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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葉爾珊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榕峯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48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理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係為補充送達之規定,則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而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均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㈠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高雄市○○區○○○路○○○○○○

號3樓設立未立案補習班招生、收費、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且經被告民國108年2月15日派員實地檢查時,現場有教室3間,計有12位學生在場;108年3月6日派員實地檢查,現場仍有3位學生,被告核認屬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案件裁罰基準表」第2點附表「未申請籌設者,違法招生人數在5人以上30人以下」者,應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立即停辦,遂以108年3月25日高市教社字第10831825500號函及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之,此有被告上揭函及原處分書附本院卷(第29-33頁)可稽。

㈡次查,原處分已於108年3月26日送達於原告住所「高雄市○

○區○○路○○○號15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聯上真品大廈管理員室人員簽名收受,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58頁為證。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送達程序既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補充送達之日期(108年3月26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於3月底至4月初未返回戶籍地,於4月才收到原處分,其提出訴願權利不應被剝奪云云,核無足採。

㈢再查,因原告住所設址於高雄市鼓山區,訴願機關則在高雄

市苓雅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8年3月27日起算,計至108年4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要無疑義。然因原告係向被告遞送訴願書,而衡諸訴願法第58條及第59條既分別明定,訴願人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或逕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同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原行政處分機關既同為合法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且其收受訴願書之日即為提起訴願之日期,惟同法第16條僅以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準據,應屬立法疏漏,為符合扣除在途期間制度在使當事人不受住居地影響,享有一致法定期間利益之原旨,應認為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其本人及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承此以論,原告居住地於高雄市鼓山區,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非屬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相同區域關係,則原告既係向被告遞送訴願書,即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被告所需之在途期間2日,並依此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即自108年3月27日起算,計至108年4月29日(因末日為108年4月27日星期六,向後延至星期一)即已屆滿。

㈣末查,原告不服原處分,遲至108年4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訴

願(參見訴願卷第38頁收文章),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即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者,計至108年4月29日止)。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自屬有據,應予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