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號民國10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一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林 楷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家安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陳信豪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49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袁中新,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家安,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民國107年12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對原告107年12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被告105年1月19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暨105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44頁),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44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
從事染料、顏料製造、分裝及漆彈製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以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為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之事業。
㈡被告於104年9月8日派員進行鳳山溪列管事業稽查時,發現
高雄市○○區○○路大智陸橋下之涵管有橘色廢水排放至鳳山溪,沿線追查污染源至系爭廠區前排水溝有大量橘色廢水排出,經進入該廠區稽查,發現原告製程區有清洗原料桶槽之橘色廢水,由該廠房2樓排放至廠內儲存槽後再排放至廠外排水溝流入承受水體鳳山溪,經檢測其所排放之廢水,懸浮固體(SS)為152 mg/L(最大限值30mg/L)、生化需氧量
(BOD)為5880 mg/L(最大限值30mg/L)及化學需氧量(COD)為13900mg/L(最大限值100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996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後,以105年1月19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萬元、系爭廠區所屬化工業別之所有產出廢水製程及廢水處理程序全部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
㈢嗣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派員○○○區○○路大智陸橋下涵
管發現有藍色廢水排放至鳳山溪,並沿線追查污染源至系爭廠區前排水溝有大量藍色廢水排出,經進入該廠區稽查,發現該廠區前地下儲槽內有大量深藍色廢水,儲槽內有管線連通至廠外,並有藍色廢水排放痕跡,且該廠區內製程產生之廢水皆集中至廠區旁地下儲槽後排放至廠外流至鳳山溪,因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所排廢水經檢測懸浮固體
(SS)為178mg/L(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COD)為25000mg/L(最大限值100mg/L)及真色色度為14300ADMI(最大限值550ADMI)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法以105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2202601號函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後,以105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二)予以裁處罰鍰408萬元、系爭廠區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裁處書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6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40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起訴逾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
㈣其後,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受理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原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濟部工業局107年10月17日工中字第107050147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上開案件承審合議庭所詢事項,為其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暨請求撤銷原裁處書一及裁處書二之處分,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提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得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不符,乃以108年1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46437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內涵,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證據」修正意旨,應包含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證據。刑事訴訟程序重新進行之再審「新證據」意義與內涵,經立法者衡諸憲法法律保留精神,直接立法匡正過往違憲、不當裁判見解,則作為相同文義、重啟程序精神相同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雖未一併修法,亦應為相同解釋,始符合體系正義。原處分雖引用法務部105年2月15日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見解,認為「新證據」必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經存在;訴願決定復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廢棄。惟無論法務部函釋,或過往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均未能就「新證據」必須為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經存在理由,為合理說明,且行政法院歷來對於「新證據」意義與內涵,亦未作成判例。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為103年6月20日作成,時間晚於前述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證據」修正之後,不及參考此立法者對刑事訴訟法「新證據」意義與內涵定義意見。故為保護原告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內涵,應包含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證據,始符合立法意旨並兼顧個案正義。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經存在之證據為由,否認有該條款規定適用,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解釋與適用齟齬、破壞立法體系,更屬增加法律所無限制。
2.退步言之,無論系爭函文是否屬裁處書一、二作成時已經存在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然觀諸系爭函文所以獲致結論引用之「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則屬裁處書一、二作成時已經存在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是否有系爭函文提出「色彈似非屬『1920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此項結論,然依據裁處書一、二作成時已經存在之「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對各產業別之定義,涵攝本案事實結果,依然可獲致相同結論。原告嗣後取得之系爭函文,其依據「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係為被告作成裁處書一、二時即已存在,並經工業局函「直接援用」,而為被告裁處時被告及原告所不知,無從使用該項證據使被告斟酌,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新證據」。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就裁處書一、二所申請之行政程序重開實符法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不僅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於有利原告事證未予注意,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3.原告為81年8月設立、82年4月經核准設立之食品工廠,產業類別登記「食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登記「其他食品」。原告製造漆彈之原料均為食用原料,製作漆彈方法係將軟膠囊充填食用原料製成漆彈,故原告為國內唯一一家生產漆彈之(食品)工廠,先前並無可資參考案例與相關函釋可循,對原告產製漆彈生產線行業別之認定,具有法律上與事實上重要性,被告應徵詢、參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工業局)、食品衛生法主管關意見與相關法令。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第3項、第48條規定可知,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遑論「食品工廠」得與「化工業工廠、生產線」同時存於同一場址或廠房。原告從事漆彈生產長達10餘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明知原告有部分生產線固定從事漆彈製造事實,均未曾取締、裁罰,亦未以行政指導方式輔導原告應遷移製造漆彈之生產線至其他場址或廠房,使原告認為漆彈製造在我國確實屬於食品產業之一種。
4.原告係至收受被告裁處書一,始被界定為「化工業」,惟環保署於「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中,並未就「8.化工業」項下「(6)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為定義;而「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針對「1920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之產品,尚區分為19200塗料、19201染料、19202顏料、19209油墨等產品項目,再對各分類業別有詳細定義說明。經濟部工業局既認為漆彈產品並非化學製品製造業項下「1920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範疇之「產品」,形同認定製造漆彈非屬「化學製品製造業」。另參「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前言說明:「本次產品分類前4碼根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10次修訂)』加以修訂,第5碼係以產品群歸類,6、7碼為產品流水號。」可知,該分類方法同時兼顧行業分類與產品分類,被告遽認該分類僅係針對生產結果之「產品」分類,而與行業、製程分類無關,顯有誤會。經濟部工業局為全國製造業與工廠主管機關,則其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就主管業務所為函釋,當屬有權解釋,並拘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縱使經濟部工業局非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然於就事業、製程、產品之分類有認定疑義時,仍應回歸經濟部工業局為該分類區分之原始分類與定義,始為正辦。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對原告107年12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裁處書一暨裁處書二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法務部105年2月15日法律字第1050350302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1號、第32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新證據」應指該證據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經存在,因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知有此證據,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而言。原告提出之「新證據」即工業局系爭函文,係於107年10月17日始作成,該函文發生或發現之時間,均非屬裁處書一、二之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之「新證據」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2.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事業指公司、工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並以「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下稱環保署)83年6月11日環署水字第26017號及96年6月1日環署水字第0960040367號函釋可知,水污染防治法有關事業之分類,係以事業從事之生產作業及服務之行為來規範,非僅以工廠登記證內所登載之業別為依據,亦無涉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另參環保署96年10月5日環署水字第0960074775號函釋意旨,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事業別之認定主要係依水污染之產生來源、廢水特性及污染物之質與量等考量,予以判定行政管理所需之分類,而非僅以使用原物料之種類、性質進行認定。原告生產之漆彈係為於遊戲過程作為人體標示,有塗料、染料、顏料之用途、功能,符合化工業定義中所指之塗料、染料、顏料使用。原告漆彈製造流程包含原料篩選、原料填裝、膠囊成形、膠囊篩選、包裝,應同時包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製造及分裝,據此,原告系爭廠房2樓從事漆彈顏料、染料生產、製造、分裝程序,核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列管之化工業,自屬有據。
3.另經濟部工業局係參酌該部統計處105年8月印製之「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第16次修訂)」,該分類係因應工業「產品」項目不斷增加,為反映產業結構變遷、行業標準分類修訂及因應產業資訊的需求所制定,參照前述分類意旨,係屬依產品據以業別分類。有關原告主張經濟部工業局之系爭函文中說明色彈「似非」屬「1920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範疇之產品等語乙節,其乃基於工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認定,被告予以尊重,惟該函意旨僅就「產品範疇」而非產品製程表示意見,且使用「似非」之詞足見未確信此見解。再者,系爭函文乃為經濟部工業局函覆意見,核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所定有權解釋機關,亦非對水污染防治法公告之事業所為不同之法律意見,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出系爭函文為新證據,並據以指摘被告對法令容有誤解,要難採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函文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7年12月20日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裁處書一及裁處書二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104年9月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暨檢測報告(處分卷第1至7頁)、104年12月3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42996200號函(處分卷第8至9頁)、105年1月14日原告陳述意見(處分卷第11頁)、裁處書一(處分卷第15頁)、105年2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0308500號函(處分卷第12至14頁)、105年10月2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暨檢測報告(處分卷第17至24頁)、105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2202601號函(處分卷第25至26頁)、裁處書二(處分第33頁)、105年12月1日原告陳述意見(處分卷第28至29頁)、105年12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2853200號函(處分卷第30至32頁)、高雄市政府以106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40700號訴願決定(處分卷第39至55頁)、106年9月2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處分卷第57至5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裁定(處分卷第60至61頁)、原告107年12月21日程序重開申請書(處分卷第62至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至6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政程序法⑴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⑵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水污染防治法⑴第2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
、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⑵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⑶第7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⑷第14條:「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㈢系爭函文非於裁處書一及裁處書二之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且
非用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亦不足使原告受較有利之處分,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證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7年12月20日之申請,並無違誤:
1.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制度,係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提或未續提行政救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於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條件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準此,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而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類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故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可能。換言之,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符合法定要件而准予重開,第二階段於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二階段之程序。又所謂「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司法解釋、判例及訴願決定或法院判決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者為限,此經最高行政法院歷次確定判決闡釋甚詳,且為一致之見解。
2.查原告前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所排廢(污)水經檢測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105年1月19日裁處書一裁處罰鍰17萬元、系爭廠區所屬化工業別之所有產出廢水製程及廢水處理程序全部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未於2個月內之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所為裁處書一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已確定;又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再至原告廠區稽查,認原告仍有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以105年11月30日裁處書二裁處原告罰鍰408萬元、系爭廠區產書廢水製程全部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裁處書二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起訴逾期,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106年度訴字第403號裁定駁回確定。是被告所為裁處書一及裁處書二,均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具備形式之存續力,不得再循通常救濟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且未經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得對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惟仍應符合法定要件,始得決定重開行政程序。
3.觀諸原告107年12月20日之申請書(處分卷第62至70頁),其係以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原告暨其實際負責人涉犯水污染防治法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濟部工業局於107年10月17日以系爭函文函覆上開案件承審合議庭所詢事項,認屬其發現之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本件申請。而原告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新證據即系爭函文,乃上述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於107年10月17日始由經濟部工業局作成,則於被告105年1月19日作成裁處書一、105年11月30日作成裁處書二之行政處分時均尚未存在,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因認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不合等情,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依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增第3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所謂新證據尚包含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證據,原處分將新證據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固經修正,並針對該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定義;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事由,則迄未經修正,況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本各有不同之再審事由,且與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有別,自難以比附援引。又原告主張:系爭函文所以獲致結論引用之「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第16次修訂版)」,則屬裁處書一、二作成時已經存在之新證據云云。惟上開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本院卷第83至92頁),係由經濟部統計處自42年創辦工業產銷存動態調查而編訂之分類,其後隨著我國經濟及技術的快速發展,工業產品項目不斷增加,為反映產業結構變遷、行業標準分類修訂及因應產業資訊之需求,至100年止歷經15次修訂,並於105年8月編印第16次修訂版,公告於經濟部網頁,足見上開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第16次修訂版)編訂之時間(105年8月)已在裁處書一具形式存續力之後;又經濟部統計處編訂上開工業「產品」之分類,目的在藉由產品名稱、定義,以明確顯示該產品特性,及方便受查廠商填報(海關)使用,或應業界需要將產品細分,此業據「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第16次修訂版)」之前言記載明確(本院卷第87頁),參以不論是經濟部工業局或經濟部統計處,均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主管機關,系爭函文及其所引據之上開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第16次修訂版),均顯非闡釋水污染防治法規之法律意見,且其性質上非屬用以證明有關裁處書一、二之待證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漆彈製造,漆彈之原料為食用色素、玉米澱粉、聚乙二醇、甘油、明膠等,均為可供人食用原料,非屬化工業,經濟部工業局就其主管業務所為分類之行政命令及相應函釋,當屬有權解釋,並拘束被告機關及行政法院,系爭函文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新證據云云。惟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為環保署之主管事項,即環保署乃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訂事業之有權解釋機關。而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授權,於94年12月6日訂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並公告施行,明訂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範管制之事業分類、定義,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規範內容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上開規範之事項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規範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上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性質為法規命令,既經公布施行,對外即發生效力,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援用,則被告為水污染防治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制定之上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據以認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事業」之範疇,核屬有據。而原告公司雖登記為食品加工製造事業(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在系爭廠區之2樓從事漆彈製造作業,該產製之漆彈產品顯非供人食用,是原告以其公司登記而主張其漆彈製程非屬化工業云云,顯屬無據。又有關原告所為漆彈製程是否屬於水污染防治法規範管制之化工業,環保署106年3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60019634號函(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明白記載:「說明二: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附件之編號8,明定化工業之管制範疇包含該表所定12種子項業別。故對於事業有運作該12種子項業別之製程者,均屬化工業管制對象。前述12種子項業別分別是:……(六)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說明三、化工業子項業別6.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係指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依據所附製造流程表,『漆彈製造程序因使用聚乙二醇、明膠、甘油及食用色素顏料,製造程序符合化工業管制範疇』。其放流水需符合化工業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等語,且經環保署107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70079348號函(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明確說明:「函詢……化工業『作為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使用』定義為何,及以『食品原料玉米澱粉、聚乙二醇、明膠、甘油及食用色素等製造色彈屬何種分類』一節,查漆彈係為於遊戲過程作為人體標示,爰需有塗料、染料、顏料之用途、功能,爰符合化工業定義中所指之塗料、染料、顏料使用。」「函詢……食品原料之色彈進入水中後,是否會造成水污染一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5款水污染定義,係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且依同法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已定有化工業管制項目及限值,超過其放流水標準,即已構成行政處罰上水污染之要件;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各該管制標準者,即已構成刑事處罰上水污染之要件。」等情,並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就漆彈製造流程供稱:「外皮需要溶膠,內容物必須要攪拌調和,當兩者準備好,就可以上生產線製造生產,最後還要經過乾燥及篩選過程,才能進入包裝階段。外皮為明膠、食用甘油、水及食用色素,內容物為聚乙二醇400(液體)及聚乙二醇4000(粉末)主要用在調整濃稠度的功能」等語(見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由此可知,漆彈乃為於遊戲過程中爆破作為標示,考量到可能與人體皮膚、口鼻接觸之安全性,製造上多以天然或無刺激性之原料為主,然不論漆彈之成分為何,製造漆彈之目的並非供人食用,且漆彈製程不僅作成漆彈外殼,尚應將可染色之液體混和調製後填充入內,以達到爆破時可染色於附著物之效果目的,故實具有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之用途與功能,要難謂非作為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使用。是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訂「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將原告生產漆彈製程認定為「8.化工業(6)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
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製造之事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管制之事業,自無不合。此外,原告於104年9月8日、105年10月24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罪行為,亦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而判處罰金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刑事二審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61頁)、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9至142頁)在卷足佐。至經濟部工業局系爭函文(本院卷第61至62頁)雖稱:「至有關以食品原料玉米澱粉、聚乙二醇、明膠、甘油及食用色素等製造色彈,是否作為『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使用一節?依前揭定義,色彈似非屬『1920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範疇之產品。」等詞,但該函意旨僅就產品範疇而非產品製程表示意見,核屬工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針對「作為塗料、染料、顏料、瓷釉或油墨使用」之相關「工業產品」所為之業別分類與定義說明,非屬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列管之「化工業」所為不同認定,且系爭函文之用語以「似非」之詞足見未確信此見解,參以系爭函文上開意見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之有權解釋,亦不足以推翻上開水污染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二次明確函示(即106年3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60019634號函、107年10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70079348號函),難認經濟部工業局系爭函文已表明對原告有利之見解,而得據為對其重為有利處分之新證據,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從而,系爭函文無從使原告受較為有利之處分,則原告據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
㈣另原告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事由之主張,
於法未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既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其所主張關於程序重開後之實體爭執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裁處書一及裁處書二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