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李精益被 告 文藻學校財團法人文藻外語大學代 表 人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評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對於向行政法院起訴之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亦明揭:「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按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準此,私立學校編制內具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其申訴及訴訟等事項即有教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按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依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文字,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換言之,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惟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1號、第1387號裁定參照)。因此,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雖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私法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例如教師法規定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然除此之外,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而仍不服申訴、再申訴結果者,自應依其私法契約之性質,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而不屬於行政法院權限事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其103學年度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分別遭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評定為62分及78分,原告不服,分別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分別以民國105年10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及106年4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駁回確定;原告猶未甘服,於106年7月4日以申請書要求被告三級教評會重新評定其103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嗣經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被告人文教育學院教評會及被告教評會以其103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結果業已確定為由,決議不予受理,並分別以106年9月15日決議通知書、106年12月12日決議通知書及107年2月23日決議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教師申評會)以原告所提申訴,顯有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為由,以107年6月13日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以107年9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107年9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駁回』、被告教師申評會107年6月13日申訴評議『申訴駁回』、『(103)高文教評字第205號被告103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及『(104)高文教評字第174號被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03學年度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事項應先由校外公正人士成立調查小組,待調查報告完成後再重新評定成績。」嗣於108年12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106年9月15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被告人文教育學院教評會106年12月12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及被告教評會107年2月23日決議通知書『決議不受理』均撤銷。」等情,此有被告104年7月31日(103)高文教評字第205號103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本院卷第49頁)、被告105年5月20日(104)高文教評字第174號104學年度教師評鑑通知書(本院卷第51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105年10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卷第48-57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106年4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卷第60-65頁)、原告106年7月4日申請書(再申訴卷第16-18頁)、被告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106年9月15日決議通知書(本院卷第221-223頁)、被告人文教育學院教評會106年12月12日決議通知書(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教評會107年2月23日決議通知書(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教師申評會107年6月13日評議書(再申訴卷第41-42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107年9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41-47頁)及原告行政起訴狀(本院卷第11-37頁)、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209-219頁)附卷可稽。核本件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為其聘任之教師,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聘約為私法契約,復按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3點規定:「教師之……評鑑……申訴及訴訟等均依相關法令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本院卷第305頁),是原告不服其103及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遭被告教評會評定為62分及78分,固然涉及原告日後是否得受續聘為被告之教師權益,但其本質乃係原告與被告間雙方私法聘任契約之爭執,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核屬私法爭議。從而,原告雖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然其後之救濟途徑,因屬於私權爭議之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法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又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17點規定:「如因本約而訴訟,以本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合議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