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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8號民國109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振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振名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被 告 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蕭木川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60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107年3月22日高市中山總字第10770156900號函非行政處分。二、被告應除去於網路上及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之公告。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107年3月22日高市中山總字第10770156900號函為違法。二、被告應除去於網路上及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有下列變更:

(一)民國109年4月1日原告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振字第1070121301號之申訴函移送予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審理。(二)確認被告於網路上及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之公告為違法。」(見本院卷第167頁)。

(二)109年6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振字第1070121301號之申訴函移送予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審理。(二)確認被告於網路上及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原告自108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29日為拒絕往來廠商之公告為違法。」(見本院卷第191頁)。

(三)10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於網路上及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原告自108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29日為拒絕往來廠商之公告為違法。」(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四)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1月28日高市中山總字第10770663700號函)違法。」(見本院卷第226頁)。

三、原告訴之聲明雖迭有前揭變更,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其變更,且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行為表示不服,堪認其請求之基礎尚未有改變;參以被告於108年1月29日業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刊登期間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於109年1月29日屆滿等情,此觀系爭拒絕往來廠商刊登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即明,足見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亦係因前揭情事變更而以確認該刊登處分違法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從而,依首揭規定,其前揭聲明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辦理「觸控式液晶電視裝設(案號:csps0000000)」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並於同年月14日決標予原告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認原告提供之履約標的物「VIEWSONIC IFP7550」送審資料之產地證明為中國大陸生產製造,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7年3月7日高市中山國字第107700938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3月7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行使解約權,並於該函說明通知原告如有異議,應於接獲該通知次日起10日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不服,於107年3月12日發函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3月22日高市中山總字第107701569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3月22日函)覆原告仍為解除系爭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高市申審會)申請調解。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函覆被告同意調解。被告乃向高市申審會申請調解,經高雄市政府認本件調解標的非調解範疇,無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適用,乃以107年10月31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7391252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函)覆不予受理。

(二)被告乃以107年11月28日高市中山總字第107706637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知原告上情,並告知系爭採購案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行為時同法第103條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原告遂以107年11月30日振字第1070113001號函(下稱原告107年11月30日函)知被告將提起訴願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107年12月6日高市中山總字第107706827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2月6日函)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經發現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如未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行為時同法第103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遂以107年12月13日振字第107121301號函(下稱原告107年12月13日函)表示不服。經被告以107年12月22日高市中山總字第107707146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2月22日函)認異議無理由,並於108年1月2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1年(生效日為108年1月30日,截止日為109年1月29日)。原告不服而於108年3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系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附加說明欄記載,被告係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行政事實行為之停權處分為被告107年3月22日函,惟被告107年12月6日函又認為107年3月22日函為異議處理結果,故究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行政事實行為所依附之停權處分為何,茲生疑義。被告107年3月22日函對原告表示將向高市申審會申請調解,該函說明欄三後段記載並不具有法效性及公權力性質等概念要素,故被告107年3月22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縱認被告107年3月22日函為行政處分,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記載該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應記載事項,故就該函之內容,亦無法認係行政處分。

2、被告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行政事實行為,並無停權處分存在。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造成原告權益受有損害而不得就政府採購進行投標行為,為對原告所造成之不當干涉行為,且此侵害行為之狀態繼續存在,原告自得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就此不當行政行為請求予以除去。而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之行政事實行為自108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29日業已完成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已無法除去,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變更請求為確認「被告於網路上及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之公告」為違法。

3、原告對被告之異議處理不服,而以原告107年12月13日函對被告提起申訴,雖有誤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即被告提起申訴之情形,然被告有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2項規定移送之義務。被告卻怠於此作為義務,而逕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定為不良廠商,即屬有程序上錯誤。況申訴書並無規定應為何種形式,只要是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表示不服即可,無需拘泥於任何形式。倘被告有所疑義,亦得向原告詢問,並探求原告之真意,倘被告經探求原告107年12月13日函確實無提起申訴之真意者,始得認定為原告沒有提起申訴,而得逕將原告停權,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

4、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2日經總統公布,機關認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停權者,己非原規定之1年,而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之要件,處予不同之停權期間。本件倘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2項規定移送,因須依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即非逕處予1年期間之停權,可能是3個月、6個月,但絕非係1年停權期間。

(二)聲明︰確認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7年3月22日函說明內容僅係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異議,仍維持107年3月7日函解除本案全部契約,並為被告將依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通知而已,並任何無法效性,公權力性質,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僅係事實敘述,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並未對原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原告對此部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不合法。

2、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並無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片面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對原告解除契約即為不合法。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緣由,係因原告所提供之履約標的物「VIEWSONIC IFP7550」之送審資料的產地證明為中國大陸生產製造,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基此,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以107年12月6日函文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適法,原告雖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然經審議後認原告之異議無理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1月29日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之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亦屬適法。

3、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達原告略以:「原告觸控式液晶電視採購案,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期限1年。原告針對被告上開公函以107年11月30日函覆被告。經被告詢問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單位後,因107年11月28日函並未附記「對異議結果之處理,得於15日內以書面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者。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教示,被告乃再次以107年12月6日函通知原告,該公司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如未於上開期限提出異議或申訴者,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以107年12月13日函向被告表達異議,被告則以107年12月22日函認原告107年12月13日函是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對被告107年12月6日函所通知之異議並就此異議認定為無理由,而將認定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並記載原告對於異議處理結果認定不服者,得於15日內以書面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等語。後因原告未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高市申審會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08年1月29日將原告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期限至109年1月29日為止。而被告已於107年12月6日發函,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附記通知原告,並以107年12月22日函認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異議為無理由,並將認定處理結果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向高市申審會提出申訴而確定,是以,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3項反面解釋,系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既已於108年4月30日前確定,則刊登期限自不因政府採購法之修正而有所影響。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違法,其程序上是否合法?

(二)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契約書、被告107年3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107年3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107年12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107年12月2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107年11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原告107年12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拒絕往來廠商刊登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訴願書(見訴願卷第51頁至第5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政府採購法第102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3、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違法,其程序上尚屬合法:

1、按廠商對於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認為違反該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而經行政機關處理該異議後,廠商對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此觀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2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76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規定:「(第2項)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第3項)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3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準此,倘廠商對於採購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而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提起申訴,則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3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2、查被告因發覺原告提供之履約標的物「VIEWSONIC IFP7550」送審資料之產地證明載明該產品為中國大陸生產製造,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被告107年3月7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行使解約權,並於該函說明通知原告如有異議,應於接獲該通知次日起10日內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不服而於107年3月12日發函提出異議,經被告107年3月22日函覆原告仍為解除系爭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高市申審會申請調解;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函覆被告同意調解;被告乃向高市申審會申請調解,經高雄市政府認本件調解標的非調解範疇,無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適用,而以高雄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函覆不予受理。被告乃以107年11月28日函知原告上情,並告知系爭採購案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同法第103條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等情,業如爭訟概要所述。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既已引用前揭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對原告表明前揭事項,堪認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已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

而原告對於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則以原告107年11月30日函表示其認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所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不合,並向被告表明其將提起訴願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此觀原告107年11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頁)即明,原告該函已明確表達其不服被告前揭通知並欲尋求法定救濟途徑之意,堪認原告107年11月30日函性質上已屬對於被告所為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所提出的書面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針對原告所提異議評估其所表示之事由並就該異議為適法之處理。而被告對於原告107年11月30日函,則以被告107年12月6日函通知原告,該函載明:「旨揭採購案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依107年3月22日高市中山總字第10770156900號函已說明對貴公司異議處理結果,如對該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如未提出異議,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將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詞,此觀被告107年12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即明,足見被告係經審認原告該函文後認為其前揭異議意旨為無理由,仍維持將原告之名稱及相關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理方式,堪認被告107年12月6日函性質上已屬對於原告前揭書面異議之處理結果。而原告對於被告107年12月6日函,則以原告107年12月13日函表示對於被告107年12月6日函所為前揭處理方式之不服,此觀原告107年12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即明。原告107年12月13日函固未使用申訴書之用語,然政府採購法設置前揭異議處理、申訴制度之目的,無非係為彰顯行政自我審查功能,制度上先由採購機關重新自我審查,若廠商對採購機關之自我審查結果仍表不服,則由申訴審議機關再為審查,期能及早改正或取消違法之採購行為,落實依法行政原則,並確保廠商權益。故對於廠商在採購爭議事件中就採購機關處置方式所為之不服表示,自應斟酌其所據事實理由及其與採購機關之函文往來經過以實質認定其性質,尚難僅因廠商表示不服所採用語並未載明「申訴書」字樣即認其並無提起申訴尋求救濟之意。原告107年12月13日函既已明確對於被告107年12月6日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其性質上已屬對於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依前揭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縱原告對於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而誤向被告提起申訴,然被告仍應於收受原告該函之次日起3日內,將該案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原告,俾使系爭採購爭議之救濟程序得以回歸正途,發揮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惟被告並未將該案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僅以被告107年12月22日函覆原告異議無理由(見原處分卷第8頁),繼於108年1月29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1年(生效日為108年1月30日,截止日為109年1月29日)。原告獲悉該公告後,於108年3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亦未能依循前揭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規定,將系爭採購爭議事件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而自行決定不受理。綜觀以上過程,原告雖一再就該採購爭議事件誤用其救濟途徑,然其對於採購機關之處置表示不服欲尋求行政救濟的意思,始終如一,由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角度,尚不能僅因行政機關在此過程中未意識到應依法將系爭採購爭議事件移由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即認原告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時之程序違法。而被告業於108年1月29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刊登期間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於109年1月29日屆滿,原告因該情事變更而以確認該刊登處分違法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情,亦如前述。準此,仍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違法,其在程序上尚屬合法。

(四)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而以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應屬適法:

1、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自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可歸責之重大違約事由,致契約解除或終止,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觀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該條於87年5月27日立法理由為: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準此,倘廠商有可歸責之重大違約事由,致契約解除或終止時,機關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落實政府採購法之前揭立法目的。

2、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6條已載明:「本採購……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該投標須知亦屬於系爭契約文件。至投標須知第73條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要求特定來源地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故投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自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並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始符前述規範。惟遍觀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等契約文件中並無關於「來源地非我國」之記載,亦未敘明所提出之財物為「來源地非我國」之同等品,及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自難認原告已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同等品之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再參酌系爭採購案決標前之審查會議,原告進行企劃書簡報及詢答時亦未就此特別加以說明,此觀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卷內外放之財物契約書)即明;且系爭標案之決標公告亦係記載:「原產地國別:中華民國」(附於卷內外放之財物契約書),均足證原告未於被告審標時敘明將提出來源地非我國之同等品,促使被告察覺其所提出之財物為「來源地非我國」之同等品,自難認原告本件投標已有適用前揭投標須知第73條之情形;故原告仍應提供原產地屬於我國之財物或勞務,始符系爭契約之本旨。

3、原告所提供履約標的物「VIEWSONIC IFP7550」互動式電子看板之原產地非屬我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7頁),且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價金民事事件,已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給付確有違反前揭契約本旨情事無誤。而被告於查悉原告提供履約標的物之原產地非屬我國後,即以被告107年3月7日函對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此有被告107年3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甚明。

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非無據。再審酌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目的係為因應被告學校增班所需,設置教室觸控式液晶電視等教學必要設備以符應未來教學所需;總計採購觸控式液晶電視11臺、手機無線投影伺服器11套、互動教學軟體11套、電腦壁插11組及相關輸出源(含線材)、安裝及測試、原背板拆除、拆單槍投影機(含支架及原線材)等基本設備,此觀系爭契約所附之需求規範書即明。而系爭契約文件所載,投標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依前揭契約文件提供與契約本旨相符之履約標的,此顯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因觸控式液晶電視設備即為系爭採購案之核心硬體,原告所提供上開觸控式液晶電視設備之原產地全數不符合契約本旨,自已足使系爭採購案預定達成之前揭目的難以達成,故其違約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之重大違約事由致契約解除,並援引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應屬適法。至政府採購法第103條固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審查,原則上仍以處分作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係於政府採購法第103條前揭修正前所作成,故仍應以作成時之法令狀態為其適法與否的審查依據,其刊登期間是否因前揭規定修正而有縮短,則為採購機關事後基於法令變更而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問題,尚難執此事後法令變更,即謂原處分違法。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請求確認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履約標的物產地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經被告以107年3月7日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因認原告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事,以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