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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民國10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方世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 告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順一訴訟代理人 徐嘉伶

賴沁翎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府行法字第1080118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授權訴外人林吳碧蓉委託代理人黃洧騰持被繼承人吳鴻裕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附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於民國107年5月3日向被告申辦臺東縣○○市○○段○○○○○號等2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囑執行人登記,及依繼承與遺贈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認有資料缺漏,以107年5月16日東地所一(補)字第000340號補正書通知於15日內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6月1日東地所字第00039號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

嗣訴外人胡秋香、胡秋月以其為吳鴻裕之繼承人,於107年9月13日以書函請求被告禁止辦理被繼承人吳鴻裕財產登記,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且其成立要件與效力應依被繼承人吳鴻裕之本國法判斷,該遺囑書立方式並不合法,應屬無效,系爭申請影響其向被告申請就吳鴻裕遺產為繼承登記等語。

原告代理人黃洧騰於同年10月29日復持相同文件,申請系爭土地之遺囑執行人、繼承及遺贈登記,被告即以系爭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因上開訴外人胡秋香等人異議已涉及私權爭執,且有資料缺漏仍應補正,原告未於期間內為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107年12月13日東地所字第000099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告就其中關於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遺囑是西元1990年9月14日,於美國加州洛思阿圖斯山丘(Los Altos Hills, California)作成,應依加州州法檢視遺囑之訂定方式是否合法有效。而依美國加州驗證條例(Ca1ifornia Probate Code)第6110條規定,遺囑只須符合:1.以書面作成、2.立遺囑人親自簽名(未要求親自書寫)、3.兩位以上見證人簽名等要件,其形式要件即已具備。系爭遺囑確係以書面作成,且有被繼承人吳鴻裕親自簽名,更有兩位見證人簽名在案,符合行為地法加州驗證條例之規定,屬於有效之遺囑。原告依此有效遺囑,既是遺囑執行人,其他繼承人無權妨礙原告執行遺囑,且尚未至遺囑執行人處分遺產階段,不涉私權爭執問題,原處分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實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附記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繼承開始之日為85年12月1日,應適用42年5月22日制定,於42年6月6日公布施行之涉外民事適用法(下稱舊涉民法)方屬適法。又舊涉民法第24條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係採遺囑人本國法主義,故釐清被繼承人是否為我中華民國國民當為首要。本件經函詢內政部查證後,被繼承人未喪失我國國籍,是系爭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成立,自應依我中華民國法律所定之方式為之。

2、訴外人胡秋香、胡秋月以書面表示,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函請被告禁止他人申請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等任何登記,其後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表示,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函請被告勿依繼承人等之申請逕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渠等對於他造有無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顯有爭執情事,且原告及繼承人等先後申請登記,渠等間法益相左,在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成立仍存有疑義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自應駁回其申請。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稅捐資料等文件,則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笫1項第4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與訴外人胡秋香、胡秋月間就系爭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事件是否存有私法上法律關係爭執,原處分駁回該部分登記申請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答辯附件卷第15-17頁、第25-26頁)、以英文書立之系爭遺囑與其中文譯本(同上卷第1-8頁)、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同上卷第18、24頁)、原告說明函(同上卷第34-36頁)、訴外人胡秋香、胡秋月請求禁止登記函(同上卷第69頁)、原處分(同上卷第30、32-33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25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與訴外人胡秋香等人間就系爭遺囑執行人登記申請事件存有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原處分駁回該部分申請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

(1)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土地登記規則

A.第55條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B.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C.第123條第1項:「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2、按土地登記規則是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關於土地登記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法規命令,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之範圍,且無違背母法土地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也未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均不違背,自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又依指定有遺囑執行人之遺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與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時,登記機關如已明確知悉申請人主張之登記原因所涉私法上法律關係,於登記之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涉私權爭執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是因其提出之系爭遺囑中記載,被繼承人吳鴻裕願將其各類財產交付、遺贈及遺留予原告,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故向被告提出系爭登記之申請,而系爭申請提出並經被告通知補正後,訴外人胡秋香、胡秋月以其為吳鴻裕之繼承人,向被告異議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性,及其是否符合法定成立要件而生效。因遺囑執行人具有依民事繼承法律關係及遺囑而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權限,故系爭遺囑之真正或其效力,足以影響胡秋香、胡秋月繼承吳鴻裕遺產之權利,胡秋香、胡秋月確為原告申請登記為遺囑執行人之法律關係有關的權利關係人。而原告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之原因關係,即被繼承人吳鴻裕是否確有以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在私法法律關係上是否成立、生效,既在原告與胡秋香、胡秋月之間,有所爭執,且核此等登記原因法律關係之爭執,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管轄民事法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律,決定民事準據法後,才得進一步審認判斷,土地登記機關實無確認之權限,且原告迄今亦未補正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稅捐資料等文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關於系爭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於法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直接適用其主張之美國加州準據法,就得判斷遺囑之真正且已成立生效,並應准予系爭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忽略其與胡秋香、胡秋月間不容被告逕予判斷私權爭執,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登記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0-02-25