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民國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注全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鄭翠玲
蔡易霖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49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辦理「勞動部107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按月提撥查核作業計畫」,參照勞動部全國勞工行政資源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核資料,審認原告所僱用之勞工黃國興(下稱黃員)、陳明良(下稱陳員)為預估於民國107年成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且原告於107年3月底之退休金準備專戶餘額僅44萬餘元,低於陳員應領取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42,500元、黃員應領取之舊制年資退休金57,600元,核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依勞基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規定,以107年12月25日高市勞條字第107402581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90,000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陳員於84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雖曾受僱於原告,但因故離職後,自87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則係受僱於訴外人郭俊即俊華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於勞退新舊制轉換期間,並非為原告之勞工。故有關陳員94年7月1日前之舊制勞工退休金提撥之義務,應由雇主即系爭工程行負擔,原告並非當時之雇主,並無為陳員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至陳員於97年12月1日再受僱於原告,迄於108年7月24日離職,此期間係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
2、黃員自93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受僱於原告,工作年資為14年,舊制工作年資為8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黃員可領取舊制退休金為56,000元,而原告於臺灣銀行提存之退休準備金共計447,404元,並無提撥不足額之違章情事。
3、原告歷年承攬業主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若干工作,再將工作轉承攬予第三人(即次承覽人),其中包括系爭工程行在內。原告與系爭工程行間關係,核係其完成原告交付一定之承攬工作後,由原告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之次承攬人關係。因業主中鋼公司要求進入廠區者,皆須以原告名義投保勞工保險,為便宜行事,系爭工程行之員工均以原告名義投保。惟有關系爭工程行所僱用勞工之薪資、勞健保保費部分,均由次承攬人即系爭工程行負擔。
4、陳員依據勞保投保紀錄等資料,主張97年12月1日前受僱於原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1,085,00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認定「陳員自87年1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期間係受僱於系爭工程行,陳員係自97年12月1日起始受僱於原告之事實」,並據以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5、關於陳員本件舊制退休金(94年7月1日新制)之前後時期,係長期受僱於次承攬人系爭工程行,而非原告,陳員實際上乃受系爭工程行之指揮監督及管理,核與原告並無僱傭契約存在。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與陳員於74年2月26日至94年7月1日間具有勞雇關係:
(1)依原告與陳員訂定之94年6月30日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94年6月30日雙方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陳員自74年2月26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乃受僱於原告。又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就其所設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向被告申請解除列管時,檢附該協議書為據,自屬可信。
(2)原告雖將業主中鋼公司承攬之部分工程,轉承攬予系爭工程行,而使陳員專受郭俊之指揮監督。惟依被告107年11月30日談話紀錄,原告自承對陳員雖無直接指揮監督權,但仍有間接指揮監督權,且陳員之工作目的仍係為原告提供勞務,完成原告承攬中鋼公司之工作,故足認原告已將陳員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內,並與其他勞工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又依原告匯款資料及郵局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資料內容觀察,可知陳員之薪資係由原告匯款至系爭工程行郵局帳戶,並由系爭工程行之薪資存款團體戶帳戶轉存至各員工帳戶,則陳員之薪資係源自於原告匯款給付,原告與陳員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3)依原告檢附之97年5月至10月員工工作時數表所示,郭俊與其他員工同列於原告製作之員工工作時數名冊,則郭俊是否為原告所僱勞工之一員,同受原告勞動條件之拘束,容非無疑。又原告檢附之「94年6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內容觀察,可知郭俊係以薪資33,300元投保於原告名下。另原告核給郭俊97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單中,其中包括以「勞工退休」項目,自其薪資中扣除,作為員工年資結清之給付。因此,依勞動部83年3月4日(83)台勞安三字第08846號函釋、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49975號函釋意旨,郭俊實為受僱於原告之「工頭」,其所設立之系爭工程行難謂為獨立承攬原告部分工程之次承包商,則陳員並非受僱於系爭工程行,而係受僱於原告。
2、陳員自74年2月2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計20年5個月,應領取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1,242,500元,扣除陳員部分已受領之退休準備金,原告仍應提撥1,085,000元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惟於107年3月底前,原告之退休金準備專戶餘額僅為44萬餘元,尚不足負擔陳員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原告與陳員於87年1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是否具有勞雇關係?
(二)被告適用勞基法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陳員簽訂97年7月3日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97年7月3日雙方協議書),其上載明原告與陳員之僱傭關係乃自84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勞工年資共計3年,應領取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45,000元。原告、陳員、系爭工程行簽訂97年7月4日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97年7月4日三方協議書),載明系爭工程行與陳員之僱傭關係自87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勞工年資共計7年6個月,應領取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112,500元。原告、系爭工程行業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分別給付陳員45,000元、112,500元完畢。
2、原告於106年9月20日檢附其與陳員簽訂之94年6月30日雙方協議書、結清勞工舊制年資清冊等件,表明已依法足額提撥陳員等人之退休準備金,就其所設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向被告申請解除列管。94年6月30日雙方協議書上載明原告與陳員之僱傭關係自74年2月26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勞工年資共計20年5個月,應領取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1,242,500元。
3、被告參酌94年6月30日雙方協議書記載內容,暨陳員年資結清陳述意見回函(表明不足1,085,000元)等資料,審認陳員自74年2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應領取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1,242,500元,黃員應領取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為57,600元,惟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僅44萬餘元,不足以支付上開勞工退休金,且原告逾107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核有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處。
4、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陳員於87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系爭工程行,自97年12月1日起,始重新受僱於原告,故原告對陳員不負有勞基法第56條提撥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義務。經剔除陳員後,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尚足負擔黃員舊制年資退休金為57,600元等情事,提起行政爭訟,惟遭訴願機關予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致生本件行政訴訟。
5、以上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6年9月20日解除列管申請書(第203頁)暨其檢附之94年6月30日雙方協議書(第231頁)、結清勞工舊制年資清冊(第211、214頁)、陳員結清舊制勞退金勞工回復聯函(第206頁)附處分卷,及97年7月3日雙方協議書(第176頁)、97年7月4日三方協議書(第177頁)、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互核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勞基法:
(1)第53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3)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退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4)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5)第84-2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3、綜合上開勞基法規範意旨,可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對「雇主」課予須為其所僱用勞工之退休金預作準備義務之制度,以確保勞工將來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時,可獲得足額退休金。其中為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因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就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請領退休金之權益,依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對雇主課予應於年度終了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如其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符合勞基法退休條件勞工之預估退休金數額者,應於規定期限內提撥其差額之義務。又綜合勞基法第57條、第84之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勞退舊制勞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應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換言之,勞工因故離職後,就任新職而受僱於新雇主時,已非服務於同一單位,其勞退舊制之勞工工作年資應重新起算。此時,該勞工僅得就受僱於新雇主後,重新起算並採計為勞退舊制之勞工工作年資,而對離職前受僱原雇主之期間,已無從採計為勞退舊制之勞工工作年資。又依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旨,雇主應就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補足差額,係為確保勞退舊制勞工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權益,故該條文所指負有提撥差額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雇主」,應指勞工得採計勞退舊制勞工工作年資期間之雇主而言。
(三)原告與陳員於87年1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期間不具有勞雇關係:
1、依97年7月4日三方協議書、97年7月3日雙方協議書內容(本院卷第176-177頁)係載明:原告與陳員間之僱傭關係,僅存在於84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3年。至於陳員與系爭工程行間之僱傭期間,則係為87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共計7年6個月,系爭工程行為結清舊制年資,應給付陳員11萬2千5百元等語。而上開協議書,證人陳員承認其為真實,並已取得該筆結清年資之金錢,應具有相當信憑性。再者,依陳員所簽署出具予原告之不休假獎金領用收據(本院卷第83頁),其內容載明,員自97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受僱於原告,合算年資共3年1個月,享有特休假10日,折成獎金13,500元等語,益徵陳員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係自84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離職後,轉往系爭工程行任職,並於97年11月30日自系爭工程行離職後,於97年12月1日始再次受僱於原告,而與原告成立勞雇關係。至於97年7月4日三方協議書約定陳員係自87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僱於系爭工程行,而非至97年11月30日止,僅係原告、系爭工程行為因應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訂定施行(93年6月30日訂定,94年7月1日施行)所生之勞退新舊制銜接適用之疑義,專就舊制勞工退休工作年資予以結算,故僅計算至勞工退休金條例訂定施行日止,尚不影響陳員自87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系爭工程行之認定,併與敘明。
2、郭俊為從事原告向中鋼公司承攬之工作,設立行號即系爭工程行,自88年3月起至97年11月止,陸續開立品項名稱「現場各項檢修工程」,銷售金額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工程款發票予原告,用以報請款項開銷,此有系爭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第249-321頁)附本院卷為證。郭俊設立系爭工程行,按期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業已表徵係從事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而非單純受僱予原告之勞工。再者,依系爭工程行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本院卷第65-76頁),與原告於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處分卷第51-56頁)內容互核,可知原告97年6月間至同年10月間每期匯款金額,分別為1,043,892元、822,980元、499,586元、669,832元、815,379元,扣除郭俊匯予其所屬員工薪資分別為414,240元(97年6月4日及同年月19日)、442,625元(97年7月4日及同年月18日)、424,092元(97年8月5日及同年月19日)、470,468元(97年9月4日及同年月19日)、464,459元(97年10月3日及同年月20日),尚有餘額629,652元、380,355元、75,494元、199,364元、350,920元,金額之鉅,應非郭俊一人之工資,而應包含系爭工程行之經營成本及利潤,較為合乎一般常理。由此可知,郭俊設立系爭工程行,與原告間有營業交易行為,藉以獲取顯然超出個人工資之收入,應非單純之工頭,而係居於次承攬人之地位。
3、又依證人李若平到庭時,證稱:伊為系爭工程行聘用之員工,而系爭工程行為郭俊於87年間離開原告後所設立,系爭工程行承包工程項目為原告與中鋼公司間之承攬工程,核為原告與中鋼公司之次承包商,且系爭工程行另有委請會計,以計算所僱用員工之薪資及發放年終獎金等語(本院卷第359-362頁筆錄),核與李若平所簽署之97年12月1日前受僱於系爭工程行陳述書(處分卷第331頁)、系爭工程行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本院卷第65-76頁)內容,大致相符,可信為真實,足以支持郭俊即系爭工程行係居於雇主地位之事業單位之判斷。
4、被告所為下列主張,均不可採:
(1)被告依94年6月30日雙方協議書所載內容,主張陳員自72年2月2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係受僱於原告云云。惟查,依證人陳員到庭時,證稱:伊簽訂94年6月30日雙方協議書時,有關協議書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受僱起訖日、工作年資等內容皆為空白,即94年6月30日雙方協議書之內容乃於伊簽名後,始由原告填補。反之,97年7月3日雙方協議書、97年7月4日三方協議書則係其親自閱覽瞭解後始簽訂(本院卷第356-358頁筆錄)等語。由此可知,陳員對於94年6月30日雙方協議書所載之有關退休金金額、受僱年資等內容部分,並無認識,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及於該等內容,原告與陳員間未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其記載內容尚非真實可信,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2)雖證人郭俊到庭證稱:伊係受僱於原告,工作內容係代原告管理指揮所屬勞工,並代原告給付薪資予所屬勞工,原告匯予伊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所屬勞工之薪資。陳員係受僱於原告,而非受僱於伊云云。惟查,郭俊設立系爭工程行,開立發票予原告,從事營業行為。而原告匯入系爭工程行之郵政儲戶,而由郭俊取得之款項,並未同薪資具有固定規律之性質可循,且扣除郭俊匯予其所屬員工薪資後,其餘額甚鉅,非僅郭俊一人之工資,理應包含系爭工程行之經營成本及利潤,足以推認郭俊係獨立之次承攬人,並非受僱於原告,已如前述。再者,依郭俊之證述內容,實係否認其自己為陳員之雇主,而卸責於原告,於證人具有利害衝突情況下,難期為真實公允之陳述,故其證詞之信憑性較低,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所為之事實認定。
(3)被告另主張原告有為陳員及郭俊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可見雙方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工為被保險人,惟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參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尚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具有勞務契約內容之唯一證明方法。亦即勞工保險申請登錄資料僅係為使被保險人參加勞保、取得勞保給付所製作,不一定反應勞動契約真實內容。因此,原告為陳員及郭俊申請加入勞工保險,純屬原告之公司經營策略,核與客觀上彼此間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97年5月至10月員工工作時數表,將郭俊與其他員工同列於公司員工工作時數名冊內,足以推認郭俊係原告所僱勞工之一員云云。惟查,原告為符合業主中鋼公司之要求,進入該公司廠區工作者,皆須以原告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之要求,遂以原告名義為郭俊及其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因此,原告為郭俊及其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並列入員工工作時數表,以利投保程序之進行,尚難逕以原告將郭俊及其他員工同列於員工工作時數名冊,而認定原告與郭俊間具有勞雇關係。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5)被告主張原告於郭俊97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單中,有以「勞工退休」項目扣除其薪資數額,並於薪資單備註欄記載工年資結清給付,據以質疑倘郭俊係以獨立承攬人身分僱用陳員等勞工,何須由原告計算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查,依原告製作之97年5月至10月薪資單明細,列載「支出金額:勞工退休」項目,並於小計欄中計載為負數值等內容觀察,可知原告係扣除代墊款項「系爭工程行之勞工退休金」後,復將所餘工程款項給付予系爭工程行,核與原告所陳上開款項扣除,係由其代系爭工程行提撥勞退新制勞工退休金6%,事後從應給付予系爭工行之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等語,大致相符,可信為真實。由此可知,系爭工程行方為實質負擔所屬勞工退休金提撥責任之雇主。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足認郭俊成立之系爭工程行,核為獨立之次承攬人,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單純屬「工頭」之性質。勞工陳員於87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乃受僱於系爭工程行,而非受僱於原告,原告與陳員於此期間內並無勞雇關係。
(四)被告適用勞基法所為原處分,洵屬違法:
1、陳員於86年12月31日以前,受僱於原告。嗣離職後,自87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轉任受僱於郭俊即系爭工程行。嗣於97年11月30日自系爭工程行離職後,於97年12月1日再次受僱於原告,已如前述之認定事實。因勞退舊制勞工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故陳員採計勞退舊制勞工工作年資期間(自87年1月1日受僱郭俊時起至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時止)之雇主,應為郭俊即系爭工程行,而非原告。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就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補足差額之義務,關於預估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應不包括陳員在內。
2、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40餘萬元,經剔除陳員後,尚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退休條件黃員之退休金56,000元,核無就其退休金準備專戶有不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違章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具有未依勞基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所為原處分,洵屬違法,訴願決定未糾正,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