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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許○○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葉壽山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謝琍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乙○○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被告以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行為,而依同法第20條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第1項第2款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19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7389637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四、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上述裁處3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移送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