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CACAL VIOLETA CARMELO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複代 理 人 楊慧娘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代 表 人 傅學理訴訟代理人 陳聰周
沈姝瑜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8年5月21日編號QS-108-7A-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8月8日農訴字第1080716360號訴願決定。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併銷燬飛機餐雞丁肉飯及綜合水果盒各一盒。上述情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核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