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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洪文裕被 告 吳森豐上列當事人間因權利侵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是以,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法官,受命承審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妻羅淑美(下稱羅女)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案件,詎未審酌羅女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多次利用保管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南西郵局提款卡之機會,溢領雙方於101年11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簽訂契約書之給付內容,業已造成雙方誠信嚴重破裂及原告財產遭受損害之證據資料,竟於105年12月15日作成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一定金額之費用予羅女,嗣羅女持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多項權利損害。被告未依證據為事實判斷,僅憑個人狹隘的見解認定事實,所作成之系爭民事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民事判決。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足以認定其真意係不服系爭民事判決,請求推翻系爭民事判決之效力,核屬私法上爭議之範疇,並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公法上之爭議」。就此私法爭議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受理訴訟以資解決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四、系爭民事判決業於106年1月12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對之不服,應以提起再審之訴處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意旨,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有誤會。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南高分院,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移送至如主文所示之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