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號民國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天興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 告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代 表 人 蔡翹鴻訴訟代理人 李月意
沈靜芬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檢附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沿革、推舉書及高雄市○○區○○段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清冊等資料,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申報之文件與其於105年7月20日申報時並無二致,且未就被告105年9月1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1252900號函所指土地登記名義人與享祀人等疑點提供佐證資料釋疑,爰以107年12月18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731636100號函(下稱107年12月18日函)復全案退回不受理。原告表示不服,經被告檢視107年12月18日函,認該函文未臻完善,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補正之機會,遂於108年3月11日以高市仁區民字第10830291300號函(下稱108年3月11日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佐證資料。原告於108年4月提送補正書,經被告審認原告補正內容仍欠缺享祀人及相關祭祀事實之積極資料,無法據以審查並判斷其真實性,乃以108年4月30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8305717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申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係由同姓子孫所組成派下員,
並非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載明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又該祭祀公業年代久遠,經派下子孫間各自傳述,原告所提之沿革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乃屬常情,並不影響該祭祀公業真實性之判斷。
⒉「天上聖母」並非不得為祭祀公業享祀人之名義,被告糊
模以天上聖母係民間信仰神祇,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迄今未具體敘明有何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原處分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亦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法釐清,顯有違誤。現行法無明文規定祭祀公業不得以神祇名稱命名(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事實),且以天上聖母作為祭祀公業名稱有例可循,如被告認為本件非祭祀公業而為神明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職權調查,例如有無規約或會員名冊等足以認定屬神明會之證據,非單以「天上聖母」此名詞作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認定標準,原處分顯有違法。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之申報祭祀公業乙事進行公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原告108年4月之補正書所附祭祀活動照片,照片內容僅
有人群、天上聖母慶典之藩旗及燈籠,未載明拍攝日期、地點及活動內容。經被告實地查訪後,發現該照片處所係為高雄市仁武區未立案登記之私人宮廟聖母宮,且原告陳報之108年7月6日祭祀活動照片乃係聖母宮於108年7月6日辦理之己亥年晉香大典暨圓滿平安福宴活動照片,主要以恭奉天上聖母(又名媽祖、天后)之臺灣民間信仰神祇為目的,且近年皆有聖母宮神明遶境及酬神等相關活動路權申請副知被告列管在案。原告復陳報109年2月19日供奉之3尊雕像,經證人黃明寮出庭證稱該3尊雕像均為黃明寮之祖先,而其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只是同姓黃等語,且觀原告所檢附祖先牌位照片,其僅顯示黃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等字樣,亦未載明享祀人及設立人等姓名,故無從判斷是否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祭祀之祖先。是原告所補正之祭祀祖先照片為何為聖母宮祭祀活動照片,且拍攝日期僅為108年7月6日及109年2月19日,未能檢附相關歷年管理祭祀情況之紀錄及照片、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帳冊或收據等證據足以佐證實際祭祀活動之積極資料,無從判斷是否屬祭祀祖先活動之事實。
⒉原告祖先黃茂於日據時期大正7年自臺南北門郡遷於鳳山
廳竹仔門,並寄留於他人住所,其遷徙目的可能為打工謀生,其能於大正12年以前有出資之財力並設立祭祀公業,與當時之時空背景並非合理,何來原告沿革所述自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出資成立祭祀公業之情事。倘原告認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祭祀祖先所設立,首應提出足以證明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積極資料,祭祀公業之設立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即應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的人)、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自系爭土地登記名義變更之歷史及原告所提祭祀活動照片,判斷系爭土地屬神明會或神祇名義登記之土地,應按地籍清理條例辦理申報,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108年4月補正書所檢附之文件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祭祀公業,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7年12月3日申請書(處分卷第3頁)、繼承系統表(處分卷第22-25頁)、沿革(處分卷第21頁)、推舉書(處分卷第11-20頁)、派下現員名冊(處分卷第27頁)、系爭土地不動產清冊(處分卷第29頁)、戶籍資料(處分卷第75-175頁)、107年12月18日函(處分卷第1頁)、108年3月11日函(處分卷第31-35頁)、原告108年4月補正書及祭祀活動照片(處分卷第350-362頁)、原處分(處分卷第273-27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3-4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祭祀公業之定義及成立要件⑴應適用之法令:
A.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B.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⑵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
立,而公所就派下員或管理人之申報為審查時,應逐一就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申報時應檢附文件亦即申報人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之成立要件為調查。而祭祀公業之成立要件,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規定,可分為A.人的要素:須有享祀人(即祖先)和派下員(即設立人及其子孫)等。B.物的要素:祭祀公業必須有獨立之財產存在,此項獨立財產與派下子孫個別財產完全各自獨立,互不牽涉。據此,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函釋以:「……至於祭祀公業之判斷依據,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合乎法條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可援用。
㈢祭祀公業之申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
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⑵第9條:「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公所會同審查。」⑶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
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⑷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
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⑸第11條:「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
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
」⒉依上開法令足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尚未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得由管理人向所在地公所申報,申報時應檢附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所列文件,由公所為審查、補正或駁回。其中如公所為受理之決定,則應於公所及祭祀公業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所公告及陳列30日。據此,被告(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為本件權責機關,先予敘明。
⒊「祖先牌位」及「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為祭祀公業認定之參考:
再者,有關申報人(派下員或管理人)申報之團體是否得認定是否有祭祀祖先之活動,陳報團體是否有享祀人之認定,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以:「……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一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亦即認定祭祀公業成立要件之人的要素部分,可由申報人提出具有特定享祀人之牌位及其歷年之祭祀活動以為證明。
㈣系爭祭祀公業申請案之沿革(設立人、如何設立)、享祀人、歷年祭祀(種類、執行人)活動資料仍屬欠缺:
⒈享祀人部分:
⑴本件係原告第2次(前次申請資料見本院卷2第121頁以下
)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經檢視前次原告105年7月20日申報時所提出之沿革,該次內容,關於享祀人部分,原告係主張先祖婆(黃門吳氏定娘)功勞猶如天上聖母,故設立人共同出資以天上聖母為名成立祭祀公業,祭祀時間為每年冬至(見本院卷2第121-123頁)。然對照原告本次所提出之沿革,內容卻未提及天上聖母與其祖先之關係,僅主張係黃氏先祖渡海來臺開墾,並稱祭祀時間為農曆3月23日及6月5日(見原處分卷第21頁),而「系爭祭祀公業」如屬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享祀人、每年辰祭,自當形成慣例並形諸文字而有記載(載於紙張、書寫或銘刻於木板不等),而原告兩次提出沿革有關祭祀沿革之內容不一致,已難採信。況原告就本次申報,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真實性仍有疑義。此外,觀原告所檢附祖先牌位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62頁),其僅顯示黃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等字樣,並無載明享祀人或有關享祀人之辰(生日)忌(死亡之日)日之資料,故無從判斷本案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祭祀之祖先為何人。
⒉設立人部分:
⑴又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自須有設立人存在,而
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為派下,自應釐清祭祀公業土地從何而來及其設立人,方能界定該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前者係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中八九屬於此類,依此方法設立者,均須作成由;後者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參臺灣民事調查習慣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7月6版,第756頁)。而原告申報時,並未檢附設立之相關資料,顯與上述祭祀公業設立方法不符,簡言之,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如何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鬮分字的公業。
⑵又原告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請案設立人及設立宗
旨以:「後代子孫黃荐、黃茂〔民前33年(明治12年)12月11生〕、黃烏當〔明治4年(民前41年)0月00日生〕為本公業之設立人,皆感念祖先有賢有德,……因此於明治年間設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而依其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處分卷第22-23頁),亦未能證明原告所稱「設立人」黃荐、黃茂、黃烏當,屬有共同祖先而分財產異居之子孫,此外,就黃荐、黃茂、黃烏當如何為祭祀其共有始祖而津歛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祭祀公業一節,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從認定「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屬「合約字的公業」。
⒊祭祀活動部分:
⑴有關祭祀活動部分,原告於訴願時補正之祭祀祖先照片
分別為「聖母宮」祭祀活動照片,拍攝日期為近期之108年7月6日(見訴願卷第64-67頁)。就屬得積極證明祭祀公業自日據時期已存在之歷年管理祭祀情況之紀錄及照片(祭祀執行人主持祭典等)、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帳冊或收據均未能提出,付之闕如,尚難僅以上開近期活動照片,即認定「祭祀公業天聖上母」確屬自日據時期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⑵再者,依原告於訴願所陳報108年農曆6月4日(國曆7月6
日)舉行祭祀大典事實活動之相片7張觀之,該活動係屬後述「聖母宮」於108年7月6日辦理己亥年晉香大典暨圓滿平安福宴所拍攝之活動照片,係以恭奉天上聖母(又名媽祖、天后)之臺灣民間信仰神祇為目的,且近年皆有該宮廟神明遶境及酬神等相關活動路權申請副知被告。被告於108年7月7日亦受邀參加該宮圓滿平安福宴活動(見原處分卷第475-476頁),與原告主張之「祭祀祖先」活動,亦屬有別。被告認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尚無從判斷是否屬祭祀祖先活動之事實,即屬有據。
⑶此外,依原告提出祭祀活動、處所之外觀相片所示,該
處亦即原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祭祀之處所,經被告實地查察為仁武未立案登記之私人宮廟-聖母宮,原告所檢附祖先牌位僅顯示黃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等字樣,亦未載明享祀人及設立人等姓名,未能判斷是否為所有派下員所祭祀之祖先。嗣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報聖母宮供奉之3尊雕像(見本院卷1第161頁)「釋迦佛祖」「天上聖母」「黃府千歲」均為聖母宮「管理人」黃明寮祖先神格化之木刻神像(對應之祖先分別為黃烏當、黃明子、黃圳金),亦經黃明寮到庭證述屬實,則聖母宮內現供俸之神像與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崇祀之享祀人,並無親緣關係,亦無從判斷是否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祭祀之祖先。另依原告提出聖母宮108年已亥年6月5日「釋迦佛祖」「天上聖母」「黃府千歲」聖誕千秋香油錢紀錄觀之,多屬非原告黃姓子孫之捐輸(見本院卷1第165頁),亦即贊助該次活動經費,多數來自於非黃姓子孫之信眾,與祭祀公業應由同姓派下子孫支出之情形,亦不相符。
㈤依系爭土地歷年之登記資料,亦無從認定屬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
⒈人民申報以崇祀為目的之團體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應核實認定:
⑴祭祀公業之名稱,「有以享祀人之本名為準者,有以享
祀人之公號為準者,享祀人之祖先僅一人,或特定之數人時,不以其本名或公號為準,另取新名,……祭祀公業之取名不無一定之標準」「日據時代之公業調查簿所載未必均為祭祀公業,下列名稱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均非祭祀公業,五谷帝會…福德爺會 (福德正神 )…聖母會(天上聖母)…」(參上開臺灣民事調查習慣報告,第765-768頁)」因此民眾申報之團體究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仍應就首揭要件核實檢視,不以名稱之形式為認定之標準。據此,內政部103年4月7日台內民字第1030132208號函:「按本部99年9月30日內授中民字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神明會是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祭祀公業之繼承除規約另有訂定,通常男系子孫均得為派下員,但神明會之繼承除規約另有規定,則通常為長子或推選一子繼承為會員(信徒),先予敘明。三、按對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冠有祭祀公業名稱,應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後,再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以祭祀公業案件審查,至於究應屬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受理機關應就申報人所檢附文件,依個案具體事實,如享祀人、系統表及繼承慣例等相關文件判定,如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但其享祀人或繼承慣例係神明會組織者,則應請申報人補正資料或改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是『福德爺』究應以『祭祀公業』或以『神明會』方式申報,請參考前揭函釋,就個案事實予以審查。」亦屬解釋性行政規則,闡明祭祀公業成立要件及祭祀公業與神明會仍屬有別,應核實認定並分別依不同之清理程序,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適用。
⑵經查,本件被告經調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資料,
顯示登記名義人為「天上聖母」,地目為「祠廟敷地 (祠廟用地)」(見原處分卷第255頁),依此登記資料形式觀之,已堪認系爭土地係供奉臺灣民間信仰神祇天上聖母,而非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目的。而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法制上係屬不同之團體組織,已如前述,是以土地登記時,縱有「祭祀公業」之記載,仍應依申報人陳報之資料檢視之,若與祭祀公業要件不符者,縱土地登記資料有「祭祀公業」之記載,亦不得據此認定有祭祀公業之存在。
㈥原告認系爭土地屬「神明會」並非無憑:
⒈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起祭祀公業不得新設之背景:
按祭祀公業之存廢問題於日據大正十年所召開之第一屆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就民法施行有關之諮詢,已有激烈之爭論。討論時因臺灣籍評議員之力爭,祭祀公業得以無限期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此項結論並訂成大正11年敕令第407號第15條,該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上開敕令自大正12年1月1日施行於臺灣,自是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見前揭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第747頁)。
⒉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情況:
又依文獻研究,日治時期對於土地登記制度之建立,可分為4個時期:舊慣時期、土地臺帳建立時期、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日本)民法施行時期,而各該時期地籍整理過程及不動產物權變動法制之沿革,相當複雜。因此,臺灣光復前,臺灣行政長官公署在短時間內擬以極少之人力編制及經費,對日治下臺灣4個時期複雜之物權法制,作一深入了解,自是不能。光復初期,政府急於接收日資、開徵土地稅,在未有完善先期規畫下,實施權利憑證繳驗,並且將其擬制為依土地法所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再者,光復初期,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未考慮臺灣經日本統治50年之事實,禁止使用日文。因此,在此資訊不完全及正值臺灣社會動蕩之情形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所辦理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產生了許多問題。而影響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因素,包括:一、對臺灣現況認知不足。二、人力素質不足。三、去日本化措施之影響(包括地名及人名改正、禁用日文)。四、地籍測量之省略等。其中,在公文書禁用日文方面,對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影響,為申報書內容應以中文填寫,且有關地籍整理法令均以中文發布。臺灣行政長官公署雖於民國35年4月開辦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工作時,將日文書寫之「申報書記入方法ノ說明」,印在申報書之背面,以利人民瞭解申報書應填寫事項及有關規定,但申報書內容設計欄位甚多,應填寫事項相當複雜,若欲依其規定全部填寫,實屬難事,故在民國35年4月剛開辦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時,臺灣人民大多無法依「申報書記入方法ノ說明」申報(樣式可參原處分卷第261頁),對於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時,資料之填寫、登記結果之確認,亦造成相當程度之障礙。(參「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李志殷,2003年,頁120-132)。
⒊原告雖主張70餘年前,系爭土地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業已完成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經查,卷附系爭土地7筆中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子門段第84之1地號)、第7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仔門段第84地號)(見原處分卷第237-269頁),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均登記業主「天上聖母」,地目為「祠廟敷地(祠廟用地)」已如前述,而上開2筆土地35年辦理權利憑證繳驗總登記時,係由代理人即管理人黃荐申報(見原處分卷第241、259頁),申報時記載所有權人「公業主天上聖母」,而經審查後總登記則記載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見原處分卷第251、265頁)。然如上所述,臺灣光復初期開辦土地總登記之時空背景,有人員素質不足、語文隔閡、法令不完備等問題,而對照前述大正12年1月1日起,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之時空背景,本件光復初期就上開2筆土地辦理之權利申報,反將「祠廟用地」登載為日據時期已不得新設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是否與系爭土地原應歸屬之權利主體相符,容有疑義。是以,被告就本案審查後,認從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料登記之歷史及原告所提祭祀活動照片及前開內政部103年4月7日台內民字第1030132208號函示有關人民申報以崇祀為目的之團體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應核實認定之原則,判斷系爭土地屬神明會或神祇名義登記之土地,應按地籍清理條例辦理申報,即非無憑。
㈦綜上,被告認原告以恭奉天上聖母(又名媽祖、天后)之臺灣
民間信仰神祇為目的,欠缺享祀人,所撰沿革亦未附任何相關具祭祀公業性質之積極資料予以反證,以證明系爭公業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且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足資佐證之相關文件,否准其申請,即無違誤。
六、總結上述,被告依原告申報及補正之相關文件資料,均無法認定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性質,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