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戴敬忠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代 表 人 何啟鎮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亦為同法第1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108年2月22日陸航特人字第1080001505號令,要求原告繳還溢領之飛彈修護勤務加給新臺幣30萬7,000元,遂提起訴願,惟遭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行政處分,經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 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歸仁區,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