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何長記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衛部法字第10800135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雖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雖原告復於108年12月27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17日保普核字第108071267557號函等文件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其聲請理由仍執與聲請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5號訴訟救助時之相同主張,而未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況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17日函亦說明原告108年9月間另有受領8,541元之失業給付,尚難據此即暫免其補繳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在卷足憑,依上述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