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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民國10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漢棠被 告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順一訴訟代理人 賴建杉

張泓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108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28日申請作成核發臺東市○○段○○○○○號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坐落臺東市○○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760、3007、3082建號建物;坐落同段262-2地號土地及其上762、3007、30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號1樓至3樓、廣東路164號1樓至4樓、廣東路166號1樓至3樓,下稱系爭廣東路162號至166號建物)之共有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95年3月27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就上開建物及土地為強制執行,後於96年11月29日為訴外人李忠英拍定,並於96年12月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原告認上開建物中另有臺東段7729建號(下稱系爭建號)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未經臺東地院拍賣,乃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經被告於108年1月4日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91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不動產係父母贈與,於96年11月29日被銀行拍賣清償債務。拍賣後經長輩告知尚有部分產權未被拍賣。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未被拍賣部分之產權登記及補發權狀,均遭被告駁回。拍賣公告因有產權拍賣不完整之慮,公告內容已載明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原告跟拍定人於97年至100年間就點交、不點交部分進行訴訟;原告被執行過當,原告之父於100年11月被驅離尚有權狀之房屋,不久就離世。原告清點遺物始知當年起造建物原始資料尚在,乃向被告再提起補發及補登記未被拍定建物之主張,均遭被告駁回。但被告駁回理由與事實相違,建物登記影本足證系爭建號於63年7月就已經登載完成。

2、系爭建物起造於46年前,原告核對當年臺東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發現被告登載有誤,請被告校正卻被刁難。所有登記資料都是被告內部進行,原告不可能擅自訂正;反之若被告擅自更改,人民無從阻止。原告提出證物,被告拒絕接受,反以錯誤登載作為物證對抗正確證物;比對被告登載內容,可看出其中經過多次錯誤之不實更改變動。原告之土地及建物遭銀行法拍求償,法院進行拍賣公告,拍定後原告核對拍定內容物及數量跟建物實際狀況及使用執照資料之數量,均有大量建物面積及地下室未被法拍。

3、原告申請調閱法院拍賣時所有程序公告資料、拍定公告、產權移轉證明資料都顯示法院進行之程序及作業無誤。原告調閱現存被告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資料跟法院核發產權移轉證明之內容數量不符,顯見建物已被莫名移轉並登記在他人名下。經原告交叉比對所有相關聯資料,並將其作成圖示資料圖,可看出被告當年因行政疏失造成錯誤,而後畏懼擔負行政責任,企圖蒙蔽事實,致使錯誤更為擴大,造成原告損失。

4、從使用執照(甲證3)可看出被告未依規定執行公務,任意竄改事實:

(1)原告提供的使用執照是臺東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所發,內容均有註記發件日期,使用執照分別有:(A1)54年12月14日/建造於46年及54年,建造有1、2樓面積。(A2)55年3月14日/建造有3樓前棟。(A3)57年3月8日/建造有3樓後棟。(A4)63年7月4日/建造有4樓全部面積。由使用執照去追溯登記臺東段760、762、3007、3082建號內所登載的樓層、面積,就可看出登載不實之處。

臺東段760、762建號起造於46年至54年12月14日間,僅建設1、2樓,為何建號內會登記3樓?使用執照清楚記載,3樓部份是分別建造,於55年3月14日建造3樓前棟及57年2月8日建造3樓後棟,建造日期不同,為何不是獨立登載於建號內,而是交錯登載於46年及54年的建號內?這種登記方式,有依國家規定執行嗎?將使用執照63年7月4日之4樓建物,又拆散分開登記於臺東段3007、3082建號內,將1個建物分別登記於2個建號內,正常合理嗎?為何要分開登記?到底系爭建號是臨時編號,還是在63年8月14日前已登載完成?

(2)若因過去未辦理4樓的建築物改良登記,為何在臺東段261地號土地登記簿內會有登載?登載日期63年8月14日、臺東段760、7729、3082建號(甲證1);而另一個臺東段262-2地號土地登記簿內也有記載,登載日期63年8月14日、臺東段762、3007、7729、3082建號(甲證2),這兩份資料都已記載,於63年8月14日就已有系爭建號存在。被告卻說:沒有這個建號,系爭建號是71年被查封臨時編號。被告是登載土地及建物之單位,若登載人員在登載時作業疏失,又不承認錯誤,原告只有以臺東縣政府所核發的使用執照及之前核發之土地登記簿交叉比對、舉證、指認。

(3)拍賣程序時需要鑑價,要鑑價就會測量,測量後再依測量成果交付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再進行核對、查核有無未辦理建物登記,再依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編列臨時建號。71年查封根本未進行拍賣、沒有測量,怎會有臨時建號?依上開證物及日期對照,建物4樓在63年8月14日前就已經登載;於88年8月2日地政系統電腦化時並未確實將系爭建號之4樓全部建物,如實登載於電腦系統內,也未將系爭建號之建築物改良登記本如實交付於起造人,因此在電腦系統內沒有4樓建物完整資料,僅以拙劣手法及錯誤方式將4樓建物面積,任意以203.71平方公尺登載於電腦系統內之臺東段3007建號內。因臺東段760建號內就有登載2樓層建造面積203.71平方公尺,而臺東段3007建號內也是登載4樓層,面積2

03.71平方公尺,顯見將4樓層登載於電腦時,是任意以原臺東段760建號資料提出,比照植入臺東段3007建號內。建造4樓層登載面積實際應是381.6平方公尺,被告不以實際數字登載,卻以203.71平方公尺植入臺東段3007建號內。從證物交叉比對、查證出被告登載不實,否則4樓建造面積是381.06平方公尺,為何不是完整將4樓全部面積381.06平方公尺,如實登載於臺東段3007建號內,卻僅以203.71平方公尺,植入臺東段3007建號內。

(4)被告於88年8月2日進行地政系統電腦化,將手抄資料轉為電腦化,轉載時就已經誤植及漏載,將臺東段3082建號實為3樓部份面積誤植樓層面積為1層、2層(甲證3),此誤植登載是被告承認的事實(甲證4)。而系爭建號就在88年8月2日地政系統電腦化時就沒有輸入。因電腦系統內沒有系爭建號,所以就僅將4樓面積,只登記2

03.71平方公尺於臺東段3007建號內(甲證5),而系爭建號手抄本就此遭被告刪除,此事為被告所不願承認之錯誤,也是原告要釐清及爭取尚有未被拍賣的建物總共有177.89平方公尺之原因。依63年7月4日使用執照內容,4樓總計面積381.06平方公尺(甲證6)扣除被拍賣的

203.71平方公尺,尚餘有177.89平方公尺未被拍賣建物,理應返還原告。

(5)拍賣公告登載4樓拍賣面積僅203.71平方公尺,尚餘有4樓面積177.89公尺,拍定人以法院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文件(甲證7)向被告辦理登記。被告理應依產權移轉證明內容如實登載,如今被告卻將尚餘有4樓面積177.89公尺,以圖利他人形式登載給第三人,4樓總面積為353.02平方公尺(甲證8),為何被告要將未拍賣的177.89平方公尺轉登載給他人?且面積又不符合實際的381.06平方公尺,到底是誤植、圖利他人,還是登載不實?

(6)由甲證4內容可推論被告登載不實,在地政電腦化時錯誤將建物4樓尚有177.89平方公尺及地下室39平方公尺(甲證9)未被拍賣部分均轉移給第三人。所有建物登記都是在被告內部進行,人民不可能進入觀閱或竄改,被告辯詞迴避證據事實,企圖以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71年就被查封、建號是臨時編列等不實內容誤導法院判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28日申請作成核發臺東市○○段○○○○○號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建號首見於71年查封登記之暫編建號,乃全棟建物之特定範圍且「確定標示以本(法)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71年查封登記前全棟已完成臺東段760、762、3007、3082建號建物登記,各建號歷次登記次序、增改建變動,有建物登記簿詳細記載樓層及面積,並有建物平面圖可稽。經同時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將臺東段760、762建號分別標列1樓走廊、騎樓及2樓走廊,按建物登記簿轉錄,71年以前已辦理登記建物面積:

(1)臺東段760建號之1層面積:建物195.25平方公尺,騎樓

35.04平方公尺,2層面積:建物203.71平方公尺,騎樓

26.58平方公尺,3層面積:建物61.5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22.11平方公尺。

(2)臺東段762建號之1層面積:建物138.52平方公尺,騎樓

32.01平方公尺,2層面積:建物152.11平方公尺,騎樓

18.43平方公尺,3層面積:建物98.8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39.91平方公尺。

(3)臺東段3007建號之3層面積:建物142.18平方公尺,騎樓26.58平方公尺,4層面積:建物203.71平方公尺,騎樓26.5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99.05平方公尺。

(4)臺東段3082建號之3層面積:建物53.28平方公尺,騎樓

12 .41平方公尺,4層面積:建物149.31平方公尺,騎樓16 .4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31.41平方公尺。

2、經比對臺東地院71年東院道民執地字第15618號函囑託查封事件,被告為該法院所囑於71年12月13日登記之系爭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同乙證15),其坐落、樓層項目、面積皆與已保存登記之臺東段3007建號相同;二者所指應為同一建物。系爭建號3層面積:建物142.18平方公尺,騎樓26.58平方公尺,4層面積:建物203.71平方公尺,騎樓

26.5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99.05平方公尺。依內政部頒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記載,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時,編列(臨時)建號辦理登記,所編建號記明於該建物基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中「地上建物建號」欄,同時編造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並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原告誤認71年登記之系爭建號於63年8月14日即已登載於建築基地臺東段261、262-2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地上建築改良物欄位,與臺東段3007、3082建號同欄登載,始誤認系爭建號為已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3、系爭建築基地總面積525平方公尺,從已辦理登記建物面積表可知,3樓、4樓各層面積已分別達394.82及396.01平方公尺;倘原告主張尚有另一系爭建號建物(第3層168.76平方公尺、第4層230.29平方公尺)面積399.05平方公尺,加計原已辦竣登記建物面積後,則全部第3層563.58平方公尺(394.82平方公尺+168.76平方公尺)、全部第4層626.30平方公尺(396.01平方公尺+230.29平方公尺),各層建物面積已超過建築基地總面積,顯非合理,足證並無另有系爭建號建物之可能。

4、原告主張被告登記錯誤,源自對被告依相關法令執行行政作業之誤解,被告並無行政疏失造成錯誤之事實。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78條、第79條規定申請,於土地登記程序已有違誤;原告108年1月23日提起訴願後,被告答辯狀亦已敘明係依法定程序行政並無不法或欠缺,被告作成拒絕發給系爭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出各次建築設計圖、使用執照爭執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9日東院和96執地字第3868號拍賣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標示臺東段760、762、3007、3082建號建物面積與實際建物不符。然原告不察該次拍賣另有一未辦保存登記臺東段12775建號建物面積164.72平方公尺併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向執行法院爭執面積有何不同或爭執未果,拍賣後反向被告爭執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有誤,自不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建號與臺東段3007建號所指建物是否為相同建物?是否另有原告所稱未經法院拍賣之系爭建號建物存在?

(二)原告得否訴請被告依其107年12月28日之申請辦理系爭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核發建物所有權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臺東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原告107年12月2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

(1)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土地登記規則

(1)第25條:「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2)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3)修正前第126條(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第1項)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第2項)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完畢後,應由法院指定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名或蓋章。勘測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清繳。(第3項)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及平面圖與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

(4)現行第139條(106年2月14日修正發布,106年3月1日施行):「(第1項)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第2項)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第3項)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5)修正前第133條(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6)現行第147條(90年9月14日修正發布,90年11月1日施行):「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3、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64年1月20日修正發布)

(1)第1條:「執行法院對於已辦理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實施查封,依法囑託查封登記時,應將查封建物之基地地號或可能地號、門牌號數,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其權利範圍填於『某某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並於該登記書『囑託登記內容之說明』欄內第二點文字下,加註:『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2)第2條:「(第1項)查封之建物,由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第2項)前項勘測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地政機關預繳。」

(3)第3條:「地政機關,應於勘測完畢後6日內,編列建號記入被查封建物基地登記簿標示部『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內,無須徵詢基地所有人之同意,同時應即編造『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並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

(4)第5條:「已由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建物,法院因當事人和解,債之清償或其他原因撤銷查封時,應即填寫『某某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囑託原地政機關塗銷其查封登記。」

(三)系爭建號與臺東段3007建號所指之建物事實上為相同建物;系爭建號為被告於71年12月間受臺東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誤認臺東段3007建號為尚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暫編之建號,該建號業於72年7月15日因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而併為塗銷:

1、查臺東段3007建號(層次為3層、4層;3層142.18平方公尺、4層203.71平方公尺;亭子腳3層26.58平方公尺、亭子腳4層26.58平方公尺)建物為同段760建號(基層、2層54年11月17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55年5月17日增建3層61.53平方公尺)建物之增建,於63年9月24日即已興建完成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臺東段3007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76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1頁)、被告63年9月24日臺東段3007建號勘測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05頁)、760建號之建物平面圖(見訴願卷第146頁、第147頁)及3007建號之建物平面圖(見訴願卷第159頁)在卷可稽。而臺東地院於71年12月3日曾以71年東院道民執地字第15618號函囑託被告就上開建物辦理查封登記,被告於71年12月10日勘測後,於71年12月13日將上開建物之3層(142.18平方公尺)、4層(203.71平方公尺)及3層之騎樓(26.58平方公尺)、4層之騎樓(26.58平方公尺)暫編為「臺東段7729建號」;後因臺東地院於72年7月14日發函囑託被告塗銷上開查封登記,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為塗銷查封登記後就系爭建號為截止記載等情,則有系爭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被告71年12月10日系爭建號建物勘測結果圖(見本院卷第407頁)附卷可憑。由前揭3007建號之建物平面圖、被告63年9月24日臺東段3007建號勘測成果圖及被告71年12月10日系爭建號建物勘測結果圖對照以觀,其坐落之基地位置、各層次面積完全相同,足見系爭建號實係被告於71年12月間受臺東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未查明「臺東段3007建號」建物(3層、4層及騎樓)屬已完成保存登記建物而重複施測,於71年12月13日為辦理該查封登記所暫編之建號,嗣因臺東地院囑託塗銷該查封登記而經被告於72年7月15日為塗銷查封登記後就系爭建號已為截止記載,故堪認當初被告為辦理查封登記暫編之系爭建號已因塗銷查封登記而不復存在。

2、原告固主張:被告稱系爭建號為71年查封之臨時編號,但在臺東段261地號土地登記簿內登載,日期63年8月14日、臺東段760、7729、3082建號(甲證1);臺東段262-2地號土地登記簿內亦記載,登載日期63年8月14日、臺東段

762、3007、7729、3082建號(甲證2),這兩份資料均已記載63年8月14日系爭建號就已存在;而拍賣程序需要鑑價,要鑑價就會測量,測量後再依測量成果交付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再進行核對、查核有無未辦理建物登記,再依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編列臨時建號,71年查封根本未進行拍賣、沒有測量,應無臨時建號云云。然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6條(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規定:「(第1項)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第2項)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完畢後,應由法院指定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名或蓋章。勘測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清繳。(第3項)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及平面圖與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106年2月14日修正發布,106年3月1日施行)亦規定:「(第1項)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第2項)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第3項)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足見法院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向來在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查封階段」即須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勘測及登記,地政機關則於勘測建物完畢後即應編列建號。縱使辦理查封登記以後法院未再續行鑑價、拍賣程序,亦僅屬就該編列暫時建號塗銷查封登記之問題。而系爭建號係被告於71年12月間受臺東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未查明「臺東段3007建號」建物(3層、4層及騎樓)屬已完成保存登記建物而重複施測,於71年12月13日為辦理該查封登記所暫編之建號,嗣因臺東地院囑託塗銷該查封登記而經被告於72年7月15日為塗銷查封登記後就系爭建號已為截止記載,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號為71年12月間因臺東地院囑託查封登記而暫編之建號,已因法院事後囑託查封登記而不復存在,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應屬有據;原告主張71年查封根本未進行拍賣、沒有測量,應無臨時建號云云,則不可採。此外,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第3條規定:「地政機關,應於勘測完畢後6日內,編列建號記入被查封建物基地登記簿標示部『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內,無須徵詢基地所有人之同意,同時應即編造『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並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足見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而於勘測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後,應於6日內編列建號,除編造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並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以外,同時亦應將該建號記入被查封建物基地登記簿標示部「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內。對照原告所援引之臺東段261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57頁)及臺東段262-2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59頁)標示部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以觀,雖此2筆土地土地登記簿之該欄位分別載有3007、7729、3082等建號,然依前揭規定,土地登記簿該欄位之記載應屬前述因辦理建物登記之同時所為註記,在該欄位登載建號之實際註記日期,則應參照建物登記簿始能確認;而系爭建號係於71年12月13日始由被告編造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並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此觀系爭建號之建物登記簿即明(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原告所引用上開臺東段261地號、262-2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登記日期63年8月14日,則均屬以該2筆土地於63年間以「重測合併」為原因之登記日期,並非謂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所載建號亦於該登記日期即已登載,自不能進而推論系爭建號於63年間即已存在。否則,以臺東段261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次序壹為例(見本院卷第357頁),登記日期35年7月31日,辦理總登記,而該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內載有760建號,而實際上臺東段760建號係於54年11月17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觀該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317頁),若依原告前述推論方式,豈非謂臺東段760建號在臺東段261地號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即已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作業之誤解,亦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依63年7月4日使用執照(甲證6)內容,4樓總計面積381.06平方公尺,扣除被法院拍賣的臺東段3007建號4樓203.71平方公尺,尚餘177.89平方公尺未被拍賣之建物,理應返還原告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63年7月4日東建都字第293號使用執照(甲證6;見本院卷第371頁)內容記載:建築地點為臺東縣○○街000號;地號為臺東段262-8、262-2、261-6、261地號,建造類別為增建,建物面積記載第4層381.06平方公尺,用途為旅社。經本院向臺東縣政府調取該使用執照相關申請圖面對照以觀,該作為旅社之建物係由各樓層客房包圍中間天井(空地)所構成,該使用執照所載之增建第4層381.06平方公尺,則係指整體由包圍天井之全部客房所構成第4層樓面總面積而言,此有臺東縣政府109年4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90067835號函(見本院卷第451頁)所檢送之相關圖面(外放)及原告所提出該旅社興建相關圖面(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附卷可稽。再對照被告63年9月24日臺東段3007建號勘測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05頁)及3007建號之建物平面圖(見訴願卷第159頁)以觀,3007建號建物僅為呈現倒L形樓面範圍,足見經臺東地院拍賣之編號2建物(見本院卷第375頁)即臺東段3007建號建物4樓部分之203.71平方公尺本來即非包含由包圍天井之全部客房所構成的第4層樓面整體範圍,而僅為天井左側呈現倒L形之樓面範圍。且由臺東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編號2建物即臺東段3007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375頁)與該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被告63年9月24日臺東段3007建號勘測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05頁)及3007建號之建物平面圖(見訴願卷第159頁)對照以觀,亦足見臺東地院為拍賣公告時並未將第3層騎樓及第4層騎樓之面積分別標示,而將上開騎樓合併記載為53.16平方公尺,以致原告誤解3007建號第4層僅有203.71平方公尺經法院拍賣予他人。至該使用執照所載旅社第4層增建之其餘樓面則屬臺東段3082建號所登記之建物,此觀臺東段3082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0頁)。又原告誤解該旅社建物第4層僅有203.71平方公尺經法院拍賣予他人之另一原因,實係因臺東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編號3建物即臺東段3082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375頁)就建物樓層面積欄位記載為地面層:53.28平方公尺、2樓層:149.31平方公尺、騎樓28.82平方公尺。惟對照臺東段3082建號於登記簿電子化前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係以手抄記載:「三層:伍參點貳捌平方公尺、四層:壹肆玖點參壹平方公尺、騎樓(三)壹貳點肆壹平方公尺、(四)壹陸點肆壹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0頁),顯見臺東地院拍賣時就該部分之樓層面積欄位記載應屬誤載。而該部分誤載之原因,則係因當初88年8月2日地政系統全面電腦化建檔時發生錯誤,將臺東段3082建號建物誤登載為1層、2層,以致臺東地院之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隨之誤載建物層數、層次,嗣經被告依職權更正建物所有權狀之建物層數、層次為4層、3層、4層與騎樓等情,有被告98年1月7日東地所登字第097000899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臺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卷一第112頁至第119頁)。此外,臺東地院因拍定人李忠英與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曾於98年3月20日囑託被告測量包含臺東段760、762、3007、3082建號之系爭廣東路162號至166號建物,經逐一比對測量成果圖與建物平面圖後,各樓層面積及加總後面積除臺東段762地號建物平面圖總面積為439.91平方公尺,建物成果圖為439.9平方公尺,相差0.01平方公尺以外,其他建物總面積和並無二致,該誤差係因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進位方式所致,且僅有0.01平方公尺之差,係屬合理範圍之差距,不影響測量之正確性等情,亦有測量筆錄及照片(見臺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卷二第16頁至第21頁)、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登記成果圖(見臺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卷二第23頁至30頁)、被告98年4月3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80002179號函及附件(見臺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卷二第43頁至48頁)在卷可稽,復有臺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22頁)、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1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足見臺東段3082號建號樓層之標示錯誤,尚不影響其實際樓層及面積,堪認臺東段3007建號、3082建號建物亦即該旅社建物之第3層、第4層及其騎樓均於96年間已為臺東地院拍賣,並由訴外人李忠英拍定取得所有權無誤。系爭建號與臺東段3007建號所指建物事實上既為相同建物,客觀上亦無原告所稱未經拍賣之系爭建號建物存在,從而,原告主張4樓總計面積381.06平方公尺,扣除被法院拍賣的臺東段3007建號4樓203.71平方公尺,尚餘177.89平方公尺未被拍賣之系爭建號建物云云,顯屬誤解,亦無可採。

(四)原告訴請被告依其107年12月28日之申請辦理系爭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為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人民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或其不符合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查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為:「說明:一、依貴所發文日期105年8月3日,發文字號東地所登記字第1050005561號函覆說明三(附件一)依上述本案臺東段7729建號為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所暫時編之建號,上該建築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申請人陳報臺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乙份(附件二)及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份(附件三),懇請貴所查明後依法核發申請人所有臺東市○○段772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上開申請之目的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尚非單純僅請求核發建物所有權狀,且原告亦表明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400頁)。而系爭建號與臺東段3007建號所指之建物事實上為相同建物;系爭建號為被告於71年12月間受臺東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誤認臺東段3007建號為尚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暫編之建號,該建號業於72年7月15日因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而併為塗銷,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建號客觀上已不復存在,原告自不得就該已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再請求被告以該客觀不存在之系爭建號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外,臺東段第261、262-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廣東路162號至166號建物,原本係原告與蔡松珍、蔡漢棠、蔡松茂公同共有,於95年3月27日遭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6年11月29日經臺東地院拍賣而由訴外人李忠英拍定買得,嗣於96年12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李忠英,訴外人李忠英於96年12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臺東地院96年12月6日東院和96執地字第386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臺東段760、762、3007、308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已非臺東段300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難認原告就系爭建號之建物係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所定之權利人。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前揭申請,核無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07年12月28日之申請辦理系爭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核發建物所有權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前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發系爭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