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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鄭侯素珠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 律師

高峯祈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永群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哲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35年10月早已由訴外人葉願等一戶15人設籍於此,惟由於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鼓山戶政事務所)之作業疏失而錯誤更正,導致原告申購高雄市○○段○○段○○○○○○號及同段704-2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資格不符,而無法購買,然原告確為直接使用人,且於104年1月13日前,已數次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讓售,卻因鼓山戶政事務所將鼓山二路129之1號擅自錯誤更正,而屢遭駁回之處分。原告既於104年1月13日前有申請之事實,應認其未逾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期限,原告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坐落土地)(面積64.46平方公尺),讓售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64.46平方公尺),讓售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4.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57元(第1次公告現值)=16,566元】,核屬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