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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3號民國11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吳鎧任 律師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鎧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2224號函檢附之108年7月2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衛生福利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535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臺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因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手機拍攝學生臀部後,將照片提供予臺南市議員,用以質詢時任被告○○國小組長長有體罰學生情事,被告○○國小知悉前情後,由該校教導主任擔任檢舉人,啟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案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107年3月5日會議決議原告應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被告○○國小並以107年3月7日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07年6月底前完成上述課程。嗣被告○○國小性平會於107年5月8日決議,同意延長原告自費修習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期限至107年8月31日,被告○○國小並以107年5月9日○○小教字第1070457205號函通知原告。嗣因原告迄至前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相關課程,被告○○國小乃於107年9月28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建議予以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移請該校10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嗣被告○○國小於107年10月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國小並以107年10月11日○○小人字第1071013386號令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8年1月28日決定申訴駁回,被告臺南市政府並以108年3月8日府教人(一)字第1080292961號函檢送上開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表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8年7月22日決定再申訴駁回,教育部並以108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2224號函檢送上開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

(二)緣原告於106年5月1日知悉時任被告○○國小校長有對4名在校學生體罰情事,以要幫學生擦藥為由,未經社工人員陪同,即將其中1名學生自教室帶出至廁所,以手機拍攝該名學生臀部照片,並提供照片予該名學生之導師,亦未依規定將學生遭體罰事件通報主管機關,嗣再將所拍攝之照片及導師訪談學生有關體罰事件之錄音檔提供予臺南市議員,作為陳情之事證,被告臺南市政府認定原告蒐集體罰證據之行為,屬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且其於知悉學生遭體罰,未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另於事發後至106年11月期間,透過陳情等方式揭示學生照片及聲音等足資辨識學生身分之資訊,分別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9條第3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97條、第100條、第89條規定,以107年7月4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A號裁處書,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及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因認原告係將學生臀部照片、錄音等資訊提供予臺南市議員個人,核與兒少法第69條第3項所定「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之要件不合,遂以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53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撤銷。

其餘訴願駁回。」

(三)原告不服上開教育部108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2224號函檢附之中央申評會108年7月2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衛福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535號訴願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國小部分:

(1)原告之所以拍攝學生臀部照片,係為證實時任被告○○國小校長有體罰學生之事實,倘無照片可以佐證,就沒有真相,是原告拍照之舉乃係必要之惡。且因為遭體罰之學生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不知道傷痕所在,原告才以手機拍攝臀部受傷部位,方便該名學生自行塗抹藥膏在左半邊臀部傷痕上,並無對學生有性騷擾或不當行為之意圖。

(2)縱認性騷擾之定義以被害人之感受為主,亦應以被害人在行為當時之感受為準,而非以其案發半年後,經市議員公開質詢時,在媒體上報導受體罰照片,當事人因受社工影響或經他人誘導,而回想時之感受為據。綜觀性平會之訪談報告,學生對於原告以手機拍攝其臀部照片之行為,僅表示不開心,並未表示感到後悔或不舒服,但調查小組成員卻刻意引導學生說因為沒有拿到戰鬥陀螺勉為其難給原告拍照,社工亦在一旁提到學生因為臀部照片經網路媒體報導後,該照片被太多人看到不能下架,感覺很不舒服,足見有關原告拍照之行為,是否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均未見學生本人陳述,而係由社工或調查小組成員在旁誘導並代為陳述,足認性平會就所謂學生感受之認定,顯非基於客觀證據或資訊所為而與事實不符。被告○○國小企圖聯合收容中心利用學生透過此調查訪談過程中,經過誘導、偽證之手段來推翻體罰之事實相當明顯,更何況此案與性毫無關係,依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屁股並不是性器官,屁股照片係原告用來舉報校長體罰的具體事證,被告○○國小居然故意虛構一些穿鑿附會之事物來指控原告,此性騷擾案是基於不相干情事而為之決定,根本是對吹哨者的進一步迫害,本性騷擾案根本不成立。

(3)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固有「命加害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規定,然該款並無「自費」2字,亦未要求課程必須是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師資人才庫中講師所開,被告○○國小卻要求原告「自費」修習相關課程,且需為教育部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師資人才庫中講師所開,顯已逾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4)被告○○國小性平會之組成不合法:

A、按「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部104年7月15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91045號函略以:「說明:……三、並請學校於處理特教生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時,依據下列原則辦理:……(二)於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考量該等學生之障別及特質,邀請具備該相關特殊教育專業者參與調查小組,以利協助該等當事人釐清事件之真相,並研議符合該等當事人需要之教育處置措施或輔導協助事項。」等語。

B、查本件學生為智能障礙者,依上開規定,性平調查事件若牽涉到特殊學生,調查委員中必須至少要有1位具備該特殊教育專業背景之規定,被告○○國小於處理此智能障礙之特殊生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時,未邀請具備該相關特殊教育專業者參與調查,明顯違反性平事件調查所定之程序。被告○○國小辯稱調查小組中○○○組長是業務承辦人,曾經參與該名智能障礙學生的輔導和訪談,因此算是具有特殊教育專業之背景。惟查,調查小組外聘調查人員全都是性平專家,沒有具備特殊專業教育之背景,專業人才之資格應以取得證書認證為據,絕不是以參與過相關事務為準,是以,調查小組成員皆不符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所定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之規定。

(5)本件性平事件檢舉人○○○主任利用輕度智能障礙學生來控告原告性騷擾,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取得代理人之同意並提出委任書,自不具備代理人資格,縱使○○○主任可代理學生控告原告性騷擾,卻同時擔任被告○○國小性平會和考核會委員,另業務承辦人○○○組長未依規定向上級主管機關通報校長體罰一事,僅被懲處申誡1次,還擔任考核會主持人,○○○主任及○○○組長為本件性平事件之調查人員和輔佐人,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自行迴避,然渠等2人卻擔任考核會委員,未作利益迴避,於法不合,被告○○國小對原告所為申誡1次之處分自應予撤銷。

(6)被告○○國小前以107年4月23日○○小人字第1070384641號令對原告記過2次,嗣於107年12月21日以○○小人字第1071269949號函撤銷上開處分,因此原性騷擾案已經廢止而不存在,原告自無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故被告107年10月11日○○小人字第1071013386號令以原告未依限完成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而記原告申誡1次之事由即不成立,應當撤銷。

(7)被告○○國小考核會的組成有重大瑕疵:

A、按「校務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成員出席始得開會。議決方式,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辦理。」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第10點定有明文。次按「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1次選舉之名額在2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3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為會議規範第94條所規定。查被告○○國小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舉,原採公開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卻逕自在選票上塗改選舉辦法,改為「全額」連記投票法,惟按被告○○國小107年9月17日臨時校務會議決議考核會由5人組成,包含指定委員1人(即○○○主任),票選委員4人,依上開會議規範規定,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數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即每張選票最多只能選擇2位,然被告○○國小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舉,每張選票卻能圈選4人。又選票上載明「圈選」,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規定只能於選票上劃記圓圈,方屬有效票,然全部11張選票中有4張係以「打勾」方式劃記,應視為無效票。是被告○○國小107學年度考核會選舉過程有重大瑕疵,考核會的組成不合法,被告○○國小對原告所有的懲處均應予撤銷。

B、又學校各種校務章則及實施要點的更改必須經由校務會議提案討論通過。查「校長因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應於開會日3日前公告之。但因校園緊急事件而召開者,不在此限。」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第7點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實施要點規定,臨時校務會議的召開,應於開會日3日前公告方符合程序,但被告○○國小臨時校務會議除了未依規定時程公開之外,紀錄上只記載新的考核會選舉辦法,只提及1位當然委員及2位候補委員,但對於更改票選的辦法卻未記載,顯然在選票上擅自將正確的選舉辦法塗改成錯誤的選舉辦法,明顯違反議事規則,在選舉過程當中有重大瑕疵,考核會的組成不合法,所有的懲處均應撤銷。

C、被告○○國小辯稱考核會選舉辦法是在臨時校務會議經過多數決通過。然校務會議的出席人員當中有2位代理教師○○○和○○○卻參與此案表決,依據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校務會議的成員是以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為主,也就是校內正式編制內的教師,渠等2人身分並非校內正式編制內的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在校務會議的身分是列席人員,不是出席人員,只能發言不能表決,渠等2人參與表決,違反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第11條規定。又校務會議在議決過程既有重大瑕疵,致考核會的選舉辦法內容改成「全額連記投票法」亦不合法,再導致考核會組織不合法,所有的懲處均應撤銷。

2、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

(1)臺南市一再發生多起校園體罰和性侵的案件,而且是全臺之冠,最主要原因就是包庇、不願通報,因為通報的學校長官要受連帶處分,因此都被壓了下來;當下原告因為基於捍衛學生之受教權和人格權,幫學生發聲舉發校長體罰一案,卻得揹負被裁罰9萬元之行政罰,這根本是在打壓吹哨者。原告因對被告○○國小校長長期體罰智障生,甚至爆粗口加以舉報,學校即對原告進行肆無忌憚的報復,除了採取法律行動,控告原告涉犯妨礙自由罪和記過之外,還誣告原告對學生性騷擾或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和兒少法,這根本是對吹哨者的進一步迫害。況且,衛服部訴願決定書已經指出,原告向市議員陳情一案並不構成違法,行政機關昧於法律文字,認定拍攝學生臀部照片提供給市議員構成性騷擾及違反行為時兒少法,完全誤解兩者立法之意旨。

(2)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麻二甲之家(下稱麻二甲之家)社工人員在案發當天就知道校長體罰遭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派員到校調查一事,因此學生當天晚上就在社工的慫恿下寫了一些感性的話板要送給校長(東森新聞影片),擔心校長被調離主管一職;麻二甲之家○○○主任於案發後的5月26日也參與學校回應原告匿名投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中校長沒有體罰學生之簽名連署,反而是原告向市議員陳情校長體罰一案之後,在媒體公開報導體罰的前一天,106年10月31日才開始對學生進行訪談,已經延遲了半年之久,再次證實被告○○國小和社工人員聯合包庇校長體罰之事實,並教導學生於訪談中說謊,陳稱屁股照片上沒有紅紅的。因為被告○○國小和社工人員聯合包庇校長體罰之事實,而且沒有依據兒少法來通報,人民對於政府機關該作為而不作為,人民有權向議員陳情,這是憲法保障人民陳情之權利,同時也是民主政治賦予議員質詢行政機關的權力。一般民眾普遍認為,校長身為教育機關之主管,難以相信校長會有體罰智障生的情況發生,故要有證據來證明體罰之事實,從而原告提供孩童屁股傷痕照片給市議員。

(3)校長體罰學生案發地點就是在校長室內,通報流程是學務處要完成「校安通報」及「關懷e起來」線上通報,是由校長指定專人來通報,因為通報需要學校的帳號密碼登入系統才能進行通報,絕對不是由原告來通報,但是當時學校行政單位都無人進行通報,也不敢通報,意圖將體罰導引至「不當管教」。況且,依據「校園危機處理小組」組織與職務執掌規定:「職稱:執行秘書。負責人:學務主任。執掌:協助召集人實際執行危機處理任務,負責與教育局聯繫,並執行市府對危機處理之相關指示。」查原告當時並非被告○○國小之學務主任,通報負責人是學務組長○○○,監察院調查報告證實學校沒有啟動校安通報,學務組長○○○因此案亦僅被記申誡1次,違反平等和比例原則。被告臺南市政府顯然是基於錯誤的法源依據和事實而為的裁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斟酌或調查對原告有利之事項,罰鍰應予撤銷。

(4)按兒少法體罰通報的立法意旨,主要是規範在家庭方面的,適度的懲戒與虐待,有時僅有一線之隔。父母對於子女的管教過當,兒少法設有通報機制;父母應接受一定時數之親職教育輔導;兒少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安置之;或兒少遭受身心虐待,情況危急時,地方主管機關應予以安置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查本件體罰發生之地點是在學校,不是在家庭,施暴者是校長,而不是父母或監護人,應該優先適用教育基本法,應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來通報,而非以兒少法來規範。校長率先體罰學生沒有違反兒少法,原告卻要背負違反兒少法之罪責,被告臺南市政府以原告未經社工陪同,即檢查學生身體,並私下拍照給市議員,沒有保護學生隱私,構成性騷擾,援引行為時兒少法規定裁罰原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再者,1張屁股照片無法辨認孩童是誰,市議員和媒體沒有公布其姓名和臉孔之前提下,已盡到保護其隱私之責。

(5)又直轄市是中華民國第1級行政區劃,與省同級,由行政院直轄,因此主管教育業務的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查原告於學生遭校長體罰當天,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國教署相關人員通報,符合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且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當天即派員到校調查校長體罰一事,足見原告確有按時通報。縱使原告沒有通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或社會局,亦不能以此來懲處原告。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指出,學校行政都沒有通報,同樣違反行為時兒少法規定,卻沒有做出如此嚴厲懲處,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且臺南市體罰學生的老師,最多只受到申誡1至2次,年終考績還可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而舉報者卻要受3種以上處罰,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二)訴之聲明:

1、撤銷被告○○國小107年10月11日○○小人字第1071013386號申誡1次懲處令及教育部108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2224號再申訴之評議書。

2、衛福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535號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被告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4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B號函、107年7月4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A號裁處書均撤銷,並退還9萬元之罰鍰。

3、刪除原告於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系統內的填報資料。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國小部分:

(1)對原告作成申誡1次懲處之考核會委員○○○主任、○○○組長即便曾分別擔任前程序性平會委員及性別平等調查小組成員,仍不構成應於後續考核會須迴避事由,其組成成員依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亦無須修習特殊教育學分:

A、原告主張○○○主任利用輕度智能障礙學生來控告原告性騷擾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未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未提出委任書,同時也不具備代理人資格,應為違法;且○○○主任同時擔任被告○○國小性平會及考核會委員,而○○○組長則同時為性別平等調查小組成員及考核會委員,渠等2人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從而性平會及考核會組織違法,作成之決議同為違法而得撤銷云云。惟查:

(A)按「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第4款、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B)揆諸前揭條文之意旨,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或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之公務人員,於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另擔任考核會委員者,僅須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方須自行迴避;再者,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係於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而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時,始需自行迴避而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C)再按「說明:……二、……爰學校性平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組成調查小組,其調查小組之成員可能即為性平會委員,該成員亦可能代表調查小組於性平會報告調查結果,其執行法定之工作內容並無迴避疑義。惟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性平會委員之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10、性平會委員若也屬教評會委員,在教評會中是否應迴避?一、應否迴避,首應先依各大學、專科學校所定教評會運作規章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前點所提規範未有明文時,按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平會完成調查報告提交學校並依權責應由教評會處理時,教評會原則上亦應參酌該調查報告議處,其事實認定,依準則(註:94年3月30日訂定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更明定應依調查報告,二者性質上並無衝突,爰二者之成員似未有必不得相同者之要求。三、惟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教育部107年3月9日臺教學

(三)字第1070026350號書函及95年9月15日臺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檢附之「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足資參照。

(D)經查,原告主張○○○主任利用輕度智能障礙學生來控告原告性騷擾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沒有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沒有提出委任書,同時也不具備代理人資格,應為違法云云。惟○○○主任依行為時性別教育平等法第21條第1項發現原告有疑似性騷擾之事宜,即應本於職權向學校及當地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通報,並不需取得被害學生法定代理人資格始得為之,不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之疑義,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E)次查,原告主張○○○主任、○○○組長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從而性平會及考核會組織違法,作成之決議同為違法而得撤銷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並無檢舉人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再者,該條第3款所謂「輔佐人」,係指行政程序中,到場輔佐當事人或代理人進行行政程序,並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之人,○○○組長並不屬之;又○○○組長僅係性別平等調查小組成員,並不具備本件性騷擾案件證人、鑑定人之身分,自亦毋須迴避;且原告亦無與○○○主任、○○○組長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所列之人之關係。從而,○○○主任、○○○組長均無自行迴避之必要,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F)又綜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規定,並無檢舉人及性別平等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性平會委員之規定,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3款係性騷擾事件行為人對於性平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時,原性平會及原調查小組成員於申復程序應否迴避之規定,與原告主張檢舉人○○○主任及性別平等調查小組成員○○○組長得否擔任性平會委員無關,且依上開教育部函釋意旨,○○○組長即使曾任性別平等調查小組成員,其執行法定職務並無迴避疑義,毋須自行迴避,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G)末查,○○○主任雖同時擔任被告○○國小性平會及考核會委員,而○○○組長則同時為性別平等調查小組成員及考核會委員,惟本件性平會完成調查報告提交被告○○國小後,被告○○國小即依權責交由考核會處理,且依現行法規範,並無性平會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考核會決定作成之規定,本件考核會所作之決定係參酌上開調查報告議處,又其事實認定亦應依調查報告為之,二者性質上並無衝突。縱○○○主任擔任性平會委員、○○○組長為性別平等調查小組成員,亦不構成○○○主任、○○○組長應於考核會作成決定時自行迴避之事由。況且,原告於考核會程序中亦未申請渠等2人迴避,故而○○○主任、○○○組長參與本件考核會決議之作成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B、按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被告○○國小性平會成員無須具備特殊教育專業或曾修習相關學分:

(A)原告主張性別平等調查事件若牽涉到特殊教育學生,調查小組成員至少應有1位具備特殊教育專業云云。惟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固於108年12月24日增訂第3款,其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身心障礙者,調查小組需邀請具備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擔任,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惟本件被告○○國小性平會於107年3月5日作成原告性騷擾事實成立之決議,並於同年月7日將決議通知原告,其程序已完結(無程序從新法理適用),故應適用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合先敘明。

(B)按「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一、智能障礙。」「(第2項)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第3項)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3學分以上者。」特殊教育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第5款及第3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C)經查,特殊教育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特殊國民(學生)能接受適性特殊教育,亦即使特殊國民能藉由教育制度、教師之技能授予,發展其人格,進而自我實現,而逐步完成社會化之功能;然性平會委員則係以調查及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案件為其任務。前者係以特殊教育為目的,後者係以性別平等為目的。詳言之,性平會委員及調查小組成員僅須在充分保障當事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即可認定有無成立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由,與其是否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或曾修習特殊教育學分無關,其兩者立法意旨及目的顯不相同。固然立法上或許可考量面對特教學生須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之委員評估方能確保陳述之完整性,然性平會委員仍可透過社工人員之協助完成其調查任務,而無須所有調查任務皆親力而為,以維持調查之專業分工以及客觀性,此本為立法者所能預見,故立法者未定有明文顯已有其考量,原告不應逾越法律之解釋。此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固於108年12月24日增訂第3款規定:「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然本件性平會以及後續考核會作成決定時並無適用,故其成員組成合法。

(D)次查,本件性平事件係由○○○、○○○及○○○等3人組成調查小組,○○○及○○○等2人係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人員,○○○委員則為被告○○國小男教師,女性成員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亦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二,本件調查小組之組織符合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備組織適法性及性別友善要求。

(E)又查,調查小組成員○○○為崑山科技大學資訊傳播學系之助理教授,長期透過其資訊傳播及媒體專業素養關懷性別教育議題並多次參與相關議題之研討會及工作坊,同時對於特殊教育之兩性平等及性別議題亦多有研究,係為具備特殊教育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而○○○及○○○亦曾多次擔任特殊教育學生之班導師,本件調查小組之成員皆具備豐富特殊教育經驗及專業,其組織合於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之規範,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2)考核會委員之選任及票選方式應屬合法:

A、原告主張被告○○國小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未依規定時程公告,且紀錄上未記載票選辦法之更改,擅自在選票上將正確的選舉辦法塗改成錯誤的,明顯違反議事規則,而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最多2位)為原則,是考核會之選舉過程有重大瑕疵,其組成為不合法,所有的懲處均應撤銷云云。惟查:

(A)按「校長因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應於開會日3日前公告之。但因校園緊急事件而召開者,不在此限。」「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1次選舉之名額在2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3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第7點及會議規範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B)經查,會議規範第94條所謂「選舉之名額在2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並未限制不得採全額連記法。該條又謂「在3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其文義解釋,係以應選出人總額過半數為原則,而非如原告主張連記額數「最多」只能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總額以內)為限,是原告上開所訴,實屬單方面曲解法規文義。故本件經決議採全額連記法選出4位考核會委員,於法並無不合。

(C)次查,被告○○國小已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召開之3日前通知出席人員召開臨時校務會議之情事,並無未依時程公開之違誤,且綜觀被告○○國小之校務會議規範,並無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或無記名全額連記法,被告○○國小雖於選票上逕更正採取「無記名全額連記投票法」,惟本件被告○○國小已於會議開始前由全體校務會議委員同意採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選舉考核會委員,核與議事規則無違,且原告亦為當次考核委員之被選舉人之一,其皆未於當下提出異議,竟俟選舉結果未被選上後方執此主張,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餘考核會委員之選舉過程亦全程皆依議事規則辦理,考核會委員之組成及由此考核會所為之處分皆合法,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B、原告主張票選方式依規定應以「圈選」方式為之,但有4張選票以「勾選」方式為之,凡是在選票上塗改或不依規定圈選應視為無效票,票選過程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

(A)按「……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次按「(第1項)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第2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國小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票說明第2點載明:「本次選舉……每張選票劃記至多圈選4人,選票認定依選罷法規定辦理。」

(B)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立學校考核會委員之票選方式應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主管機關可依其裁量自行訂定。且遍查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並無硬性規定票選方式應以圈選或勾選為之。

(C)經查,被告○○國小該次考核會委員選舉,選票上載明選票認定依選罷法規定辦理,應屬訓示規定,若有違反並非當然無效,亦不宜嚴格苛責其細微瑕疵。縱使採從嚴規定,須以圈選作為有效票之要件,原告所提示之4張選票雖為勾選而非圈選,但其仍可明確辨別所選之人,應屬程序上細微瑕疵,不影響選票判斷。退步言之,縱依選罷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所謂無效票非當然無效,仍須由監票委員判斷之,本件監票委員○○○既已於現場無異議,即可認定其認為該勾選應屬有效。

(D)另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理由中票選程序之瑕疵,查屬「超出應選名額」、「經塗改」、「加以附記」之重大明顯瑕疵,與本件以勾選代圈選之程序上細節瑕疵殊難比擬,據此,原告指摘該次考核會委員選舉票選方式有重大瑕疵,實屬無理由。

C、原告另主張代理教師不具有考核會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故○○○及○○○2名代理教師出席校務會議表決考核會委員之選舉辦法,核屬未具法定身分者參與討論,表決不合法云云。惟查:

(A)按「(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育部101年1月16日臺國(四)字第1010002972號書函暨101年2月7日臺國(四)字第1010018776號函釋示,因代理教師非編制內教師,爰難以其所占缺額屬實缺即視為編制內教師。又按「校務會議成員中係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由全體教職員工投票決定之。」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定有明文。

(B)經查,被告○○國小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係在決議考核會委員票選辦法,○○○和○○○等2位代理教師是否參與討論、表決並決議,尚難以判斷。次查,○○○和○○○等2位代理教師僅是「與會列席」校務會議,並無如原告主張參與考核會委員之選舉或成為被選舉人,此觀考核會委員選舉計票單及票數結果自明,故原告主張○○○和○○○等2位代理教師影響臨時校務會議決議考核會委員,是考核會之組成有瑕疵云云,應不足採。

(3)原告拍攝學生未經衣著屁股之行為確實成立性騷擾:

A、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35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B、次按「衡酌性別平等教育法係從保障學生之受教權觀點出發,主要在處理學生之校園性騷擾事件,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乃在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及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是故,基於尊重專家組成之調查小組作成之事實認定具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始符合行政法上尊重專業判斷之原則。……本件考量被告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該專家委員對於調查屬實之原告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其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C、經查,被告○○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以被害學生接受訪談時,皆表示原告於拍照時陳稱要送其戰鬥陀螺,其遂依原告要求脫下褲子讓原告拍攝,於拍攝後原告有讓其看照片,但照片沒有紅紅的,並表示被拍攝照片覺得不開心、生氣、想刪除網路上照片,且被害學生在網路上看到自己臀部照片後,內心感到極度羞恥,已使被害學生情緒失控、自暴自棄,身心嚴重受創,並於107年1月10日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確認本件事實後,於107年3月1日作成第001號案調查報告書,並認本件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被告○○國小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書,認定原告對被害學生有系爭性騷擾行為,上開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本件與性毫無關係,依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屁股不是性器官,屁股照片係原告用來舉報校長體罰的具體事證,此性騷擾案應當不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4)原告確實未依限完成自費修習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並提出相關證明佐證。經查,被告○○國小於107年3月7日以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命原告需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且需於107年6月底前完成。嗣被告○○國小性平會於107年5月8日開會,同意延至同年8月31日完成,而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經107年10月11日被告○○國小考核會認定原告未完成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事證明確,予以申誡1次懲處。其後原告雖經被告○○國小性平會107年11月2日、同年11月13日會議認定完成課程,然原告確實未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課程,是被告所作成申誡處分當下即為合法判斷,原告以其受申誡處分後業已完成相關課程為抗辯,實不足採。

2、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以其延誤72小時以上未通報,裁處其法定最高3萬元罰鍰,與事實不符,原告於事發當天就向國教署匿名投書了,而且是在24小時之內通報,符合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

A、按「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三、遭受第49條各款之行為。」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教育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或少年遭受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各款之行為,須於24小時內通報其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方屬適法。

B、原告主張其已於事發當天即向國教署匿名投書,從而符合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云云。惟按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應向其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件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報,方為適法。姑且不論原告所訴是否屬實,國教署既非該條文所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原告所為之通報自於法未合。從而,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裁罰處分即屬適法。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2)原告主張麻二甲之家之社工人員在案發當天就知道校長體罰遭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派員到校調查一事,因此學生當天晚上就在社工的慫恿下寫了一些感性的話板要送給校長,社工人員誘導說謊才是明顯違法兒少法之規定,校方和社工人員有聯合包庇校長體罰之事實云云。惟觀諸麻二甲之家個案紀錄之記載,其完整記錄個案學童參與訪談之情形,例如:時而說校長有體罰時而說沒體罰、原告誘導學童、其他各種訪談過程中之情緒反應等,均有詳實記載,並無偏袒校長一方而記錄之情事;原告對社工人員之指控僅係憑自己主觀臆測而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酌,洵無可採。

(3)原告再主張依據兒少法體罰通報的立法意旨,主要是規範在家庭方面的,適度的懲戒與虐待,有時僅有一線之隔,父母對於子女的管教過當,兒少法設有通報機制;父母應接受一定時數之親職教育輔導;兒童及少年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安置之;或兒童及少年遭受身心虐待,情況危急時,地方主管機關應予以安置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今天體罰的事實發生在校園,應該以教育基本法為優先適用,否則校長不會說他反對教育基本法零體罰之規定,是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援引之懲處法令,逾越母法授權規範與精神云云。惟查:

A、按「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兒少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載乃兒少法之立法目的,條文中並不能得出兒少法僅適用於家庭之意旨,且就原告所引據之「兒少體罰之相關問題研析」一文亦無法得出此結論,不知原告之依據從何而來?

B、又校長之體罰行為適用教育基本法,與原告拍攝個案學童屁股之行為適用兒少法,兩者之間並無互斥;且原告之行為亦非所謂之「體罰」,而係其他侵害兒童身心發展之行為,被告臺南市政府適用行為時兒少法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詎將被告○○國小校長之體罰行為與其拍攝行為及未通報行為錯置論述,進而得出不知所云之結論,實有誤導法院審理方向之嫌。

(4)原告拍攝學生未經衣著屁股之行為,確實屬於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原告主張其對學生遭受體罰事件以拍照蒐證,並向議員舉發係為保護兒童,為必要之惡云云。惟查:

A、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定有明文。

B、經查,原告未依前揭正當通報程序為手段,卻試圖透過議員政治力介入,雖經媒體及輿論尚可認對事實揭露有所助益,但嚴重疏忽對於當事人學生之身心保障,欠缺手段與目的正當合理關聯性,顯有失衡。固然,現行公務體系之層層通報是否明確、透明、毫無隱匿情事,尚有待我國法治社會檢驗,但事實揭露不應直接跳過中間程序,倘相關人員未依法通報,可透過政風、監察單位介入,或在未侵害兒童身心之前,透過議員質詢相關人員行政責任。然而,原告捨該方法,逕以私授議員學生照片為手段,且未能預防學生照片公開於眾,其方法顯有失考量。況且,兒少法乃禁止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遑論原告尚屬公立學校教師,其思慮欠周、法治觀念薄弱,錯失對於學童最基本之人格考量。此外,原告復以行政罰上期待可能性作為抗辯,然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當事人基於經濟、生活之困境,無從選擇時,必須違反行政罰義務之行為。依前所述,原告揭露該事實之手段方法仍有多種,原告捨正常法治程序而不用,實難認合於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5)按「(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四小時:……三、遭受第49條各款之行為。……(第2項)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2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1項第5款案件後,應於4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受理第1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30日內提出調查報告。(第5項)第1項及第2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第6項)第1項至第4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拍攝學生裸露屁股之行為,該當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不正當行為甚明,被告臺南市政府並無義務為其撤銷,故其請求刪除原告於教育部校院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系統內的填報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國小部分:

1、被告○○國小以原告未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記原告申誡1次,是否適法?

2、原告請求刪除其於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系統內的填報資料,有無理由?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

1、原告為蒐集校長體罰學生之證據,未經社工人員陪同,私下以手機拍攝學生臀部照片,並將照片及訪談學生之錄音檔提供予臺南市議員作為陳情之用,是否屬於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其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2、被告臺南市政府以原告知悉有學生遭體罰情事,未依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00條規定,裁處其3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國小性平會107年3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31-532頁)、被告○○國小107年3月7日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本院卷1第534頁)、被告○○國小107年4月23日107年申復第001號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1第37-40頁)、被告○○國小性平會107年5月8日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91頁)、被告○○國小107年5月9日○○小教字第1070457205號函(本院卷1第593頁)、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自費研習證明繳交通知單(本院卷1第521頁)、被告○○國小性平會107年9月28日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27-529頁)、被告○○國小考核會107年10月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35-539頁)、被告○○國小107年10月11日○○小人字第1071013386號令(本院卷1第523頁)、臺南市申評會108年1月28日評議書(本院卷1第553-556頁),被告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8日府教人(一)字第1080292961號函(本院卷1第551頁)、中央申評會108年7月22日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164-169頁)、教育部108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2224號函(本院卷1第16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2、如爭訟概要欄(二)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4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B號函、同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A號裁處書(本院卷1第157-159頁)及衛福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53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131-15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國小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A、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2、4、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1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B、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第2項:「(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第2項)前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2、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國小教師,因於106年5月1日以手機拍攝學生臀部後,將照片提供予臺南市議員,用以質詢時任被告○○國小校長有體罰學生情事,被告○○國小知悉前情後,由該校教導主任擔任檢舉人,啟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案經該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107年3月5日會議決議原告應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被告○○國小並以107年3月7日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07年6月底前完成上述課程;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通知書,提起申復,經被告○○國小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申復第001號申復審議決定書決定申復無理由;嗣被告○○國小性平會於107年5月8日決議,同意延長原告自費修習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期限至107年8月31日,被告○○國小並以107年5月9日○○小教字第1070457205號函通知原告;而原告對上開被告○○國小107年4月23日107年申復第001號申復審議決定書「申復無理由」之決定及107年5月9日○○小教字第1070457205號函「延長修習期限至107年8月31日」之決定均未再行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國小性平會107年3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31-532頁)、被告○○國小107年3月7日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結果通知書(本院卷1第534頁)、被告○○國小107年4月23日107年申復第001號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1第37-40頁)、被告○○國小性平會107年5月8日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91頁)、被告○○國小107年5月9日○○小教字第1070457205號函(本院卷1第593頁)附卷為憑。由上可知,原告因對上開被告○○國小107年4月23日107年申復第001號申復審議決定書「申復無理由」之決定及107年5月9日○○小教字第1070457205號函「延長修習期限至107年8月31日」之決定並未再行提起行政救濟,是上開認定原告性騷擾之行為成立及原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自費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處分業已確定,從而該處分已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及實質存續力,在此一處分未經依法撤銷或變更前,處分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即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法院對該處分亦應予以尊重。則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處分再予爭執其行為並未構成性騷擾、被告○○國小命其應「自費」修習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即無可採。次查,原告並未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此有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自費研習證明繳交通知單附本院卷1(第521頁)為證,是其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國小以原告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及第2項規定,於107年10月11日以○○小人字第1071013386號令予以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核屬有據。

3、原告主張本件被害學生為輕度智障學生,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然本件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並無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其組成不合法云云。惟查,現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固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三、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然該款係於該防治準則108年12月24日修正時所增訂,而本件被告○○國小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原告性騷擾事件則係於106年至107年間,自無上開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之適用。又按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查本件被告○○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及○○○等3人,其中○○○及○○○等2人為女性,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渠等2人皆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之人員,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亦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是其組成符合上開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核屬適法。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4、至原告指摘被告○○國小考核會之組成不合法,是其所為決議(即記原告申誡1次)亦不合法,應予撤銷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國小107年10月3日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認原告逾期未完成自費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相關課程,決議記原告申誡1次,而上開考核會成員係由107年9月17日臨時校務會議票選組成,然該次臨時校務會議未於開會日3日前公告,且○○○及○○○等2名代理教師無表決權,卻出席校務會議參與表決考核會委員之選舉辦法,於法未合云云:

A、按「(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各校應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校長因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應於開會日3日前公告之。但因校園緊急事件而召開者,不在此限。」為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7點第1項所明定。

B、查,原告雖訴稱被告○○國小107年9月17日臨時校務會議未於開會日3日前公告,且○○○及○○○等2名代理教師無表決權,卻出席校務會議參與表決考核會委員之選舉辦法,違反上開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規定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被告○○國小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2第544-545、548頁)否認在案。次查,該次臨時校務會議包含原告總計有17人出席;而該次臨時校務會議決議被告○○國小考核會委員人數為5人,除由校長指定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4名委員由票選產生,此有○○國小107年9月17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本院卷2(第301-303頁)可參。又查,該次考核會委員選舉僅有11張選票,其上所記載之候選人亦僅包含原告等11名專任教師,並無○○○及○○○等2名代理教師,亦有○○國小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票11紙附本院卷2(第447-457頁)為憑。由上足認原告出席該次臨時校務會議之權利及具備考核會委員之候選資格,並未因被告○○國小有無於臨時校務會議開會日3日前公告及○○○、○○○等2名代理教師有無參與表決考核會委員之選舉辦法而受有影響。況且,迄至被告○○國小107年10月3日107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決議記原告申誡1次前,均未見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有爭執該次考核會委員組成之適法性,原告迨於本件訴訟中始以臨時校務會議決議違法而主張考核會之組成不合法云云,自難憑採。

(2)原告又主張該次臨時校務會議決議票選之考核會委員計有4人,依會議規範第94條規定,應採限制連記法,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即2人)為原則,然該次選舉卻採全額連記法,即每張選票可圈選4人,違反上開會議規範之規定云云。惟按「選舉得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1次選舉之名額在2名以上者,以採連記法為原則;在3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會議規範第94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僅規定1次選舉之名額在3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記法,其連記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倘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並未限制不得採全額連記法。是本件被告○○國小臨時校務會議決議採全額連記法選出4位考核會委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3)原告復主張該次考核會委員票選方式,選票業已載明應以「圈選」方式為之,但其中有4張選票以「勾選」方式為之,依選罷法規定,應視為無效票云云。查被告○○國小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票說明第2點固載明:「本次選舉……每張選票劃記至多圈選4人,選票認定依選罷法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2第447頁),然並未限制劃記之方式僅能以「畫圈」之方式為之,不得以「打勾」之方式為之。復按「(第1項)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第2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選罷法第64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選票是否有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定無效之情事,在開票作業進行過程中,應由票務人員及監票人員認定之。查,本件被告○○國小107年9月17日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舉計票單上所載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本院卷2第445頁)與11張選票上之劃記(本院卷2第447-457頁)相符,此經本院核對無訛,足見該次考核會委員選舉票務人員吳秀真及監票人員○○○並未認定以「打勾」方式劃記之選票為無效票。另觀諸上述4張以「打勾」方式劃記之選票(本院卷2第447-450頁),均係於選票上圈選處欄位劃記,客觀上可明確辨別所選之人,且亦無任何出席人員當場對該4張選票表示異議,堪認上述4張選票為有效票。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主任逕行檢舉原告性騷擾,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獲得被害學生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未提出委任書,同時也不具備代理人資格,應為違法;且○○○主任同時擔任被告○○國小性平會及考核會委員,而○○○組長則同時為性別平等調查小組成員及考核會委員,渠等2人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從而性平會及考核會組織違法,作成之決議同為違法而得撤銷云云。惟查:

(1)按「(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第2項)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3人。(第3項)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第5項)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按「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為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8條所明定。查,○○○主任於106年間擔任被告○○國小教導主任,其發現原告有疑似性騷擾學生之情事,依上開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即應依職權向學校及當地主管機關通報或檢舉,並不需取得被害學生法定代理人資格始得為之,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主任逕行檢舉原告性騷擾,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獲得被害學生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未提出委任書,同時也不具備代理人資格,應為違法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不足採取。

(2)次按「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5項所規定。又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主任雖為本件性騷擾事件之檢舉人,然其與該事件之當事人(原告及學生)並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關係,且未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亦未曾於該事件為證人、鑑定人,自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5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迴避之必要,是○○○主任同時擔任被告○○國小性平會委員,於法並無不合。再者,綜觀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及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規定,並無限制性平會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考核會委員之規定,是○○○主任及○○○組長等2人雖分別為性平會委員及調查小組成員,然渠等2人並未與原告具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關係,是渠等2人同時擔任考核會委員,亦無不合。

(3)況按「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倘原告認為○○○主任及○○○組長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亦得提出具體事證向考核會申請迴避。惟查,本件原告於考核會決議過程中,並未依上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申請○○○及○○○等2人迴避,是○○○及○○○等2人參與本件考核會決議之作成,於法無違。

原告主張○○○主任、○○○組長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從而性平會及考核會組織違法,所作成之決議同為違法而得撤銷云云,顯無足採。

6、又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所屬主管機關。」查,本件原告既經被告○○國小性平會認定性騷擾成立,且應修習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是被告依上開準則規定,於原告完成相關課程後,彙整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於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罷零事件填報系統填報,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刪除原告於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系統內的填報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不可採,被告○○國小以原告逾期未完成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以107年10月11日○○小人字第1071013386號令記原告申誡1次,並無違誤,臺南市申評會申訴決定及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國小107年10月11日○○小人字第1071013386號令及教育部108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52224號再申訴之評議書均予撤銷,並請求刪除原告於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系統內的填報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

1、原告為蒐集校長體罰學生之證據,未經社工人員陪同,私下以手機拍攝學生臀部照片,並將照片及訪談學生之錄音檔提供予臺南市議員作為陳情之用,該當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被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A、行為時兒少法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49條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違反第4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B、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二十九。法律依據:第49條第1款至第15款及第97條。……。裁罰基準: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1.第1次處新臺幣6萬元。……。」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1日知悉時任被告○○國小校長有對4名學生體罰情事,以要幫學生擦藥為由,未經社工人員陪同,即將其中1名學生自教室帶出至廁所,以手機拍攝該名學生臀部照片,並提供照片予該名學生之導師,嗣再將所拍攝之照片及導師訪談學生有關體罰事件之錄音檔提供予臺南市議員,作為陳情之事證,詎料市議員於106年11月15日質詢時將上開資料公開,引發媒體大肆報導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於卷,並有學生臀部照片、媒體報導截圖(被告臺南市政府原處分卷第15頁反、第16頁反、第17頁反)、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1月22日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被告臺南市政府原處分卷第7-10頁)、被告○○國小性平會第001號案調查報告書(被告臺南市政府原處分卷第19-27頁)、原告107年3月2日陳述意見書(被告臺南市政府原處分卷第51頁)、原告107年6月12日訪談內容摘述(被告臺南市政府原處分卷第53-54頁)附卷可稽。

(3)原告雖主張其之所以拍攝學生臀部照片,乃係為蒐集校長體罰學生之證據,此為必要之手段云云:

A、惟查,該名遭原告拍攝臀部照片之學生,係於94年7月14日出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且安置於麻二甲之家,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附訴願卷(不可閱部分第328頁)為憑,依兒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又查,麻二甲之家社工員於106年11月21日針對該名學生製作之個案紀錄(被告臺南市政府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61頁),載明:「案主近日屢次出現騷擾其他學員就寢,中心主任晚間針對案主搗亂之行為進行討論。於談話一開始中心主任詢問案主近日晚間都在做什麼,案主回應沒有,主任又續問時,案主才回應晚上都在外面走來走去,……並續說:『○○○老師都在利用我、欺騙我,他說拍照是要保護我,會給我戰鬥陀螺和餅乾,可是都沒有,只給我一包葡萄乾』。觀察案主在提及此事感到難過,且提及這幾天有發現校長在學校都不太一樣,不會像以前一樣跟同學玩。另案主提到在上電腦課時,有看到自己的屁股照片被放在網路上,當下覺得為什麼自己的屁股有紅紅的,是不是○○○老師用粉筆畫自己的屁股,因為提到○○○老師拍完照片有給案主看,當時照片上面並沒有東西。接著案主詢問中心主任可不可以把網路上的照片刪掉,……,案主並表示當時在電腦教室看到自己的照片在網路上的時候很生氣,想把電腦摔爛。」等語;又被告○○國小107年3月1日性平調查報告書引用該名學生107年1月10日訪談逐字稿,記載:「A生陳述如下:1.我有看過這些照片,是我沒錯。照片拍攝時間大約是五年級下學期,地點在學校1樓男廁第2間廁所。五年級下學期某一天第2節下課時間,甲師(即原告)到我們班教室叫我去廁所,甲師有告訴乙師(導師)但沒有跟我說要去做什麼?到廁所後甲師將門關起來說要幫我拍屁股,A生說:『老師有說要不要拍,我說不要;一開始他叫我拍,我說堅持就我不要,他就用那個戰鬥陀螺……』。甲師要我脫褲子,我自己脫然後甲師用手機拍屁股(沒有拍正面照),拍一下就走了,拍照後甲師有拿手機給我看照片之後叫我回教室,……。2.甲師要帶我去廁所的時候沒有跟我講說要做什麼,但有說要送我『戰鬥陀螺』,所以我才脫褲子,後來甲師沒有給我戰鬥陀螺。拍照時候感覺:『就不開心而已啊!就覺得有點奇怪有人要拍我照片,就不開心而已啊!』……4.甲師拍完第1張照片後有拿手機給我看,不知道為什麼今天這張照片屁股看起來紅紅的,甲師給我看手機拍的照片的時候就是沒有紅紅的。……8.安置機構主任說媒體事件後,A生有反應可不可以把那張照片撤銷掉,因為屁股被太多人看到,A生不太舒服。」等語(被告臺南市政府原處分卷第20頁反-第21頁)。核該名學生於2次接受訪談時前後供述一致,是其陳稱原告以戰鬥陀螺誘使其同意拍攝裸露臀部照片,且事後因臀部照片遭公開感到生氣、不開心等情,應可採信。再查,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接受被告臺南市政府107年第1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行政裁罰調查會訪談時陳稱:「(問:……有關這些照片、錄音提供給誰?)照片提供給教育局,因校長都沒有被懲處,目前調查中,校長說我若不去教育局,要把我移送法辦,越南的考核,因為我沒把丙等資料給人事主任,因此校長給我兩支小過,兩個主任都在場聽到校長說要法辦我。」「(問:這事情發生在舉報發生之前還是之後?)校長逼我若不過去教育局,就會兩年丙等,要逼我離開,……。因規定3年考績要甲等,我也不能去。校長也騙我2次,後來教育局也沒這個缺,因此我才會把這些不當體罰和發言讓議員知道,請他拿給教育局。」等語(被告臺南市政府原處分卷第53頁反-第54頁)。

B、由上可知,原告雖主張其拍攝臀部照片係為蒐集校長體罰學生之證據,惟其於106年5月1日以提供玩具之方式,誘使當時未滿12歲之學生拍攝裸露臀部照片,已違反學生之意願,且未依兒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由社工人員陪同對學生身體檢查,私下拍攝學生裸露臀部照片,嗣後又未保護學生隱私,僅因個人因素(認為自己名譽和職場生涯受校長威脅等),即將學生相關照片及訪談錄音證據提供予臺南市議員,作為其向議員陳情之事證,復因市議員質詢之結果引發媒體關注,導致學生情緒、生活產生負面影響,核已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明確;況且,原告上開拍攝學生臀部照片之行為,亦遭被告○○國小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益證原告確實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是被告臺南市政府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2、原告知悉學生遭體罰情事,未依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24小時內通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被告臺南市政府依行為時同法第100條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A、行為時兒少法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6項:「(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三、遭受第49條各款之行為。……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第6項)第1項至第4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0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B、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八、社會局。」「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C、行為時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1條:「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六、婦女及兒童少年福利科:性別平權倡導、婦女及兒童少年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與相關機構之監督及輔導等事項。」

D、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三十二。法律依據:第53條第1項及第100條。……。裁罰基準:……3.逾期通報且延遲72小時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間擔任被告○○國小教師,為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教育人員,其於106年5月1日知悉學生有遭校長體罰情事,自應依該項規定於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而揆諸上開兒少法第6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行為時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可知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於本件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惟查,本件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學生遭校長體罰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核有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依行為時兒少法第100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原告逾期通報且延遲72小時以上,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其並非通報負責人,應由學校行政單位或學務組長負責通報云云。惟按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明定教育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不正當行為或其他傷害之情形,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未區分教育人員之職別、種類,原告自難以其非通報負責人而免其通報之責。又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331-334頁),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當天即向國教署相關人員通報,業已盡兒少法所定之通報義務云云。惟按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明定通報單位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件即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國教署並非該條文所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向國教署所為之通報仍未符合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學校亦有其他知悉校長體罰情事之人,渠等未依規定通報,卻未如同原告遭裁罰,是被告臺南市政府裁罰原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是縱學校亦有其他人員違反通報義務之情事,亦係被告臺南市政府是否依兒少法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渠等未經裁罰,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反法定通報義務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裁罰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3、綜上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5款及第53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97條、第100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及3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衛福部108年8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453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4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B號函、同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A號裁處書對其不利之部分均予撤銷,並退還其9萬元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至原告請求撤銷教育部108年3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25297號函檢附之中央申評會108年2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