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石麗玉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在案。可知,關於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生之爭議,除有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訂約之申請,「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外,應均屬私法上之爭議,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即已長年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法定第一順位),於106年時亦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收件時表示勘查時間另行通知,惟嗣後數月均無下文。爾後被告竟直接發函通知原告係第二順位,而第三人沈○○(下稱沈君)已以第一順位申租,故註銷原告之申請。原告向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朱明熙表示不服,被告隨即派員兩次會勘現場並拍照回報,由現場照片可知沈君先前申租之指界範圍應有錯誤。被告遂再重行受理原告之申租,詎料嗣後被告承辦人員更替,竟將原告之前異議及被告勘查結果置之不理,乃於108年5月13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600139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因申租範圍與沈君尚有租賃關係,註銷原告之申請。則被告於沈君是否符合法定申租資格、其承租範圍是否有誤均有疑問下,遽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申租案,違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等規定,應予撤銷,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核定放租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因未能合法承租由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係以:「因指界申租範圍與第三人尚有租賃關係,本分署第106CA0000000號申租案應予註銷……。」等由,而未予同意,有被告108年5月1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6001396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足證,被告未能同意與原告訂約係因第三人沈君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對象第一順位之放租資格;而原告係第二順位之放租資格(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原告與第三人沈君之順位爭議,顯係私權紛爭,與公益無關。再者,被告未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理由,並無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之情事。至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雖提及:「財政部國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本件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及該條所授權訂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等規定為據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非屬上開解釋之範圍;況解釋理由已詳述:「係究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立法旨意,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6頁參照)。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則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符合國有耕地放租之規定而請求被告同意其承租系爭土地之情形迥異,並無涉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之統治權行使。則本件原告因向被告申請承租公有之系爭土地,卻未獲被告同意所生之爭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告對之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