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陳人杰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代 表 人 林依仰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94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闡釋甚明。故檢察機關在組織上雖為行政院所轄,然其所執掌刑事司法之任務,實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非單純基於行政權之公權力行使,應由刑事訴訟相關法令加以規範。從而,檢察機關所掌之刑事偵查程序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其相關爭議,自應依刑事訴訟相關法令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第1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2項)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3項)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項)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5項)第2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甚明,足見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扣押合法性之爭議已特設由刑事法院審理之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就此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此外,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違法搜索行政處分,被告所屬督察組(下稱督察組)回函執行人員並未違法,原告不服,提出聲明異議及告訴,依行政程序法111條、第112條行政處分之無效及同法第117條行政處分之撤銷。誠如督察組回函,檢察官指揮偵辦案件肯定有線報及掌握相當程度之證據,方能逮捕原告,如此為何檢察官竟沒能事前開立核發之搜索票以書面告知?況案發現場全是便衣刑警,並無警員出示證件,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均不在場,如何得知便衣刑警電話那頭檢察官之真實身分?在沒有任何違法事證下,只因另案執行通緝之身分就可以緊急搜索?那查戶口不就能附帶搜索?該函提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緊急搜索,原告主張為違法搜索。司法警察無疑假公濟私,濫用公權力,僅因原告通緝於合法逮捕之際,在無任何違法事跡,亦無相關違法證據之情況下,檢察官以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等與事實不合,明顯違背法令。更何況原告左肋骨開放性骨折,逮捕當下原告一再告知警察,身上綁有腰椎受傷用之黑色護腰,執法人員不顧原告痛楚,反而更加致死般傷害原告受傷處,在此情況不用說脫逃,連走路都舉步維艱,有該民宅路口監視器可證,遑論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之可能性。督察組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回覆,無論依常理判斷,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與事實經過相左,更違背法律意旨。
(二)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主張違法搜索之結果均無證據能力,及依同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寫訴訟陳情與自白事實經過,不知督察組是無視法律存在,抑或對原告所言視而不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回函中指出搜索結果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予備查,於此原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勘驗案件之錄影錄音檔案及筆錄。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提出行政訴訟,更依同法第4條第2項提出撤銷訴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聲請職權調查證據。再者依法始得處罰,行政罰之裁罰涉及人民自由或權利,以行為之法律有明文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解釋文,本條所指法律包含就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具體明確訂定之法規命令;另為提升人權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時,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有另案通緝身分,但合法逮捕後續執法人員犯罪行為均屬違法,爰訴請確認原行政處分無效,並依法提出國家賠償,因執法人員違法搜索導致違法行政處分對該民宅承租人所受到財產損失。
(三)被告所屬偵查隊辦案手法及行為舉止都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及第29條相違背,更觸犯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第306條侵害居住自由罪。執法員警因另案執行通緝逮捕原告雖然程序上合法,但僅在查獲通緝當時,原告在無其他違法事證下,執法人員沒有搜索票,亦無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在場之際進行違法搜索,原告主張因違法搜索取得任何事證,不得作為證據。依檢察官對原告使用手機通訊檢查之內容究竟有無實證顯示有多次販毒情事之證據?若有為何不事先開立搜索票?為何不逮捕販賣對象?檢察官所謂販毒證據為何?又僅因原告能自由進出第三人住處,該民宅即篤定係原告藏匿處所?如此草率擅斷之答辯實令原告無以言喻,檢察官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逕行搜索係以偏概全、斷章取義。答辯書所指原告開門即趨前表明身分,渠見狀竟不理會而騎機車衝撞警方,且出手毆打警方欲逃離現場云云,幾乎是無中生有、推托之詞,事實上便衣警察先行騎著50CC輕型機車正面攔截,原告才即將跨坐上1200CC大型重機,何來衝撞警方?若真要衝撞,警方豈能毫髮無傷?請勘驗該民宅路口監視器即可辨明真偽。又原告已負傷肋骨斷裂、穿有護具在身,警方也能說研判無馬上送醫之急迫性,難道被拘捕之人都必須有立即性生命危險方能送醫?原告願與全數警察對質,再勘驗108年6月3日14時至17時位在高雄市○○區○○路○○○巷道路口之監視畫面以還原事實真相。
(四)原告於108年6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道內,欲騎乘重機之際,遭不明人士攔截毆打,壓制在地且雙手被反銬,隨後多名未著警察制服亦未出示任何警方證件之歹匪,強行扣押原告隨身物品,又持第三人民宅之鑰匙,在無搜索票亦未告知權利義務下,非法侵入第三人住處(即高雄市○○區○○路○○○巷○號)違法搜索,此時原告早已負傷在身(肋骨第9節、第10節斷裂),並穿有護具在身,在無任何違法事證下,被自稱便衣刑警逮捕,凌虐脅迫原告承認栽贓嫁禍之實情,才願意將原告送醫治療。被告不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為推托之詞,檢察官李侑姿更力挺違法公職人員。原告究竟販賣毒品之證據何在?又為何不逮捕販賣對象?再者,檢察官指揮偵辦案件為何不按合法程序開立搜索票?以此行為執法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被告之執法行為無一符合合法性、正確性,更遑論保障人民權益,且逾越濫權。被告之逮捕行為均違反法定程序與令狀原則、告知義務、辯護人在場、尊嚴的方式及程度限制。請對檢察官李侑姿及被告所屬偵查隊提起違法搜索罪。並聲明:1、確認原處分單位即被告於108年6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該民宅違法搜索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故原告有訴願先行程序,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所屬警員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刑事偵查,循線調查發現因案通緝中之原告入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遂於108年6月3日15時5分許在系爭建物前拘捕原告,除對原告執行拘捕及搜索,並扣押其涉嫌販賣毒品所使用之4支行動電話外,另報請檢察官指示對系爭建物逕行搜索,查獲扣押手槍2支、彈匣4個、子彈11顆、子彈半成品12顆、底火1包、火藥1包、砂輪機1台、電鑽1支及大麻1包(毛重0.28公克)、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6.86公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等證物;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6月4日雄檢欽為字108逕搜6字第1080039514號逕行搜索報告書,報請高雄地院以108年6月12日雄院和刑嚴108急搜7字第1081009663號函(下稱高雄地院108年6月12日函)准予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高雄地院108年6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197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
(二)原告固執前詞訴請確認被告於108年6月3日在系爭建物違法搜索無效並請求因執法人員違法搜索導致對該民宅承租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國家賠償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搜索行為,性質上為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刑事偵查行為,,原告對該行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及前揭說明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尋求救濟,本院就此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至原告以被告所屬執法人員違法搜索致該民宅承租人受財產損失為由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則因其無合法之行政訴訟程序足資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位在高雄市鳳山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地院審理。
四、結論:本院無審判權,應裁定移送至高雄地院審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