明系爭建物本體、庭院及圍牆皆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故原處分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2)由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可知文化局乃將圍牆及位在圍牆內而附連圍繞於系爭建物四周之庭院,認定屬於附屬設施而同為歷史建築之範圍,故將圍牆及庭院坐落之土地範圍皆劃設為定著土地之範疇,此合乎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對於歷史建築係包含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法規定義,亦合於定著土地之解釋。再參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典藏之「日本時代洪宗記洋樓正面影像」可知,系爭建物於日治時代即設有圍牆,可知該圍牆、圍牆內之庭院,與系爭建物相同皆具有歷史性之文化價值,而為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故被告將圍牆及圍牆內庭院定著之土地範圍列入原處分,完全合乎法律規定。由上可知,圍牆、圍牆內庭院及系爭建物本體乃屬一體,皆屬「路竹洪宗沛宅」此歷史建築之範圍,足認原處分五(一)之登錄理由內所稱「本建築」「本洋樓」之範圍,實已將附連圍繞之庭院及圍牆與系爭建物視為一體而屬對該整體建物之登錄理由之共同描述。此等整體建物定著(包含附連圍繞之庭院及圍牆)土地範圍,即皆為歷史建築登錄辦法所指之定著土地,故原處分係依法將建物本體、附連圍繞之庭院及圍牆定著之土地範圍皆列入定著土地範圍及面積,其理顯而易見且理所應當,完全合乎法律規定,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處。
(3)文化局為審議定著土地範圍曾2度召開審議會,原告皆有參與,原告就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勘驗及審議過程既全程參與,主觀上對被告劃設定著土地範圍之理由,至為明悉,並無不能知悉原處分劃設定著土地範圍依據之情形,其主張純係原告不願自己土地遭劃設為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而編造之理由。蓋原告在系爭建物尚未經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前即為該建物坐落基地之一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文化局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起,原告即知悉並偕同委任律師共同出席,其後文化局就系爭建物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所召開之歷次審議會,原告皆親自列席或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故原告對系爭建物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劃設過程,皆有知悉。況針對定著土地範圍,文化局曾2度召開審議會審查,108年度第1次審議會會議,原告亦有參與並於會議中就定著土地範圍表示意見,嗣後召開之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原告係委託其父黃庭堅與會,該次即作成定著土地範圍界線應自系爭建物之四面外推至圍牆邊界之決議,即原處分所載之定著土地範圍及面積。由上可知,原告對於文化局審議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之過程全程參與,亦充分表達意見,而文化局就此亦與原告協商討論,原告自無可能不知原處分劃設定著土地範圍之依據,其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4)由108年1月16日專案小組會勘紀錄中委員審查意見:「
(二)林世超委員:1.範圍南側部分及東側部分建議至原圍牆處,此屬於文化資產原所在範圍……」,可知系爭建物東側、南側至原圍牆處乃屬保存系爭歷史文化建築之不可分割範圍。而自該次會議結論可知,專案小組僅就建物西面(即正面)之範圍應留設多少距離尚無定論。108年1月24日審議會時,專案小組乃將上開勘查及地政測量之結果製成圖說提供所有審查委員審議,該次審議會則因多數審議委員慮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意見,故超過3分之2主張應再與原告協商,並未率然同意專案小組建議方案。
(5)被告復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會勘,並認:「西側正面應符合防火隔間6米的基本要求,並考慮景觀的需求……考量本歷史建築為非防火構造(外牆及屋頂為非不燃材料)以及未來鄰地建築之狀況,至少留設6米以上之空地通防火、消防要求。」另就建物北側應留設之範圍亦有相關討論。嗣於108年3月27日審議會時,專案小組亦提供相關圖說供委員審議,審議後該次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依專案小組建議之方案劃定土地範圍。由上可知,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乃經會勘、審議,經審議委員依其文化專業及考量消防需求劃定土地定著範圍。況前揭會勘、審議,原告皆親自出席或由其父黃庭堅代為出席而充分表示其意見,故原告以審查過程未討論其意見及表達意見之時間僅有5分鐘等理由,主張被告審議定著土地範圍之過程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6)由文資法第26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可知,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土地使用,不受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倘涉及之土地與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被告依法尚得請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又依文資法第3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3項可知,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保存與維護,優先於都市計畫之編定。是以歷史建築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方應先徵求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之意見,且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尚得依都市計畫法編定、劃定或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以達保存維護歷史建築之目的。換言之,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配合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保存與維護而調整其內容,並非由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配合都市計畫內容來決定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從而,原告以被告登錄之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已影響路竹都市○○○○○○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之道路規劃為由,主張被告未就定著土地範圍對都市計畫之影響進行評估云云,違反文資法規範意旨,並不足採。實則被告108年3月21日第3次專案小組即就消防安全及都市計畫內容予以綜合評估本件定著土地劃設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應屬無據。
4、由原告於系爭歷史建築審議案之歷次發言及原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之民事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可知,本案實係源於原告不願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遭認定為歷史建築而無法拆除,方針對原處分即將系爭建物及其附屬設施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告提出爭議。然依歷史建築之定義及審查基準,定著之土地屬何人所有,與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無涉,更不因所有權轉換而有影響,亦即土地所有權歸屬,非歷史建築登錄與否之考量要件,是以本案應僅就系爭建物及其附屬設施是否合乎歷史建築基準乙節為審理即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建物公告為歷史建築,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列為該歷史建築的定著土地範圍,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359頁)、高雄市打狗文史再興會106年12月27日高市文興會字第10602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3頁)、洪博文107年1月16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5頁)、被告107年3月28日現勘紀錄暨現勘照片(見原處分卷1第65頁至第67頁)、107年度第4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91頁至第97頁)、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會議紀錄暨現勘照片(見原處分卷1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108年度第1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213頁至第235頁)、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2第35頁至第61頁)、被告108年5月17日函(見原處分卷2第75頁至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頁至第2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6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文資法:
(1)第3條第1款第2目:「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2)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18條:「(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3項)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第4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26條:「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2、行為時文資審議辦法(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
(1)第1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款:「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
(3)第4條:「(第1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9人至21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第3項)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4)第6條:「(第1項)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2項)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4項)審議會開會審議第2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第5項)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第6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第7項)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5)第8條:「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
(6)第9條:「(第1項)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第2項)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第3項)前2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7)第12條:「(第1項)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7日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3、行為時高雄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設置要點(106年9月4日修正,自即日生效):
(1)第1點:「為規範高雄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2)第2點:「本會任務,為審議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案件之指定、登錄、變更、解除、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重大事項。」
(3)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18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人員1人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民政局宗教禮俗相關業務代表1人。(二)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或都市設計相關業務代表1人。(三)工務局建築管理相關業務代表1人。(四)文化局代表1人。(五)法制局代表1人。(六)具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相關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第2項)前項第6款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第3項)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機關應依程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4)第5點:「(第1項)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學者專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
(5)第7點:「(第1項)本會委員之開會及表決,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第2項)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6)第8點:「本會開會時,應邀請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7)第9點:「本會為審議工作需要,得推派委員協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實地訪查並研提意見,提供會議參考;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4、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辦法(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自發布日施行):
(1)第1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3)第3條第1項:「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18條第2項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4)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5)第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2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
(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而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而前揭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具有歷史、藝術等文化價值,以及依文資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其中「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等要件,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牽涉文化價值之判斷,且須由主管機關、相關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具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共同參與審議。是系爭建物得否登錄為歷史建築,倘經被告依文資法第6條及前揭規定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為審議判斷,且其作成判斷時並無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即難指摘其有違法情形,法院對該判斷自應予尊重。
(四)系爭審議會之組成及決議等程序均屬合法:
1、文資法第1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足見有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文化資產之保存觀念,業由凍結式之保存與修復觀念,發展至鼓勵活用,期能維護蘊藏於有形文化資產中之文化價值。而依文資法第6條規定,指定或登錄文化資產,應由主管機關設置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之審議。對照行為時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自發布日施行;嗣於108年12月12日修正)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第3項)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且文化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依文資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文資審議辦法作為審議之具體規定。觀諸該辦法第2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規定,足見審議會引進專家學者參與文化資產審議事項,透過專業領域之專家與公務員共同合作,以達成文化資產保存及活用之行政目的。而被告為審議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相關事項,亦訂有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設置要點,設置審議委員會以審議高雄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案件之指定、登錄、變更、解除、廢止及其他相關重大事項。
2、就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文化部則依文資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歷史建築審查辦法。而依歷史建築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2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準此,主管機關在為歷史建築登錄之前,應經現場勘查程序,而對審議通過登錄之歷史建築,則應辦理公告,於公告中載明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以及登錄理由等事項;所謂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其面積係指該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事實上所占用之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並經主管機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登錄公告時所載之面積為準。
3、查系爭建物本體有部分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前經被告於91年1月辦理「高雄縣第一期歷史建築清查計畫」調查後列冊追蹤,嗣高雄市打狗文史再興會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洪博文先後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17日申請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被告乃召開審議會組成專案小組,並於107年3月28日邀集文資審議委員及原告至現場進行勘查;復於107年6月6日及同年11月13日召開107年度第4次、第7次審議會,該審議會委員共21位,由市長指定召集人,成員除民政局、都市發展局、文化局、工務局、法制局等機關代表外,依其學經歷背景,具有文化、歷史、建築、景觀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之專家學者委員有15人,已逾委員總人數3分之2。而107年11月13日審議會之出席委員共有15位,出席委員中有12位為上開專家學者委員,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委員審議後有15位委員全數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等情,有高雄市打狗文史再興會106年12月27日高市文興會字第10602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3頁)、洪博文107年1月16日函暨高雄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見原處分卷1第5頁至第7頁)、專案小組107年3月28日現勘紀錄及照片(見原處分卷1第65頁至第67頁)、107年度第4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91頁至第97頁)、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及現勘照片(見原處分卷1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審議會委員名冊(見本院卷1第387頁至第388頁)附卷足據。而就系爭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部分,審議會專案小組分別於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21日再由文資審議委員邀集原告等人再為現勘。嗣被告於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27日先後召開108年度第1次、第4次審議會審議有關系爭歷史建物所定著土地範圍,均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108年3月27日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13位,出席委員中11位為上開專家學者委員,且經13位委員同意通過決議:「1.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界線以建物東側(背面)外推至圍牆邊界2.5公尺、南側(左面)外推至圍牆邊界3公尺、北面(右面)外推至圍牆邊界7公尺、西側(正面)外推至圍牆邊界6公尺(以地政單位實際測量為主)。定著土地範圍地籍及面積:高雄市路○區○○段525-6、523(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面積約5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單位現場實測為主)」。被告乃於108年5月13日以原處分辦理公告,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等情,亦有專案小組108年1月16日現勘紀錄及照片(見原處分卷1第153頁至第164頁)、108年度第1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213頁至第235頁)、專案小組108年3月21日現勘紀錄(見原處分卷2第5頁至第9頁)、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2第35頁至第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108年5月17日函(見原處分卷2第75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足見該審議會之召集、組織及決議程序,俱與文資法第6條、第18條第1項、文資法施行細則14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文資審議辦法第4條、第6條至第9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至第9點規定相符,其程序自屬適法。
4、原告固主張:文資審議辦法係原處分於108年5月13日公告前修正,則審議會決議程序應適用108年4月22日修正後之文資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108年1月24日108年度第1次審議會、108年3月27日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除機關代表外,其餘委員均僅顯示其任職機關而難以知悉其餘委員是否為具備本件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知識之專家學者而具疑義,被告未能舉證其審議流程之合法性,則應認審議流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云云。然按被告作成公告歷史建築登錄之行政處分乃包括數階段行政程序,若前一階段之程序行為已完成,即應進入下一階段之程序,嗣後修正之前階段程序規定,對已完成之前階段程序,應不發生溯及適用或否定其程序效力之結果。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審議會即已作成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並於108年3月27日審議會即已決議其所定著土地範圍,其審議及決議程序自應適用決議當時之文資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人數比例,而非適用108年4月22日始修正之文資審議辦法。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此外,就當時審議委員除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外,其餘之學者專家委員分別具備歷史、建築或社會科學方面之專長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審議會委員名冊(見本院卷1第387頁至第388頁)及審議委員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1第475頁至第478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審議會之組織符合審議當時有效施行之文資審議辦法(106年7月27日修正)第4條第2項所定要件無誤。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108年4月
2 2日修正後之文資審議辦法,原處分有組織、決議等程序瑕疵云云,均無可採。
(五)被告經審議會決議後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建物公告為歷史建築,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列為該歷史建築的定著土地範圍,難認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1、關於系爭歷史建物本體部分:
(1)觀諸審議會專案小組於107年3月2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審議委員徐明福表明其意見為:「1.本洋樓屬於高市少數日治時期具有建築特色的洋樓之一,可與歷史建築陳中和宅和內惟李宅等並列之。整體外觀至今保存狀況相當良好,雖內部之損壞較多,但比起當年尚未修復之陳中和宅而言,狀況較佳,故值得保存下來。2.本洋樓之建築技術與風格在當時代實具上乘之作,應屬『名人故居』。3.雖有『土地』與『地上建物』之糾紛,但就建築本體而言,仍具保存價值。4.登錄歷史建築。」委員林世超之意見為:「1.本建築為私人洋樓為曾任高雄縣第一任縣長洪榮華家族宅第。2.建築為西洋歷史主義式樣形式,為『洋樓式』住宅。3.本建築為紅碎造硬山擱檁式屋架形式,為閩式大木應用在洋式風格建築上特殊案例。4.高雄市洋樓建築最早案例為『陳中和宅』,昭和四年則為李氏古宅。本建築興建於二棟洋樓建築之間,具有見證洋樓建築發展之歷史意義。5.建築紅磚組砌、洗石子及磨石子做工均相當細緻,表現地域工法與技術特色。6.登錄為歷史建築或指定古蹟。」委員謝榮祥之意見為:「1.本建築為日治時期興建二層式華洋混合風格RC磚造建築,屋頂為四坡板瓦頂(水型馬背具特色),立面洗石子柱、圍欄(瓶型)及前後牌頭裝飾洗石子立面、英文字具建築特色,惟部分立柱、牛腿水泥結構鋼筋裸露(整體格局尚完整,但因未清理致髒亂),而部分空間有增改建現象,但仍為路竹地區具建築特色之民居,具有歷史價值,值得保存,應調研提大會討論。2.登錄歷史建築。」等語,此有專案小組107年3月28日現勘紀錄及照片(見原處分卷1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見專案小組委員一致認為系爭建物具有歷史價值,值得予以保存,此亦核與提報審議之佐證資料相符(見原處分卷1第37頁至第53頁)。而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審議時,除審酌前揭專案小組現勘紀錄及照片以外,更於當日再度前往現場勘查後始決議系爭建物應登錄歷史建築等情,亦有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及現勘照片(見原處分卷1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在卷足憑,堪認文資審議委員確已充分斟酌現場勘查之結果,各依其專業判斷系爭建物所表現之地域或民間藝術特色與其保存必要之價值及影響。對照原處分就系爭建物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物之理由已載明:「1.本建築為日治時期高雄州岡山郡路竹庄長洪宗沛興建,為高雄縣第1屆民選縣長洪榮華故居,屬本市少數日治時期具西洋歷史主義形式建築之洋樓,可與陳中和宅和內惟李宅並列之,具有見證本市洋樓建築發展之歷史意義。2.本洋樓為紅磚造迴廊形式,為閩式大木應用在洋式風格建築上特殊案例。建築牌頭、裝飾獨具特色,紅磚組砌、洗磨石子做工相當細緻,表現地域工法與技術特色,建築技術與風格在當時代實屬上乘之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19頁至第20頁),亦與該公告所據之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決議內容一致。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驗其外觀,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2第107頁至第113頁)及勘驗照片(見本院卷2第115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亦未發覺被告及審議會所為之前揭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涉及事實關係之法律概念涵攝有明顯錯誤,或其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形,且原告亦已親自列席審議會陳述意見,則審議會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應登錄為歷史建築,核與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高雄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設置要點第8點相符,自屬適法。
(2)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經多次翻修整建,早與日治時期之建築設計不同,其現況已失去其原有風貌及保存價值,符合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7條應廢止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情形,自不應登錄為歷史建築;且過程中僅有4位委員曾參與會勘,歷次審議會就原告陳述意見未予以審認,未就系爭建築之歷史背景等討論均未引述歷史文獻記載供各委員參酌,亦未就前開系爭建物現況為外觀及功能之回復可能性提出專業判斷說明,其他未會勘委員係基於錯誤及不完足之事實基礎得出結論,且僅給予原告5分鐘陳述意見,顯過於輕率,難謂無專業判斷說明不足之瑕疵,其判斷顯然違背法規及社會一般公認之標準而為恣意云云。然觀諸文資審議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足見前揭文資審議相關法令並未規定進行現場勘查時必須文資審議委員必須全部出席。且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審議時,亦已將專案小組事前現勘結果、系爭建物之歷史沿革、建築特色及外觀照片等詳細內容整理作為該次審議之參考資料,有該次審議會議程提案資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1第107頁至第123頁),原告主張審議會未就系爭建築之歷史背景、建物現況外觀及回復可能性提出專業判斷說明,顯與事實相違。此外,系爭建物主體之1樓右側(南側)雖經後人搭建石棉瓦建物(見本院卷1第73頁),然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參照現場照片以觀,該1層樓之石棉瓦增建物僅係沿系爭建物本體南側、東側搭建,以致遮蔽系爭建物1樓部分外觀,此觀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2第117頁至第120頁)及系爭建物空拍照片(見原處分卷1第33頁、本院卷2第25頁至第27頁)即明,尚難認已因該增建直接損及系爭建物本體。而系爭建物2樓右側陽台及2樓後端牆面雖亦遭後人搭建磚牆面(見本院卷1第75頁、第77頁),然原有紅磚造迴廊形式之牆面及柱體均仍大致維持原貌,此有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1第47頁上方照片)及本院勘驗照片(見本院卷2第118頁至第121頁)可佐,尚難認已因後人搭建磚牆面而損及系爭建物本體。至系爭建物有部分鋼筋外露及天花板掉落之毀損情況,實係因系爭建物年久失修,未經使用人重視其歷史價值持續妥善維護所致,顯難認已大幅破壞原有建物設計或已達嚴重毀損而無從修復之程度,更徵其確有登錄為歷史建築即時加以維護之迫切性。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其有判斷瑕疵云云,難謂有據。
2、關於所定著土地範圍部分:
(1)依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應載明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係指包括該建築本體及基於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並不限於本體坐落之土地,而應著重於劃定能完整呈現該建物的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之範圍。公告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縱大於歷史建築本體坐落範圍,然為妥善保存系爭建物及其周遭環境景觀與整體風貌、以達成文化資產保存及維護之公益目的,仍非法所不許,且審議會就此亦具判斷餘地。
(2)查原處分已載明公告事項:名稱「路竹洪宗沛宅」,種類「宅第」,地址「高雄市路○區○○路○○路00巷0號」,歷史建築本體及面積為「高雄市路○區○○里○○路○○巷○號建造物(正投影面積189.24平方公尺)」;定著土地範圍及面積:「文南段523(部分)、525-6、548(部分)、549(部分)、550(部分)地號,面積約57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單位現場實測為主)」並附有定著土地範圍公告表,此觀原處分及定著土地範圍公告表(見本院卷1第19頁至第21頁)即明。對照108年3月27日審議會就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審議案之決議記載:「(五)決議:1.歷史建築『路竹洪宗沛宅』定著土地範圍界線以建物東側(背面)外推至圍牆邊界2.5公尺、南側(左面)外推至圍牆邊界3公尺、北側(右面)外推至圍牆邊界7公尺、西側(正面)外推至圍牆邊界6公尺(以地政單位實際測量為主)。」(見原處分卷2第46頁)堪認原處分就定著土地範圍之公告事項核與歷史建築登錄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與該公告所據之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決議一致。此外,被告所公告之系爭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經本院囑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其北側由建物本體外推7公尺、西側由建物本體外推6公尺,南側、東側範圍均以現場既有圍牆為界,各僅外推3公尺及2.5公尺,有路竹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2第177頁)及本院勘驗照片(見本院卷2第117頁、第121頁、第122頁)在卷可稽;對照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典藏之「日本時代洪宗記洋樓正面影像」(見本院卷1第153頁)足見系爭建物於日治時代原本即設有圍牆,且系爭歷史建築本體周圍現況已遭後人增建諸多建物加以包圍,嚴重影響系爭歷史建物之景觀,此觀前揭現場照片即明,更堪認於系爭建物四周外推相當範圍之定著土地範圍始能達成妥善保存系爭建物及其周遭環境景觀與整體風貌之公益目的,而確為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實難認有何過度擴張定著土地範圍劃定之情形,應屬為妥善保存系爭建物及其周遭環境景觀與整體風貌所必要。
(3)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劃定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且該瑕疵無法補正,應予撤銷;系爭建物周圍之圍牆為後人所搭建,實非建築本體所附連之附屬設施而得以認定同為歷史建築之範圍,且須對土地劃入保存區之理由有具體明確之判斷理由說明,經專業合理及客觀之評估,並於原處分檢附專業之論述理由;原處分公告登錄之系爭建物本體坐落位置及定著土地範圍,顯然會影響路竹都市○○○道路規劃設計,將導致路竹都市○○○○○道路須進行變更,影響層面非屬輕微,被告自有踐行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作業之義務,單憑4位曾至現場現勘之委員之不完足資訊,未就定著土地範圍對都市計畫之影響為評估,顯未踐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法定必要程序遽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規定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云云。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瞭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而判定。查原處分已載明前揭法定公告事項,並敘明其法令依據及登錄理由,且附有定著土地範圍公告表(見本院卷1第21頁),業如前述。專案小組於108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21日邀集文資審議委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並已於現勘紀錄載明審議委員基於系爭建物景觀、消防及道路規劃等評估劃定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之判斷理由,而勘查照片亦提出審議會討論。其中專案小組進行會勘曾考量:「西側正面應符合防火隔間6米的基本要求,並考慮景觀的需求……考量本歷史建築為非防火構造(外牆及屋頂為非不燃材料)以及未來鄰地建築之狀況,至少留設6米以上之空地供防火、消防要求。」(見原處分卷2第5頁)另就建物北側、西側及南側應留設之範圍亦有相關討論(見原處分2第5頁)。嗣於108年3月27日審議會時,專案小組亦提供相關圖說供委員審議,審議後該次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依專案小組建議之方案劃定土地範圍。故由現勘紀錄及審議資料可知,審議委員確本於其文化專業審議本案定著土地範圍。而原告在專案小組於107年3月28日、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21日現場勘查及107年度第7次審議會、108年度第4次審議會均親自或委託其父黃庭堅到場參與並列席陳述意見,實已知悉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及定著土地範圍劃定之過程及理由。原處分既已分別記載主旨、依據、公告事項、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自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實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就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及公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有何不明確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原處分此部分有何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瑕疵。再觀諸文資法第26條前段規定:「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以及依文資法第26條後段授權所訂定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或土地變更編定。」足見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土地使用,並不受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且參照文資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同法第3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就第37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第3項)前2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足見歷史建築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方應先徵求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之意見,且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尚得依都市計畫法編定、劃定或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以達保存維護歷史建築之目的。而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配合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保存與維護而調整其內容,並非由文化資產保存主管機關配合都市計畫內容來決定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從而,原告以被告登錄之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已影響路竹都市○○○○○○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之道路規劃為由,主張被告未就定著土地範圍對都市計畫之影響進行評估云云,違反文資法前揭規範意旨,亦不足採。至原告所引用內政部消防署105年5月10日消署預字第1051106072號函(見本院卷1第343頁),其意旨顯然並非指歷史建築完全無須考量消防安全留設相當緩衝空間,而係要求消防機關協調文化主管機關以規劃適當防災救災計畫,故該函文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佐憑。此外,就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之審議,亦難認審議會有何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不完足資訊、未給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之瑕疵。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3、至原告另主張:縱被告對於是否屬歷史建築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重大限制,且被告歷次審議會均未將原告居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權益審慎納入考量,其決斷過程顯有瑕疵而流於恣意,率爾作成之原處分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且違背司法院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云云。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以達保護古蹟及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公共財之目的,為達成保存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目的,業如前述,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而限制人民所有權之行使,實屬達成該項目的之必要手段。歷史建築之登錄,固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然憲法第166條亦明文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足見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亦為憲法所宣示之基本國策,立法者制定文資法,採取包括歷史建築登錄等手段,即為實踐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立法目的;對於財產權因而受到限制者,文資法亦設有第39條獎勵規定、第41條、第50條容積移轉使用及第98條至第102條稅賦、租金減免規定,可視為對所有權人之補償措施,立法者已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與比例原則尚無齟齬,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依上說明,可知立法機關制定文資法,業依憲法所揭示基本國策中關於文化資產保存與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衝突,以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加以規範調和,尚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文資法及其相關子法所定程序進行審議並為系爭歷史建物之公告,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經審議會決議後,以原處分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核無事實認定錯誤及其判斷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