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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呂國樹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曉雯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5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之行政簽結,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向被告遞狀告發訴外人葉聰義、葉德財、楊秀妹、李明發、葉天生等5人(下稱葉聰義等5人)涉嫌竊佔罪案件,經被告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201號案件偵辦後,就葉聰義、葉德財部分,認原告曾於100年間告發葉聰義等2人涉犯竊佔罪嫌案件,業經被告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嗣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0號駁回再議確定,故此部分係就已結案之同一事實重複告發;另就楊秀妹、李明發、葉天生部分,認原告對於該告發之犯罪事實僅空泛指陳,並未提出具體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及被害人等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故此部分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及違法行為,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

5、6款之規定簽結,並以108年6月11日東檢曉月108他201字第1080008096號函(下稱系爭簽結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簽結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簽結函,及請求准許本案續辦該國土開發案;嗣具狀追加請求與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合併審理,並撤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8年6月10日台財產南東一字第108090456580號函(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8年6月10日函)。

三、經查:㈠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簽結函部分:

1.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以訴外人葉聰義等5人涉嫌竊佔案件,向被告遞狀告發,經被告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偵辦後,認有就已結案之同一事實重複告發、查無犯罪事實,遂依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簽結,並以系爭簽結函通知原告等情,有原告陳情書狀、檢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報結簽呈及系爭簽結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108年度他字第20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2.而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是以,被告就原告提出刑事告發之「他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5、6款規定處理,據以簽報結案並通知原告之書函,核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原告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刑事法院,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請求准許本案續辦國土開發案,暨嗣後追加請求與另案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事件合併審理,並撤銷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8年6月10日函部分:

1.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因該情形屬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原起訴並不合法,則其所為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2.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之記載,除訴請撤銷被告之系爭簽結函外,另請求被告准許其續辦93年間之本案農場國土開發案(標的:臺東縣○○鎮○○段○○○段000○號等約200餘筆土地範圍)云云。惟查,被告為職司犯罪偵查、訴追之檢察機關,並非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無准許原告續辦國土開發之權限,則原告此部分核屬非依法申請案件,其逕對非有權機關之被告起訴請求,已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復於108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請求「依法命為續辦國土開發案,並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事件合併審理」(見其起訴請求合併理由二狀,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89頁),如認原告上開請求續辦國土開發案並合併審理之真意,係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國產署臺東辦事處為本件被告及上開請求),然原告前已於108年9月5日(本院收狀日期)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提起行政訴訟,並繫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審理中,此有原告該案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上開部分再行起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是其此部分之訴,亦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復於108年11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請求「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事件合併審理,並撤銷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08年6月10日函」云云(見其起訴請求合併理由三狀,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核其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依前揭說明,訴之追加乃係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其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