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民國10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吳義芳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林楷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家安,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王玨,復變更為張瑞琿,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位於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區內的高雄市○○區○○○路○號林園石化廠(下稱系爭廠區)之新第三輕裂解工場(新三輕)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成編號:M33),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行為時證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1526-04號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系爭許可證現已因到期而展延換發證號第E1526-05號許可證)。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晚間,因系爭廠區內製程氣體燃燒不完全,導致未燃燒完全之製程氣體排放至大氣中。被告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被告遂以108年3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2433300號函檢送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緩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於事故發生時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污法之故意或過失:
(1)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乃基於行政一體與誠信原則之具體落實,人民因而對行政處分之存在產生合理之信賴。倘人民本於對行政處分之信賴而有所作為,進而違反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時,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系爭廠區之新三輕M33製程係生產乙烯(C2H4)及丙烯(C3H6)等製程氣體,而M33製程係透過壓縮機加壓,使其在低溫高壓的狀態下液化並分餾。當工廠設備因故發生異常,導致壓力降低甚至接近大氣壓時,製程系統內部之液態有機化合物將迅速氣化而體積膨脹(密度=質量/體積,亦即體積=質量/密度,故在相同質量下,密度越小則體積越大)。以乙烯為例,倘由液態密度變成氣態密度,其體積將膨脹約450倍之多,丙烯體積則約膨脹340倍。因製程內部管線、塔槽並無多餘空間能在瞬間容納大量之氣體,勢必需要利用系爭廢氣燃燒塔將製程氣體燃燒後排放,否則將使製程管線及塔槽內壓力驟升,導致發生爆炸等工安意外發生。
(2)系爭許可證之性質乃授益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且對於廢氣排放管道之許可事項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系爭廠區之M33製程輕油裂解程序,於108年1月14日晚間,因丙烯精餾迴流泵(P-1451B)高壓馬達接線箱發生三相短路,導致瞬間壓降,造成關鍵負載盤(CLP)的480伏特馬達跳脫,進而導致製程氣體排至系爭廢氣燃燒塔處理。觀諸系爭許可證之內容,係將P016及P061至P068等9項排放口均列為「排放管道」,且第20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足認系爭許可證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於符合緊急排放廢氣之限制情形時,得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P016排放口)作為燃燒廢氣之排放管道,則該廢氣燃燒塔於因應緊急情況下,即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性質。換言之,倘有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情形而須緊急排放廢氣,系爭許可證已核可系爭廢氣燃燒塔(P016排放口)作為排放管道,原告即可操作系爭廢氣燃燒塔(P016排放口)處理廢氣之排放。是以,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核發系爭許可證之授益處分內容,因而循系爭許可證所載P016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進行緊急排放,即係本於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有所作為。故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
2、系爭廢氣燃燒塔作為緊急排放口之作用,在於將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燃燒氧化為二氧化碳等對環境影響較小之成分後排放,且通常之處理效率均有98%以上。從而,縱使108年1月14日因製程跳俥導致一時間進氣量過大而無法完全燃燒,然亦非進入系爭廢氣燃燒塔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均全數排放逸散入大氣之中。再者,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林園監測站於108年1月間測得之資料,無論係二氧化硫(SO2)、一氧化碳(CO)、懸浮微粒(PM10)、氮氧化物(NOX)、甲烷(CH4)及總碳氫化合物(THC)等,事發時間108年1月14日21時之數據,與其他日期或時段相比,均無顯著之提升。從而,系爭緊急排放之行為是否確有對空氣品質產生相當之影響,非無疑義。是以,被告僅依系爭廢氣燃燒塔之總進氣流量、揮發性有機物總進氣排放量、空氣污染物氮氧化物總排放量及VOCs總排放量即認定原告行為造成空氣品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3、原告系爭廠區107年1月18日之違規行為係屬不同製程,被告卻將其記入M33製程之違規次數計算裁罰金額,顯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1)環保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意旨以:「本案依上述函釋內容,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應以『同一製程』作為計算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主體。」據此,污染特性(C)之倍數,主管機關認定應限縮於自「同一製程」違規行為日起回溯1年內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縱前揭函文所援引之環保署92年5月28日環署空字第920035117號函係針對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作之解釋,然前揭108年函環保署係針對裁罰準則附表所列之「污染特性(C)」所為解釋,既然附表規定之污染特性(C)規定用語一致,又未見特別規範,則基於同一規範相同文字用語相同解釋之法理,解釋上不論違反空污法何條規定,其認定之主體應均在「同一製程」之違規次數。
(2)原告另案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遭被告裁罰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決理由即表示:「本件既有由被告另為重新裁處之必要,則環保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所稱:『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應以「同一製程」作為計算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主體。』等語,既已不限於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此於被告重新裁量時亦應併為審酌,附此敘明。」亦為適證。
(3)原告107年1月18日遭被告裁罰者,係第四輕油裂解工場之M04製程,並非本次遭裁罰之M33製程。從而,原告108年1月14日之行為,應係同一製程1年內之第2次。依前揭主管機關函釋見解,應以「同一製程」1年內違反相同規定之次數計算污染特性(C),則本件之污染特性(C)應以2計算而非3。
4、縱認原告排放廢氣形式上符合行政罰之要件,然原告透過系爭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構成緊急避難,自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基於M33製程內乙烯、丙烯等製程氣體之物理性質,在壓力驟降的情形下,體積將迅速暴增數百倍,可能將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經燃燒後排放。從而,原告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自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系爭廢氣燃燒塔之P016排放管道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未察此情,仍對原告作成本件裁罰,自屬違法。
5、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47號判決之意旨可知,國營事業各事業部如符合下列要件:各事業部設有代表人、有固定營業處所、具有獨立會計制度及健全之人事編制,即應肯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非僅以是否有依公司法之規定登記為分公司為判準。本件原告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設有執行長,並有會計制度及業務。是以本件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均以原告為訴訟當事人,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足見實務上對於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並無爭議。
6、被告未依裁罰準則裁罰,原處分顯屬未依法令而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表明污染程度因子(A)之係數為何。且若細查,本件黑煙非屬公告之毒性污染物,故危害程度因子
(B)應為1;而污染特性(C)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載明為3,則依據前揭公式,A×1×3×10萬,縱A取最大值之3,總金額也至多為90萬元,故原處分裁處罰鍰100萬元顯然已違反裁罰準則所規定之裁罰公式。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6年8月1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6009800號函,下稱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1)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間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3)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或跳俥。暨必要操作使用情況為:(1)觸媒、吸附劑或反應器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是以,系爭製程因人為維護不良(受潮導致絕緣不良),導致迴流高壓馬達接線箱發生三相短路(馬達接線箱內部樹脂型絕緣礙子因表面受潮導致絕緣不良),瞬間壓降,造成關鍵負載盤480伏特(V)馬達跳脫,導致製程跳俥,明顯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及「必要操作」,綜上,系爭事件非為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緊急狀況,亦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本件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自不符合法定得緊急排放廢氣及得使用廢氣燃燒塔之必要操作情形。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暨106年度裁字第591號裁定,均認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暨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意旨:「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廢氣燃燒塔、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是以,系爭事件因人為維護不良,使用廢氣燃燒之時機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定之排放管道,意即非排放管道。被告稽查人員依據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令暨執行準則規定,於系爭地址周界外查察發現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逸散並散布於空氣中情事,並繪製及記錄判定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做成稽查紀錄,且有錄影影片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據以查處,洵屬有據。
3、原告自本次違反空污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違反日期為107年1月18日及107年3月31日),本次為第3次。又依原告提報系爭廢氣燃燒使用事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本件系爭廢氣燃燒塔總進氣廢氣流量為850
69.070Nm3/日,是為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定義廢氣總流量之2.84倍,揮發性有機物(VOCs)總進廢氣排放量63084.03kg/日,空氣污染物氮氧化物(NOx)總排放量為87.55kg/日及VOCs總排放量為60.23kg/日,上開總廢氣流量及污染物總排放量,對空氣品質亦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是以,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系爭事件審酌原告違反空污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予以加重處分並以被告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後段、第8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洵屬有據,亦屬允當。至環保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暨92年5月28日環署空字第920035117號函釋,係就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關於公私場所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污染環境,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之計算因子疑義函釋說明,與系爭事件係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構成告發處分要件不同,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足參。
4、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則緊急公安狀態事故(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對系統維護之疏失(原因)所致,只要是正常之維護管理,尚不致發生本件緊急公安事故,則原告自不得以其原因自由行為所致之危難結果,另行主張緊急危難而阻卻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是以,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對系統維護之疏失(原因)所致(人為維護不良),原告自不得以其原因自由行為所致之危難結果,另行主張緊急危難而阻卻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08年1月14日之廢氣排放,主觀上有無違反空污法之故意或過失?
(二)被告計算罰鍰金額時,是否有未依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計算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環保署、經濟部104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經工字第10404602980號公告(本院卷第397頁)、系爭許可證(本院卷第25-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65頁)、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原處分卷第3-5頁)、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原處分卷第6-8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9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過失:
1、應適用之法令:
(1)空污法
A.第32條第1項第1款:「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B.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C.第89條:「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2)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其附件一「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2、得心證之理由:
(1)查原告系爭廠區之新第三輕裂解工場從事輕油裂解程序,於108年1月14日晚間,因製程氣體燃燒不完全導致未燃燒完全之製程氣體排放至大氣中,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6-9頁)可稽,系爭廢氣燃燒塔108年1月14日~15日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80-384頁),登載發生時間為自108年1月14日21時09分起至23時59分止,廢氣流量高達85069.070立方公尺/日(Nm3/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高達87.55公斤/日(kg/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60.23kg/日,且當時目視有明顯粒狀污染物產生,業據原告代表於稽查工作單簽名無訛(處分卷第7頁),故確已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空氣品質,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環保署林園監測站於108年1月間測得之資料,事發時間108年1月14日21時之數據,與其他日期或時段相比,均無顯著之提升云云。惟受限於林園監測站與系爭廠區之距離及當時之風向,均可能影響測得之數據,是尚難據此即遽謂當時並無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2)依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1)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間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3)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故障或跳俥。準此,倘係因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造成設備故障或跳俥,即非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查108年1月14日晚間,因系爭廠區內製程氣體燃燒不完全,導致未燃燒完全之製程氣體排放至大氣中,其係因系爭製程原告維護不良,導致迴流高壓馬達接線箱發生三相短路,瞬間壓降,造成關鍵負載盤480伏特(V)馬達跳脫,故製程跳俥,有原告之固定空氣污染源相關設施故障書面報告表可佐(處分卷第12頁),本件既因原告人員疏失維護設備不當,造成設備故障跳俥,自與得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其依取得之許可證,得使用廢氣燃燒塔緊急排放廢氣,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3)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首需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原告本次排放行為係源自於原告設備維護不當所致,已如前述,則此顯可歸責於原告疏於設備檢修及監督人員之操作流程,方導致危難之發生,原告若稍加注意防範,即得避免危難之發生。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其未盡監管責任所致之危難,復行主張緊急避難,而將危難之結果透過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轉變形式後再由廠外人民共同承擔,是原告無緊急避難之規定適用甚明。
(三)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有裁量濫用:
1、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附表(節錄):「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0.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xBxCx10萬;非工商廠場AxBxCx0.5萬。」
2、得心證之理由:
(1)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3條已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之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除依前項計算之罰鍰額度外,併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另對前揭依裁罰公式計算得出之罰鍰額度酌予增減調整後,作成最終之罰鍰決定。而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指裁罰公式(即工商廠場AxBxCx10萬)之A、B、C亦經法令賦予其客觀標準,以裁罰公式之污染程度因子(A)而言,係載明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B)為危害程度因子,(C)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倘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揭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其裁量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屬裁量濫用。查原告自本次違反空污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違反日期為107年1月18日及107年3月31日),本次為第3次,有裁處書在卷可徵(原處分卷第377-378頁),原告固承認107年3月31日係同M33製程污染而遭裁罰,惟107年1月18日遭裁罰者為M04製程,故1年內違反同一法令紀錄應為2次云云。惟M33、M04製程均列管在S0000000管制編號下,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復有使用計畫書可佐(原處分卷第360-376頁),是堪認定。又裁罰準則附表公式計算,該公式中之污染特性(C)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就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言,係以「公私場所」作為累積次數之認定主體,以督促其善盡管理責任,避免一再產生空氣污染行為,影響空氣品質。本件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倘係屬該廠內相關人員從事之空氣污染行為,則裁罰準則附表所定罰鍰額度計算之公式中之污染特性(C),以該廠(以管制編號認定)作為計算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認定主體,有環保署109年5月6日環署空字第109002990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5-326頁),則原告1年內違反法令既均係列管在S0000000管制編號下,自均應累積其次數,原告以M33、M04製程不同不應累積其次數云云,洵不足採。
(2)惟查被告認此次污染程度高,故A等於3,且因原告已發生多次污染事件,故C等於3,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又本件燃燒不完全之黑煙非屬公告之毒性污染物,故危害程度因子(B)應為1,則依據前揭公式,3×1×3×10萬,總金額應為90萬元,故原處分裁處罰鍰100萬元顯已違反裁罰準則所規定之裁罰公式。經質之為何會計算出100萬元之罰鍰,被告僅回復係局內長官指示,沒有依裁罰準則的計算方式去計算最終的裁罰金額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被告裁罰顯與前揭裁罰準則規範意旨不符,且未提出不採裁罰準則之正當合理之事由,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事實得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100萬元。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乙節,洵堪認定。因空污法第67條(原條號為第54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將工商廠、場罰鍰最高額度已由100萬元提高至500萬元,是應由被告另依新修正的裁罰準則規定重為審認裁罰額度,並注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於108年1月14日因維護設備不良,致製程氣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情事,然被告原處分未依行為時裁罰準則,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計算罰鍰,僅以原告過去有多次違章行為及為給民眾一個比較好的說明,逕為裁處罰鍰100萬元,已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