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民國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周佩儀
楊佳琪郭書育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80420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嘉義縣馬稠後產業園區第一期開發案」,申請徵收嘉義縣○○鄉○○○段○○○段○○○○○○段○00○號等28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1030309842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103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301983865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原告所有坐落豐稠小段92、93、95、97、98、99、100、101、102、103、104、108、111、114、115、115-1、116、117、118、119、158-3、158-5、173-
2、174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因認補償地價過低,遂以103年11月11日雲嘉蒜資字第1037802836號函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市價變動幅度等因素,並審酌周邊土地之交易價格後,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補償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元、820元、890元、830元、820元、890元、950元、880元、880元、830元、880元、880元、880元、900元、840元、840元、880元、880元、880元、890元、830元、830元、830元、820元,應屬合理,被告乃據以103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30244452號函通知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04年1月16日以雲嘉蒜資字第1037804155號函向被告再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提交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嘉義縣地評會)104年3月20日第1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告遂以104年3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40056912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1月11日就徵收補償地價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且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委任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並提交嘉義縣地評會106年9月27日106年第4次評議會評議,評定徵收補償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0元、760元、940元、810元、760元、760元、960元、860元、760元、810元、760元、810元、860元、920元、920元、920元、760元、800元、860元、920元、810元、810元、810元、800元,被告並以106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60244216號函通知原告各筆土地重新評定之市價,及依重新評定之市價,應補發416,360元差額地價。原告不服,提起異議,主張系爭土地其中18筆土地重新評定之徵收補償單價較原103年徵收補償單價低,且重新選取之比準地豐稠小段100地號土地評定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經被告函轉估價單位查明後,以107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70038807號函向原告說明查處情形,原告仍表不服,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嘉義縣地評會107年12月4日107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嗣被告以108年1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80011937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經鈞院前案判決指摘被告就其所蒐集之17件市場買賣實例中,僅就其中經選擇採用為比較標的之3件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則本次查估時間點應於前案判決106年8月10日之後,惟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被告如何於106年間填寫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選定比準地、選取比較標的、推估計算比準地地價,再以比準地地價為基準,進而估計預定徵收補償之各宗地市價,尚非無疑。
2、本件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依相關規定將預定徵收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劃設為鹿草鄉第P001-00地價區段,復於該地價區段內,選定豐稠小段1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18,249平方公尺)為具代表性之比準地,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所載內容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系爭比準地之選取,合於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此為兩造前案不爭執事項,性質上應屬訴訟上協議,訴願決定曲解為無爭點效適用,顯有違誤。又兩造就查估程序中比準地選定豐稠小段100地號土地均無意見,且前案判決亦認定合於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參以前案判決認定:補償市價之查估方法,係在⑴預定徵收土地○○○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宗地作為比準地;⑵再藉由蒐集之眾多買賣實例中,選擇適當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以比較標的之成交價格為市場行情基礎,據推估計算比準地地價;⑶最後,再以比準地地價為基準,參酌各調整因素,據以估計預定徵收補償之各宗地市價。足見比準地選定後,其後選擇比較標的須與系爭比準地具有替代關係者等程序;前案判決既已明確指陳被告原查估程序未踐行完成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所規定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法定程序,即逕行選擇其中3件買賣實例採用為比較標的之判斷,進而作成前處分,有恣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此為被告在前開查估方法⑵比較標的查估、選擇程序違法,是被告重行查估時應受前案判決指摘前開查估方法⑵、⑶重為處分,而非對兩造均不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71條規定,被告應受前案不爭執事項之拘束,而非另選他筆土地作為比準地。蓋前揭查估方法係有先後順序,查估方法⑴的比準地變更,將影響查估方法⑵比較標的之選取,並影響查估方法⑶其後以比準地地價為基準,參酌各調整因素,估計預定徵收補償之各宗地市價,形同將原先無爭議已選定比準地,再次列為爭點,違反前案判決未指摘事項,被告卻自為裁量改選比準地,因前順位查估方法變動,致影響後順位查估方法,翻異前案不爭執事項,自有違誤。
3、被告對於本次重行查估過程中究竟蒐集若干買賣實例,於行政處分中並未說明,又17件買賣實例如何選取比較標的,是否符合前案判決比較方法,均不明確,遑論各買賣實例間之比較標準為何,更付之闕如,被告完全未就前案判決所指摘各項不當查估方法,於本次行政處分中予以說明,自有補充說明之必要。
4、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而原告請求增加徵收補償地價,主張被告原查估補償地價過低,當然是指全部被徵收土地,前案判決主文撤銷範圍為「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則原核定補償費之處分,既屬授予原告利益之處分,顯非屬前案判決撤銷範圍,在被告公告補償行政處分時已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既未將之撤銷,當然不得就原補償金額為任何更動;又訴願決定認定前案判決係就被告原查估過程,關於市場買賣實例之蒐集、比較標的之選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恣意判斷等理由撤銷前處分(實僅撤銷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非原處分全部均撤銷),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即前案判決既未認定原補償公告之行政處分,有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之情事,惟被告重為處分,所查估系爭被徵收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加總之平均值,竟然低於原補償估價、協議價購之單價平均值,僅因本次重估有調漲單價土地之面積較大,故總補償款略有增加,但面積較小、土地單價被調降者卻增加,致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單價平均值降低,則本次重行估價所調降原徵收補償單價之土地,屬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即本次重行查估後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亦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5、被告所提出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填寫日期為106年9月6日,其中除買賣實例總價格外,比對前案被告就買賣實例所提出的調查結果互核,其中○○○鄉○○段鹿東小段839、1292地號、海豐段海豐小段210地號、鹿草段鹿草小段165地號等4筆土地,被告於前案認為非屬正常買賣單價,○○○鄉○○段鹿東小段248、249地號、同小段188、587地號等4筆土地,被告於前案認為正常買賣單價,但本次調查,前開8筆土地,被告卻與前案為相反認定(參見原告製作之「被告前後兩次查估買賣實例歧異比較表」),又被告於本次調查,未就備註欄所記載「非屬正常買賣單價」之理由,提出調查依據,則本次單憑不動產估價師蔡孟澤1人所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所取得調查內容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另前案判決所指摘選擇程序違法部分,本次估價亦未說明被告認定屬正常買賣單價之土地,以何種標準選取出3筆比較標的,此即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前案判決所指摘各項不當查估方法,於本次行政處分中予以說明,甚至與前案出現矛盾之情形,足見被告本次所為查估歷程,除引用實價登錄作為買賣實例總價格外,因事實上已無可能回復至估價基準日(103年3月1日)去現地踐行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調查買賣實例,自無從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8條規定,詳予調查後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如認有特殊情況,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進行實例價格調整修正,而非一概不載明具體事實上理由,逕認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不予採用等各項違誤。另有關比較標的1即鹿草段鹿東小段653地號土地,其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個別因素調整欄所載之臨路寬度、接近學校、市場、公園、商圈程度等客觀情狀及距離,均與前案所載不同,益徵被告僅在製表形式上填寫估價基準日103年3月1日,實質上係依106年9月6日狀況填寫記載,則所進行估價結果亦有違誤。
6、被告主張前案判決將原徵收補償地價撤銷,故於106年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是被告106年全部重新進行查估程序,逾越前案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之法律見解,茲說明如下:
(1)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即前案撤銷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增加徵收補償款部分」,但被告卻將103年間原公告徵收補償地價全部撤銷,另於106年間重新查估,足見被告本次所為行政處分,逾越前案判決撤銷範圍,將原告所有坐落豐稠小段92、93、97、98、99、101、102、103、104、10
8、111、116、117、118、158-3、158-5、173-2、174地號等18筆土地原徵收補償價格調降,此部分行政處分明顯違反前案判決主文,屬違法處分。
(2)前案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1月11日就徵收補償地價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關於比準地選取部分,前案判決之法律見解略以:「被告所屬水上地政於辦理本案預定徵收時,依照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斟酌各相關因素後,將預定徵收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參照內政部編印查估作業手冊之程序,劃設為鹿草鄉第P001-00地價區段。復於該地價區段內,選定豐稠小段1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18,249平方公尺)為具代表性之比準地,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所載內容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系爭比準地之選取,合於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等語,則關於比準地選定豐稠小段100地號土地,不論依前案判決法律見解,及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所成立之訴訟協議,被告均應受拘束,但被告卻於106年重新查估時變更比準地為豐稠小段103地號土地,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本件原否准原告增加徵收補償地價之處分及決定經前案判決撤銷後,被告重為處分,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案判決見解肯認比準地選定豐稠小段100地號土地,合於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即未指摘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被告應受判決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是被告變更比準地亦有違背前案判決法律見解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之違法。
7、雖被告於106年重新查估時形式上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但卻未依前案判決所揭示:「依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為運作買賣實例比較法,明定就蒐集之市場買賣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又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意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應記載內容,尚包括影響價格偏高或偏低而應適當價格修正或不予採用之13款情形;另依查估辦法第8條規定意旨,應就『交易價格……及實例狀況』等相關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予以記載,可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應先為一定之事實調查,並應核實記載其內容,其功能應係作為後續比較判斷之基礎資料。」等語。參酌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各款及第8條各款等規定,均需進行實質調查始可獲知,但被告所提出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中「第7條、第8條修正說明及修正數」欄位全部空白,而備註欄雖有部分調查表有註記3,但多為周圍客觀環境敘述,填寫日期為106年9月6日,非案例蒐集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之客觀事實,又欠缺前揭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各款之資訊,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曾進行實質調查之證據,則被告106年重新查估時,充其量僅形式上調查⑴買賣實例總價格、⑵買賣實例106年間周圍客觀環境而已,根本未依前案判決見解進行實質調查,難認被告已踐行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正當法律程序。
8、被告進行查估過程,關於選取比較標的的方法,會先將所蒐集買賣實例,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記載內容,其中價格有明顯偏高或偏低,且其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標準,致無法為適當修正,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予以排除後,再將其餘未被排除的買賣實例,認為符合正常買賣交易單價者始納入選取比較標的範圍,是買賣實例是否為「正常交易單價」,為能否納入選取比較標的範圍之前提要件,前案判決雖指摘被告就未列入比較標的之14筆買賣實例,未踐行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曾提出17筆買賣實例的調查說明,性質上屬被告對買賣實例調查結果之主張(自認),但被告106年重新查估製作填寫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與前案被告所主張(自認)買賣實例提出的說明互核比對,其中關於「買賣實例是否為正常交易價格」之認定,有8筆土地買賣實例與前案被告主張(自認)結果不同(參見原告製作之「被告前後兩次查估買賣實例歧異比較表」),除非被告證明前案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此攸關能否納入比較標的選取範圍之前提審查結果,竟有將近50%的買賣實例出現歧異,其中尤以⑴鹿草段鹿草小段587地號前案納入比較標的選取範圍,並選為比較標的,但106年重新查估卻認為非正常交易單價,直接排除,而排除原因為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但未敘明究係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且未證明影響交易價格之具體事證為何;⑵鹿草段鹿東小段839地號,前案依實價登錄認定為有人為哄抬價格,予以排除,106年重新查估卻認定屬正常交易單價,且選為比較標的。足見被告前後兩次查估出現一半買賣實例之調查結果歧異,此將影響買賣實例是否納入比較標的選取範圍,及選取比較標的後,後續應踐行估價程序,此顯係肇因於被告自始誤認前案判決將原徵收補償地價撤銷,需重新進行查估,致漏未參酌前案程序被告已進行之調查,且於前案已為自認之主張,而此可以補充106年間客觀上不可能回復至買賣實例交易時去現地踐行實質調查的問題,然被告確將之捨棄,致出現前後矛盾,足徵被告106年間所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經實質調查,而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的功能係作為後續比較判斷之基礎資料,必將影響後續估價結果。
9、另被告製作之「實價登錄買賣案件調查綜理表」,其中序號6「鹿草段鹿草小段165地號」、序號8「鹿草段鹿東小段1292地號」、序號9「海豐段海豐小段210地號」等3筆買賣實例,比對被告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該3筆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除記載買賣總價外,備註欄均空白,顯見「實價登錄買賣案件調查綜理表」之案例情況欄所載為臨訟製作;尤以序號6、8,被告提出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認為屬正常買賣單價,臨訟卻改稱序號6遠低於周邊行情,序號8一年內重複交易兩次價差過大,依前開說明,此兩筆應排除不列入比較標的選取範圍,何以未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內,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僅形式上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進行實質調查,而此係選取比較標的之前階段行為,與被告抗辯選取何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屬行政機關之判斷之後階段行為無涉,斷無將之混為一談,合併陳明。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告106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60244216號函、107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70038807號函之查處結果、108年1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80011937號函之復議結果)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作成增加徵收補償地價113,619,788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徵收市價查估係依內政部101年6月5日臺內地字第1010199193號令訂定發布之市價查估辦法辦理,茲就系爭土地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選取比準地、查估比準地地價及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價情形等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分述如下:
(1)劃分地價區段: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辦理市價查估前攜帶有關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後,將系爭土地劃設為第P001-00地價區段「嘉167縣道東北方、嘉45鄉道西北方、82快速道路西南方之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墳墓用地」,此有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地價區段勘查表、地價區段圖可參。
(2)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選取比準地、查估比準地地價:系爭土地依市價查估辦法,其估價基準日為103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於近鄰地區及類似地區之買賣實例,選取3個性質較為相近之農牧用地買賣實例(買賣實例1○○○鄉○○段鹿東小段653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正常買賣單價1,102元/㎡;買賣實例2○○○鄉○○段海豐小段92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正常買賣單價1,100元/㎡;買賣實例3○○○鄉○○段鹿東小段839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正常買賣單價1,291元/㎡)作為比較標的進行情況調整、價格日期修正,與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後,並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於P001-00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宗地豐稠小段103地號土地作為比準地,推估其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0元,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為憑。
(3)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以比準地豐稠小段103地號土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計算系爭土地市價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0元、800元、810元、860元、920元、940元及960元不等(詳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並經嘉義縣地評會106年9月27日106年第4次評議會評議通過,作為徵收補償地價。
2、有關本次106年重新查估如何查填買賣實例乙節。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調查買賣實例得採用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之資訊,本件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依上開規定蒐集資訊並依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規定,填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上開資訊非不能於106年時蒐集。
3、有關本次重新查估逕為變更比準地為豐稠小段103地號土地乙節:
(1)按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應先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及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後,始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本件比準地之變更係因重新選取買賣實例及劃分地價區段後查估之結果,原告主張比準地之選取為不爭執事項,於重新查估時不得改選,顯與上開辦法規定之查估程序不符。
(2)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所示,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經查,前次處分選定之比準地豐稠小段100地號土地,臨街條件為雙面臨街(面臨13M縣道167線與○○○鄉道嘉45線),然本件徵收範圍土地大部分臨街條件為單面臨街(面臨6M農路),因此此次重新查估比準地改選擇豐稠小段103地號土地,臨路條件為單面臨街(面臨6M農路),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與行政條件較具代表性,符合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
(3)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原先無爭執之比準地,違反前案判決未指摘事項乙節。查鈞院前案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未踐行完成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法定程序,及就3個地價區段內各自僅選出1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有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比準地並未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故無爭點效之適用。
(4)又選取比準地及就眾多市場買賣實例中,選取何者作為推估計算比準地地價之比較標的始為適當,地評會有關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其判斷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組成委員會,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屬專業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於行政機關為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仍得為審查外,對有關專業認定之判斷,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依上,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而遽指其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買賣實例業經重新調查,原告主張前案不爭執比準地選取即受拘束為由,不能於買賣實例調查後,重新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云云,則明顯與前開法定程序有違。
4、原告主張被告對本次查估過程究竟蒐集若干買賣實例,於行政處分中並未說明乙節。查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80011937號函已說明選取之比較標的及查估過程,且嘉義縣地評會於107年12月4日召開地評會時亦邀請原告參加,會中亦對系爭土地查估過程詳加敘述。
5、原告主張本次重行估價就部分系爭土地調降原徵收補償單價,屬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且不在本件前案判決撤銷範圍內乙節,茲說明如下:
(1)查本件徵收補償係授予原告利益之處分,故原告並無請求撤銷之利益,且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係就行政訴訟種類予以說明。另鈞院前案判決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即被告103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30244452號函),並請被告就原告103年11月11日徵收補償地價異議之申請重新另為適法之處分,非如原告所訴「屬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不在本件前案判決撤銷範圍」。
(2)被告依鈞院前案判決意旨,就原告103年11月11日徵收補償地價異議之申請,重新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經委由估價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經重新檢視徵收土地宗地條件,並依市價查估辦法明定之程序辦理查估作業,縱最後評定結果出現與原各宗土地單價調整幅度不一致之情形,亦無不妥。況系爭土地之全部補償費增加416,360元,尚非對原告有不利益之情事。
6、原告質疑本次重新評定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與鈞院前案判決就相同土地有不同調查結果,及被告以何種標準選取買賣實例乙節,茲說明如下:
(1)查本次徵收補償價格,係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重新查估徵收補償價格,並提送嘉義縣地評會重新評定,相關買賣實例調查、比較標的選取等,自與前案有別。茲就鹿草段鹿東小段839地號等8筆土地,有關本次不動產估價師選取買賣實例之調查內容及依據,予以說明如實價登錄買賣案件調查綜理表(本院卷第157頁)。
(2)本件徵收市價查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號土地為比準地,其區域條件為面臨縣道167線、鄰近荷苞嶼排水、焚化爐之農地,個別條件為單面臨街(面臨農路)、地勢平坦之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因此買賣實例選取以區域條件及個別條件與勘估標的替代性較高之買賣實例為原則。經篩選本件以鹿草段鹿東小段653地號、海豐段海豐小段92地號及鹿草段鹿東小段839地號等3筆土地為本件買賣實例。其中鹿草段鹿東小段653地號及839地號等2筆買賣實例位於P000-0○○○區段○○區段區域條件為面臨縣道167線、崁前分線之農地,個別條件均為單面臨街(面臨農路)、地勢平坦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海豐段海豐小段92地號買賣實例位於P000-0○○○區段○○區段區域條件為面臨縣道167線、鄉道嘉36線、崁前分線、鴨母寮排水之農地,個別條件為單面臨街(面臨農路)、地勢平坦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3)本次土地徵收補償市價重新查估均遵照鈞院前案判決意旨,踐行法律程序就所有買賣實例均查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就各買賣實例之土地位置、臨路條件等個別宗地條件,依市價查估辦法調查確認,至選取何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9號、106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就蒐集之眾多市場買賣實例中,選取何者作為推估計算比準地地價之比較標的始為適當,乃攸關徵收補償地價判斷之事項,核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非如原告所訴未就鈞院前案判決所指摘各項不當查估方法予以說明。
7、有關原告主張本次估價資料中,鹿草段鹿東小段653地號土地客觀情狀與前案所載不同乙節,茲說明如下:查本件既為重新評定,相關客觀事實自應重新調查,且不同估價人員對於個別因素條件之判斷略有差異。是以,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記載比較標的1鹿草段鹿東小段653地號土地依圖面測量臨5公尺農路,距嘉義高鐵站及焚化爐直線距離分別為4,400公尺及4,500公尺,係不動產估價師依其調查結果所填寫,非如原告所訴僅為形式上填寫書表。
8、有關原告主張被告106年間因重新查估結果,致系爭豐稠小段92地號等18筆土地原徵收補償價格調降,此部分行政處分違反鈞院前案判決主文乙節,茲說明如下:
(1)查鈞院前案判決主文略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1月11日就徵收補償地價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按權利關係人倘不服徵收補償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需經異議、復議等程序,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以雲嘉蒜資字第1037802836號函提出異議,嗣經查處、復議等程序,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以府地權字第1040056912號函復原告,原告就被告104年3月31日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撤銷該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被告104年3月31日之行政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回復至原告103年11月11日提出異議階段。
(2)被告於受理原告103年11月11日異議後,因鈞院前案判決認被告於市場買賣實例之蒐集、比較標的選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是以,必須重新蒐集買賣實例及重新選擇比較標的,本件經委由估價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經重新檢視徵收土地宗地條件並依市價查估辦法明定之程序辦理查估作業,最後評定結果出現與原各宗土地單價調整幅度不一致之情形,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被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為處分時,因事實基礎已不同,則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查本件查估選取比較標的已有不同,係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為處分時,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況系爭土地之全部補償費增加416,360元,尚非對原告有不利益之情事。
9、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鈞院前案判決見解進行實質調查買賣實例並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乙節,茲說明如下:
(1)鈞院前案判決就被告前次處分未就蒐集之17件市場買賣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本次重新評定就蒐集之買賣實例均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調查表,符合鈞院前案判決法律見解。
(2)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3年3月1日,買賣實例挑選時間為102年9月1日至103年3月1日,買賣實例調查除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外,尚詢問買賣實例附近居民,以善盡查證之責。
(3)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該條所列舉13款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本件買賣實例屬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所列舉13款之情形者,均於備註欄第3點予以說明,然因買賣實例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故於「第7條、第8條修正說明及修正數」欄位不予調整修正(表格空白不填寫),該買賣實例不予採用。其他買賣實例非屬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所列舉之情形,故無填載「第7條、第8條修正說明及修正數」欄位。
(4)綜上,原告以被告填寫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中「第7條、第8條修正說明及修正數」欄位空白,及填寫日期為「106年9月6日」,遽認被告未實質調查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難謂有據。
10、有關原告主張其就前案17筆買賣實例與106年重新查估填寫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相互核對,其中關於買賣實例是否為正常交易價格之認定,有8筆買賣實例與前案被告主張不同,足徵被告106年間所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經實質調查乙節,茲說明如下:
(1)原告於前次行政訴訟就被告前次17筆買賣實例調查說明,其中屬非正常價格者多有指摘,是以,本次重新評定鹿草段鹿東小段1292、839地號、鹿草段鹿草小段165地號、海豐段海豐小段210地號等土地,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買賣實例查無特殊交易情形,列為正常交易價格並無不妥。
(2)不動產估價師蒐集買賣實例時,經調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中鹿草段鹿東小段248、249地號、鹿草段鹿草小段188、587地號應為合併使用,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情形,且鹿東小段248、249地號離勘估標的較遠、替代性較低,而鹿草小段188、587地號交易價格低於市場行情。
1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108年10月15日補充答辯狀所附之實價登錄買賣案件調查綜理表,與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不同乙節,茲說明如下:
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時,先針對屬於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所列舉13款之情形備註說明,判定是否屬正常價格,而被告補充答辯狀所附之實價登錄買賣案件調查綜理表,係買賣實例挑選過程說明,不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並非就是非正常價格,此乃原告對法令之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嘉義縣地評會評定之市價即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800元、760元、940元、810元、760元、760元、960元、860元、760元、810元、760元、810元、860元、920元、920元、920元、760元、800元、860元、920元、810元、810元、810元、800元,作為徵收補償之標準,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作成增加補償地價113,619,788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103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1030309842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103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301983865號公告(原處分卷第3-4頁)、本院前案判決(本院卷第21-51頁)、嘉義縣地評會106年9月27日106年第4次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98-102頁)、被告106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60244216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地價補償清冊(本院卷第57頁)、原告所屬雲嘉區處106年12月22日雲嘉蒜資字第10678066362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107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70038807號函(本院卷第63-65頁)、原告所屬雲嘉區處107年4月9日雲嘉蒜資字第107780187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嘉義縣地評會107年12月4日10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3-41頁)、被告108年1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80011937號函(本院卷第71-7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7-88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2、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行為時(101年6月5日訂定發布、101年9月1日施行)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行為時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
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行為時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行為時第10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3條第1款、第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行為時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行為時第19條:「(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行為時第20條:「(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第21條第2款:「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百元至1千元者,計算至十位數,未達十位數無條件進位。」行為時第27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行為時第28條:「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1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6月底前完成評議作業,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第32條:「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3、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第3條:「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準此,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評會為評議。且依同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且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辦理「嘉義縣馬稠後產業園區第一期開發案」,需用原告所有系爭24筆土地,遂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經內政部以103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1030309842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103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301983865號公告在案;原告因認補償地價過低,提出異議,先後經被告查處、嘉義縣地評會復議結果,均維持原補償價格,被告並以104年3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40056912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案判決以被告關於買賣實例之蒐集、比較標的之選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洵有違法等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4年3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40056912號函)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1月11日就徵收補償地價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且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前案判決附本院卷(第21-51頁)足稽。按「(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有權加以撤銷。查本院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雖僅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予以撤銷,然其判決理由係指摘被告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程序,關於買賣實例之蒐集、比較標的之選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是被告依據本院前案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委託估價單位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核係撤銷之前違法之補償處分,重新作成一新的補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次被告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程序如下:
1、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估價單位乃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劃分為P001-00(嘉167縣道東北方、嘉45鄉道西北方、82快速道路西南方之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墳墓用地)地價區段,此有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原處分卷第65-66頁)、地價區段勘查表(原處分卷第68頁)、地價區段圖(原處分卷第71頁)為證,核與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地價區段劃分之方法,並無不合。
2、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1)查內政部103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1030309842號函說明五載明:「本案計畫進度:『業於103年6月11日開工,預計105年12月完工』,請注意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規定,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等語(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103年10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301983865號公告事項九亦載明同旨(本院卷第4頁)。基此,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103年10月16日核准徵收,且本件開發案業於同年6月11日開工,足認開發案推動確具急迫性。從而,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市價查估買賣實例調查,應以103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先予敘明。
(2)次查,系爭土地劃屬P001-00地價區段,而該地價區段內土地大部分為農牧用地,除豐稠小段100地號土地形狀方整,且為路角地外,其餘土地均為不規則形,且單面臨街;又該區段內多達15筆土地臨6公尺農路,除水利用地地勢低窪外,其餘土地均地勢平坦,而接近學校之程度約1,300~2,300公尺、接近市場之程度約4,900公尺、接近公園、廣場之程度約3,000公尺、接近車站之程度約7,000公尺、接近商圈之程度約2,200~3,700公尺、接近嫌惡設施之程度約400~1,300公尺,此有宗地個別因素清冊附原處分卷(第65-66頁)可參。其中豐稠小段103地號土地形狀不規則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臨6公尺寬農路、接近學校之程度約1,800公尺、接近商圈之程度約2,800公尺、接近嫌惡設施之程度約900公尺,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是估價單位選取豐稠小段10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進行市價查估,核與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相符。
(3)又因P001-00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蒐集期間(即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3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估價單位遂於鄰近且與比準地相似之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蒐集17件買賣實例,並於其中P101-00地價區段(嘉167縣道西南方、海豐聚落以東、鴨母寮排水北方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P102-00地價區段(嘉167縣道以東、鹿環東路以西、鹿環北路以北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選取嘉義縣○○鄉○○段○○○段000○號(交易日期103年1月10日)、海豐段海豐小段92地號(交易日期102年12月20日)及鹿草段鹿東小段839地號(交易日期102年10月24日)等3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而上開3件比較標的區域條件分別面臨縣道167線、鄉道嘉36線、崁前分線,個別條件均為單面臨街(面臨4~5公尺農路)、地勢平坦,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計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02元、1,100元、1,291元,有被告製作之「實價登錄買賣案件調查綜理表」(本院卷第157頁)、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73-76頁)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原處分卷第67、69頁)可證。又嘉義縣○○鄉○○段○○○段000○號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1與比準地比較結果,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2元,其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26.26%,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6%(分別為面積10%、形狀-5%、接近市場之程度-3%、嫌惡設施-8%);嘉義縣○○鄉○○段海豐小段92地號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2與比準地比較結果,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20.91%,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0%(分別為面積5%、形狀-5%、接近市場之程度-2%、嫌惡設施-8%);嘉義縣○○鄉○○段鹿東小段839地號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3與比準地比較結果,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91元,其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26.26%,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1%(分別為面積5%、形狀-5%、接近市場之程度-3%、嫌惡設施-8%),據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1、2、3對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比較標的1為較低,權重為25%;比較標的2為較高,權重為40%;比較標的3為普通,權重為35%),而估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0元,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牧用地)(本院卷第197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原處分卷第91頁)附卷可證,核屬有據,亦與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相符。
(4)又本院前案判決以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應記載內容,既包括具有應適當價格修正或不予採用之13款情形者,可見就蒐集之各件市場買賣實例,不論是否採用為比較標的,均須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始符合蒐集、調查買賣實例之法定正當程序等由,據以指摘被告前次查估時僅就經選擇採用為比較標的者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餘未經採用者則未予填寫,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是本次被告委託估價單位重新辦理市價查估,就其餘14件未經採用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鄉○○段838-6及839-5地號、同段鹿東小段1013地號、248及249地號、1292地號、1268地號、同段鹿草小段984地號、587地號、392及422地號、212地號、188地號、165地號、海豐段海豐小段294地號、210地號、400-1及401地號)均予以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此有該14件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附原處分卷(第77-90頁)可考。又查上開14件未經採用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其中:①鹿草段鹿草小段188地號、587地號等2件買賣實例,因交易價格遠低於周邊行情(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99元、850元),且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案件」之情形,而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故不予採用(原處分卷第
83、80頁);②鹿草段鹿東小段248、249地號買賣實例,因距勘估標的較遠、替代性差,且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案件」之情形,而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故不予採用(原處分卷第86頁);③鹿草段鹿草小段984地號買賣實例,因交易價格遠低於周邊行情(每平方公尺536元),且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之情形,而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故不予採用(原處分卷第79頁);④鹿草段鹿東小段1013地號買賣實例,因距勘估標的較遠、替代性差,且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之情形,而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故不予採用(原處分卷第85頁);⑤至其餘9件買賣實例,因非屬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各款所列舉之情形,故被告未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備註欄及「第7條、第8條修正說明及修正數」欄位填載不予採用之事由,此經被告陳述甚明(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以被告填寫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中數件有「第7條、第8條修正說明及修正數」欄位空白之情事,遽認被告未實質調查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難謂有據。
3、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嘉義縣地評會評定:估價單位參酌比準地(豐稠小段103地號土地)與系爭其餘23筆土地之宗地條件(面積、寬度、深度、形狀、臨街情形、地勢)、道路條件(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接近條件(接近學校之程度、接市場之程度、接近公園、廣場之程度、接近車站之程度、接近商圈之程度)、周邊環境條件(嫌惡設施、停車方便性)及行政條件(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建蔽率、容積率、有無禁限建)等因素後,計算出個別因素總調整率及宗地市價試算價格,並將宗地市價尾數無條件進位,最後估定系爭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760元、940元、810元、760元、760元、960元、860元、760元、810元、760元、810元、860元、920元、920元、920元、760元、800元、860元、920元、810元、810元、810元、800元,上開查估市價並提經嘉義縣地評會106年9月27日106年第4次評議會評定通過,被告並以106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60244216號函通知原告各筆土地重新評定之市價,及依重新評定之市價,應補發416,360元差額地價,嗣經異議、查處及復議程序,仍維持上述系爭土地補償市價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原處分卷第93-96頁)、嘉義縣地評會106年9月27日106年第4次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98-102頁)、被告106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60244216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107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70038807號函(本院卷第63-65頁)、嘉義縣地評會107年12月4日10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3-41頁)附卷可以佐證,堪以認定。是本件系爭土地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800元、760元、940元、810元、760元、760元、960元、860元、760元、810元、760元、810元、860元、920元、920元、920元、760元、800元、860元、920元、810元、810元、810元、800元,確係經嘉義縣地評會評定,適用於徵收當期市價,要無疑義,且與前揭法令規定,亦無不合。從而,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市價,係嘉義縣地評會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事實所為、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之恣意等情事,是其所為之判斷,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五)原告主張本院前案判決認被告前次選取豐稠小段1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合於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然此次被告重新查估結果,竟變更選取同小段10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違反前案判決未指摘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又此次被告選取之比較標的3即鹿草段鹿東小段839地號土地,於前次查估時遭認定有人為哄抬價格,予以排除,此次重新查估結果卻認其屬正常交易單價,並選為比較標的;而鹿草段鹿草小段587地號土地,於前次查估時經選取為比較標的,惟於本次重新查估時遭認定交易價格遠低於周邊行情,且有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所定「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之情形,而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故不予採用;另鹿草段鹿東小段1292地號、鹿草段鹿草小段165地號、海豐段海豐小段210地號等3筆土地買賣實例,於前次查估時遭認定為非正常買賣價格,然本次重新查估卻認定為正常買賣價格;至鹿草段鹿東小段248、249地號土地及同段鹿草小段188地號土地等2筆買賣實例,於前次查估時遭認定為正常買賣價格,然本次重新查估卻認定為非正常買賣價格,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云云:
1、惟按被告就蒐集之眾多市場買賣實例中,選取何者作為推估計算比準地地價之比較標的始為適當,乃攸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核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揆之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固得對於是否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是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而遽指其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9號、106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前案判決雖認前次被告選定豐稠小段1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合於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惟本次被告重新委託估價單位蒐集調查買賣實例、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選定豐稠小段10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選取鹿草段鹿東小段653地號、海豐段海豐小段92地號及鹿草段鹿東小段839地號等3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核係考量系爭24筆土地所在之P001-00地價區段,僅豐稠小段100地號土地形狀方整,且為路角地外,其餘土地均為不規則形,且單面臨街,又該區段內多達15筆土地臨6公尺農路,除水利用地地勢低窪外,其餘土地均地勢平坦,而豐稠小段103地號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與此地價區段大多數之土地相近,故選定豐稠小段10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至上開經選取為比較標的之3件買賣實例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區域條件分別面臨縣道167線、鄉道嘉36線、崁前分線,個別條件均為單面臨街(面臨4~5公尺農路)、地勢平坦,因區域條件與個別條件與系爭比準地相似,故參採為比較標的,且經嘉義縣地評會106年9月27日106年第4次評議會評定通過,業如前述,是縱被告前次查估與本次查估選取之比準地及比較標的有所差異,因均係嘉義縣地評會之專業認定,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次查,鹿草段鹿東小段1292、248、249地號、鹿草段鹿草小段165、188地號、海豐段海豐小段210地號等土地買賣實例,於前次查估及本次查估,均未獲選取為比較標的,是無論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為何,均對比準地地價之查估無影響。是原告據以指摘被告此次重新選取比準地及比較標的有誤云云,並無足取。
(六)原告主張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3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而本次被告於106年重新辦理查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填寫日期為106年9月6日,是被告所調查之客觀事實,並非案例蒐集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之事實,難認已依本院前案判決見解進行實質調查云云。惟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調查買賣實例,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且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應記載之資料,例如:基地坐落處、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買賣實例總價格、土地面積及有無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各款情形等,亦非不能於106年時蒐集。是本件被告於106年委託估價單位調查案例蒐集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之買賣實例,並無不能調查客觀事實之情事。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七)原告主張本次被告重新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總徵收補償費雖有增加416,360元,但其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832.5元)低於前次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864.2元),且其中亦有18筆土地之補償單價低於前次評定單價,除與前案判決意旨相違,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云云:
1、按「依法行政原則」為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憲法原則,而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規定,其本文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而不及原處分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前次被告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過低,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前案判決以被告所為前次處分(即被告104年3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40056912號函之復議結果),關於市場買賣實例之蒐集、比較標的之選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等由,撤銷前次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048860號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被告遂依前案判決意旨,委託估價單位重新蒐集調查買賣實例、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並提交嘉義縣地評會評定,雖此次查估結果,系爭土地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832.5元)低於前次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864.2元),且其中亦有18筆土地之補償單價甚至低於前次評定單價,然此乃為被告重新檢視徵收土地宗地條件並依市價查估辦法明定之程序辦理查估作業之結果。蓋不同市場買賣實例之蒐集及比較標的之選擇,自會影響到後面比準地地價之推估,連帶會改變系爭土地之補償總價額。在此情況下,被告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新正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之結果,尚難謂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否則,即與依法行政原則不符。況且,本次經被告委託估價單位重新查估結果,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總額尚較前次處分增加416,360元,自無不利益變更可言。是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作成增加補償地價113,619,788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